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8年度案例:人格权纠纷(含生命、健康、身体、姓名、名誉、隐私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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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共同侵权

25 房客遗忘关阀兼堵塞门缝,液化气爆炸,房客、一二手房东均担责

——彭某某诉陈某某等身体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堂民一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身体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彭某某

被告:陈某某、陈惠某、曾某某

第三人:东莞市人民医院

【基本案情】

2015年10月15日17时许,彭某某入住东莞市中堂镇某某住宿(出租屋)201号房,次日凌晨3时许,该房间发生爆炸,彭某某在该爆炸中受伤。由于东莞市公安消防局中堂大队认为该事故为爆炸事故,未作为火灾事故进行调查,故事故发生的原因没有相关部门的鉴定或认定。

案涉发生爆炸事故的出租屋没有办理权属证明,也没有办理消防验收合格证明,东莞市中堂镇东泊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东泊出租屋爆炸事件的情况说明》称:案涉出租屋的房东为陈某某,二手房东为曾某某。2015年5月10日《中堂镇火灾隐患整治办公室(出租屋)防火巡查监督登记表》记载案涉出租屋的业主为陈惠某,东莞市中堂镇东泊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6年3月10日出具的《证明》陈述案涉房屋及土地属陈惠某所有;案涉出租屋的《宿舍租赁合同》是陈某某与曾某某签订的,约定陈某某将案涉房屋的二、三层出租给曾某某使用。曾某某主张,签订案涉《宿舍租赁合同》时陈某某自称是房东,合同签订后,案涉出租屋的承租事宜都是由曾某某直接与陈某某进行沟通,租金由陈某某收取,平日出租屋的管理由陈某某负责。

曾某某主张,其没有就案涉出租屋的经营办理旅业登记或办理营业执照,案涉出租屋内的热水器、液化气瓶均是上一位二手房东留下的,承租时被告知屋内的液化气瓶及电路已经过安全检测,不存在安全隐患。

彭某某在东莞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接受东莞市公安局中堂分局东泊派出所问话,陈述如下:入住案涉出租屋,当天晚上11点许洗澡,洗了十几分钟,洗澡的时候彭某某自己打开了液化气罐的阀门,但洗完澡后没有关闭;次日凌晨3时许,彭某某起床点烟,爆炸就发生了,彭某某起床的时候并没有闻到煤气味。庭审中,彭某某的代理人表示,彭某某本人主张其于2015年10月15日21时左右就洗完澡并入睡了,爆炸发生前彭某某曾用布料塞住房门缝,但其塞门缝只是因为房外太吵,彭某某平时也有塞门缝的习惯,当时阳台的窗户应该也是关闭的。

另,事发后,彭某某被送往医院,2015年10月16日至11月28日,彭某某在东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43天,共发生医疗费71041.69元,其中彭某某已支付15000元,仍欠东莞市人民医院医疗费56041.69元未付。

【案件焦点】

1.案涉爆炸事故发生的原因是什么;2.陈某某、陈惠某、曾某某之间的关系如何,对于彭某某的受伤是否存在过错;3.彭某某的损失计算问题。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焦点一,案涉爆炸事件发生时只有彭某某一人在场,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爆炸事故发生后,公安及消防部门亦未认定爆炸事故发生的原因,即案涉事故发生的过程、原因等事实缺乏必要证据的证明。结合本案客观发生的事实、证人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彭某某在爆炸发生后的陈述,不能认定案涉爆炸事故是彭某某故意造成的,根据生活经验法则,201房内的液化气泄漏、彭某某抽烟时点火导致爆炸事故发生的可能性较大,故法院推定案涉爆炸事故发生的原因是:201房内的液化气泄漏、彭某某抽烟时点火。

对于焦点二,首先是陈某某、陈惠某、曾某某之间的关系。东莞市中堂镇东泊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6年3月10日出具的《证明》《现金收入单》《中堂镇火灾隐患整治办公室(出租屋)防火巡查监督登记表》等证据可以证明案涉出租屋的所有权人是陈惠某,对此予以确认。至于陈某某,其在《宿舍租赁合同》中是作为出租方将案涉出租屋出租给曾某某的,结合东莞市中堂镇东泊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5年11月20日出具的《关于东泊出租屋爆炸事件的情况说明》及曾某某对承租过程的陈述,认定陈某某是案涉出租屋的使用人及管理人。根据《宿舍租赁合同》的内容及曾某某的自认,认定曾某某是案涉出租屋的经营者、实际管理人。

其次是陈某某、陈惠某、曾某某对于彭某某的受伤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

案涉201房内有液化气罐及使用液化气的热水器,曾某某作为案涉出租屋的经营管理者,应该领取旅业营业执照并尽安全保障义务,既要提供安全可靠的设施设备给住客使用,也要定期对设施设备的性能进行检查。实际上,曾某某不但未领取相关营业执照,而且未对其经营场所进行消防验收,现彭某某入住201房期间发生液化气泄漏,可见液化气罐、胶管和热水器的安全性存在隐患,因此,彭某某在因液化气泄漏发生的爆炸中受伤,曾某某对此存在过错。

