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R劳动争议案例精选与实务操作指引
上QQ阅读APP看本书,新人免费读10天
设备和账号都新为新人

002 双方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被法院认定为劳动合同

法院依据合作经营协议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认定该份协议具备劳动合同要件,单位无须支付二倍工资差额。

案情简介

2012年4月26日,北京华某包装彩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村(甲方)与陈某欣、张某婷、赵某三人(乙方,承包人)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华某公司以租赁的形式承包给乙方负责全面的经营管理,合作期限为5年,即自2012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1日止,合作期间,执行总经理陈某欣月工资8000元,执行总经理有权针对企业生产管理、经营管理、行政管理、技术开发、质量管理等方面提出质量方案,并负责确定及协调各部门、各车间工作。

2013年7月26日,陈某欣向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华某公司支付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2万元。2014年9月9日,该委确认陈某欣与华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裁决驳回陈某欣的仲裁请求。陈某欣不服,诉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劳动者诉称:2012年5月1日,我入职华某公司,担任执行总经理职务,月工资2万元,每周工作六天,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辩称:我公司与陈某欣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系承包经营关系,故不同意陈某欣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如果法院将承包协议认定为劳动合同,那么双方之间已经签订了劳动合同,不同意陈某欣要求我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

法院裁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包括以下两个问题。一是陈某欣与华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华某公司是否需要向陈某欣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陈某欣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华某公司主张双方之间系承包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陈某欣在华某公司担任执行总经理的职务,华某公司定期向陈某欣支付工资,即陈某欣与华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问题,双方均认可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对此法院不持异议。但关于解除时间及解除过程,陈某欣主张系于2013年7月19日由华某公司单方违法解除。华某公司主张系于2013年4月30日因陈某欣自行离职而解除。

法院认为,陈某欣虽然向法院提交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该份证据经鉴定,系先盖章后打印文字,不符合通常的用印习惯,华某公司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陈某欣亦未能说明该份证据的来源,故法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对陈某欣提出的系华某公司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亦不予采信。经法院释明,陈某欣坚持要求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故其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二是华某公司是否需要向陈某欣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陈某欣主张华某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应向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华某公司不同意支付,主张如果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那么承包经营协议即为劳动合同。法院认为,虽然陈某欣与华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与此同时陈某欣、张某婷、赵某三人又与华某公司约定通过租赁的方式将华某公司承包下来由其三人负责全面的经营管理,对员工享有人事任免权。陈某欣作为执行总经理,参与华某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享有相关的人事管理权限,且其与华某公司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中对其岗位、工资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故陈某欣以华某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华某公司支付二倍工资差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律师点评

本案有以下几点需要注意。

1.关于劳动关系认定

在仲裁阶段,仲裁委依据双方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认定双方是承包经营关系;而在审判阶段,法院则否定了仲裁委的意见,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由此可以推断,法院倾向于将法定代表人与相关管理人员签订合作经营协议并约定相关人员职务的行为认定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只是这种劳动关系比较特殊,类似于用人单位雇佣高级管理人员。

2.关于劳动关系解除

由于劳动者提供的证明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合同的证据被用人单位申请鉴定后因存在瑕疵而未被法院采信,在双方均认可劳动合同已经解除、但又均无证据证明劳动合同解除原因的情况下,法院一般会认定为用人单位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经法院释明,劳动者依然坚持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法院应驳回劳动者的诉求。

3.关于瑕疵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主张承包协议因约定了工作岗位、工作期限、劳动报酬、工作内容等事项,已经具备了劳动合同的要件,因而法院认定双方已经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因此用人单位无须支付二倍工资差额。

案例索引[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