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8年度案例:人格权纠纷(含生命、健康、身体、姓名、名誉、隐私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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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其 他

31 上门合理索债后债务人自杀身亡,债权人不负侵权赔偿责任

——仇某某等诉姚某某等生命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6民终字第142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生命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仇某某、沈甲、沈乙

被告(被上诉人):顾某某、朱某某、吴某某、顾某、姚某某、虞某某、周某某、袁某乙(以下简称姚某某等8人)

【基本案情】

仇某某、沈甲、沈乙分别系死者沈某某的妻子、长子、次子。2016年8月30日,沈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与案外人袁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载徐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徐某某及沈某某受伤。徐某某当即被送往海门市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近8万元。同年9月14日,徐某某的女婿姚某某与虞某某、袁某乙等人去沈某某家,要求沈某某预付徐某某的部分医疗费。沈某某表示其没有钱,但答应天气晴好以后就到交警中队去处理。姚某某等人遂离开沈某某家。

9月17日下午4时许,沈某某独自至农资门市,以家中玉米籽需熏蒸为由买了一瓶熏蒸药片(注:一种通过焚烧灭虫的药)。当日下午5时许,姚某某认为当日天气晴好,但沈某某未去交警中队,故约虞某某同去沈某某家,顾某某、朱某某、吴某某、顾某、周某某、袁某乙也随同前往。见面后,沈某某解释因自己腰痛,故未到交警中队去。考虑沈某某年纪大,姚某某等人遂让沈某某带他们去沈甲家商量医疗费事宜。在沈甲家场心(注:当地惯语,指农村住宅前用水泥浇筑的用于晾晒物品、停放车辆、生活休憩等原平地)上,姚某某等人提出要沈甲将心比心拿点钱出来,哪怕先拿一二万元。沈甲夫妇表示:既然报警了,就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要钞票向沈某某要去,与他们不搭界,等等。当时,在场的朱某某讲:按照法律途径解决的话,不拿钱要封房子的。其间,姚某某等人一直与沈甲夫妇商量,没有发生激烈争吵,也未发生肢体冲突。在双方商谈过程中,坐在一旁的沈某某趁旁人不注意时,到场心边的自来水池旁吞食了随身携带的熏蒸药片,后被人发现,当即有人报警并拨打了120救助电话。之后,沈某某被送往海门市人民医院抢救。当夜11时多,沈某某不治身亡。

2016年9月22日,海门市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沈某某与袁某甲分别负前述交通事故的主、次责任,徐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2016年12月5日,仇某某、仇甲、仇乙向姚某某等8人提起侵权赔偿诉讼,要求姚某某等8人赔偿因沈某某死亡而产生的损失315098元。

【案件焦点】

姚某某等8人是否应对沈某某的死亡承担侵权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一般侵权,其归则原则为过错原则。姚某某等8人作为交通事故受害者徐某某的家属在沈某某既不慰藉受害者,又不配合交警处理事故的情况下,以私力救济的方式到沈某某家索要医疗费用的行为符合情理,且不具有法律上的过错,更不必然会导致沈某某死亡结果的发生。沈某某自杀身亡的结果与姚某某等8人上门索要医疗费的行为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而姚某某等8人对沈某某死亡不负有侵权赔偿之责。具体理由如下:

一、受害人沈某某的死亡是其自己实施的故意行为所致。沈某某事前自行购置了熏蒸药片,且在事发前随身携带至事发现场,明显有自杀的准备;在姚某某等8人与沈甲夫妇协商医药费期间,趁人不备,沈某某偷偷将药吞服,有自杀的主动追求,可见这是自杀行为。

二、姚某某等8人对沈某某的死亡结果主观上不具有过错。事发时,姚某某等8人在沈甲家场心上商讨医疗费事宜,商讨对象是沈甲,已不是沈某某,故沈某某自杀身亡不在姚某某等8人当日能够合理预见的范围内。

三、姚某某等8人客观上未实施具体的侵权行为。尽管姚某某等8人两次上门商讨索要医药费等,但均未对沈某某实施具体的侵权行为。即使姚某某讲了“如果徐某某死掉的话,你要准备吃官司的”、朱某某讲了“按照法律途径解决,如果不拿钱就要封房子的”之类的话,但这些纯假言推理符合法律通理,既不能认定系对受害人的威胁,也不能认定为侵权行为。

四、姚某某等8人的行为与沈某某的自杀后果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姚某某第二次约沈某某一起到其子沈甲家商讨索要医药费,可见姚某某等8人对年事较高、经济能力较弱的沈某某已经尽到了一定的注意义务,明显属理性催债。沈某某自杀究竟是基于姚某某等8人索要医疗费行为的刺激,还是出于对可能面临的大额赔偿的担忧,或是得不到家人亲情的关怀等其他不为人知的因素,不得而知。总之,姚某某等8人上门商讨索要医药费既不是导致沈某某自杀悲剧发生的诱因,更不是导致该悲剧发生的成因。

综上所述,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

驳回仇某某、沈甲、沈乙的诉讼请求。

仇某某、沈甲、沈乙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一般侵权法律关系,如需姚某某等8人对沈某某的死亡承担责任,首先需要认定姚某某等8人对沈某某的死亡存在不符合法律和社会常情的不当行为。首先,按照沈乙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来看,虽然事发当天姚某某携8人去沈某某家要求垫付有关款项,但从姚某某等8人的行为看,其与沈某某并未发生冲突和肢体接触,故姚某某等8人当时的行为和言语并不超出合理范畴。从同村村民的笔录反映,双方没有任何过激行为,只是讲讲;沈甲在公安机关陈述,姚某某等8人主要言语是要求“想法(给)一点钞票”“讲好到中队去的,你为什么不去”。而且,姚某某等8人当时已经考虑到沈某某年纪较大等因素,协商主要发生在沈甲与姚某某之间,地点在沈甲家场心上。反之,沈某某未有积极态度妥善处理交通事故,在姚某某2016年9月14日来要求垫付医疗费后,沈某某同村里人说“如果来要钱就寻死”。沈某某服毒当日,其还有过“要钱你们去毛泽东那里要钱去,再过两个钟头,我就去毛泽东那里去了”等言语。因此,沈某某逃避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心态明显,其自杀行为系其自身原因所致,与姚某某等8人向其主张权利之间并不构成侵权法上之因果关系。需要指出的是,对于交通事故造成的赔偿责任,我国法律并没有禁止当事人可以自行向对方当事人索要赔偿。从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来看,沈某某对案涉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因此,姚某某等8人向沈某某主张权利具有法律上的正当性。从情理而言,发生交通事故后,在一方当事人身体遭受严重伤害的情况下,即使在未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情况下,基于对人身权的充分保护,受害一方当事人要求对方垫付一定的医疗费也符合社会常情。因此,事故责任认定书出具的时间并不是当事人可以向对方主张权利的明确的时间点。综上,仇某某、沈甲、沈乙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结果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维持。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这是一起债权人上门商讨索要医药费后债务人服毒自杀的侵权赔偿案件。沈某某服毒自杀与姚某某等8人上门讨债行为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和不争的司法认定的结论。但本案的审理仍有启迪、借鉴意义。有少数意见认为,在债权债务尚处于不确定的情况下,所谓债权人即上门向所谓债务人讨债,且在讨债过程中,发生债务人自杀身亡的后果,如果讨债人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不符合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两种不同观点的碰撞,集中到一个法律问题,即如何评判本起案件中上门商讨索要医药费的合理性问题。

