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8年度案例:金融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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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遗失身份证致银行卡资金被盗,发卡行是否承担责任

——杜某丽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先烈东支行银行卡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323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银行卡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杜某丽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先烈东支行

【基本案情】

2013年11月21日,原告持有效期限2008年5月至2028年5月的二代身份证在被告处开设银行账户(无折户)并领取了尾号0465银行卡。该银行卡账户设置的业务功能为自助设备转账、取现、POS转账消费、网上银行、手机银行。被告称并设置有短信(工银信使)功能。

2014年9月4日21时32分,原告向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天河南派出所报警,称“在天河城负一层永旺超市被盗钱包,内有银行卡和本人身份证一张及现金7000余元”。此后,原告向公安机关补领了有效期限2014年9月至2034年9月的二代身份证。2014年9月22日,原告在挂失尾号0465银行卡后,持使用有效期限2014年9月至2034年9月的二代身份证在被告处办理挂失换卡业务补领了尾号2203银行卡。

2014年12月18日,“杜某丽”持有效期限2008年5月至2028年5月的二代身份证在工行城建支行开设银行账户(无折户)并领取了尾号3822银行卡。该银行卡账户设置的业务功能为自助设备转账、取现、POS转账消费、工银信使等。“杜某丽”在开设该账户时并办理了查询、修改手机电话号码业务,修改后的手机电话号码15510028×××作为“个人联络信息主要类型”。

2015年3月10日,原告客户称向原告尾号2203银行卡转入款项50000元,但原告没有收到手机短信通知,故于3月12日到银行查询,得知卡内包括原告客户转入的50000元,余额仅为50041.37元。原告当即取出50000元并报警,同时向被告了解相关情况。被告告知原告,原告在被告处的联络电话号码于2014年12月18日被更改,并称该日在工商银行湖南省永州市城建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城建支行)以原告身份证开设了账户,银行卡号的尾号为3822。原告该日在广州照顾小孩根本没离开广州去湖南的永州市。原告经核实确认该账户并非原告本人亲自办理。被告并告诉原告,工行城建支行的尾号3822账号在2015年1月14日、15日向6212262103003726×××账户转出20000元、10000元,向6212261909000785×××账户转出20000元、10000元。后来还发现原告尾号2203银行卡账户被广发银行绑定,于2015年1月14日、15日、16日向广发银行转出49900元、49900元、7000元,但这些钱均为原告账户的款项。原告认为被告工作失职,随意将原告联络电话更换,导致原告账户变动无法及时收到短信通知,造成原告银行存款受损,要求被告赔偿。

在本案中,原告提供尾号2203银行卡账户自2014年9月21日至2015年3月12日的明细清单显示,期间经过83笔次的款项存入、支取。对于上述83笔次中支取款项的方式,被告表示交易均是通过手机银行、网上银行及第三方支付平台进行交易而发生资金扣减,暂未发现是以使用银行卡方式进行的交易操作。被告对上述记载的每笔交易的相对方、途径、类型未能举证予以明确。

被告人认为,原告对银行卡、网银介质及密码管理不善,随时可能导致介质盗用和密码泄露,该类信息只有客户本人持有,他人无法知悉,持卡人有泄露相关信息的过错,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焦点】

持卡人的身份证被盗,持卡人被冒充本人开通关联银行卡或办理银行卡业务并盗取卡内资金,如何认定持卡人与发卡行是否存在过错,发卡行是否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开立储蓄账户,被告发给原告作为存款凭证的银行卡,双方因此而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该储蓄账户在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1月22日发生存款减少,原告就此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在本案向被告提出赔偿请求。对此争议,因被告负有保障储户资金安全、正确结算的义务,被告应就其在上述交易时如何甄别、验证储户身份提供证据,以证明其正确结算没有过错。在本案中,被告表示“交易均是通过手机银行、网上银行及第三方支付平台进行交易而发生资金扣减,暂未发现是以使用银行卡方式进行的交易操作”,但被告未对上述争议交易的相对方、类型、途径及其在交易时如何甄别、验证储户的身份提供证据。

根据本案查明,广发银行的“杜某丽”账户并非原告开设。该等冒用原告名义设立银行账户的事实,和争议交易并非使用尾号2203银行卡操作交易的情形,客观上与该银行卡账户存款被并非原告的“杜某丽”支配提取的后果具有内在关联。在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客观上具有帮助他人盗取尾号2203银行卡账户存款的行为,而被告作为专事金融业务的机构,有能力提供案涉争议交易成功完成的具体证据而未提供,则被告应承担不利后果。

原告在银行卡和身份证被盗后,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补办申领新的身份证,并持新的身份证向被告补办申领新的银行卡,采取了妥当的措施。由于与被告具有同一隶属关系的工行城建支行为“杜某丽”办理开户和修改预留电话号码,致使尾号2203银行卡的资金在涉及非刷卡方式交易时,原告无法接收交易的动态验证码,知悉交易资金变动。因此,案涉83笔争议交易在并非以使用银行卡方式操作交易的情形下,被告未能有效鉴别、验证原告身份而错误付款,则被告应承担赔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付160476.25元有理,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过错行为亦同时造成原告存款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有理,予以支持。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先烈东支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杜某丽160476.25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杜某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与被告均未提出上诉。

【法官后语】

银行卡盗刷一般涉及银行卡伪卡、网络消费平台、手机验证码、密码泄露等。本案中,卡内资金被盗既未涉及杜女士手持银行卡本身,亦绕开了银行卡密码,盗款人仅仅持有存款人遗失的身份证,即开通了新的银行卡并更改了银行预留号码、随后通过手机银行、网上银行及第三方支付平台与存款人的原本账户联系起来、操作资金流向(包括转账支付、购买理财产品),最终盗取银行存款,属于比较新颖的案例。

常见的银行卡盗刷案件中,无论是银行对伪卡辨别不明、未对涉及第三方交易平台的交易进行独立二次验证或者是盗刷人通过使用伪卡正常输入密码、使用病毒获取手机验证码以盗取资金等,法官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要求双方举证,以确定双方在各自的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比例的责任。一般来说,储蓄合同中银行有责任提供安全的交易环境、负责对储户的身份进行识别,以确保银行资金结算正确。然“杜女士”开立新银行卡并更改银行预留电话当天,杜女士本人确实在影像馆拍摄家庭合照,这说明事实上开设银行卡的“杜女士”并非杜女士本人,并证明了银行在为“杜女士”开设银行卡并更改预留电话时确实存在事实错误,致使杜女士的银行存款处于不安全的风险之中。“杜女士”并长期操作杜女士的银行卡交易83笔,且交易均是通过手机银行、网上银行及第三方支付平台进行交易而发生资金扣减,而非使用银行卡方式进行。在本案中,银行应当就其在上述交易发生时如何甄别、验证储户的真实身份提供证据,以证明其正确结算没有过错,但本案未有证据充分证明。银行在此银行卡纠纷中确实存在过错,理应承担赔偿杜女士存款及利息损失的全部责任。

当储户在使用新型金融产品及服务时非因自身过错而发生资金安全问题,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时,应核实当事人的具体诉讼请求及抗辩理由,依据证据规则,查清事实并结合法律规定作出恰当的裁判。一般情况下,严格地从银行的资金安全保障义务角度进行思考比较符合国民利益,以此督促银行在开发和实施新型金融产品、服务、商业模式的过程中取舍与此同时产生的风险,控制风险程度,确保储户资金流向正确。

编写人: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王续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