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经营活动常见法律问题案例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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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单纯提供技术性劳务可以成为合伙人吗?

【案情简介】

1999年3月26日,“闽东渔2489”船在某渔区进行拖网作业,黄某负责起网,因该船左右两舷的起网机起网进度不同,为使两起网机进度一致,黄刹住右舷起网机,当重新启动右舷起网机时,黄的衣服被钢缆卷住,因无法及时脱开,连人一并卷入起网机,当场死亡。死者生前系被告陈某所属“闽东渔2489”船之船员,无固定工资,其收入从每次出海生产所得按比例抽取;渔船出海生产等有关事宜均由陈决定。因双方当事人对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死者遗属遂向厦门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认为黄系受雇于陈,黄在工作期间死亡,应按照《福建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关于因工死亡的规定对黄的遗属进行赔偿。而被告认为,死者生前以其劳动力入股,无固定工资,并按一定比例从“闽东渔2489”船出海生产所得中提取劳动报酬,黄系“闽东渔2489”船的合伙人,并非其雇工,不应按《福建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规定的标准进行赔偿,是否以《福建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为赔偿依据,直接涉及赔偿数额的高低,且数额相差悬殊,故如何认定黄与陈之间的关系是处理本案的关键与焦点。

【法律分析】

解决本案的关键是弄清黄某提供技术性劳务的行为是否构成合伙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46条规定,公民按照协议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故在公民个人以技术性劳务作为出资时,往往会发生个人合伙与雇佣合同在界定上的模糊,本案即是典型的一例。

从个人合伙的法律特征分析,本案黄某与陈某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理由分述如下:

(1)合伙协议是个人合伙成立及存在的基础,而本案中黄某生前与陈某并未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也未达成口头的合伙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做出约定。故可认定双方对合伙事宜无合意存在。

(2)合伙人应共担经营风险。本案中黄某生前不承担“闽东渔2489”船的经营风险,而仅仅是提供技术性劳务,从而获取劳动报酬。故可认定黄某不是合伙人。

本案黄某与陈某之间系雇佣合同关系。所谓雇佣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在确定或不确定期间内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黄生前虽未与陈签订书面的雇佣合同,但黄向陈提供劳务,陈以一定方式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完全符合雇佣的特征,双方已形成实际的雇佣关系。黄与其他船员按一定比例抽取“闽东渔2489”船生产所得作为劳动报酬,仅是取酬方式的不同,并非分享合伙利润。这种报酬的支付方式有利于提高船员的积极性,所以被沿海渔业生产广为采用。

【法律小贴士】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46条规定:“公民按照协议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需要注意的是,在实践中要充分认识提供技术性劳务与合伙的区别。单纯地提供技术性劳务,但是不参与盈余分配,一般应认定为雇佣关系,而不是合伙关系。因此,参与盈余分配和分担合伙债务是认定合伙存在的关键因素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