首先,本案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成立?尽管姚某某等8人两次去沈某某及其长子沈甲住处商讨索要医药费时,公安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尚未作出,但交通事故受害一方徐某某被送医院住院救治仅半月就花去医药费近8万元,说明受害方伤情很重,双方因交通事故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客观上已经形成。交通事故的加害方有出资救助受害方的义务,且沈某某受伤较轻,预付部分医药费是应然之举。

其次,本案所谓讨债的真实内涵是什么?从案情中我们不难发现,姚某某等8人去沈某某及沈甲住处目的是商讨索要部分医药费。姚某某等8人的言语完全是商讨的口气。据此,这与一般意义上的讨债有所不同,姚某某等8人只是要加害方预付一部分医药费,以解受害人的燃眉之急,这种要求无疑是正当的。

再次,尽管姚某某一方上门索要医药费的人数较多,但既无过激言语,也无肢体冲突行为,整个过程中不存在任何威胁言行,属理性催要。且姚某某意识到沈某某年纪较大,偿债能力有限,故第二次上门后让沈某某带其去沈甲家商讨医药费,让沈甲酌情预付。这种冷静的处理方法应当得到肯定。倒是沈甲的态度和言语欠妥,不仅不符合家庭成员间相互扶助的家庭伦理要求,而且容易引起矛盾激化、冲突升级,客观上也可能会刺激沈某某。

最后,沈某某应当明知自己在交通事故中致伤他人所应承担的责任。后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沈某某与袁某甲分别负事故的主次责任,也说明姚某某等8人上门索要医药费,不但为救急所需,而且具有事实基础。如果沈某某的家人能够主动为沈某某挑起偿还债务的担子,或者最起码能及时给予亲人间的关怀和温暖,给予沈某某以精神上的慰藉,沈某某或许也不会轻易走上自杀这条路。

综上,法院确认案涉索要部分医药费的行为是合理的、正当的。

编写人: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 陈德锋

32 侵权法领域自冒风险规则的法律适用

——费某某诉周某某身体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民终字第492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身体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费某某

被告(上诉人):周某某

【基本案情】

费某某与周某某均系骑马爱好者,二人因共同爱好骑马而相识,并与其他骑马爱好者经常相约开展骑马运动。2014年10月,周某某将其所有的一匹从草原购买的马放置于皇林马术俱乐部,委托他人无偿帮忙进行日常喂养。2014年12月6日,费某某、周某某及其他骑马爱好者共同前往皇林马术俱乐部,费某某在骑乘周某某所有的马匹时,从马上坠落摔伤。周某某请求王某智、张某、秦某出庭作证,以证明费某某有多年的骑马经验,骑术高超,充分了解骑马运动的危险性,其骑马摔伤当日费某某坚持骑周某某的马,且不听大家劝阻坚持要外出野骑。周某某认可其与皇林马术俱乐部之间无合同关系。另查,未有皇林马术俱乐部的工商信息登记。

【案件焦点】

周某某应否对费某某骑马摔伤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周某某将其所有和管理的马匹交由费某某驾驭使用的过程中,导致费某某摔伤,费某某有权要求周某某作为马匹的管理者承担侵权责任。但考虑到骑马运动本身作为一项高度危险的运动,费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骑马运动的危险性认识不足,其自身存在重大过失,故对于费某某此次摔伤的各项合理的财产损失,应由费某某自行承担70%的责任、周某某承担30%的责任。对于费某某所主张的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结合本案案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损害后果,认定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数额合理,予以支持。据此,判决如下:

一、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费某某医疗费15737.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3125元、误工费6421.8元、交通费180元、残疾赔偿金26346元,共计53370.18元;

二、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费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三、驳回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周某某不服原判,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费某某在骑乘中因意外跌落造成自身伤害,不能被认定为“动物的加害行为”所致。不应适用我国侵权责任法关于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规定,原判适用法律不当,予以更正。

关于费某某所受伤害的责任承担问题,则需结合骑马运动本身的特点和费某某摔伤的原因、过程予以分析。第一,野外骑马运动存在着固有的高度风险,不可控制、无法消除。第二,费某某作为户外运动网站的注册会员对骑马运动的固有风险充分知晓。第三,费某某自愿地参加了野外骑马运动。第四,费某某无法证明其所受伤害不是运动的固有风险造成的。

对于处于弱势地位的人给予必要的关注是法律的一种美德,但是不能够矫枉过正。对费某某而言,其明知骑马运动的固有风险而自愿参加并因固有风险而受伤。对周某某而言,其虽将自己所有之马借于费某某骑乘,但费某某骑马之固有风险对于周某某而言不可控制、无法消除,且周某某亦不负有消除该种固有风险的义务;而周某某因已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其对于费某某摔伤一节没有过错,亦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周某某应承担无过错责任的情形。故费某某的自冒风险行为对其自身造成的损害应由其自行承担。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0436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费某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对诉争纠纷两级法院的裁判思路完全相反,其原因牵涉侵权责任法中免责事由的法律适用问题。

1.寻找法律规范。系指当案件事实处于两个或多个规范涵盖范围之内时,适用何种法律规范更有利于提高事实与法律规范的契合度,从而更好地体现法律正义。有观点认为,基于公平的角度,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由周某某对费某某的经济损失进行适当补偿。前述条文实际上属于公平责任的一般条款,其适用前提是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均没有过错。而就本案能够查明的事实而言,受害人本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并不清晰,故前述关于公平责任的法律规范与本案事实的契合度并不理想。此外,因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本案亦无法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法官判明案件性质时,要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要么考虑被侵权人的过错,而绝不应没有任何判断,任由双方当事人在过错的问题上信马由缰,进而依公平责任原则主持诉讼、作出判决。本案在对一审判决自身的逻辑硬伤予以解构后,将视线转向了司法实践中关于免责事由的一项规则——自冒风险规则。

2.规则重构:案件事实与自冒风险规则的高度契合。通过对案件事实的重新梳理,发现案件事实与自冒风险规则高度契合:费某某的野外骑行符合冒险行为要件中的两个核心要素:明知和自愿;费某某之伤系骑马运动的固有风险造成,而该种固有风险对于费某某及向其出借马匹的周某某来说,均是不可控制或消除的。据此,费某某应当自负风险。鉴于对自冒风险规则没有具体法律规定,本案在适用法律时,选择了《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和第七条,第六条对过错责任的适用系从正面规定有过错则承担责任,就法律逻辑而言,不能直接推导出无过错则不承担责任,因为还存在第七条规定的无过错责任的适用情形。而周某某对于费某某摔伤一节没有过错,亦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周某某应承担无过错责任的情形,则费某某应当自担其责。