陈惠某作为案涉出租屋的所有权人、陈某某作为案涉出租屋的使用人及管理人,二人将未办理权属证明、消防验收合格证的房屋用于出租,且明知曾某某未办理相关的营业执照却仍同意其经营旅业,陈惠某、陈某某应对案涉出租屋的安全经营负有监管责任。案涉201房装有液化气热水器、存放有液化气罐,陈惠某、陈某某对上述设施设备的安全隐患未能有效排除、监督和纠正,因此,陈惠某、陈某某对彭某某的受伤也存在过错。

彭某某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具备一般的生活常识,应该知道液化气罐在使用时需加强通风、使用完毕后要及时关闭阀门,并谨慎注意可能存在的危险,以减少事故的发生。在本案中,其一,彭某某在使用液化气罐完毕后不仅未将液化气罐的阀门关闭,还用布条将房门缝隙塞住、将阳台的窗户关闭,其行为严重妨碍了房间内部的空气流通,大大增加了爆炸事故发生的可能性;其二,液化气本身是没有气味的,但由于其易燃易爆、具有较大危险性,为便于气体泄漏后及时发现,家用的液化气中应掺有明显臭味的物质,如案涉液化气泄漏的浓度已达到爆炸极限,则彭某某醒来点烟时应该闻到明显的臭味并意识到存在液化气泄漏的情况,但当时彭某某并没有注意到特殊的味道,并在该情况下点火抽烟最终引发爆炸的发生;从上述两点可知,彭某某对案涉爆炸事故的发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存在一定过错。

综合考虑各方的过错程度,对彭某某的受伤事故,陈惠某、陈某某应承担15%的民事赔偿责任,曾某某应承担35%的民事赔偿责任,彭某某应自行承担50%的责任。

对于焦点三,根据上述法院查明的事实、法定的赔偿计算标准、彭某某的诉请及举证情况,对彭某某因本次爆炸事故造成的损失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的标准即《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如下:

1.医疗费:71041.69元。

2.护理费:彭某某因本次爆炸事故住院43天,伤势比较严重,其诉请护理费合理,予以支持,护理费酌情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43天,共43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43天,共4300元。

4.住宿费:彭某某及其亲属因处理案涉事故而产生的住宿费,酌情支持1000元。

5.交通费:彭某某及其亲属因处理案涉事故而产生的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

6.营养费:没有医嘱证明,不予支持。

综上,彭某某的医疗费损失为71041.69元,彭某某应自行承担50%的责任即35520.85元,曾某某应承担35%的责任即向彭某某赔偿24864.59元,陈惠某、陈某某应承担15%的责任即向彭某某赔偿10656.25元。由于彭某某至今仍拖欠东莞市人民医院医疗费56041.69元,东莞市人民医院有权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结合陈惠某已向彭某某支付医疗费10000元的事实,故陈惠某、陈某某应直接向东莞市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626.25元,曾某某应直接向东莞市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24864.59元,彭某某应直接向东莞市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30520.85元。

除医疗费外彭某某的其他损失为10600元,彭某某应自行承担50%的责任即5300元,曾某某应承担35%的责任即向彭某某赔偿3710元,陈惠某、陈某某应承担15%的责任即向彭某某赔偿1590元。彭某某超过上述金额的诉请,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彭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东莞市人民医院支付30520.85元;

二、限曾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东莞市人民医院支付24864.59元;

三、限陈惠某、陈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东莞市人民医院支付656.25元;

四、限曾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彭某某赔偿3710元;

五、限陈惠某、陈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彭某某赔偿1590元;

六、驳告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1.本案对案涉爆炸事件的发生原因之认定,运用了生活经验法则。案涉爆炸事件的发生原因未经事故主管部门的分析、认定已是既定的事实,加上事故现场在爆炸发生时、事故营救时已遭破坏、无法复原,以及事故发生在相对封闭的空间无其他见证人的实际情况,导致本案爆炸事件发生的过程及原因缺乏必要证据予以证明,但并不等于案涉事故就无法分析、认定各方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为进一步查明、认定案件事实,法官调取了事故发生后各方当事人及关联证人向公安机关作出陈述的询问笔录、询问录像等,发现彭某某存在反复堵塞门缝的异常行为,由此陈某某、陈惠某、曾某某均主张案涉事故是彭某某故意为之。但结合案涉事故发生的时间是在凌晨三点,事故的形式为对自身痛苦较大、对周边环境影响较大且难以控制的爆炸,结合生活经验法则来分析,案涉事故是彭某某故意所为的可能性不大。法官经过仔细分析各方陈述及出租屋的燃气设备情况,推定案涉爆炸事故发生的原因是:液化气泄漏、抽烟点火产生的火花引爆。

2.本案对各方法律责任的分析认定,结合运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的规定。

案涉事故发生在未领取营业执照的旅店,旅店的管理人有义务确保其提供的住所及配套设备的使用安全,特别是对于液化气类高危险设施,旅店的管理人更加应当谨慎注意可能存在的风险并积极进行维护、更换以保障住客的安全。案涉事故之所以发生,必然存在液化气配套设备有安全隐患的事实,应当认定旅店的管理人(包括旅店经营者及出租屋的所有权人、使用人及管理人)存在过错,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至于受害人彭某某,其存在不关闭液化气罐阀门、用布条堵塞房门间隙、关闭窗户阻碍通风等行为,且更是在液化气泄漏浓度达爆炸极限时忽视气体臭味点火抽烟,其上述行为极不合理,表明其严重缺乏安全常识,未对自身安全尽到基本的注意,故法官认定其对案涉事故的发生存在较为严重的过失,并判决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编写人: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陈静

