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间接伤害行为的定性
——李双全故意伤害、非法持有枪支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02刑终403号刑事裁定书
2.案由: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
【基本案情】
1.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
涉案经改装的射钉枪自2014年9月起一直由被告人李双全持有并用于日常打猎。该改装的射钉枪,经装填射钉弹、弹丸,实施射击,可以顺利击发。
2.持枪致人重伤的事实
2015年6月28日凌晨约1时30分至2时期间,被告人李双全携带经改造过的射钉枪,与李贤某、李发某、李祥某(三人另案处理)分别驾驶两辆两轮电动车由柳江县穿山镇某农庄出发沿路寻找野猫。当李双全等四人来到柳江县穿山汽车站对面的新公路口穿山镇中心小学北侧围墙时,通过手电筒灯光发现了一只野猫,同时也看到围墙边距离野猫后方不远处有一个布棚。停下车后,李贤某在新公路口沿着穿山镇中心小学北侧围墙边自东向西直接举枪朝猫的方向开枪射击一、二枪,紧接着被告人李双全从李贤某手上抢过射钉枪也朝野猫的方向开枪射击一、二枪,随后李祥某从被告人李双全手上拿过枪同样朝猫的方向开枪射击一、二枪,李发某未开枪。射击结束,在捡野猫过程中李双全等四人听见布棚里有人在呻吟喊:“唉哟、唉哟、痛啊……”。四人走近布棚,发现布棚大门朝东面,没有任何遮挡,布棚内木床上有一人上半身赤裸,左侧胸口流血。被告人李双全和其余三人见状即携带改装的射钉枪和野猫驾驶电动车离开现场。
案发时谭某甲在布棚内睡觉,因受伤疼痛醒来通过床头还在播放的小型影碟机的亮光发现自己左侧胸口位置有一小伤孔正在流血,便抓起身边的毛巾按压伤口后打电话给其兄谭某乙,谭某乙赶到现场并将其送往医院救治。谭某甲中枪醒后至其兄谭某乙到达案发中心现场期间都没有听到枪声。医院诊断为,被害人胸部枪伤:心脏破裂、急性心包填塞、胸骨骨折、后纵隔异物残留。经鉴定,被害人谭某甲本次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被害人所在布棚是其兄谭某乙搭建,至案发时已有三年时间。被害人于2015年2月开始一直居住在该布棚内,帮助其兄看守和出售树苗。
2015年7月19日,被告人李双全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案件焦点】
被告人李双全间接伤害的行为如何定性。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双全与他人持枪打猫时,看到猫的后方有布棚,布棚内可能住有人且开枪射击可能射伤人的情况下,仍然开枪多次射击,结果导致住在布棚内的被害人胸部被枪击伤,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又违反国家对枪支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射钉枪一支,其行为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关于被害人的伤不是其所致,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以及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双全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的辩解、辩护意见,从李双全等四人的供述、证人黄振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医院的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以及现场勘查笔录,可以证实被害人左侧胸口所受损伤为枪伤,是被告人李双全伙同同案人李贤某、李祥某开枪射击所致。被告人李双全伙同他人在交通要道上朝可能有人存在的布棚方向开枪射击,主观上应当预见其开枪行为可能导致打伤人的结果,但持放任伤人结果发生的态度;客观上结伙开枪行为导致了被害人受伤的结果,侵犯了被害人的身体健康权。因此,被告人、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李双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双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
二、扣押在案的改装射钉枪一支依法予以没收销毁。
李双全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1.本案中,关于被害人的伤是否是枪伤,以及枪伤是否是被告人李双全伙同同案人李贤某、李祥某开枪射击所致的问题,笔者作如下分析: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结合李双全等四人的供述可知,被害人在被李双全等四人发现前其左侧胸口已受伤;结合证人黄振某的证言可知,案发时间段不存在案外人开枪的情况;结合鉴定意见、医院的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等材料可证明被害人左侧胸口所受损伤为枪伤;综上,同时结合人在熟睡中如果被子弹击中胸口必然因疼痛醒来,除非被击中致命部位而当场死亡或失血性休克的常理,可推定被害人的枪伤是因李双全、李贤某、李祥某三人开枪射击的行为所致或者在该三人开枪射击之前被害人已受枪伤。
再结合被害人的陈述可知,其在中枪醒后至其兄谭某乙到达案发中心现场期间都没有听到任何枪响,说明其不可能是在李双全等三人开枪射击前被子弹击中胸口而受伤。据此可推定,被害人的枪伤是被告人李双全伙同同案人李贤某、李祥某开枪射击所致。
2.本案中,关于被告人李双全的行为如何定性的问题,笔者认为,被告人李双全伙同他人在主要交通要道旁靠近围墙边的草地上开枪打猫,案发时间是凌晨约2时,开枪地点附近都是杂草且没有路灯照明,不存在不特定多数人的可能性,所以被告人的开枪行为未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不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另外,被告人伙同他人在交通要道上开枪射击前已看到不远处的布棚,作为心智正常的成年人,李双全明知布棚内可能住有人,也明知开枪射击可能会射伤布棚内的人,但其与同案人为追求射死猫的目的而共同实施的开枪射击的行为,放任射伤他人后果的发生,客观上造成被害人受伤的后果,其行为完全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法院 林海生
[1] 2013年5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张润某在北京市西城区白纸坊东街十字路口东北角,因骑自行车险些与被害人甘永某(男,殁年53岁)相撞而与其发生口角。其间,被害人甘永某先动手击打被告人张润某,后二人互殴,张润某使用拳头击打到甘永某面部致其倒地摔伤头部,甘永某于2013年5月27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甘永某符合重度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张润某作案后于2013年6月3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生效判决判处被告人张润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北京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刑初字第0040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