在侵权责任法的司法实践中,当无法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判定责任归属时,免责事由与公平原则的适用应当如何取舍,要在逻辑与正义之间寻求平衡。法律必须对公平责任适用的范围作出合理限制或具体列举,防止出现软化既有规则体系以及司法实践向公平责任逃避的弊端。我国侵权法对于免责事由的规定仍有不足,应当引入自冒风险规则,明确在高风险运动中或竞技性体育运动中因运动固有风险造成的人身损害应当由冒险者自负风险、自担后果,进而使侵权责任法免责体系趋于完善。

编写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陈广辉

33 如何认定托管班的开办主体

——王某诉刘某、林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民终字第834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反诉被告、被上诉人):王某

被告(上诉人):刘某

被告(反诉原告、上诉人):林某

【基本案情】

2015年11月30日19时许,王某在北京市西城区某街某某托管班(以下简称某某托管班)租用的地下室内因和他人打闹摔伤,造成左肱骨外髁骨折。事发后广外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及工作记录显示,本次事情发生在托管班,当时托管班老师王老师并未看到是谁推了王某;王某等家长来接时才去就诊,并报警;王某表示是同学赵某打他了,但王老师及刘某均称没有赵某家长的电话,故民警一直未能联系上赵某的家长。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某的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某因意外致左肱骨外髁骨折后遗症符合十级伤残;伤后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因此,王某要求某某托管班的开办人刘某、林某两人共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另查,某某托管班在事发前已经运营多年。2012年该托管班在某某大学租房并与其合作,称为“某某托管班”;2014年合作结束后,以王某母亲及刘某、林某三人名义承租了广安门外某地下室作为培训用房;因为地下室影响生源,2015年以刘某、林某个人名义承租了广外某房屋作为托管班的用房。

另查,王某在托管班内并未交纳任何费用。刘某为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某为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上两家公司的经营范围均不包括教育培训。

【案件焦点】

本案的责任主体是刘某、林某个人还是甲公司或者乙公司。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托管班属于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但并未在教委进行备案。第二,从托管班的用房上来看,两次房屋租赁协议均是以个人名义签订,并以个人名义支付租金,并非以乙公司或甲公司的名义签订,亦未由上述公司支付租金。第三,从老师的管理上来看,根据现有证据材料无法证实事发时曾在广外派出所接受询问的王老师由甲公司或乙公司缴纳社会保险,亦没有相应的劳动合同;其工资是刘某之配偶及林某通过个人账户进行发放的。第四,从公司的经营范围来看,乙公司及甲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均未涉及教育培训一项。第五,乙公司在事发前五天刚通过审批,事发后又变更法定代表人为任某,无法证实该公司与托管班之间的关系。第六,现有证据材料亦不足以证实甲公司与托管班之间的关系。第七,广外派出所工作记录显示,事发后民警多次联系托管班负责人刘某询问案外人赵某家长联系方式的情况;且事发后,林某个人为王某垫付了医药费。综上所述,事发时托管班应系刘某和林某个人开办的。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刘某、林某共同赔偿王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2290.13元。

刘某、林某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各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1.本案托管班的经营主体是刘某、林某还是甲公司或乙公司;2.刘某、林某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林某垫付的医药费是否应当全部返还。

首先,关于托管班经营主体,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托管班并未在教委进行备案,两次房屋租赁协议均是以个人名义签订并支付租金,涉案王老师与甲公司或乙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其工资是刘某之配偶及林某通过个人账户发放,甲公司及乙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均未涉及教育培训一项及广外派出所对涉案事件调查核实等具体情况,认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甲公司或乙公司是托管班的经营主体,事发时托管班应系刘某和林某个人开办是正确的。刘某上诉坚持主张甲公司是托管班的经营主体,林某上诉主张乙公司是托管班的经营主体,均未提供充分证据,均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刘某、林某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王某事发时未满十周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托管班活动期间受伤,托管班的经营管理者刘某、林某应对其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事发时托管班老师未进行看护,未能及时制止伤害事件的发生及发现王某受伤情况,亦未能提交证据材料证明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刘某、林某对王某所受伤害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及确定的责任比例是适当的。刘某上诉主张王某未缴纳费用,不是托管班学员,其于事发当天是自行进入托管班的,托管班无看管义务。经查,各方当事人在原审法院审理中均认可王某在托管班上课,但并未缴纳费用。应当指出,是否缴纳费用并非承担侵权责任的法定要件,故刘某坚持该项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最后,林某垫付的医药费是否应当全部返还。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票据认定林某为王某垫付医药费8668.37元,依照相关法律判决该部分医药费应由刘某、林某按照责任比例共同承担,超过责任比例的部分应当由王某予以返还。林某上诉坚持认为其垫付的医药费应当由王某全部返还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刘某上诉主张医药费8668.37元是其与林某共同垫付,未提供相关证据,其在二审审理中请求撤回相关请求及理由,表示与林某另行解决,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另,一审法院根据相关证据及法律规定对于王某的各项损失及数额所作认定均属适当,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刘某、林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审理的关键是对托管班开办主体的认定。

从性质上来看,托管班属于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民办培训学校,一般是指经过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依法审批设立的实施文化课程、艺术特长、人文素质、学习能力、继续教育等方面培训的非学历教育学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二条规定:“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因此,如果要设立托管班,应当经过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的审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九条之规定,设立民办培训学校的主体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具备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

没有经过审批或备案的托管班,是个人设立的还是公司设立的,可以综合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和判断:一是宣传方面:托管班对外宣传时,包括网络、纸质传单上所写明的承办方、联系人的情况;二是财务方面:包括托管班学费收取及出具收据、发票的主体,还有托管班日常支出的来源主体;三是教师选聘及管理方面:包括与聘任教师签订劳动合同的相对方、教师工资发放和缴纳社保主体、教师日常管理的主体情况;四是使用场所方面:场地所有人或承租方的主体情况;五是公司的经营范围方面:如果是公司设立的,教育培训是否属于公司的经营范围,是否存在超范围经营的情况。本案中,刘某、林某均抗辩称出事托管班的承办主体是公司,原审法院分别从以上几个方面进行分析,最终确定本案的诉讼主体是个人而不是公司。

编写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程乐

34 车辆侧翻致驾驶员死亡与道路管理人的管理瑕疵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薛某甲等诉如皋市下原镇人民政府、如皋市下原镇白李社区居民委员会生命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通中民终字第0301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生命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薛某甲、杨某某、薛某乙、薛某丙

被告(被上诉人):如皋市下原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下原镇政府)、如皋市下原镇白李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白李居委会)

