5.各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是共同共有还是按份共有关系?
【案情简介】
明光市人王某与袁某合伙进行采沙活动,2007年6月,由于资金不足,两人遂同意张某入伙,三人合伙进行采沙。2008年6月27日,三人对合伙期间的账目进行清算,袁某共出资80820元,占总出资额的50%,王某出资32328元,占总出资额的20%,张某共出资48492元,占总出资额的30%。在三人合伙期间,共同购买了一辆装载机、一条船、四台柴油机等设备。清算时,三人将装载机估价为8万元,船估价为4万元,四台柴油机估价为3万元,清算单上均有签名。对上述装载机、船和柴油机归全体合伙人共有三人均没有异议,但是对上述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共有还是按份共有存在分歧。袁某认为上述设备属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应当各合伙人按出资额进行分配,王某和张某认为上述设备应属于各合伙人共同共有,由三人均分。三人协商未果,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律分析】
根据《民法通则》第32条第2款规定,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物权法》第103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第104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
本案中袁某、王某和张某合伙经营采沙业务,在合伙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了一辆装载机、一条船、四台柴油机等设备,上述设备应为三合伙人共有。但是三合伙人没有对上述设备约定是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根据上述规定,未约定的视为按份共有。在本案中袁某、王某和张某在合伙中的出资额分别为50%、20%、30%,故应当按照5∶2∶3的比例对上述设备的财产进行分割。
【法律小贴士】
各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是共同共有还是按份共有关系,取决于合伙人之间是否有明确约定:如果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有明确约定的,从约定;如果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按份共有。对于按份共有的财产份额确定,按照下列规则处理:第一,合伙人有约定的份额的,按照约定份额享有;第二,合伙人没有约定份额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第三,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