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 社会保险权益记录并非劳动关系存在的充分证据
——张霞诉北京盖尔烟花爆竹经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1民初1047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劳动争议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张霞
被告:北京盖尔烟花爆竹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盖尔公司)
【基本案情】
李涛为盖尔公司法定代表人,任盖尔公司经理,李沧峰系李涛之子。
张霞称其于2014年12月底与李沧峰确立恋爱关系,后来李涛让其从之前的单位辞职去盖尔公司工作。2015年4月1日,张霞与李涛口头约定,张霞做盖尔公司行政人事经理兼经理助理,月工资50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自入职后,张霞的工作由李涛进行安排,具体工作为做李涛的司机、应酬、充话费、日常采购、李涛交代的其他事情等。
盖尔公司自2015年4月开始为张霞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6月26日,张霞与李沧峰登记结婚。2015年12月,张霞起诉李沧峰要求离婚。经房山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2016年1月19日,张霞与李沧峰离婚。
张霞称2015年7月因怀孕反应大,在回天津自己父母家居住两周后返回北京。2015年8月下旬,张霞回到天津养胎,2015年10月5日又返回北京协商离婚、工资、保险问题。张霞主张回天津是经过李涛允许的,且李涛承诺工资照发。后盖尔公司强行与张霞解除劳动关系;因为盖尔公司后来不再为张霞缴纳保险,故张霞离开公司。在职期间,盖尔公司从未向张霞支付过劳动报酬,且张霞每周双休日均存在加班。
盖尔公司称张霞所述与事实不符,称公司与张霞不存在劳动关系,而且公司只有法定代表人和会计两个人,不需要人事。张霞和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涛的儿子李沧峰曾经是夫妻关系。因为当时张霞与公司法定代表人有亲属关系,为使其保险不断档,公司才给张霞缴纳了社会保险,而社会保险并不能证明我公司与张霞存在劳动关系,故不同意张霞的诉讼请求。
【案件焦点】
盖尔公司为张霞缴纳了社会保险,张霞是否必然与盖尔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张霞的诉求均建立在其与盖尔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基础之上,因此,张霞与盖尔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系争议焦点。张霞所提交的商户表打印件系其自行制作,因此无法证实其与盖尔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张霞所提交的银行对账单,其主张系在盖尔公司工作之前每月的工资收入,法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张霞所提交的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虽然显示盖尔公司为张霞缴纳2015年4月至2015年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但盖尔公司对此作出了合理解释,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社会保险缴费情况不能单独作为认定劳动关系的依据。现张霞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与盖尔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张霞所主张的要求盖尔公司支付其2015年4月至10月工资35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0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000元,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10月3日双休日加班工资6896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对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应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支付劳动报酬等因素综合确定。在无书面劳动合同情况下,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 “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 “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本案中,张霞主张与盖尔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之间并未签订劳动合同,对其而言有利的证据在于社会保险权益记录。社会保险权益记录显示盖尔公司为其缴纳了一段时间的社会保险。但是实践中有很多单位出于各种原因为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但双方并不存在实际用工关系。就单位而言,其为非实际用工的人员缴纳社会保险,可能因为某些单位因需要一定数量的具备某种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才能更好地发展单位业务,故将具有某些职业资格的人员挂靠在单位中,此时双方仅系挂靠资质证书的关系,由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就个人而言,多是由于个人与单位因特殊关系,双方达成一致意见以单位名义缴纳社会保险,如个人与单位有关人员系亲属关系;个人原系单位员工离职后因无单位缴纳保险,故协商以原单位名义继续缴纳社会保险等。故,缴纳社会保险费与存在劳动关系并无必然联系,需继续审查双方是否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劳动者一方是否为用人单位实际提供劳动。此时,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作为劳动者一方仍需继续举证其与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如果劳动者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自己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劳动、由用人单位按月支付劳动报酬、提供的劳动属于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等事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即使从张霞自述的工作内容来看,与公司业务联系亦不紧密。单独的社会保险记录难以认定劳动关系的存在,且盖尔公司对为张霞缴纳社会保险作出了合理解释,张霞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实际为盖尔公司提供劳动,故本院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驳回了张霞的全部诉讼请求。
综上,社会保险缴费记录可以作为劳动关系存在的证据,但社会保险并非劳动关系存在的充分证据,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实际提供劳动才能确认劳动关系的存在。实践中,有很多经营不规范的单位出于种种原因为非本单位的员工代缴社保,社保关系缴纳的混乱给劳动关系的认定带来了困难,亦会对社会保险事业造成不利影响;部分人以缴纳社保为由要求确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继而要求提出其他主张,亦给用人单位造成困扰,故用人单位应以此为戒,规范为员工缴纳社保。
编写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杜巧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