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深律师手把手教你搞定劳动争议:人力资源法律风险防范案头工具全书(第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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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证据效力不同按需准备更有效

【典型问题】

各种证据的证据效力如何划分?

没有员工签字认可的书证能否发生证据效力?

视听资料的证据效力如何?

电子邮件的证据效力如何?

微信、QQ的消息记录能作为证据使用吗?

【经典案例】QQ聊天记录作为证据,用人单位能否胜诉?

段某入职某科技公司任销售岗位,公司规定注册QQ作为沟通工具,并要求段某注册后,书面提交给公司,以备将来业务联系,科技公司的考勤方式是员工手签考勤。段某工作一年半后,在QQ中向公司领导提出因需要去外地治疗疾病,主动离职,并于次日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4个月后,段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科技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并支付公司克扣其4个月的工资。

【审理结果】

科技公司提交了经过公证下载的QQ聊天记录用于证明段某因病提出离职,并提交了工作交接记录和考勤表,证明段某自离职后的4个月内,未提供过劳动,因此无须支付段某工资。段某则称,其未提出过离职,4个月前,科技公司口头通知其到其他岗位工作,将工作交接给其他同事来做,科技公司无故拖欠其4个月的工资。审理机关经审理发现,段某认可QQ号码属于他所有,且密码没有被盗,而科技公司提交的考勤表中显示,段某自办理工作交接后未再手签考勤,科技公司提交的QQ聊天记录中除辞职信外,还有与段某平时的工作记录、业务提成核对的记录,可以证明该QQ号码确实为段某所有,通过段某工作交接及长达4个月未出勤的情况都可以证明段某已经向科技公司提出离职,因此驳回了段某的申请请求。

【案例解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QQ聊天记录的效力,QQ聊天记录因为其可更改性以及其所有人的不确定性而无法发生应有的效力。本案中,如果用人单位仅提交了QQ聊天记录,审理机关将无法仅凭单一证据而认定其效力。因为科技公司同时提交了工作交接记录及考勤记录,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而且科技公司在下载QQ聊天记录时还做了公证,而段某虽然不认可该QQ聊天记录的内容,但也承认公司并不知晓该QQ号码的密码,因此审理机关确认了该聊天记录的效力。

【律师手把手】

关于证据效力的划分,首先有员工签字确认的书证的证明效力是最高的,其次是物证;视听资料包括录音、录像资料,如果当事人认可或者经过鉴定,审理机关一般也会确认其效力。当然,如果书证没有员工的书面确认,无论事实上是否经过员工的确认,如果员工在庭审过程中不予认可,也无法产生证明效力,因此书面材料需要经过员工的签字确认。

电子邮件如果经过公证,与书证具同等的效力,如果未经公证,则需经当事人在庭审中认可,否则无法产生预期的效力。

关于电子数据,如果是单一证据,审理机关一般无法确认其效力,如欲确认该电子数据的效力,一是需要公证处的公证,二是需要与其他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否则无法说服审理机关确认其效力。比如,QQ或者微信聊天记录,需要有劳动者书面认可属于其所有的材料,还需有其他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当然在可能实现的情况下,最好QQ或者微信的聊天记录也有员工的书面认可。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三条 证据包括:

(一)当事人的陈述;

(二)书证;

(三)物证;

(四)视听资料;

(五)电子数据;

(六)证人证言;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

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第六十六条 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写明证据名称、页数、份数、原件或者复印件以及收到时间等,并由经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六十七条 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人民法院对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的证明文书,应当辨别真伪,审查确定其效力。

第六十八条 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需要在法庭出示的,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

第六十九条 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第七十条 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

提交外文书证,必须附有中文译本。

第七十一条 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七十二条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

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人,不能作证。

第七十三条 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通过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

(一)因健康原因不能出庭的;

(二)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不能出庭的;

(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不能出庭的;

(四)其他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

第七十四条 证人因履行出庭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以及误工损失,由败诉一方当事人负担。当事人申请证人作证的,由该当事人先行垫付;当事人没有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作证的,由人民法院先行垫付。

第七十五条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

第七十六条 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

第七十七条 鉴定人有权了解进行鉴定所需要的案件材料,必要时可以询问当事人、证人。

鉴定人应当提出书面鉴定意见,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七十八条 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

第七十九条 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提出意见。

第八十条 勘验物证或者现场,勘验人必须出示人民法院的证件,并邀请当地基层组织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派人参加。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成年家属应当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

有关单位和个人根据人民法院的通知,有义务保护现场,协助勘验工作。

勘验人应当将勘验情况和结果制作笔录,由勘验人、当事人和被邀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八十一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诉讼过程中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因情况紧急,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利害关系人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证据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证据保全的其他程度,参照适用本法第九章保全的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六条 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第八条 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

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

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第十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第十一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第十二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十三条 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有关证据。

第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签名盖章,注明提交日期,并依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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