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 农村经营中的主体法律问题
第一章 合伙
1.什么样的关系才是个人合伙关系?
【案情简介】
李某与时某签订了合伙经营服装干洗店的协议。协议规定,李某负责全店设备和技术投资,时某及其在家待业的女儿时小花负责经营管理,盈利由李、时两家对半分成。同年5月,李某出资送时小花去某市学习服装干洗技术,时小花学习期间的一切学杂费用、生活费用皆由李某提供。在时小花学习期间,李某购买了服装干洗需要的一切设备,共投资2000元,李某又以每月80元租金租赁了两间临街房,由时某修缮后作为营业用房,房屋修缮费由李某支付。8月中旬,时小花学习结束,以待业青年名义正式申请领取了个体服装干洗店营业执照。9月1日,干洗店试开业。年底,李某发现时某一家不按协议约定建立正规账目,不及时结账分成,便要求自己到店开票收活,时某一家不同意,双方发生争执。第二年2月,李某带人强行拉走部分设备,取走现金700元,要求结清账目,赔偿损失。而时某则以服装干洗店系自己一家劳动经营,钱只是借李某的为由,拒绝分成和赔偿损失。
【法律分析】
解决本案的关键是弄清时某与李某的关系,是合伙经营还是借贷关系。《民法通则》第30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中,李某与时某虽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但未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是否就如时某所说不构成合伙呢?最高人民法院《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规定:“公民按照协定提供资金或者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或者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可见,只要具备了合伙的实质要件,即使没有合伙经营和共同劳动,也可以被认定为合伙人。本案中时某、李某开洗衣店正是这种情形,服装干洗店虽是以时小花个人名义申请登记的,但根据李某与时某的约定,李某以资金和技术出资,时某以技术性劳务出资,两家共同参与干洗店的盈余分配,故可认定李某与时某之间存在个人合伙关系。
【法律小贴士】
虽然《民法通则》第30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但是在实践中,判断是否构成合伙的关键因素在于各合伙人是否按照协议约定或者按照投资比例参与盈余分配。如果仅有出资行为或者经营行为,但是不参与盈余分配,则不能认定存在合伙关系。因此,是否参与合伙的盈余分配是认定合伙关系存在的关键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