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8年度案例:金融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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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银行卡被复制及盗取案件中银行过错的认定

——侯某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云云海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行银行卡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7民终字第293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不当得利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侯某

被告(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云云海支行(以下简称云海支行)

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行

【基本案情】

2015年9月21日16时28分至16时29分之间,原告在被告云海支行处办理的卡号为6013826108003148×××的长城借记卡,在长沙市天心区解放西路420号通过ATM现金取现方式被取款4笔,金额分别为3000元、3000元、3000元、2800元,共计11800元。原告接到手机短信提示后,遂拨打中国银行客服电话95566口头挂失。原告于2015年9月21日18时27分持上述借记卡在编号为44550917的ATM机上取款100元。原告当日向沛县公安局正阳派出所报警。

正阳派出所于2015年9月22日出具接警证明,内容为:2015年9月21日18时21分,沛县公安局正阳派出所接侯某口头报警称其银行卡被盗刷。民警经调查,侯某的中国银行银行卡(卡号为:6013826108003148×××)在2015年9月21日16时30分许被人跨省跨行通过ATM机取现盗刷11800元,其报警时出示该银行卡及中国银行交易凭条,自述该银行卡密码未泄露。值班民警对该警情登记后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原告于2015年9月20日16时25分入住徐州沛县汉城路锦江之星酒店,2015年9月21日9时5分离店。

【案件焦点】

在原告银行卡被复制及被盗取的过程中被告方是否存在错误并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连云港市灌云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侯某在云海支行办理了借记卡,双方之间建立起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云海支行负有保障原告存款资金安全的义务,其应提供安全的资金环境和安全的计算机处理系统,包括借记卡应具有唯一的可识别性等。借记卡在各银行皆可办理查询、取款、转账等业务,系基于在银联系统平台上各银行之间形成实际相互委托关系而产生,受托方办理受托事务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委托方承受。本案中,取款行为系通过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解放西路中国工商银行ATM机实施,故该取款行为所致法律后果应由委托方即被告云海支行予以承担。原告的借记卡在湖南取款时间是2015年9月21日16时28分至16时29分之间,而原告于同日18时21分许在徐州沛县当地派出所报警,并于同日18时27分持真实借记卡在徐州沛县取款,故从时间上来看,可以认定系他人持伪卡在湖南取款。云海支行发行的借记卡在ATM机上不能识别真伪,系其防范措施不当,存在安全隐患所致。云海支行辩称即便银行系统有过错,也应当由总行承担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法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综上,云海支行未尽到相应安全保障义务,其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18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江苏省连云港市灌云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云云海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侯某人民币118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118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从2015年9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云海支行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并判令由被上诉人侯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侯某是银行卡持有人,管理不当致使银行卡信息外泄,其中银行卡密码只有被申请人知晓,申请人处并无可显示的具体内容记载,因此银行卡内存款被人盗取,是被申请人管理不当造成的。2.被复制的银行卡在工商银行的自动取款机上使用,导致盗取的发生。工商银行设备上存在无法识别真、假银行卡的漏洞,相关责任应当由工商银行承担,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3.在银行卡被复制及盗取存款的过程中,侵犯被申请人财产权益的是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因此应当由犯罪嫌疑人承担赔偿责任。4.上诉人在银行卡的管理上并无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一审庭审过程中,被申请人无任何证据证明申请人在银行卡被复制及被盗取的过程中存在错误,因此,一审法院无证据的情况下做出的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判决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侯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显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侯某在云海支行办理了借记卡,双方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云海支行有义务保障储户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侯某的借记卡于2015年9月21日16时28分至16时29分之间,在长沙市天心区解放西路ATM机上被取现金4笔,结合侯某于同日18时21分许在徐州沛县当地派出所报警,并于同日18时27分持真实借记卡在徐州沛县取款的事实,可以认定系他人持伪卡在湖南取款。ATM机是银行向储户提供的自助交易设备,银行作为设备的提供者,应当知悉设备存在的潜在风险,并对此承担防范和制止的义务,故在储户因ATM机未能识别伪卡而产生损失的情况下,银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云海支行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侯某对其持有的借记卡没有妥善保管或合理使用,因此其主张侯某没有尽到妥善管理借记卡和密码义务所产生的损失应自行承担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云海支行就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关于云海支行认为本案应当由犯罪嫌疑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虽然公安机关已对侯某银行卡被盗刷一事立案侦查,但并不影响侯某依据其与云海支行之间形成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通过民事诉讼向云海支行主张权利,云海支行基于本案向侯某实际赔付的事实,可代位取得侯某在刑事案件中获得赔偿的等额部分,故原判决云海支行向侯某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妥。综上,云海支行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原判决云海支行向侯某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妥。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银行对持卡用户在持卡交易时应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这是基于诚实信用、获益风险、危险控制三个方面对银行提出的要求。银行是事关客户的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业,本着诚实信用分配正义的原则,需要承担更多的义务。法谚“获得利益的人负担风险”,谁在获利活动中得到利益,谁就应负该活动所发生的赔偿责任,根据这一原理,银行经营者在对客户提供服务时,要为每一位客户尽安全保障义务。对于保障安全的注意义务,银行应当高于客户,银行经营者更能预见可能发生的危险和损害,从而更有可能采取必要的措施,排除潜在的危险,防止损害发生或减轻损害,因此要求银行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本案中发生的银行卡被盗刷的情况并非个案,一方面是因为银行卡业务的迅速扩张,银行后台管理难以迅速跟进导致留下安全隐患,另一方面也与持卡人安全防范意识不足有关,在现有的技术环境下,如果并无相关证据证明持卡人没有尽到对银行卡信息的谨慎保管义务,那么盗刷之后的赔偿责任应由银行承担。虽然银行对防止盗刷也有技术难题,但相较于普通持卡人,银行作为合同相对方,对安全系统进行升级管理的义务应由其自身承担。

编写人:江苏省连云港市灌云县人民法院 孙静 于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