26 民事纠纷中因果关系的认定及证明责任

——龙某甲等诉吴某甲、吴某乙生命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06民终字第193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生命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龙某甲、龙某乙、龙某丙

被告(被上诉人):吴某甲、吴某乙

【基本案情】

2016年4月3日9时许,吴某甲、吴某乙发现龙某丁家的狗和龙某甲、龙某乙、龙某丙母亲唐某家的狗正在追咬吴某甲家的鸡吃,就追打狗,追至唐某家门口时,吴某甲用钢筋钩子把唐某家追咬鸡吃的那条狗钩住拉回拴在自家背后的一棵树上,但随后狗挣脱跑了。吴某甲随即把唐某家的狗吃了自己家的鸡一事(以下简称“狗吃鸡一事”)打电话告知了当地社长杨某。唐某赶集回来得知自己家的狗吃了吴某甲家的鸡后,同意跟吴某甲协商赔偿事宜,并喊吴某甲到她家去协商。当日17时许,吴某甲、吴某乙来到唐某家与唐某协商赔偿事宜。协商的结果是唐某自愿赔偿吴某甲三只鸡并当场兑现给吴某甲。次日,唐某到当地村民委员会反映其赔偿吴某甲家三只鸡不是自愿的,并称其放于卧室的2000元现金被盗,请求帮助处理。村民委员会随即开展调查工作,经调查查明系唐某与吴某甲就“狗吃鸡一事”自愿达成协议由唐某赔偿吴某甲三只鸡并当场兑现,就告知了唐某,并让唐某就其所称2000元现金被盗一事到派出所报案。4月7日16时许,唐某到永善县公安局务基派出所报案称其放于家中的2000元现金被盗。鉴于唐某的听力欠佳,务基派出所对唐某的报案过程采取录像的方式进行了记录,之后,于当日17时许到唐某家住地,在吴某甲、吴某丙、唐某、龙某乙等人在场的情况下,采取现场录像的方式展开了调查工作,吴某甲当场讲述了“狗吃鸡一事”的前后经过。经过调查,查明唐某赔偿吴某甲三只鸡并当场兑现给吴某甲系唐某与吴某甲就“狗吃鸡一事”经协商自愿达成的协议,而唐某报案称其2000元现金被盗的情况不属实。4月8日9时许,务基派出所接到唐某死亡的电话报案后,立即赶赴现场开展调查取证工作,查明唐某系服毒自杀身亡,认为没有犯罪事实,不符合立案条件,遂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16年5月13日作出永公(务)不立字(2016)01号不予立案通知书进行了送达,龙某甲对该决定不服申请复议和复核,永善县公安局于同月24日作出永公(刑)刑复字(2016)1号复议决定书维持原决定,昭通市公安局于同年6月27日作出昭公刑复核字(2016)2号刑事复核决定书维持复议决定。

2016年8月4日,龙某甲、龙某乙、龙某丙作为共同原告,向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吴某甲、吴某乙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8242元/年×17年=140114元、丧葬费64463元÷2=32231.5元、误工费200元/天×60天=12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90345.50元。

【案件焦点】

唐某的死亡与吴某甲、吴某乙的行为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法院裁判要旨】

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唐某的死亡与吴某甲、吴某乙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唐某死亡后的损失应当如何计算,吴某甲、吴某乙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龙某甲、龙某乙、龙某丙认为其母亲唐某的死亡与吴某甲、吴某乙具有因果关系,其所主张的损失应当获得赔偿,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从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唐某赔偿吴某甲三只鸡并当场兑现给吴某甲系唐某与吴某甲就“狗吃鸡一事”经协商自愿达成协议并履行的结果,双方在处理过程中未发生过吵闹、抓扯或打斗,而经公安机关调查,唐某报案称其2000元现金被盗的情况不属实,唐某的死亡系其服毒自杀身亡。故唐某的死亡与吴某甲、吴某乙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龙某甲、龙某乙、龙某丙的主张不予支持。

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龙某甲、龙某乙、龙某丙的诉讼请求。

龙某甲、龙某乙、龙某丙对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唐某的死亡与吴某甲、吴某乙是否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对此,法院认为: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永善县公安局务基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以及当地村委会的调查笔录显示唐某赔偿吴某甲三只鸡系属自愿、唐某报案称其2000元现金被盗的情况不属实,龙某甲、龙某乙、龙某丙对其上诉所称的“唐某并非自愿赔偿”的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龙某甲、龙某乙、龙某丙称唐某2000元现金被盗,当地派出所对此未予立案,龙某甲、龙某乙、龙某丙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吴某甲、吴某乙与现金被盗一事有关。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吴某甲、吴某乙通过协商方式向唐某主张损害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其行为不存在任何过错,龙某甲、龙某乙、龙某丙也无证据证明吴某甲、吴某乙实施了对唐某生命权造成侵害的行为。死者唐某系服毒自杀身亡,其死亡与龙某甲、龙某乙、龙某丙实施自力救济的行为之间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综上,龙某甲、龙某乙、龙某丙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理无据,依法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作为一般侵权纠纷,侵权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需满足四个构成要件:一是损害事实客观存在;二是侵权行为的违法性;三是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即特定的损害事实是行为人的行为必然引起的结果;四是侵权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

