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一、陈某某环境监管失职、严某某等污染环境案
——对污染环境罪与环境监管失职罪的一并处理
(2015)永刑初字第150号
关键词:非法排污、污染环境罪、环境监管失职罪
审判要旨
在处理污染环境犯罪当中,一方面,对非法排污共同导致本案严重污染环境后果的四被告,应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一方面,由于被告人陈某某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但因疏忽大意、心存侥幸,既未按规定进行定期现场监察巡查,在发现存在污染环境行为且已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也未严格执行、监督整改,导致四被告长时间非法排污,环境严重污染,经济损失重大,也应以环境监管失职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基本案情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从2001年3月起担任县环保局环境监察大队副大队长,并一直主持环境监察大队全面工作,负责全县范围的环境监管、环境审批、环境行政处罚、环境应急处置、在线环境现场管理等工作。
2005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严某生、严某庆、严某华、严某苹分别与他人合伙在永丰县某林场瑶岭分场严坊林区兴建煤矸石砖厂,同时为了节省开支谋取利益,违反法律法规,不严格按规定申办环评手续、建设环保设施,在其各自生产过程中直接非法低空排放氟化物、硫化物超标的工业废气,致使所处林区大面积树木被污染;被告人陈某某身为永丰县环保局环境监察大队负责人,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本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执行相关监察、巡查制度,但陈某某因疏忽大意、心存侥幸,既未按规定到上述四家砖厂进行定期现场监察巡查,在发现存在污染环境行为且已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也未严格执行、监督整改,导致四砖厂长时间非法排污,造成永丰县某林场瑶岭分场严坊林区树木大面积被污染,经济损失重大:
2005年6月,被告人严某生与严某强等人合伙在上述林区瑶岭脚下筹建永丰县藤田严坊煤矸石砖厂(以下简称严坊煤矸石砖厂),严某生为主要负责人。该砖厂系以煤矸石、黄泥为生产原料的大型轮窑厂,自2006年年初开始投入生产。为节省开支,该砖厂一直未建设环保设施,因非法排污,分别于2010年4月17日、2011年6月28日、2013年12月20日被永丰县环保局环境监察大队处以罚款、停产整改、补办环评审批手续的行政处罚,该砖厂除缴纳罚款后,既未补办环评手续,也未停产整改。
2008年,被告人严某庆与严某学等人合伙在上述林区孪仔坑筹建永丰县藤田严坊机砖厂(以下简称严坊机砖厂),严某庆为主要负责人。该砖厂系以煤矸石、黄泥为生产原料的大型轮窑厂,自2009年开始投入生产。为节省开支,该砖厂一直未建设环保设施,因非法排污,分别于2010年4月26日、2013年12月2日被永丰县环保局环境监察大队处以罚款、停产整改、补办环评审批手续的行政处罚,该砖厂除缴纳罚款后,既未补办环评手续,也未停产整改。
2009年6月,被告人严某华与严某城等人合伙在上述林区隧道口筹建永丰县严坊鑫旺砖厂(以下简称鑫旺砖厂),严某华为主要负责人。该砖厂系以煤矸石、黄泥为生产原料的大型轮窑厂,自2009年年底投入生产。为节省开支,该砖厂一直未建设环保设施,因非法排污,于2010年4月26日、2013年12月2日被永丰县环保局环境监察大队处以罚款、停产整改、补办环评审批手续的行政处罚,该砖厂除缴纳罚款后,既未补办环评手续,也未停产整改。
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严某与严某根等人合伙在上述林区松山窝筹建永丰县藤田汇鑫砖厂(以下简称汇鑫砖厂),严某为主要负责人。该砖厂系以煤矸石、黄泥为生产原料的大型轮窑厂,自2012年6月投入生产。为节省开支,该砖厂未按照要求建设环保设施,未通过企业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企业“环保三同时”验收。
以上四砖厂生产设备、生产工艺均大致相同,生产期间,严坊煤矸石砖厂用电量6712431度、电费4986852.52元;严坊机砖厂用电量3102033度、电费2481209.95元;严坊鑫旺砖厂用电量2190631度、电费1729439.5元;汇鑫砖厂用电量1112466度、电费899501.57元。
2014年10月12日,永丰县林业调查设计队永林案鉴[2014]040号鉴定意见书认定,某林场瑶岭分场林木污染致损面积为1053.0亩,其中重度面积421.0亩,中度面积132.0亩,轻度面积500.0亩,其经济损失额为2317268元。
2014年10月23日,永丰县环境监测站永丰环监字[2014]第WW48号、永丰环监字[2014]第WW49号、永丰环监字[2014]第WW50号、永丰环监字[2014]第WW51号环境监测报告认定,四砖厂排放废气均二氧化硫超标。
2014年12月8日,江西野生动植物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1208号司法鉴定书认定,某林场瑶岭分场严坊林区受污染树木的主要污染物为氟化物和硫化物,其中受氟化物污染尤其严重。
2015年2月15日,受永丰县环保局委托,优联(上海)检测有限公司检测认定,严坊煤矸石砖厂、严坊机砖厂、严坊汇鑫砖厂氟化物排放均超标。
2015年5月13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永丰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投案,并如实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2015年5月17日,被告人严某生、严某庆、严某华、严某主动到永丰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投案,并如实交代了污染环境的全部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严某生、严某庆、严某华、严某已赔偿某林场直接经济损失1051125元,其中严某生赔偿592873元、严某庆赔偿210000元、严某华赔偿150000元、严某赔偿98252元。
另查明,被告人严某生于2015年1月16日因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被告人严某庆于2015年1月16日因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被告人严某华于2015年7月8日因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法院判处罚金二万元。至本案案发,被告人严某生、严某庆的缓刑考验期均未届满。
定案结论
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3日作出一审判决: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环境监管失职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严某生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现予以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三、被告人严某庆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现予以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
四、被告人严某华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五、被告人严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裁判理由
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作为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未尽到环境保护监管职责,其既未严格履行环境监察、巡查职责,在发现污染问题存在时亦未严格监督整改,其监管失职导致发生重大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以环境监管失职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某生、严某庆、严某华、严某作为各自砖厂的主要负责人,在砖厂建设、生产过程中既未申办环评手续,更未建设环保设施,非法低空直排氟化物、硫化物超标的工业废气,明知该行为将严重污染环境,仍放任后果发生,该四被告人共同非法排污的行为已严重污染环境,后果特别严重,均已触犯刑律,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一贯表现良好,因心存侥幸、疏忽大意而导致本案,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系因非法排污、监管失职等多种因素而造成,且其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悔罪表现明显,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严某生、严某庆、严某华、严某非法排污的行为共同导致了本案严重污染环境这一特别严重的后果,但四被告人所负责的砖厂系先后开办,用电量大小各异、排污时间长短不一,对这一因素应酌情考虑并在量刑时加以区别。被告人严某生、严某庆、严某华均有犯罪前科,依法应从重处罚,严某生、严某庆尚在缓刑考验期内,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但三被告人所涉前科犯罪及本案均因所在砖厂经营、生产而发生,并非在缓刑考验期内不思悔改、再次故意犯罪,且被告人严某生、严某庆、严某华、严某案发后已部分赔偿某林场的直接经济损失,均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良好,对其从轻减轻处罚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对被告人严某生、严某庆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严某华、严某减轻处罚,并均可适用缓刑。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