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
1.延安宏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陕西省延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生产责任事故批复案[16]——内部行政行为在什么情况下可诉
[裁判要点]
内部批复不向相对人送达,因此无法确定其对相对人最终产生的实际影响,从而不可诉。但内部行为一旦通过行政机关的职权行为外化后,如果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确切的实际影响,则应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2.栾云平诉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东风乡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案[17]——对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侵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乡政府具有监督管理职责
[裁判要点]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不发包而没有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可以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要求所在乡镇履行相关监督管理职责。
3.蔡俊杰诉天津市河东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案[18]——价格鉴定、认证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裁判要点]
价格鉴定、认证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对其不服可以依法申请重新鉴定、认证。价格认证机构系事业单位法人,不是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依据《价格认证管理办法》[19]第2条规定,价格鉴定行为是接受各类市场主体及公民的委托,对其提出的各类商品(财产)和有偿服务项目价格进行的公证性认定。当事人对价格鉴定结论有异议,参照《价格认证管理办法》第18条的规定,可以向原认证机构要求补充认证或者重新认证;仍然有异议的,可以委托上级价格鉴定机构重新鉴定。
4.李国飞等六人诉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农业局农业行政检查案[20]——事故调查结论可能影响相对人权利义务时具有可诉性
[裁判要点]
事故调查结论不同于处理决定,因不属于最终处理而不具有可诉性。但是行政机关依法具有对该类事故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时,如该调查结论依据不足或者没有明确结论,则可能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此时该调查结论具有可诉性。
5.封丘县电业局诉封丘县卫生局撤销检查笔录案[21]——行政机关执法检查当中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不具有可诉性
[裁判要点]
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属于记录客观事实的证据,没有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具有可诉性。封丘县卫生局对宏源食品公司冷库进行例行监督检查中出具的现场检查笔录,是对现场检查情况的一种记载,也是封丘县卫生局日后可能对宏源食品公司进行行政处理的一个证据,该现场检查笔录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6.杜明星诉湖北省松滋市公安局行政处罚案[22]——公安机关在刑事侦查活动终结后作出的没收行为是可诉具体行政行为
[裁判要点]
公安机关在刑事侦查行为终结后作出的没收非法所得决定,非刑事司法行为,属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被告松滋市公安局对原告杜明星是以偷税罪立案并进行刑事侦查的。刑事侦查终结后,向松滋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杜明星,检察院以该案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向其制作送达了不批准逮捕决定书,松滋市公安局对原告杜明星变更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在取保候审期满后已制作送达解除取保候审的决定书,此时松滋市公安局应按《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68条的规定,将杜明星偷税案移交松滋市国税局依法作出行政处理。但被告松滋市公安局作出没收杜明星12万元的非法所得并付诸实施的这一行为,非刑事司法行为,属具体行政行为。
7.张真常诉江西省定南县岿美山镇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办理意见案[23]——信访事项办理意见在什么情况下可诉
[裁判要点]
以信访答复的形式行使《信访条例》规定之外的行政管理职责,不能以其处于信访程序为由排除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外。
8.马应堂诉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宁夏回族自治区教育厅、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政府会议纪要一案[24]——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会议纪要具有可诉性
[裁判要点]
对相对人权利义务直接发生法律效力的会议纪要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
9.广州市海龙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诉广东省广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行政处理决定纠纷案,GB2002-6[25]
[裁判要点]
珠江侨都项目筹委会是按照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审议市人民政府办理市九届人大三次会议第 42号议案实施方案的决议》成立的一个指导和协调机构,该决议对筹委会的性质和职责有明确的说明。珠江侨都项目筹委会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外经委之间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筹委会的纪要只具有行政指导性质,不具有强制力,该纪要关于“同意海龙王公司参加珠江侨都项目的投资”的表述,不能改变珠江侨都公司各方的法律地位。海龙王公司只有通过与珠江侨都公司各方谈判,并经过主管机关依照法定程序予以审批,成为珠江侨都公司的股东,方可拥有对珠江侨都项目的投资开发权。有关珠江侨都项目的工作纪要,并不能在法律上产生新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不具有行政法律效力。
10.吉德仁等诉盐城市人民政府行政决定案,GB2003-4[26]
[裁判要点]
被告盐城市人民政府的《会议纪要》虽然形式上是发给下级政府及所属各部门的会议材料,但从该纪要的内容上看,它对本市城市公交的运营范围进行了界定,并明确在界定范围内继续免交交通规费,而且该行为已实际导致城区交通局对公交总公司的管理行为的中止,所以该《会议纪要》是一种行政决定行为,有具体的执行内容,是可诉行政行为。
所谓行政指导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在进行行政管理的过程中,所作出的具有咨询、建议、训导等性质的行为,不具有行政强制执行力。而被上诉人盐城市人民政府《会议纪要》中有关公交车辆在规划区免交规费的规定,是明确要求必须执行的,因此,盐城市人民政府认为该行为属行政指导行为没有法律依据。该项免交规费的规定,是针对公交总公司这一特定的主体并就特定的事项即公交总公司在规划区内开通的线路是否要缴纳交通规费所作出的决定,《会议纪要》的上述内容实际上已直接给予了公交总公司在规划区内免交交通规费的利益,不应认定为抽象行政行为。同时,由于该《会议纪要》是赋予一方当事人权利的行为,公交总公司作为受益人也参加了会议,因此《会议纪要》虽未向利益相对方直接送达,但《会议纪要》的相关内容在其后已经得到执行,城区交通局已将无法对公交总公司进行行政管理的原因及《会议纪要》的内容书面告知了吉德仁等人,因此应当认定盐城市政府在《会议纪要》中作出的有关公交车辆在规划区免征规费的行为是一种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