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
第十条 【覆盖范围】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养老保险的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条文注释
【灵活就业人员的养老保险】
灵活就业人员是指以非全日制、临时性、季节性、弹性工作等灵活多样的形式实现就业的人员,包括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律师、会计师、自由撰稿人、演员等自由职业者等等,这类人员在工作时间、劳动报酬、工作场所、劳动关系等方面与传统的建立在工厂制度基础上的劳动者不一样,有的没有用人单位,有的与用人单位没有建立固定的劳动关系,但是他们提供了某种形式的劳动,有劳动收入,可以将他们纳入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覆盖范围。灵活就业人员可以自愿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注意,有些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与用人单位建立了比较固定的劳动关系,应当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的养老保险】
目前我国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实行的是退休养老,费用由国家负担,个人不缴费,养老金标准以本人工资为基数,按工龄长短计发。在立法过程中,对于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是否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存在不同意见。有的意见提出,中央多次提出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公务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方向是明确的,公务员养老保险改革应当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养老保险改革同步进行,实行统一的制度。考虑到改革要分步实施、有序推进,目前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正在推进,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管理的工作人员的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正在研究中,但尚无具体的政策。所以本法规定,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养老保险的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案例6.未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是否应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
2012年10月22日,被告王某进入原告某公司从事运营总监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而是口头约定月工资8000元,2012年10月3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转入被告银行卡10月工资为1066.70元,2012年11月3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转入被告银行卡11月工资为7647元,2012年12月3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转入被告银行卡12月工资为7647元,2013年2月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转入被告银行卡1月工资为6713.70元,2013年2月2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转入被告银行卡2月工资为7473.63元,共计工资收入30548.03元。2013年3月13日被告以家有急事,向原告申请离职,经原告的部门负责人、人事部负责人同意,被告于2013年3月15日离开原告单位,未领取2013年3月份工资4781元。
而后,被告向某市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1.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10月至2013年3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0000元;2.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3月工资6500元、2012年11月至2013年2月扣押工资8000元;3.确认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5000元;4.原告为被告补缴2012年10月至2013年3月的社会保险。
2013年7月1日某市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社会保险的相关规定为被告办理补缴2012年10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某公司对此裁决不服,认为原被告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因此作为原告的某公司并没有义务为王某缴纳社会保险费。[2]
其实在本案中,被告每天按时上班,原告也按月向王某支付工资,因此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双倍的工资,并为其缴纳在此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
案例7.用人单位是否该为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原告刘某在缴纳部分押金后,自2001年3月11日在被告某市电力公司上班,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3年1月,双方曾签订了为期1年的劳动合同,该合同到期后没有续签劳动合同,原告刘某在被告处工作至2008年年底。2008年年底,被告要求与原告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因拒绝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拒绝与被告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后原告起诉被告,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1月至3月工资4800元,返还押金1300元;(2)被告补交原告工作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3)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支付双倍经济赔偿金25600元及2008年2月至12月的双倍工资17600元,共计43200元。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之间自2005年6月份以来已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劳动计件承包关系,其工资是由施工队统一发放。因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不负有支付各项社会保险、双倍经济赔偿金、双倍工资及高空作业费、加班费、安全文明奖等义务。自2009年1月1日起原告未参加劳务承包活动,被告不负有给付2009年1月至3月工资的义务。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
法院认为,原告长期在被告处工作,双方于2003年元月曾签订了为期1年的劳动合同,该合同到期后虽然没有续签劳动合同,但原告刘某仍在被告处工作至2008年年底,双方已构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辩称从2005年6月起与原告已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劳务承包关系,对其抗辩意见没有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其辩称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按照上级要求对劳动合同到期后的原告实行劳务派遣用工,让原告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属于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但原告对此予以拒绝,致使双方劳动关系于2008年12月月底解除,被告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被告双方曾于2003年元月签订有1年期限的劳动合同,该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续签合同,直到2008年年底原告仍在被告处上班,只是在协商签订劳务派遣合同时,造成未能及时续订劳动合同,被告的这种行为不属于恶意的拒不签订劳动合同,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双倍经济赔偿金及双倍工资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在2009年以后也没有提供正常劳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发其2009年1至3月工资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收取原告的押金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退还。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符合《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依照《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缴纳社会保险费。由于医疗保险在我市实行较晚,且不允许补缴,所以被告应为原告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原告承担个人应缴纳部分。