本案属一般侵权纠纷。首先,吴某甲在自身合法财产遭受不法侵害后,采取协商方式向侵权人唐某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在主张权利过程中其行为也没有超过必要限度,故吴某甲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其次,如自己的行为使他人的合法财产遭受损失,被侵权人主张权利符合法律、符合情理,作为行为人也应当赔偿对方的合理损失,这符合一般人的思维逻辑和行为方式,一般人不可能认识到自己正当主张权利且侵权人在履行义务后会自杀。因此,在唐某获知“狗吃鸡一事”并主动要求吴某甲到她家协商赔偿事宜的情况下,对吴某甲而言,无法预见也不应当预见到自己按照唐某的意见到唐某家与其协商赔偿事宜会引起唐某服毒自杀的结果,故吴某甲采取协商方式向唐某主张权利并接受唐某自愿履行的赔偿,其对唐某自杀的后果在主观上没有过错。再次,唐某服毒自杀是其对自身生命的自行放弃,与吴某甲采取协商方式向其主张权利的行为无关,因此,唐某的死亡与吴某甲的行为不具有因果关系。最后,吴某乙与吴某甲是兄弟,其接受吴某甲的请求同吴某甲一起去找唐某主张权利,是人之常情。在主张权利过程中,吴某乙的行为没有超过必要限度,与吴某甲一样,其主观上不可能预见也不应当预见到唐某会服毒自杀,其行为也不会必然引起唐某服毒自杀的结果。因此,吴某乙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其主观上没有过错,其行为与唐某的死亡也不具有因果关系。综上,吴某甲、吴某乙不应当赔偿龙某甲、龙某乙、龙某丙因唐某服毒自杀所遭受的损失。

编写人: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 殷举凯

27 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中按份责任比例的划分

——王某诉谷某、北京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身体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1民终字第570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身体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王某

被告(上诉人):北京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物业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谷某

【基本案情】

2015年8月9日12时许,王某在某某小区房屋厨房内做饭时发生爆燃事故,造成王某全身多处被烧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该房屋系张某某从谷某处承租,张某某与王某及王某的弟弟王某某共同居住于此。某某物业公司系某某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经测试,燃气灶具符合检测数据;室内下水道和室外污水井的水相似度为88%。海淀消防支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爆燃原因为涉案房屋厨房洗水池下排水管内可燃气体泄漏遇明火爆燃所致。

经查阅消防部门相关询问笔录,王某某陈述在王某关闭抽油烟机的瞬间发生爆燃。另一受损房屋业主杨某某陈述其发现客厅部分区域的物品及厨房东南侧及西侧物品有灼烧痕迹。燃气质监站向法院介绍,甲烷数值累计达到5%~15%即会发生爆燃。受害人在做饭之初未发生爆燃,与其开启抽油烟机存在一定的联系,抽油烟机关闭的瞬间,甲烷浓度的数值就达到了爆燃区间值。

【案件焦点】

各方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及其责任划分。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此次爆燃事故经消防部门认定为涉案房屋厨房洗水池下排水管内可燃气体遇明火引发。可燃气体来自下水管道,而业主的下水管道均连接至公共排污井。某某物业公司虽进行了必要的养护及清淘工作,但并未有效防止爆燃事故的发生。在某某物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爆燃可能系因王某过失引发的情况下,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从相关勘验笔录可知,谷某作为出租人提供给王某的设施、设备并无隐患,王某要求谷某承担侵权责任之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不予支持。在某某物业公司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爆燃系因其他原因引发的情况下,其应承担因管理不到位给王某造成的损害。王某的相关损失数额,结合王某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某某物业公司赔偿王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56966.09元;

二、驳回王某对某某物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王某对谷某的诉讼请求。

某某物业公司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发生此次爆燃事件,必须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一是可燃气体大量存在;二是可燃气体大量泄漏至房屋内并达到可爆燃的浓度;三是遇到明火。王某对与事件有关的厨房设备未进行改动,其没有不当操作之行为,很难预见到大量可燃气体会泄漏至房屋内,因而王某不存在主观过错,其自身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某某物业公司的责任问题。物业公司对小区内排污管道及化粪池负有养护和清掏义务。本案事发当天同一楼另一房屋在无人的情况下厨房内亦发生了同类燃烧事件,由此说明当时排污管道内可燃气体的含量达到了相当高的数值。事发时又正值夏季高温,可燃气体在气压达到一定程度时就可能渗透到室内。综合考虑本案所查明的全部事实,某某物业公司在此事件中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谷某的责任问题。谷某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和出租人,应向承租人提供具备安全生活、居住条件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涉事房屋厨房洗水池排水管为塑料材质直筒形状软管,直接与地漏连接(连接处未封闭),未设置存水弯,违反了《建筑给水排水设计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第4.2.6条,《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第15.1.3条及第15.2.2条的规定。上述设施系谷某安装。虽然上述规范是部门规章,但却是国家标准,具有强制性。其所规定的内容是有科学依据的,应当遵守。设置存水弯的目的之一就是通过留存的水来有效阻止有害气体泄漏至房屋内。谷某提供的房屋设施存在缺陷,给大量可燃气体泄漏至房屋内创造了便利条件,因而谷某应对王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属于多因一果的损害,谷某与某某物业公司不存在共同的故意或过失行为,因而双方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造成本次爆燃事件,大量可燃气体的存在与泄漏至房屋内两个要件缺一不可,因而很难区分某某物业公司与谷某责任的大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之规定,认定某某物业公司与谷某对此次事件承担同等责任。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一审判决;