【基本案情】

2015年4月1日12时左右,薛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如皋市下原镇白李村东西路由东向西行至四组路段时,电瓶三轮车翻倒,致薛某某当场死亡,电瓶三轮车损坏。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因无法查清事故发生的原因,于同年5月13日出具《交通事故证明》(皋公交证字[2015]第00032号)。薛某某持有E类机动车驾驶证。

2015年4月1日,经如皋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尸体检验表明,薛某某死亡原因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同月10日,经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通公交物鉴(化)字(2015)0965号理化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表明:在薛某某的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同日,南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车辆属性认定部门对薛某某事发时驾驶的“宇顺”牌电动三轮车进行了车辆属性认定,查明:该车未见悬挂号牌,车辆钢印号未见,电机号未见,由动力装置驱动,有车载可充电蓄电池,有驱动电机,驱动能源来源于车载可充电蓄电池,不具备脚踏骑行功能,仪表盘时速设置范围为每小时0~40公里;最终根据《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认定该车属于摩托车,属于机动车。2015年4月30日,经如皋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薛某某驾驶的车辆进行痕迹检验,结论如下:被检电动三轮车车体左侧见倒地擦痕;龙头向下变形;右侧仪表盘向下变形伴泥迹附着;车厢右前角见泥迹附着;车体其余部位未检见明显新鲜碰擦痕迹。

事发路段叫白雁路,沥青砼,东西走向,路长776米,路宽4米,于2006年左右建成后经验收合格正式交付使用,属于下原镇白李村农村公路。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可知,事发时,该路段路面不平整,无标志标线控制。

薛某某的父母薛某甲、邵某某(母,已故)共生有五个女儿,薛某某系其三女儿;薛某某与丈夫杨某某共生育两子,长子薛某乙,次子薛某丙。

【案件焦点】

薛某某所受损害与下原镇政府管理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薛某甲、杨某某、薛某乙、薛某丙认为,因事发路段不平整,有大小坑洼,同时路面有大量碎石,从而导致薛某某驾驶车辆经过时失控侧翻造成死亡,但未能举证证明薛某某死亡是由于碾轧事发路面的不平或碎石处造成翻倒所致。即薛某甲、杨某某、薛某乙、薛某丙仅仅是凭借己方的推测,认为薛某某当时可能碾轧过路面的不平处,从而摔倒并遭电动车侧翻挤压身亡,且事故的目击证人亦陈述未看到薛某某翻倒的具体过程。第二,从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可以看出,事发路面确有不平整,但并非严重坑洼、高低悬差明显;且薛某某摔倒处路面平整,即其电动车倒地与路面接触点不在路面不平处,距路面不平处有一段距离,表明薛某某当时已经安全通过了不平处,也即路面不平整未对薛某某的通行造成影响。第三,薛某某持有E类机动车驾驶证,表明其受过交通法规的教育,具有一定的驾驶经验,对路面常见的不平整现象应当具有处理能力,且事发时正值中午,无刮风下雨等恶劣天气影响路线与通行;因薛某某所驾电动三轮车未悬挂号牌,无车辆钢印号,无电机号,根据《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被认定为机动车,故车辆性能相对更具危险性。综上,虽然事发路段的管理与养护人为下原镇政府,针对路面不平整现象具有管理、养护职责,但薛某甲、杨某某、薛某乙、薛某丙未有充足证据证明薛某某损害的发生与路面不平及下原镇政府的管理职责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薛某甲、杨某某、薛某乙、薛某丙未能完成己方所负的举证证明责任,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要求下原镇政府对其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如皋市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驳回薛某甲、杨某某、薛某乙、薛某丙的诉讼请求。

薛某甲、杨某某、薛某乙、薛某丙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薛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在白雁路行驶时翻倒死亡,薛某甲、杨某某、薛某乙、薛某丙认为该道路管理人下原镇政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则其应当举证证明下原镇政府在道路的维护、管理上存在瑕疵,且该瑕疵行为与薛某某摔倒死亡存在因果关系。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事故路段路面虽存有坑洼,能够证明下原镇政府在道路管理上存在瑕疵,但薛某甲、杨某某、薛某乙、薛某丙未能举证证明薛某某车辆翻倒确系路面坑洼所致。从事发时天气晴好、视线较佳的情况,以及坑洼路面与薛某某摔倒位置之间的距离等因素,亦不能推断出薛某某摔倒即为坑洼路面所致。车辆行驶中发生翻倒的原因可能是道路问题,也可能是车况问题、驾驶技术问题、个人健康问题等因素所致,亦或是多种因素的结合,仅以路面存在坑洼及薛某某三轮车翻倒两个客观事实,尚不能就此认定两者之间必然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综上,薛某甲、杨某某、薛某乙、薛某丙未能举证证明薛某某因路面坑洼而摔倒死亡,其主张道路管理人下原镇政府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的审理重点在于死者薛某某所受损害与下原镇政府的道路管理瑕疵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在审查过程中,自然就涉及对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分配。根据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谁主张”由“谁举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在对因果关系进行认定时,不但要根据原告所举的证据判断是否成立因果关系,还要全面分析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否必然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如认定被告的行为与原告所受损害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则认定二者之间因果关系成立;如客观事实上,被告的行为并非原告所受损失的原因,则二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侵权责任的认定到此即可,除非法律另有特殊规定。法官审查时应把重点放在对原告主张导致损害事实发生的被告行为进行符合证据规则的判断,从而判断因果关系是否成立。具体到本案,受害人薛某某的亲属薛某甲等人认为下原镇政府作为道路管理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除了要举证证明下原镇政府在道路的维护、管理上存在瑕疵外,还要举证证明该瑕疵行为与薛某某摔倒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审理中,薛某甲等人只是举证证明了第一层面,也就是只是证明了下原镇政府的管理瑕疵,未能举证证明第二层面,即薛某某车辆翻倒确系路面坑洼所致,单纯是基于路面存在坑洼就直接推断薛某某的摔倒死亡为路面坑洼所致,显然在因果关系的举证方面未能到位。另外,对于本案事发时的情形也要进行深入分析,因当时天气晴好、视线较佳,并且事故现场路面坑洼处与薛某某摔倒的位置之间存在一定的距离,故综合判断,薛某某车辆翻倒至其死亡不能排除下列原因所致,如车况问题、驾驶技术问题、个人健康问题等,亦或是多种因素的结合。因此,路面存在坑洼与薛某某三轮车翻倒两个客观事实之间并非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故依据证据规则不能认定下原镇政府的道路管理瑕疵与薛某某所受损害与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编写人: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张蓉蓉

3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性质及适用

——王某诉向某等身体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2016)渝0235民初字第32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身体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王某

