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合同诈骗罪辩护技巧
在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刑事辩护前,律师应先理清合同诈骗罪的罪与非罪的界限,最重要的是分清楚民事合同欺诈与合同诈骗罪,可以从犯罪构成要件入手,从以下几个方面对两者进行识别。
1.主观方面
行为人在主观上是明知自己没有履行能力而隐瞒真相、虚构事实欺骗他人,以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还是有部分履行合同的能力,用夸大的方法使对方产生错觉,通过履行约定的权利义务谋取一定的经济利益,其中夸大的方法不包括提供虚假的证明材料。
2.履约能力
行为人是不具备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和担保而虚构、伪造,还是有部分履行合同的能力和担保;行为人是在一开始即不存在履行合同的能力,还是在合同签订后因经济困难或其他原因导致无履行能力,行为人在合同签订时具有一定的履约能力,后因市场行情变动、不可抗力等导致丧失履约能力而无法履行合同的,不应认定为本罪。
3.欺骗手段的程度
行为人是故意隐瞒真相、虚构履约能力欺骗他人,还是只在数量、质量等方面存在某些不详实之处;行为人是有意隐瞒,还是无意识的误导,抑或是生意场上的潜规则,行为人无造假等欺瞒行为的不应轻易认定行为人使用欺骗手段。
4.履行合同的行为
订立合同后,行为人是没有履行合同的意愿和行为,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坐等对方履约上当,在获得非法利益后,百般推托、搪塞、找借口不履行甚至携款逃跑,还是对履行合同有较积极的态度,既取得一定的利益,同时又承担了一定的义务。对合同履行积极作为的,即使因某些无法控制的因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也不应认定构成犯罪。
此外,要注意合同诈骗罪在认定上不能一概而论,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每个刑事案件都是不一样的,这就需要承办律师结合以往的辩护实践经验与案件的各种细节进行分析,判断之后,形成内心确信。就案件罪与非罪提出自己的观点和依据。
最高院关于合同诈骗罪案件的无罪判决可供读者参考:
(1)在合同订立前有欺骗对方的行为,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积极创造履约能力,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在出现违约行为后承担违约责任,此类行为应认定为民事法律行为,而不应认定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2)犯罪嫌疑人虽冒用他人之名与第三人签订合同,但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明显具有履行合同的真实意图及履约能力,并确实履行大部分合同的,不能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3)如果犯罪嫌疑人在被害人报案前已经开始还款,后又暂时中止还款,但采取其他民事上的措施可以追回款项,被害人仍然按刑事案件处理,一般不予认定构成合同诈骗罪。
(4)“一房二卖”或者“一房多卖”的,并非一定构成合同诈骗罪?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胡百卿诉临沂沂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纠纷案”就认定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5)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收受被害人合同定金及预付款后携款潜逃的,不能贸然认定行为人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
(6)并非由于行为人自身原因故意导致无法履约,而是由于客观上的某些原因,导致经多方努力仍不能全部履行合同而使对方遭受严重损失的,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7)如犯罪嫌疑人系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受别人利用而实施犯罪的,可以利用“疑罪从无”原则和“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来为当事人辩护。
(8)犯罪嫌疑人在合同履行初期存在某些不当行为的误导,但被害人通过合作,已经成为受益人,而犯罪嫌疑人一方也具备一定的履约能力,也有积极履行合同的诚意和行动。此种情况下,则难以定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