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关联理解与适用(上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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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疑难解答】

对于行政机关负责人委托相应工作人员的性质,一种意见认为,属于行政机关负责人个人进行的委派。另一种意见认为,行政机关负责人属于所在机关进行的委托。这里的“委托”是行政机关负责人个人委派,与民法上的委托不同。在行政诉讼法上,委托代理人是指接受当事人、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以当事人的名义,在当事人授权范围内代为诉讼行为的人。行政机关负责人不是行政诉讼的当事人,不能“委托”代理人。一般而言,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可以委派其下级工作人员出庭应诉;行政机关负责人也可以协调政府法制部门委派其工作人员出庭应诉。[6]本解释第131条第2款规定“行政机关委托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应诉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加盖行政机关印章的授权委托书,并载明工作人员的姓名、职务和代理权限”,该规定似乎明确了以行政机关的身份进行委托,进而统一行政诉讼活动当中的相关法律文书。

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不能出庭的情况下,需要委派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出庭应诉。对于委派的工作人员,由于其并非当事人,严格讲也属于委托代理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31条的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如果委派的工作人员视为委托代理人,这里出现一个问题,即被委托的相应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被告委托的代理律师名额之间是否发生冲突。也就是,出庭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是否占用委托律师的名额。因为第31条规定的诉讼代理人中,也包括单位工作人员。从委托行政机关相应工作人员和委托律师的目的上看,二者是有差别的,前者是为了从行政行为角度进行应诉,后者是为了从律师提供法律服务角度进行的委托。因此,似乎第三条中委托相应工作人员亦不应占用被告委托律师的名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