二、某某物业公司赔偿王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8483.05元;

三、谷某赔偿王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8483.05元;

四、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某某物业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法官后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至第十二条针对不同形态的数人实施的侵权行为作出了规定。第八条、第九条分别规定了共同侵权行为和拟制的共同侵权行为(帮助、教唆行为),第十条规定的是共同危险行为,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则规定的是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根据原因力结合形态的不同,又可将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的因果关系划分为聚合(等价)及累积(竞合)的因果关系。在前一情形中,每一侵权行为均足以造成全部损害,数个侵权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后一情形中,存在两种情形的因果关系,即数个侵权行为相互结合且原因力不可分的累积因果关系与数个侵权行为偶然结合且原因力可分的竞合因果关系[8],此时数个侵权人应承担按份责任。

本案中的三个因素:大量可燃气体的存在、可燃气体泄漏以及遇到明火均是爆燃事故发生的原因,但是某某物业公司、房屋出租人谷某及房屋使用人王某并不存在共同的故意或者过失,因此本案属于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同时,上述三个因素都是此次爆燃事故发生必不可少的条件,缺一不可,单个因素的存在均不足以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因而不属于“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情形,应属“多因一果”,因此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之规定,由数个行为人承担按份责任。

具体到数个侵权人之间责任划分的问题,第十二条规定,“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如何确定责任大小?从侵权责任产生的原因来看,侵权行为同时满足过错和因果关系的条件时才需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也从过失和原因力角度对责任划分作出了规定。因此,在具体确定各个侵权人的责任比例时,应从过错程度和原因力角度进行考量。从过错的角度而言,故意、重大过失、一般过失、轻过失承担的责任应依次递减,没有过错的行为人则不应承担责任;从原因力角度而言,根据直接原因与间接原因、主要原因与次要原因的区分,行为人承担的责任也应有所不同[9]。按照过错和原因力分配责任,也符合为自己行为负责的基本原则。

本案中,王某是正常在家做饭,未对与事件有关的厨房设备进行改动,也没有不当操作之行为,其很难预见到大量可燃气体会泄漏至房屋内。因其不存在主观过错,不应须就损害的发生承担责任。就某某物业公司与房屋出租人的责任而言,二者都是过失的主观状态,其行为与事故的发生均存在直接、主要的因果联系,故难以就其责任比例作出区分。因此,按照《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之规定,二者应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编写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黄慧婧

28 “多因一果”损害赔偿案件中因果关系的分析与认定

——唐某某诉刘某某等健康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2民终字第175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健康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唐某某

被告(上诉人):刘某某、赵某某、福建某某纺织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

被告:何某某、苏某某

【基本案情】

某某公司将其位于厦门市湖里区华昌路1号工地(以下简称1号工地)的工程发包如下:1.外墙粉刷部分发包给唐某某。双方于2014年6月14日签订了一份《施工安全协议书》(某某公司作为甲方,唐某某作为乙方),约定施工项目为外墙粉刷涂料,乙方的安全职责为:乙方进场施工,须经甲方同意,并指定施工负责人,施工现场设立安全监督,便于施工过程中的协调、联系。同时,在不影响甲方安全生产运行的前提下,甲方需为乙方提供施工便利条件和服务。施工队伍的安全防护器材必须配置到位,安全措施得力,否则不得开工作业;严禁酒后作业,必须按规定使用安全带,安全带必须高挂低用,挂设点必须安全、可靠;施工中因违章操作等原因造成意外的人身伤害、死亡或事故损失由乙方全权负责。双方还约定付款方式为验收完成后按每平方米27元的单价计算,甲方按所完成之实际施工进度拨付5000元预付款,工程全部竣工并验收合格后再付清余款。2014年6月24日,某某公司通过案外人王某的账户向唐某某转账支付5000元作为工程预付款。庭审过程中,唐某某陈述其施工时所用施工绳、安全带、搅拌枪由其自行携带,人员由其组织,报酬由其发放。2.水电等轻工部分发包给赵某某。虽然双方未签订相应的承揽合同,但是根据(2014)湖民初字第4793号案件的询问笔录,赵某某当时向法院陈述其承接了1号工地的轻工装修。本案审理过程中,赵某某亦陈述人员由其组织,双方按照具体的工程量进行结算。赵某某雇用刘某某负责1号工地的水电安装。

另外,1号工地所需的木门系某某公司向苏某某购买,由苏某某负责安装。苏某某电话通知案外人徐某某前去装门,报酬按实际安装的件数计算。徐某某又通知其老乡何某某于2014年6月26日、27日一并前去1号工地装门。之后,由徐某某至苏某某处领取相应的现金报酬,徐某某与何某某按照双方的实际工作量分账。