被告:向某、陈某、楚某某、周某某、张某

【基本案情】

1994年5月31日晚,王某一家三口在云阳县云阳镇广场乘坐向某的出租三轮车回家,行至省养路段前,向某不愿开车去环城路,让王某一家人下车,并称不要车费,二人为此发生争执,王某抓扭向某并掀车,被其妻子胡某某和案外人杨某某拉开。向某驾车返回广场,向另一位三轮车司机方某讲述了此事,二人找到王某理论,胡某某为平息矛盾,提出补缴车费,被王某拒绝,并抓扭向某,被在场群众劝解。当晚向某找到楚某某诉说此事,请其帮忙报复,后其二人找到杨某某,打听到王某的姓名和单位,楚某某又邀约周某某、张某、陈某。次日上午9时许,楚某某、周某某、张某、陈某来到王某工作单位,将其从办公室喊出,对其拳打脚踢。经万县市法医学会鉴定:王某损伤程度系重伤,伤残程度一级。1995年4月12日,云阳县人民法院作出(1995)云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王某同时提起民事诉讼,云阳县人民法院于同日作出(1995)云民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书:楚某某自愿赔偿王某20000元(已付清);向某自愿赔偿王某35888.67元(已付清);陈某赔偿王某经济损失5500元;周某某赔偿王某经济损失5500元;张某赔偿王某经济损失5500元。王某于2015年4月29日向法院起诉,经法院委托,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某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进行鉴定,渝东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渝东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196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王某的伤残等级系二级伤残;被鉴定人王某因胸4平面非横贯性脊髓损伤致双下肢截瘫,其大部分日常生活不能自理,需依赖护理。王某于2015年12月2日以需要收集证据为由向法院申请撤诉,获法院准许。后王某于2016年1月13日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向某、陈某、楚某某、周某某、张某(以下简称向某等5人)连带赔偿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生活费等共计520393元,庭审中王某向法院书面提出放弃残疾赔偿金226323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焦点】

1.本案是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2.王某主张的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交通费、伙食费是否合法,向某等5人应如何承担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属于因受害人原来获得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确定的二十年赔偿期限已满,现受害人继续生存的,为维持其生存和生活,可能还要继续发生相关费用而提起的诉讼,该诉讼属于法律法规赋予的权利人新的诉权,属于一个新的诉讼。我国现行法律对人身损害赔偿采取的是定型化赔偿模式,此种模式在具体操作中可能会因为个体差异而具有不确定性,故赋予差异个体再次起诉的权利,有利于消除此种定型化赔偿模式带来的不利因素,更加全面、合理、公正地保护当事人的权利。因此,赔偿权利人向法院主张超过判决书、调解书确定期限后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用时,即具备了起诉的要素,同时也具备了请求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以保护其权利的诉权,只要该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依法予以审查、作出裁判。本案原告虽然在1995年获得了民事赔偿,但当时是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对其损失作出的判决,仅对已实际发生或法定期限内可能发生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费用进行了处理,而未对赔偿期限届满后继续产生的相关赔偿费用进行处理,故王某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应当适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作出裁判。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经鉴定,王某大部分日常生活不能自理,需依赖护理。主张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符合本地实际,予以认可;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三十二条“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置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的规定及王某的伤残等级,结合其身体状况,酌定王某的护理期限为8年,即其护理费为233600元(100元/天×365天×8年×80%)。

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王某因胸4平面非横贯性脊髓损伤致双下肢截瘫系二级伤残,其主张需要借助轮椅行走符合客观实际,其主张配备普通轮椅800元/台符合实际,予以支持;其主张十年配备五台轮椅共计4000元偏高,根据其实际情况,酌情确认其残疾辅助器具费为2400元(800元/台×3台)。

王某主张的鉴定费、交通费、伙食费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赔偿范围,且该费用系王某重新鉴定产生的相关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该费用系王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举证责任所支出,故对其因鉴定产生的鉴定费、交通费、伙食费,不予支持。综上,确认王某的损失为:护理费233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400元,共计236000元。

综上所述,公民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公民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可以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向某等5人共同致伤王某,使其构成二级伤残,下肢瘫痪,其工作、生活均受到严重影响,应当赔偿王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向某等5人系共同致伤王某,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向某、陈某、楚某某、周某某、张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王某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236000元;

二、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的处理涉及以下三方面的问题:

第一,《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有无溯及力。原则上法不溯及既往,该解释也明确规定只适用于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因此,该解释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故对于2004年5月1日前受理的案件不适用该解释。

第二,《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三十二条是否赋予权利人新的诉权。侵权的赔偿原则为实际损失原则,即让受害者受到的实际损失得到充分的赔偿。在该解释出台之前,人民法院在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时,对于损害赔偿的范围及标准一般参照1991年9月22日施行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认定。但该办法规定的标准偏低,显然难以弥补受害者的实际损失。为弥补定型化赔偿模式之不足,《人身损害赔偿解释》通过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确立了一次损害多次请求的原则。权利人在超过确定的赔偿期限之后,其受损状态持续存在,针对超过确定赔偿期限之后的损失,权利人可请求法院判决给付,实际上是赋予了权利人新的诉权,属于一个新的诉讼。故本案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亦符合受理条件。

第三,关于权利人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严格限定了继续赔偿的范围,即只能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及配制辅助器具的费用;限定了赔偿的年限,即五年至十年;同时限定了赔偿条件,法院需要审查权利人的生存状态,确需继续赔偿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才能获得赔偿。当然,对于具体项目的赔偿标准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生活状况、当地的生活水平、侵权人的经济状况等实际情况予以调整。

综上,本案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三十二条的性质及立法原意分析,结合王某因受到伤害导致严重残疾、生活不便的现实情况,基于法律保护弱者和公平合理的原则,判决支持了王某关于赔偿期届满后为维持生存和生活所需的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赔偿请求。

编写人: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陈茂 覃辉

36 未婚先孕引发侵权女方应否承担相应责任

——韦某君诉苏某康健康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16)桂0105民初字第238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健康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韦某君

被告:苏某康

【基本案情】

2013年4月,韦某君(女)与苏某康(男)相识,并于次月确立恋爱关系。2015年7月,双方开始同居,同年12月韦某君怀孕。

韦某君怀孕后,苏某康及其家人于2016年2月4日至韦某君家中提亲,2月14日双方家人商谈结婚事宜,次日下午2时20分,苏某康向韦某君发送微信:“这个婚我不结了。”自2016年2月16日零时三十分时起,苏某康开始拒收韦某君发送的微信消息,韦某君自此便联系不上苏某康,苏某康家人对其也拒之不理,韦某君因心理压力过大,于2月16日至医院要求终止妊娠,并于2月18日住院,2月21日自然娩出一死婴,次日出院。2016年6月,韦某君以苏某康侵犯其性权利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苏某康赔偿医疗损失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苏某康认为,在恋爱中双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各自行为以及后果有着清楚的判断辨别能力,应当为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责任。

