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关联理解与适用(上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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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指南】

在司法实践中,正确把握这一原则还要注意处理好以下两个方面的关系:

一是,要处理好独立审判和接受对审判工作监督的关系。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并不意味着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不受任何监督和制约。人民法院作为国家机构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接受党的领导、人民群众的监督和法定国家机关的监督和制约。首先,党对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领导,是路线、方针、政策的领导,是政治上和组织上的领导,而非对具体案件进行评断和裁判。各级党组织和党员干部,不能以党的领导为借口,干涉法院的行政审判活动。对于非法干涉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活动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人民法院也不能以独立审判为由,不接受党在政治和组织上的领导。其次,人民群众的监督主要是通过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直接监督实现的。根据宪法第128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即各级法院应当接受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这些监督方式主要是:听取报告、任免审判人员、执法检查、接受质询等。人民群众对人民法院的直接监督,主要是通过对具体案件审判活动的参与、提出申诉、提出批评建议等方式实现的。最后,其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也可以通过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批评、建议等方式监督审判工作。

二是,要处理好独立审判和上下级监督、内部工作流程的关系。宪法第127条第2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6条第2款规定,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办理的案件提出意见和建议,是法律规定的监督权,不能认为是干涉独立审判。同样,法院院长、审判委员会对具体案件作出决定、发布的指示和命令,是人民法院作为整体行使行政审判权的必然要求,也不能认为是干涉依法独立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