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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资源刑事审判案例

一、陈某滥伐林木案

——“补种复绿”机制在涉林刑事案件中的运用

(2016)赣0423刑初52号

关键词:滥伐林木、补种复绿、悔罪表现

审判要旨

在检察院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情况下,为避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将被告人植树造林情节类同于缴纳罚金,作为对其悔罪表现的一种考察方式,鼓励被告人在判决宣告之前即完成植树造林。同时,为克服被告人植树造林受时空限制与刑事案件审限较短之间的矛盾冲突,创造性地鼓励被告人与林业局签订委托造林合同,通过交纳委托基金在指定在国有林场植树造林,即确保植树造林能快速、有效地完成,又解决了林木成才后的产权归属问题,是对涉林刑事案件中补种复绿方案的有益探索。

基本案情

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滥伐林木罪

2005年9月8日,被告人陈某承包了武宁县某村五组的“筲箕垅”山场种植杨梅。2015年10月至12月,陈某为在自己承包的“筲箕垅”山场种植油茶,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魏某某、章某某、陆某某、甘某等十余人进入该山场砍伐杂木42.3亩。经林业技术人员鉴定,陈某雇人砍伐的树种为阔叶树,计立木蓄积71.21立方米。

2016年1月21日,武宁县某村五组50余名村民出具申请书,请求对陈某滥伐林木罪从轻处罚。2016年6月15日,被告人陈某及其家属与武宁县国有林场签订委托造林合同书,委托武宁县国有林场在武宁县国有林场代为义务造林8亩,并已按合同约定全额支付造林款148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武宁县森林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武宁县工业园区林业工作站证明、“筲箕垅”山场的林权证、江西武宁县某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12月23日出具的证明、关于“筲箕垅”山场在陈某承包时没有林木的证明、“筲箕垅”荒山承包合同、武宁县森林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勘验照片、分宜亚林林业司法鉴定中心林业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请求对陈某从轻处罚的申请书、委托造林合同书、国有江西省武宁林场收款收据、证人孙某生、徐某仁、曹某允、丁某华、崔某华、陆某良、丁某刚、穆某荣、周某斌、黄某平、陈某琦、陈某琪、章某和、魏某荣、杨某旺、刘某华、周某礼、周某华、马某晓、王某法的证言、证人甘某、孔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非法占用农用地

2006年初,被告人陈某在未办理林地占用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擅自雇人在自己承包的“筲箕垅”山场取土围坝修建鱼塘,挖出了一块空坪,并从空坪往山下修建了一条公路。2006年4月27日,武宁县森林公安局以占用林地从被告人陈某处扣押现金500元。2006年5月23日,江西省林业厅准予陈某使用武宁县某村集体林地0.16公顷(折2.4亩)用于修路。2006年,某村五组村民曹某苏、曹某斌在陈某修建的鱼塘旁各修建了一个土坝鱼塘,修塘围坝时在陈某修建的公路上取土,拓宽了公路路面。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陈某在未办理林地占用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先后雇请范某、袁某某开挖机,在自己承包的“筲箕垅”山场对2006年修建的公路进行平整,新修建了两条便道并对2006年取土修鱼塘形成的空坪进行拓宽做屋基。经鉴定,2006年陈某修路及曹某苏、曹某斌修建鱼塘共占用林地2.948亩,2015年陈某雇人修两条用于架电线的简易公路共占用林地1.481亩,2006年陈某取土修鱼塘和2014年挖屋基共占用林地3.4亩。赣浔武林证字(2005)第039465号林权证记载该证0360423200205JDS00001号小班林地所有权人是武宁县某村五组,林种为用材林。

定案结论

江西省武宁县法院于2016年6月17日作出一审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裁判理由

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雇人任意采伐所承包山场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滥伐林木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陈某2006年雇人修路占用林地2.948亩,因该2.948亩中有部分是曹某苏、曹某斌于当年修鱼塘围坝取土所占用,故公诉机关在无充分证据证实曹某苏、曹某斌二人占用林地面积为多少并予扣除的情况下,以三人累计占用的2.948亩减去陈某获批准使用的2.4亩,进而得出陈某非法占用林地0.548亩,明显与事实不符。被告人陈某占用林地的面积为4.881亩,并未达到数量较大的标准。起诉指控被告人陈某占用的林地是国家公益林,仅提供了武宁县林业局的证明,无其他证据佐证,且与林权证上记载的用材林林种不符。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不成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不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滥伐林木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作陈某构成自首的辩称,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认定。案发后,被告人及其家属积极委托植树造林、恢复生态,确有悔罪表现,且部分村民联名出具从轻处罚的申请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滥伐林木罪犯罪情节较轻,悔罪态度较好,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