【案件焦点】

苏某康对韦某君未婚先孕并最终终止妊娠是否应承担部分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自然人依法享有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健康权的侵害构成民事侵权,侵权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韦某君、苏某康双方在自由恋爱期间同居,并致韦某君婚前受孕,此系双方自由意志下的自我选择,但韦某君婚前受孕系以双方婚姻之缔结为重要的考量基础。在韦某君、苏某康双方及其家人商谈确定婚约的过程中,对于发生的一些争议,应以加强沟通或其他方式妥善处理和化解。而苏某康在明知韦某君怀孕的情况下,径直拒绝缔结婚姻并隔绝沟通渠道,且无任何善后措施和积极行动。诚然,婚姻自由是自然人的一项基本权利,但婚姻自由是相对的,不是绝对的,婚姻自由须以遵守法律、符合社会道德和公序良俗为条件,以承担和履行一定的义务与责任为前提。苏某康决定与韦某君不予缔结婚姻关系的行为本身,并非法律所需强制干涉的内容,苏某康所应受以苛责的,是其以自身行为导致韦某君受孕且决定不予结婚后,未能承担其应承担之责任,履行其应履行之义务。苏某康以作为方式致韦某君受孕在前,又以不作为方式未履行其义务在后,苏某康之种种作为与不作为,对韦某君最终选择终止妊娠及由此引发的对健康的伤害具有过错及相当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苏某康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就韦某君来说,虽然其基于缔结婚姻之考量而与苏某康同居并受孕,且因苏某康之种种作为与不作为受有伤害,但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亦应就其自由意志支配下的行为选择承担相应责任。韦某君在婚前自愿与苏某康同居并自愿受孕,虽亦受苏某康行为之影响,但同时亦未慎重考虑未婚先孕所可能带来之不利后果。此后,在苏某康作出不同意缔结婚姻关系的决定后,韦某君作为享有生育权的一方主体,既享有决定生育的权利,亦享有决定不生育的权利。虽然,韦某君基于苏某康不同意缔结婚姻关系的决定作出不生育的选择,符合一般社会民众在此情况下的基本观念,但对于终止妊娠,毕竟是韦某君的决定和自我选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并结合韦某君、苏某康的过错程度,双方过失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原因力和参与度的种种情形,对韦某君损失,应减轻侵权人30%的赔偿责任。

对于韦某君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认为,对健康权的侵害,不仅包括生理健康,还包括心理健康。基于上文所述,苏某康的过错及其行为,不仅对韦某君的身体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同时也使得韦某君的精神遭受了巨大的痛苦,韦某君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但应根据本案具体情节、给韦某君造成的伤害后果以及韦某君和苏某康对该伤害后果存在的过错等情况,结合法院所在城市的平均生活水平,酌情减轻苏某康的责任比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苏某康向韦某君赔偿医疗费3147.55元;

二、苏某康向韦某君赔偿交通费106.4元;

三、苏某康向韦某君赔偿误工费1750元;

四、苏某康向韦某君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

五、驳回韦某君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对侵权责任的划分,其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

本案的特殊意义,在于其审理方式和此类纠纷的起因给社会和个人的启示。

1.本案的审理采取了“1名法官+4名人民陪审员”的“大合议庭”,此举在南宁市法院系统中尚属首次,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内民商事案件审判中亦无先例。此次采用“大合议庭”的模式,主要考虑以下几个方面因素。首先,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因未婚先孕而引发的侵权案件,当今社会未婚先孕的现象越来越普遍,但因侵权走到诉讼阶段的案例却并不多见,考虑到该案的典型意义,对日后该类案件判决的参考意义及该案的社会导向性等,决定采用“大合议庭”模式;其次,在庭前阅卷阶段,承办法官发现该案较为疑难复杂,在咨询其他法官和陪审员意见时,发现大家对于该案的意见分歧较大,基于审慎的考虑,采用“大合议庭”模式,可以更为广泛地听取不同角度的意见;最后,由于担心女方心理波动造成其他影响,本案两名陪审员都具有专业的心理咨询师资格,由其对女方进行封闭心理辅导,并经征求其意见后才决定宣判。

2.妇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行为都有独立判断的能力,对于在有意或无意间所放弃的自身权利,与其所引发的结果,具有过错及相当因果关系的,其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针对该案来说,其一,男方和女方间产生了婚前性行为,该行为系基于其双方自我意志决定的选择,属于当事人个人私生活范畴,并非法律调整的对象,本案是由于婚前性行为而产生了后续的人身、财产纠纷,男女双方都应为其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于婚前性行为,男女双方特别是女方应进行慎重考虑,要权衡自身行为给家庭、个人乃至子女可能带来的后果。其二,对于终止妊娠来说,主要还是由女性自身意志所决定的,女性在决定该行为时应综合考虑自身身体状况、医生意见、家人建议等因素再行决定,而不能如本案女方在心情低落时冲动作出相关决定。故女性应提升对于自身权利的认识,提高自我保护的意识。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吴赟炜

37 侵权案件中如何运用过失相抵原则

——梅某诉薛某某健康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2016)兵08民终字第58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健康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梅某

被告(上诉人):薛某某

【基本案情】

2013年10月31日15时许,在通往一四一团十三连居民区的小路上(南北走向),梅某与同事受电信公司的指派,在路西侧架设伸缩梯抢修被剐断的悬空电缆线(东西走向)。为了锻炼作为新手的梅某,由梅某爬梯子进行施工作业,代某某、任某在下边两侧扶梯子。其间,薛某某驾驶大运牌二轮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回连队,在经过梅某作业的梯子时,电动车不慎挂住了梯子上的白色尼龙绳,车子失去平衡摇摆不定,代某某松开扶梯子的一只手去扶电动车,还没扶到电动车便倒了,梯子顺势被拉倒。在梯子上作业的梅某掉落在路边的林带受伤,代某某等人立即将梅某送往一四一团医院进行抢救,薛某某垫付了抢救费2000元。当天,梅某转至石河子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骨折,于11月21日出院。梅某此次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35014.45元。

2015年4月20日至27日,梅某到石河子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第二次住院治疗,住院7天,支出医疗费8562.36元。2015年9月8日,梅某委托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伤残程度为九级,误工期24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梅某支出鉴定费2400元。梅某作业时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梅某两次住院的医疗费已由工伤保险机构进行赔偿。

