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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但某昆、但某金、但某林滥伐林木案

——村委会负责人滥伐集体林场的认定

(2017)赣0483刑初41号

关键词:滥伐林木、村委会、集体林场、集体利益

审判要旨

对以村民委员会名义实施犯罪的,不应以单位犯罪论,但可以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人但某昆、但某金、但某林(三人为村小组负责人)经村民小组同意变卖集体林木,并且为了村集体的利益实施了滥伐行为。三被告行为虽不能构成单位犯罪,但应与出于私利而滥伐的行为有所区别,在司法实践中可酌情从轻处理。

基本案情

法院经审理查明:庐山市某村十一组(花屋但家)为偿还修路贷款,被告人但某昆、但某金、但某林(三人为村小组负责人)经村民小组同意决定将该村前四埂岭集体所有的林木变卖。但某昆等人至庐山市林业局申请并取得了采伐林木许可证,采伐期限为2015年11月2日至2015年12月1日。

2015年12月中旬至2016年2月底,但某昆、但某林、但某金在采伐许可证失效的情况下雇佣但某文、但某山等七人至该村前四埂岭非法砍伐林木,超期采伐树干163.96吨、树杪11.37吨,共采伐175.33吨,销赃获利7.8万元。经江西山和林业工程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实际采伐林木蓄积量为222.1立方米。

案发后,但某昆、但某金、但某林自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定案结论

江西省庐山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30日作出一审判决:

一、被告人但某昆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二、被告人但某金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三、被告人但某林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四、三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裁判理由

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但某昆、但某金、但某林违反森林管理法规,虽持有林木采伐许可证,但违反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数量等,任意采伐其集体所有的林木,林木蓄积量达222.1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三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实施滥伐行为目的是为了村集体的利益,应区别于为了私利而滥伐的行为,可酌情从轻处理。对三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三被告人的辩护人的指控罪名不成立、构成单位犯罪等相关辩护意见,经查实与事实、法律不符,不予采纳。本案在审理期间,本院委托庐山市司法局对被告人但某昆、但某金、但某林进行社区矫正评估调查。该局经调查认为,若对三被告人判处非监禁刑,可接受对其社区矫正。根据被告人但某昆、但某金、但某林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