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关联理解与适用(上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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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疑难解答】

在司法实践中有两点需要特别注意:一是行政机关正职和副职负责人出庭应诉是有顺序的。有人从字面解释“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行政机关负责人一般情形就是指行政机关的法定代表人,只有在例外情形下,才由分管副职负责人或主管副职负责人代为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多数学者、法官从行政审判的实际出发,认为行政机关负责人不仅仅指行政机关的法定代表人,还应包括分管副职负责人或主管副职负责人。后者拓展了“行政机关负责人”的范畴。另外,在立法之前的相关政策中,行政机关负责人所指也与后者相同,此解释几成惯例。这个争议虽然此次司法解释予以解决,但是,这次司法解释并未解决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顺序问题。我们认为,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一般情形首先就是指行政机关的法定代表人,只有在其不能出庭应诉的情形下,才由有关副职负责人出庭应诉。也就是说,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首先是如果正职负责人能够出庭的,应当亲自出庭应诉;如果正职负责人不能出庭的,应当由主持工作或者常务的副职负责人出庭应诉;如果上述负责人均不能出庭的,应当由分管副职负责人出庭应诉。二是委托需提交的材料。行政机关的诉讼代理人除依法提交的材料外,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交相关材料:如果是律师的应当提交律师执业证、律师事务所证明材料,而行政机关委托相应的工作人员按照本解释第131条第2款规定,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加盖行政机关印章并载明工作人员的姓名、职务和代理权限的授权委托书外,还应当提交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材料。诉讼代理人列入人民法院认定的诉讼代理失信名单的,在失信期间内,人民法院不准许其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