【案件焦点】

1.本案的责任比例如何划分;2.本案中误工期、住宿费、残疾赔偿金标准、精神抚慰金如何确定。

【法院裁判要旨】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薛某某驾驶电动车在途经梅某作业现场时,未尽到谨慎的安全行驶义务,不慎挂到作业梯子上的绳子,继而将梯子拉倒致伤梅某。梅某的损害后果和薛某某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且薛某某存在过错,故薛某某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薛某某以电动车未碰到梯子为由进行抗辩,认为梅某受伤与其无关,该抗辩与薛某某在北野地派出所作的笔录相互矛盾,故不予采纳。根据安全生产法的规定,梅某作为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但其作业时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未采取安全保障措施、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即梅某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故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综合各方面因素分析事故发生的原因力,认定薛某某没有谨慎驾驶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过错较大,应承担主要侵权责任。梅某防护措施不到位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根据双方的过程程度及原因力的大小,薛某某应承担60%的责任,梅某应自担40%责任。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薛某某赔偿梅某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住宿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65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薛某某赔偿梅某精神抚慰金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梅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薛某某提起上诉。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本案的责任比例如何划分的问题。薛某某认为其只应当承担本案30%的赔偿责任。法院认为,电动车驾驶人应当尽到安全行驶义务,薛某某在驾驶电动车通行过程中,未尽谨慎驾驶注意义务,作为驾驶人的薛某某导致电动车挂到梅某作业梯子上的绳子,从而引发梯子倾倒使梅某受伤的法律后果,薛某某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梅某在进行高空作业时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存在过错,应当减轻薛某某的责任。但梅某一方的过错尚不足以单独引发本案事故,引发本案事故的直接原因是薛某某的侵权行为,即没有薛某某未尽谨慎驾驶注意义务的外力作用,本案事故不会必然发生,薛某某过错较大,原判决关于双方当事人责任比例的认定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关于本案中误工期、住宿费、残疾赔偿金标准、精神抚慰金如何确定的问题。误工期的认定在实践中可以区分为手术治疗与非手术治疗,梅某腰椎受伤两次住院手术治疗,第二次住院治疗是取出骨折术后内固定装置,鉴定意见书认定误工期240日,原判决调整为200日并无不当。关于住宿费,薛某某未提供证据反驳,其应当承担相应费用。关于残疾赔偿金标准,梅某住所地位于石河子市北泉镇,其为电信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员工,适用城镇居民标准确定残疾赔偿金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需考虑的因素,原判决确定薛某某赔偿梅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与本案的客观事实较为符合。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该条款首次提出了我国的过失相抵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对过失相抵原则的适用范围、标准等进行了解释,初步完成了我国过失相抵原则的构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则延续了上述法律与司法解释的规定,明确“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需要明确的一点是,“过失相抵”只是一种形象的说法,并非指将受害人和加害人的过失相互抵消,而是指比较受害人与加害人的过失程度大小,从而确定民事责任的范围。各国侵权法普遍将过失相抵原则作为减轻或者免除责任的法定事由,只是在称谓上有所不同。

过失相抵原则的法理基础源自责任自负原则和公平理念。行为人不能将由于自己故意或者过失而导致的损害转嫁给别人承担。行为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如果行为人要为他人的过错而承担责任,明显违背最基本的公平理念。

根据过失相抵原则,行为人因过错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在受害人也存在过错的侵权案件中,对于双方承担责任的比例如何认定,是审判实践中的一个难点。笔者认为,应综合考虑双方的主观过错与客观行为原因力以确定责任的分担。即在考虑损害发生原因的同时,亦考虑双方过错的大小。本案中,事故的发生主要是由薛某某引起的,但梅某也存在过失,因此,薛某某应承担主要责任,梅某负次要责任。

编写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 张伟伟

38 因果关系及过错的举证责任分配

——董某诉某某大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1民终字第686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董某

被告(被上诉人):某某大学

【基本案情】

董某系某某大学2012级的学生,于2012年9月入学,居住在527宿舍的一张高低床的上铺。2013年1月1日11时许,董某从上铺下床时,不慎从竖梯跌落至地面摔伤。当日,董某前往北京大学第三医院进行检查,影像诊断为“T12椎体压缩骨折”。董某于2013年1月6日至11日在北京大学第三医院第一次住院治疗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4年7月15日至22日第二次住院治疗行内固定物取出术。

董某于2015年7月17日与某某大学的老师及相关人员对此事进行协商时,某某大学表示董某及其家长分别于2013年2月26日、2015年5月21日提交过请求处理伤害的申请。2015年12月22日,董某向法院提起诉讼。

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到事发时董某的宿舍及校内其他宿舍进行现场勘验。事发后,董某所用的床铺安装了拱形扶手,并用铆钉加固。其他宿舍内同类型的部分床铺存有扶手,部分床铺的扶手已在使用过程中被拔出,亦未安装新的扶手。

【案件焦点】

某某大学提供的床铺上未安装拱形扶手,是否应对董某所受伤害承担侵权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董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22日均在接受治疗,直至2014年7月22日病情稳定出院,此时董某因受伤而发生的损失才处于较为确定的状态,故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4年7月22日起算。根据董某提交的录音证据,某某大学的相关人员认可董某分别于2013年2月26日、2015年5月21日提交过请求处理伤害的申请,故诉讼时效在2015年5月21日中断,并应从此时重新计算。董某于2015年12月22日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某某大学主张董某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据不足,不予采信。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某大学提供的床铺上未安装拱形扶手,某某大学是否应对董某本次所受伤害承担侵权责任。一般侵权责任包括以下构成要件:加害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过错。首先,关于某某大学是否实施了加害行为一节,董某居住的床铺为高低床,《GB/T3328-1997家具床类主要尺寸》中规定,高低床的安全护栏高度要大于等于20厘米,护栏和床头之前的缺口应在50~60厘米,而对于高低床是否应安装拱形扶手没有相关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在实际生活当中,未安装拱形扶手的高低床在各高校亦较为普遍,仅以高低床未安装拱形扶手的情况难以认定某某大学提供的床具存在安全隐患。其次,董某于2012年9月入学,入学时其所住的床铺就没有拱形扶手,而事发时董某已在宿舍居住四个月之久,在此期间董某均能安全地上下床,并未因没有拱形扶手这一事实而发生任何危险。对于此次事故的发生与没有拱形扶手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董某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亦未提出充分合理的逻辑推断,故因果关系亦无法推定成立。综上,因不符合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故某某大学不应对董某所受伤害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董某基于要求某某大学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而提出的伤残等级、护理及营养期限鉴定申请,亦不予准许。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董某的诉讼请求。

董某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一般侵权类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董某要求某某大学对其摔伤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虽然本案存在损害后果,但董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害后果与某某大学具有因果关系及某某大学具有何种过错。董某系自己从上铺下来时摔伤,某某大学未实施侵害行为,而现行法律法规对于董某所住类型床铺是否必须安装拱形扶手未作强制性规定,因而某某大学不具有主观过错。董某系成年人,且使用此床铺已有数月,其自身应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对于此摔伤事件,应自行承担责任。据此,对董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涉及侵权责任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一般侵权责任包括以下构成要件,即加害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过错。对于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是否构成一般侵权行为,应由主张一方举证证明符合上述构成要件,方可认定行为人应承担侵权责任。

对于上述构成要件中的因果关系,应依据一般的社会经验和认知水平的标准,行为人的行为存在导致损害后果发生的可能性,并实际引起了损害后果的发生,即认为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对于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是行为人通过实施了违反法律的行为所表现出来的主观状态。因果关系及过错作为一般侵权的构成要件,应由主张的一方举证予以证明。

本案中,董某从宿舍的床上摔下,由此发生了损害后果,但对于某某大学实施了侵害行为、侵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以及某某大学具有过错方面均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因董某未能举证证明某某大学提供床铺的行为符合一般侵权的构成要件,故判决驳回了董某的诉讼请求。