2014年6月27日14时许,唐某某在讼争大楼背面五楼高空粉刷外墙,其将施工主绳的一端系在身上,另一端系在一楼门框与窗框之间的墙柱上,当时现场无人看管该绳子。因何某某将木门放在地上,影响刘某某打线槽,故刘某某询问何某某能否将木门移开,何某某表示因有绳子系在其要装木门的门框上,遂询问刘某某“绳子能不能解”,刘某某到室外观察后表示无人在使用该绳子,遂将该绳解开,导致唐某某从五楼坠落。另刘某某在1号工地已施工多日,其庭审中明确表示在事故发生前看到唐某某绑着绳子在施工作业。

【案件焦点】

1.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2.刘某某、赵某某、何某某、苏某某、某某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3.刘某某、赵某某、何某某、苏某某、某某公司各方当事人之间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唐某某受伤与刘某某解开绳子的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刘某某在解绳前未进行仔细的查看及询问,未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故其对唐某某受伤存在重大过失。赵某某系刘某某的雇主,应对刘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刘某某应与赵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唐某某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可以适当减轻刘某某、赵某某的民事责任。某某公司并未尽到对施工现场的监督管理职责,存在一定过错,应对唐某某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刘某某并无相关证据证明何某某指使其解开绳子,根据查明的事实,何某某只是询问刘某某“绳子能不能解”,何某某的询问行为本身并无过错,唐某某据此主张何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赵某某、刘某某和某某公司应根据其过失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上述对其民事责任的分析,酌定赵某某、刘某某承担40%的民事责任,某某公司承担30%的民事责任,唐某某承担30%的民事责任。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某某、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唐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04081元;

二、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唐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22707元;

三、驳回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刘某某、赵某某、某某公司对判决结果不服,均提起上诉。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以与一审相同的裁判理由认为刘某某、赵某某及某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所谓“多因一果”,是指由数个无意思联络的因素共同作用,造成了同一损害结果的发生。

本案中,对唐某某受伤的结果,存在过错的行为很多,如刘某某的解绳子行为、唐某某自身的过错、某某公司的不作为等。其中解绳子作为产生损害后果的直接原因,包含两个动作要素:一是发出解绳子的指令,二是实施解绳子的行为。解绳子的人需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争议不大,那么做出“绳子是否能解”这个询问的人,是否需要对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呢?这就涉及这两个动作之间因果关系的认定,是否做出了询问行为,就必然导致解绳子的行为?在本案中,刘某某并无相关证据证明何某某指使其解开绳子,根据查明的事实,何某某只是询问刘某某“绳子能不能解”,何某某与刘某某并无隶属关系,在其向刘某某询问“绳子能不能解”时,刘某某作为一个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应根据自身经验及常识来决定是否解开施工绳,何某某的询问行为本身并无过错,该询问行为与解绳子的行为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发出解绳子询问的何某某无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各个侵权人之间不存在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也不存在意思联络,因此本案不属于共同侵权。作为分别侵权行为,每个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是否必然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即一个侵权行为是否足以造成全部损害,决定了本案侵权责任承担的方式是连带责任或是按份责任。刘某某解绳子的言行并不必然导致唐某某的损害,唐某某未按照“高挂低用”的标准操作也不必然导致其从高空坠落,某某公司的不作为也不必然造成唐某某的损害,但是三者间接结合后,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发生,即三个行为人的过错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都具有一定程度上的原因力。因此本案关于侵权责任承担方式的认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即本案各侵权人应根据其过失大小及其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原因力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洪华娇

29 连带责任部分责任人履行全部赔偿责任后其他责任人与权利人债的关系相应消灭

——宋某某诉高某君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5民初字第80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宋某某

被告:高某君、高仲某、刘秀某

【基本案情】

宋某某与高某君同为北京市汽车高级技工职业学校学生。因双方发生矛盾,2015年12月1日15时40分许,高某君伙同李某在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鲍辛庄村公交站附近,持钢管对宋某某头部、手部进行殴打,致使宋某某受伤。宋某某受伤后到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经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双额顶叶脑挫伤,左额顶硬膜下血肿,多发头皮血肿,多发头皮裂伤,双手、左肘及右肩软组织损伤,左手食指远节指骨骨折(住院治疗期间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12天,休假两周)。经北京市大兴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宋某某双侧额顶叶脑挫伤,左额顶硬膜下血肿,无神经系统症状,左手食指远节指骨骨折,属轻伤一级。经北京市公安局强制治疗管理处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某君诊断为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实施违法行为时受智能障碍影响,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降低,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事件发生后,在公安机关处理期间,李某及家属已赔偿宋某某损失30000元。2016年10月21日,高某君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现在服刑期间。

【案件焦点】

宋某某的经济损失已得到共同侵权人李某的全额赔偿,能否向共同侵权的高某君再行主张权利要求赔偿。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本案中,高某君在与宋某某发生矛盾后未能正确处理,伙同李某故意殴打宋某某,致使宋某某受到伤害,对此存在过错,由此造成的损失,高某君应与李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事件发生时高某君尚未成年,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其监护人高某某、刘某某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需要特别指出的是,侵权责任法中的连带责任是指被侵权人有权向共同侵权人责任主体中的部分或者全部请求赔偿损失,而责任主体中的任何一员均有对外向被侵权人承担赔偿全部损失的责任和义务;若部分责任人向被侵权人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则其他责任人应付的赔偿责任相应予以免除。

