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见经济犯罪定罪量刑与办案精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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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基本知识

【概念法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构成要件】

客体是国家的金融信贷秩序。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或者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单位也可以构成本罪。

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且只能是直接故意。但犯罪嫌疑人不能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常见手段】

1.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以明显高于银行存贷款利率吸收社会不特定对象存款。如上述案例中行为人鸿某某以高达12%至25%不等的月息公开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

2.以民间互助会、民间标会等形式非法吸收会员存款。

3.通过组织召开招商会、推介会、公开散发传单、打电话、发短信、互联网、微信群、发展业务员拉业务等方式以项目集资为由,以支付高利息为诱饵,向不特定公众借款或承诺高回报诱惑他人投资。

4.以商品回购形式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如向公众承诺购买公司商品后可按时支付增值收益,合同到期后以原价回购。

5.创建网络平台,向社会公众推广,承诺高额回报,通过网上平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6.以为其他公司融资做担保为由,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与社会不特定对象签订《借款担保合同》。

7.以收取诚意金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

8.以帮助炒外汇、帮助炒股、帮助投资、资金托管等赚取高额返利为诱饵,吸收非法公众存款。

9.以暗自期许存款方对其动产、不动产的长期使用权来非法招揽存款。

【量刑标准】

根据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量刑格】

1.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20万元至100万元,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00万元至500万元;

2.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30户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50户以上的;

3.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损失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损失50万元以上的。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单处罚金量刑格】

1.个人吸收存款额不满20万元或变相吸收存款不满30户,但给存款人造成10万元损失的,基准刑为拘役三个月;损失每增加3.5万元或每增加2户,刑期增加一个月;宣判前全部退还存款人存款的,适用罚金刑;

2.个人吸收存款造成存款人损失20万元,或吸收公众存款30户,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六个月;损失每增加3万元或增加2户,刑期增加一个月。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量刑格】

1.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00万元以上,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500万元以上,或者因本罪行为受过两次处罚,两年内又犯的;

2.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次数多,范围较广的;因不能归还造成他人严重经济损失的,或者引起自杀、精神失常等后果,或者采取胁迫、欺诈等手段吸收的;

3.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引起严重危及社会稳定的恶性事件,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格】

个人吸收存款100万元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三年;每增加8万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单位犯罪责任人员量刑格】

1.单位吸收存款额不满100万元或吸收公众存款不足150户,但给存款人造成50万元损失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基准刑为拘役三个月;损失每增加7万元或每增加3户,刑期增加一个月;适用拘役刑不足以体现刑罚价值的,以有期徒刑六个月为起点;宣判前退还全部存款的,适用罚金刑;

2.单位吸收存款造成存款人损失100万元或吸收公众存款150户,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六个月;每增加4万元或每增加3户,刑期增加一个月;

3.单位吸收存款500万元,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三年;每增加30万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缓刑适用但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缓刑:

(一)吸收存款用于非法活动的;

(二)在本市影响较大,社会反映强烈的;

(三)吸收存款额四分之三以上未退还的;

(四)曾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判刑或行政处罚的。

【其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区分

本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上一章的集资诈骗罪在犯罪构成上存在许多重合之处,都是向社会不特定公众筹集资金,都破坏了金融管理秩序。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的区别主要表现在犯罪的主观故意不同,集资诈骗罪是行为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意图永久非法占有社会不特定公众的资金,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行为人只是临时占用投资人的资金,行为人承诺而且也意图还本付息。

1.从筹集资金的目的和用途看,如果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的目的是为了用于生产经营,并且实际上全部或者大部分的资金也是用于生产经营,则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可能性更大一些;如果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的目的是为了用于个人挥霍,或者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或者用于单位或个人拆东墙补西墙,则定集资诈骗罪的可能性更大一些。

2.从单位的经济能力和经营状况来看,如果单位有正常业务,经济能力较强,在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时具有偿还能力,则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可能性更大一些;如果单位本身就是皮包公司,或者已经资不抵债,没有正常稳定的业务,则定集资诈骗的可能性更大一些。

3.从造成的后果来看,如果非法筹集的资金在案发前全部或者大部分没有归还,造成投资人重大经济损失,则定集资诈骗罪的可能性更大一些,如果非法筹集的资金在案发前全部或者大部分已经归还,则定集资诈骗罪的余地就非常小,一般应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4.从案发后的归还能力看,如果案发后行为人具有归还能力,并且积极筹集资金实际归还了全部或者大部分资金,则具有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可能性;如果案发后行为人没有归还能力,而且全部或者大部分资金没有实际归还,则具有定集资诈骗罪的可能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