关于因果关系及过错举证责任负担问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应由主张一方承担举证责任。但对于举证的程度,从侵权责任法的立法导向以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综合考量,对于主张一方的举证责任不宜过重。笔者认为,作为原告应从主观状态及客观行为上举证证明以下四点:行为人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行为人实施了加害行为、法律对行为的客观行为具有否定评价、行为人的行为存在导致损害后果发生的可能性。原告出示初步证据证明存在上述情形后,即应认为原告完成了举证责任,之后举证责任则转移至被告,被告应证明存在相应的抗辩情形。合理分配双方之间的举证责任,可以充分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实现双方之间的利益平衡,维护公平正义。

编写人: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曹元元

39 已超过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主张存在延长诉讼时效特殊情况的应当严格把握

——黄某诉北京铁路局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4民终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黄某

被告(被上诉人):北京铁路局

【基本案情】

1995年9月6日,黄某在北京铁路局所属唐山南站交大道口与运行至此的作业车相剐撞,黄某因此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救治,自1995年9月至1997年4月共住院589天。

路外伤亡事故的处理决定记载:责任者黄某应承担被撞伤的全部经济费用。唐山南站为体现党对伤者黄某的关心,在处理决定之日起至黄某到法院起诉期间担负其月基本生活费500元,如其对处理决定不服或有异议,可依法向法院起诉。黄某在该决定上签字并写下“责任者不是我,怪南站,每月伍佰元生活费,我不同意”字样。

关于黄某问题的非责任路外伤害事故终极处理决定记载:2000年5月11日,唐山南站安全室、唐山南站公安派出所与伤者黄某共同商定,由车站给予黄某一次性生活救助费共计7000元,作为诉讼费,由当事人黄某在2000年5月11日至2001年5月11日一年内就路外伤害一事到法院起诉。2001年5月11日以后,唐山南站不再承担除法院判决外的伤者黄某的任何费用。唐山南站在已为黄某提供7000元诉讼费的情况下,为在诉讼时效内彻底了结这一长达7年的路外伤害事故的纠缠,由唐山南站公安派出所协调有关单位与其协商,终结性暂借给黄某残后生活救助费等项共计15000元,但其必须履行以下保证:1.如黄某对铁路唐山南站事故处理委员会决定不服或者有异议,可依法向有关法院提起诉讼,不得再与唐山南站纠缠。该决定落款处有黄某签字并捺印。黄某于2002年8月15日出具了《收条》。2013年7月,黄某强行入住唐山南站运转车间。

释放证明书记载:黄某因强奸(未遂)、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2月25日经河北省唐山市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6个月。服刑期间,减刑1次,减刑6个月,实际执行刑期8年。现因刑满予以释放。落款日期为2011年5月29日。

对于诉讼时效问题,黄某表示,其曾在监狱服刑,且身有残疾,应属于特殊情况。黄某就本案诉讼时效期间问题未提交任何证据。经法庭询问,黄某表示其第一次来法院就本案所涉纠纷申请立案的时间为2015年11月。

【案件焦点】

黄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延长时效的特殊情况。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诉讼时效应从1995年9月6日开始起算,黄某在法院立案时间为2016年1月26日,其陈述第一次来法院申请立案日期为2015年11月,上述日期均已超过二十年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且该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黄某尽管在监狱服刑8年,但其已于2011年5月出狱,可在出狱后向法院主张权利,但其未举证证明截至2015年9月5日前就本案所涉事故曾向法院起诉,不属于延长最长保护期间的情形。黄某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黄某全部诉讼请求。

黄某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黄某于1995年9月受伤,直至2016年1月才在法院起诉请求赔偿损失,此时距离其受伤时间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20年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对此,黄某既不能举证证明其在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内曾就本案事故损害向法院起诉,亦不能证明其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的特殊情况。一审法院关于其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不予保护的认定和处理,并无不当。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超过最长诉讼时效期间的延长时效特殊情况的认定,应严格把握,不能失之宽松,更不能随意自由裁量。虽然《意见》未以列举方式对“特殊情况”明确加以规定,但从立法目的出发,这一救济必须严格限定在确实存在不依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障碍”上,超出这一范围的情形,其权利自不在救济范围之列。本案中,黄某于1995年9月受伤,直至2016年1月才在法院起诉请求赔偿因受伤致残的各项损失,此时距离其受伤时间已经超过20年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其权利依法不能得到保护。黄某主张其曾入狱8年,且身体残疾,属于《意见》规定的“特殊情况”,法院认为该主张不能成立。首先,在1995年事故发生后至其2004年2月入狱前长达8年多的时间里,且在北京铁路局考虑其生活困难,已给付其7000元作为诉讼费和15000元生活救助费,并告知其如不服事故处理委员会处理决定可依法向法院起诉的情况下,黄某仍未提起损害赔偿之诉;其次,尽管黄某在监狱服刑8年,但也并不必然妨碍其依法行使诉权,虽然其人身自由依法受到限制,但其起诉维护自身合法民事权益的权利并未被剥夺,其可以委托近亲属等依法提起赔偿之诉;最后,黄某于2011年5月出狱后至2015年9月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长达4年多时间里,仍然有充分时间可以行使诉权,但黄某不仅没有依法提起诉讼,反而违法强行入住唐山南站运转车间,扰乱正常生产生活秩序,其主观上怠于依法行使诉权的故意是显而易见的。综上可以看出,黄某未在法定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内起诉,并非存在客观上难以逾越的障碍,即不存在《意见》所规定的特殊情况,其未行使诉权完全是怠于行使权利所致,故不符合延长时效的法定条件,法院因此驳回其全部诉求。

编写人: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李军


[1] 杨立新:《侵权责任法原理与案例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88页。

[2] 邾立军:《公共场所对未成年人的安全保障义务探析——以未成年人溺亡为视角》,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14年第2期。

[3] 《民法总则》第二十条:“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4] 刘召成:《安全保障义务的扩展适用与违法性判断标准的发展》,载《法学》2014年第5期。

[5] 最高人民法院侵权责任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270~271页。

[6] 审理中,体育场馆管理中心表示可从保险机构获得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报销,结合经法院认定的郭某某损失金额,如体育场馆管理中心的责任比例认定为60%,扣减其可以报销的数额后,其实际支付的损失赔偿金额比郭某某自行负担的损失金额还少,因此设定60%的责任比例下限。

[7] 综合考虑上述郭某某和体育场馆管理中心责任比例等各项因素后,确定体育场馆管理中心责任比例在70%~90%。在调解中,体育场馆管理中心表示该体育馆系政府开设的具有服务公众性质的场馆,郭某某亦认可该体育馆的收费标准低于一般健身场所,并表示可以承担30%的责任比例,故酌定责任比例为3∶7。

[8] 最高人民法院侵权责任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96页。

[9]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6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