宋某某受到的损失依据相关规定结合相关证据材料确定为:医疗费18019.26元、法医鉴定费(复印费)506元、护理费7000元、营养费800元、交通费34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共计28271.76元。

因共同侵权的李某及家属已赔偿宋某某损失30000元,该费用已超出实际损失,宋某某的赔偿请求已得到满足,其再行主张权利属重复支付,故其要求高某君、高仲某、刘秀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缺乏相关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宋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连带责任是我国的一项重要民事责任制度,其目的在于补偿救济,加重民事法律关系债务人的法律责任,有效地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连带责任依产生之原因不同,可以将其划分为法定连带责任和约定连带责任;依据内容之不同,又可将其划分为违约连带责任与侵权连带责任。本文所称连带责任仅指侵权连带责任。

本案系因故意伤害行为导致的侵权责任纠纷,侵权人高某君已受到刑事处罚,被判处有期徒刑。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也就是说侵权人的同一行为既符合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又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时,侵权人应当同时承担刑事责任与侵权责任,即受害人宋某某有权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高某君及监护人高某某、刘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八条同时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高某君在与宋某某发生矛盾后未能正确处理,与李某协商后共同持钢管殴打宋某某,致使宋某某的身体受到伤害,属于典型的意思关联与行为关联共同侵权行为,故对于所造成的损失,高某君与李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宋某某因身体受到伤害所受经济损失已得到共同侵权人之一李某全额赔偿,其能否再向其他共同侵权人即高某君主张赔偿权利呢?对此,《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本条是关于连带责任外部效力的规定,即责任主体对外如何向被侵权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该条赋予被侵权人行使请求权以极大的便利,即被侵权人在行使请求权时享有相对自由的选择权。相对而言,责任主体在承担责任时具有较大的压力,这正是连带责任的本质内容与真正内涵所在。连带责任是一种加重责任,在确定连带责任时必须严格遵循法律规定。侵权责任法中的连带责任是指被侵权人有权向共同侵权人责任主体中的部分或者全部请求赔偿损失,而责任主体中的任何一员均有对外向被侵权人承担赔偿全部损失的责任和义务;若部分责任人向被侵权人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则其他责任人应付的赔偿责任相应予以免除。这也是连带责任的本质特征,确保了权利人目的的实现,当权利人目的得以实现后,其他责任人对权利人的责任也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础和理由。本案中宋某某的损失共计为28271.76元,而共同侵权人李某及家属已赔偿宋某某损失30000元,该费用已超出宋某某的实际损失,宋某某的赔偿请求已得到满足,其再行主张权利要求高某君赔偿损失属重复支付,故其要求高某君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对此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共同责任人对外连带承担全部、整体责任,不区分份额,但在共同责任人的内部,共同责任人应依据一定的标准区分责任份额,每个责任人只对自己的责任份额承担责任,这是连带责任的最终归属,若某些责任人对外承担了超出自己份额的责任,有权向其他未足额承担责任份额的责任人求偿。《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对连带责任人内部责任分担及追偿权作出明确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本案中,共同侵权人李某因支出了全部赔偿数额,有权根据责任大小向高某君进行追偿。

编写人: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王国生

30 擅自在河道内挖沙井取水造成人员伤亡是否承担责任

——李某某、王某兰诉大姚县水务局等生命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云南省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23民终字第17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生命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李某某、王某兰

被告(上诉人):大姚县水务局、王某某

被告:大姚县金碧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金碧镇政府)、大姚县金碧镇钟务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钟务村委会)

【基本案情】

李某某、王某兰与王某某系同村人,死者王开某系李某某、王某兰之子。2010年3月许,因抗旱需要,王某某用挖掘机在位于小岔河的蜻蛉河河道内挖了一个长约45米、宽3米、深2米左右的沙井。2015年1月1日15时左右,王开某同本村的小伙伴离家玩耍至16时未归,其家人及村民进行查找,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在基层组织、公安机关和村民的参与下,当日21时左右,在王某某的沙井旁找到了王开某的衣物。次日9时左右,王开某从王某某所挖的沙井里被打捞出来,经公安机关确认,王开某已溺水死亡。

