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8年度案例:刑事案例三(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侵犯财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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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打击错误致人死亡应该如何定罪处罚

——张某泉故意伤害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51刑初14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故意伤害罪

【基本案情】

2015年9月17日0时许,被告人张某泉为向张某波追讨欠款,携带一支可拆成二截的自制“铁枪”,驾驶摩托车窜到饶平县黄冈镇某地×号张某波租住房屋附近,将张某波拦住。张某泉与张某波发生争吵,张某波的朋友被害人郑某佳等人在旁劝架。其间,张某泉从摩托车上拿出两截自制“铁枪”,将之连接成一支长约1.8米、双头锋利的“铁枪”,挥动着去劈打在其身前的张某波。“铁枪”没劈中张某波,但张某泉在挥动“铁枪”向后甩的同时却刺中站在其身后的郑某佳。郑某佳被刺中左大腿后流血倒地,当场死亡。作案后,张某泉驾车携带“铁枪”逃离现场。当天晚上10时许,张某泉在亲属的陪同下主动到饶平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投案。

经法医鉴定:郑某佳符合被他人用利器刺伤左大腿大血管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案件焦点】

打击错误致人死亡的,应该如何定罪处罚。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处罚。被告人张某泉前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泉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张某泉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抗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后语】

本案是一宗比较典型的“打击错误”案。所谓打击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己意欲侵害的某一对象实施侵害行为,由于行为本身的差误而导致实际侵害对象与其本欲侵害的对象不一致。打击错误又可分为不同犯罪构成要件间的打击错误和同一犯罪构成要件内的打击错误。前者如某人从高处投掷石块意欲砸毁甲的汽车,却因瞄不准而误将过路的行人乙砸死。后者如本案中张某泉用铁枪打张某波却误伤并致郑某佳死亡。我国刑法理论对于不同犯罪构成要件间的打击错误的情形应该如何处理,争议不大。通说认为,对实际发生的结果阻却故意的成立,在行为人主观上有过失且刑法有处罚过失犯的规定时,成立过失犯罪,与其所预见事实的未遂犯,形成想象数罪,按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处理。但对于同一犯罪构成要件内的打击错误的情形应该如何处理,在刑法理论界存在一定的争议。主要有两种观点:具体符合说与法定符合说。具体符合说认为,在打击错误的情况下,行为人所认识的事实与实际发生的事实具体地相一致时,才成立故意的既遂犯;法定符合说则认为,在打击错误的情况下,行为人所认识的事实与实际发生的事实,只要在犯罪构成范围内是一致的,就成立故意的既遂犯,就不影响对其行为性质的判断及刑事责任的承担。笔者赞同法定符合说,即在同一犯罪构成要件内的打击错误不阻却故意的成立,不能改变行为人的行为性质。

本案中,张某泉出于伤害他人的故意,实施了故意伤害的行为,结果误伤并致郑某佳死亡,其行为完全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应负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虽然张某泉由于失误而导致实际侵害对象与其本欲侵害的对象不一致,但由于张某泉主观上具有伤害故意,客观上也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而且其故意伤害行为也造成了他人死亡的危害后果,二者侵犯的法益和社会危害性相同,二者在刑法规定的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范围内也是完全一致的,因而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而非过失致人死亡罪。

编写人: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江瑾 刘新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