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03 不能举证证明系合作关系而被法院认定为劳动关系
用人单位主张双方存在合作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劳动者从事的工作不是本单位业务组成而未被支持。
案情简介
覃某龙主张其于2014年11月10日经刘某与高某文化(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一同面试后,入职高某公司,从事网站制作工作,2014年11月26日因与公司沟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事宜被公司辞退,同日停止工作,高某公司未支付工作期间的劳动报酬。
高某公司主张公司与覃某龙之间无任何关系,覃某龙通过智联招聘公司向天某公司投递简历,应聘天某公司的网络公司总经理,因覃某龙看好高某欲筹资创建的恒某集团,欲以股东身份参与筹建工作,出资一百万元,覃某龙亦表示其制作网站的能力较强,后高某对覃某龙进行认真调查,发现覃某龙在面谈时所带简历和实际能力存在很大出入,双方合作关系破裂。
覃某龙以要求高某公司支付工资及交通补助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裁决高某公司向覃某龙支付2014年11月10日至2014年11月26日期间的工资。高某公司不服,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起诉。
用人单位诉称:高某公司与覃某龙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高某公司不同意仲裁裁决。
法院裁判
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本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天某公司自2014年10月起,在智联招聘网上发布招聘信息,覃某龙在智联招聘网上发布个人简历。高某欲筹组集团,从天某公司收到的简历里面查找工作人员,高某公司亦在庭审中陈述覃某龙在应聘天某公司的网络公司总经理职位的过程中与高某相识,可见覃某龙应聘之时系以建立劳动关系为目的,而非以股东身份出资筹备恒某集团为目的。覃某龙在2014年11月10日至11月26日期间从事了网站编辑工作,并接受高某的管理。而高某既是天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高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某公司也无证据证明覃某龙所从事的工作内容系天某公司的业务组成,亦无法区别高某系代表哪家公司对覃某龙进行的管理,故覃某龙指认高某公司为其劳动关系建立对象并无不当。高某公司主张覃某龙系以“特殊能人”的股东身份筹建恒某集团,与高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是,高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其主张法院不予采信。高某公司应向覃某龙支付2014年11月10日至2014年11月26日期间的工资。
律师点评
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劳动关系的认定参考以下三大标准。
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本案的关键点在于用人单位未能拿出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双方之间的入股合作关系。法院依据劳动者与单位法人相识的过程,劳动者从事的工作属于用人单位业务组成,劳动者直接受到公司法人的管理,在单位无法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判断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不是合作关系。
本案亦提醒用人单位的管理者,寻找合作伙伴建立合作关系与雇佣员工建立劳动关系所承担的法律责任是不一样的,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应当首先明确自身需求,再依照不同法律程序办理手续,并保留相关证据,以避免后续的法律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