【案件焦点】

王某某系沙井所有人、大姚县水务局系河道管理人,其各自应承担什么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李某某、王某兰是否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应当承担责任。事发时受害人王开某6岁左右,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事物的感知能力较低,其行为应当在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监护之下。从本案的事故发生现场和过程来看,李某某、王某兰作为孩子的监护人,存在未尽监护职责的过失,对王开某的遇难,应承担未尽监护职责的责任即40%的责任。2.关于王某某是否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王某某作为沙井的所有人、管理人和受益人,明知所挖的沙井存在安全隐患,在沙井存在四年多的时间里,未采取填埋等措施消除安全隐患,也未在沙井旁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从而导致王开某在玩耍过程中坠入沙井中溺水死亡,与王开某的死亡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应承担40%的责任。3.关于大姚县水务局是否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第七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龙川江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四规定,在河道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爆破、打井等影响河势稳定的行为……。第四十一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水务、农业、林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分别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根据法律和条例规定,大姚县水务局作为地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蜻蛉河负有统一管理和监督职责,对在蜻蛉河道内的违法行为如爆破、采砂、打井等具有行政执法权。本案中,王某某于2010年3月在蜻蛉河道内打沙井取水用于抗旱,大姚县水务局未对王某某这一违法行为进行制止和处罚,放任沙井存在长达四年之久,导致王开某在玩耍过程中落入王某某所挖的沙井内溺水死亡,其存在监管不力的责任,对王开某的死亡应承担20%的责任。4.关于金碧镇政府、钟秀村委会是否担责。《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龙川江保护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龙川江的保护管理工作。第三款规定,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龙川江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根据条例规定,金碧镇政府、钟秀村委会通过发布关于河道堤防管理公告、签订安全责任书的形式已尽到了自己的责任,因此,对王开某的死亡不承担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十二条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龙川江保护管理条例》第三条、第八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四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王某某赔偿李某某、王某兰之子死亡的各项经济损失74521.60元(186304元×40%);

二、由大姚县水务局赔偿李某某、王某兰之子死亡的各项经济损失37260.80元(186304元×20%);

三、金碧镇政府、钟秀村委会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四、驳回李某某、王某兰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执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大姚县水务局、王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云南省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蜻蛉河流经王某某所在的自然村,村庄的部分可耕地也分布在蜻蛉河岸,事故发生时处于干旱较为严重时期,河道水流较深处约50~60公分。作为蜻蛉河岸边的村民,王某某长期在此生活耕种,其为农田灌溉而在河道底部挖坑蓄水,并在栽秧期间对用水村民每人收取20元费用,其作为该沙井的施工方、受益人,应认识到该沙井对外界人员、当地群众形成的潜在安全隐患,但其对所挖沙井缺乏必要的审慎注意义务。既没有在坑边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也没有采取足以防止危害发生的防护措施,放任沙井存在长达四年之久,导致意外事故的发生,王某某主观上具有一定的过错,对该损害后果,王某某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地的经济发展状况,同时兼顾双方当事人的经济条件,酌定王某某以承担该次事故20%的赔偿责任比例为宜。

蜻蛉河河道是行洪疏浚的通道,保证行洪通畅,对已建河道正常运行提供保障,负责河道的规划治理和管理是河道管理单位的主要职责。事故发生时当地旱情严重,结合本案证据《大姚县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抗旱工作的紧急通知》和相关会议纪要可以确认,大姚县人民政府采取“蓄、引、抽、提、拉、截流”等多种措施进行抗旱是针对当地旱情而制定的应急措施,王某某在正常行洪疏浚的河道内挖沙井蓄水后,至事故发生时长达四年之久,大姚县水务局应在合理期限、合理限度内承担监督和管理职责。但其未完全尽监督和管理职责,对该段蜻蛉河监管缺失,对该案后果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酌定大姚县水务局以承担此次事故10%的赔偿责任比例为宜。

死者王开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王开某的父母李某某、王某兰作为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李某某、王某兰作为长期生活在此河段附近的村民,应知晓河道是行洪疏浚的通道,并非公众玩耍的公共场所,亦应知晓河道里长期存在沙井,但其却未尽到对被监护人教育、监督、保护的义务,放任王开某在没有成年人陪伴的情况下去河道玩水,导致王开某溺水死亡后果的发生。李某某、王某兰主观上存在过错,是酿成该事故的主因,对此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酌定由李某某、王某兰承担70%的责任。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计算王开某死亡后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86304元恰当,但酌定的赔偿比例失当,应予纠正。云南省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53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5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三、王某某赔偿李某某、王某兰经济损失37260元;

四、大姚县水务局赔偿李某某、王某兰经济损失18630元;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对沙井的施工方、受益人,河道的管理人及死者的监护人各自承担的责任如何划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水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成员依法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集体土地或者承包土地上投资兴建水工程设施的,按照谁投资建设谁管理和谁受益的原则,对水工程设施及其蓄水进行管理和合理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我国《水法》第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民法通则》第十八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它合法权益;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应当承担责任。

具体到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不存在异议,仅就各方当事人承担的责任比例存在分歧,其主要原因是对上述规定的理解不同。一、二审法院均对水利设施的开发人、管理人、使用人和受益人对水利设施的管理职责进行了认定,并据此对造成损害的后果判令相关主体承担不同程度的赔偿责任。同时,本案的受害人为未成年人,属于民法界定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未完全履行监护职责,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负有相应责任。

本案中未判令金碧镇政府和钟秀村委会承担责任,其理由在于,金碧镇政府并非水利设施的直接管理人,且其已经通过下发河道堤防管理相关规定履行了相应职责,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钟秀村委会作为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并非水利设施管理机构,其通过向农户发放《告知书》,已对河道利用的禁止性行为进行告知,履行了相应义务,同样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

本案的审理提示有关主体,在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同时,一定要注意合法、合理利用,并且在利用过程中谨慎地履行自身的安全保障义务,避免和降低自身在利用资源期间的安全风险。

编写人: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法院 席子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