值得注意的是,养老保险属于强制性的社会保险,用人单位负有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法定义务。应当承担社会保险费用缴纳义务的用人单位,没有按照相关规定按时履行义务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补缴。
第十一条 【制度模式和基金筹资方式】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以及政府补贴等组成。
条文注释
从世界范围看,基本养老保险主要有三种模式:第一种是现收现付制。就是基本养老保险费由雇主和雇员共同承担,保险费收入全部用于当期养老金的支付,以支定收,实行现收现付。现收现付制是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最初模式,目前大多数工业化国家仍然实行的是这种模式。第二种是积累制。就是建立完全积累的个人账户,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全部进入个人账户,资金用于投资取得收益,个人退休后养老金的多少取决于其个人账户的积累额。实行这种制度的国家有智利、墨西哥、新加坡等少数国家。第三种是部分积累制。就是实行现收现付和部分积累相结合,在现收现付基础上,建立个人账户,实行部分积累。这种模式兼有现收现付和积累模式的优点,走的是“中庸”之道。实行这种模式的国家有我国和意大利、瑞典以及一些中东欧国家。
第十二条 【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职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人工资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账户。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分别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
条文注释
用人单位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按照现行政策,用人单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一般不超过企业工资总额的20%,具体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灵活就业人员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按照现行政策,城镇个体工商户等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基数为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缴费比例为20%,其中8%记入个人账户。
应用要点
【用人单位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
按照现行政策,用人单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一般不超过企业工资总额的20%,具体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目前基本养老保险实行地方统筹,各地经济发展水平和缴费职工对退休人员抚养比不一样,各地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也不一样。有的地方以企业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如辽宁、吉林、河南、浙江等多数省、市;有的地方以全部职工缴费工资之和为基数,如北京、天津、深圳等部分省、市。各地缴费比例相差比较大,如深圳就业人口多,退休人员少,用人单位的缴费比例为职工缴费工资总额的10%;浙江用人单位缴费比例为全部工资总额的16%;辽宁由于是老工业基地,退休人员比较多,又做实个人账户,用人单位缴费比例超过20%。过高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增加了企业的负担,影响了职工工资的增长,而各地缴费比例不一样,经济发达地区缴费比例低,经济欠发达地区缴费比例高,也影响了这些地区的竞争力。因此,基本养老保险应当实行全国统一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提高养老保险的统筹层次,平衡经济发达地区和欠发达地区用人单位的缴费负担。
【职工个人养老保险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
按照现行政策,职工个人按照本人缴费工资的8%缴费,记入个人账户。缴费工资为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月平均工资应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的统计项目计算,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收入。月平均工资超过当地职工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低于当地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算缴费工资基数。职工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全部记入个人账户,形成个人账户基金,用于退休后个人账户养老金的发放。
第十三条 【政府财政补贴】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前,视同缴费年限期间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政府承担。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出现支付不足时,政府给予补贴。
条文注释
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具有社会财富再分配的作用,有助于实现社会公平。除雇主和雇员缴费外,政府财政预算资金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从世界范围情况看,多数国家财政预算资金都对基本养老费用承担一定比例的支付责任。我国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时间比较短,制度还在完善过程中,各级政府财政虽然承担了基本养老保险的运行管理费用,但对基本养老保险费用分担还没有制度化、规范化。
视同缴费年限期间是指实行个人缴费制度前,职工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工龄。由于视同缴费年限期间,作为用人单位的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并没有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职工个人也没有缴费,但职工退休时养老保险基金要支付统筹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这部分费用应当由政府承担。
应用要点
【政府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不足时的责任】
按照现行的政策,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主要由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形成,但在基金出现支付不足时,政府要承担兜底责任,这是政府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一般责任,目前,我国正处于人口红利时期,劳动力人口占总人口比重超过70%,老年抚养比高,而且正处于工业化、城镇化过程上,就业增加,缴费人群数量不断上升,加上工资水平处于上升时期,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收入上升较快,从全国范围看,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不会出现支付不足的问题。但是,由于我国经济发展不平衡,劳动力向东部沿海经济发达地区流动,加上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层次比较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不能调剂使用,中西部地区和一些老工业城市,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收入已不敷当期养老金待遇支出,地方财政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已承担比较重的补贴责任。
第十四条 【个人账户养老金】个人账户不得提前支取,记账利率不得低于银行定期存款利率,免征利息税。个人死亡的,个人账户余额可以继承。
条文注释
我国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的是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的模式,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账户,作为退休后养老金的一部分,补充退休养老费用。建立个人账户实际上是强制个人储蓄,体现养老保险中的个人责任,主要目的是通过养老费用的部分积累应对人口老龄化的压力。
应用要点
【个人账户养老金不能提前支取】
个人账户养老金不得提前支取。根据国家规定,目前职工按照工资收入的8%缴纳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养老金是个人工作期间为退休后养老积蓄的资金,是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强制提取的,退休前个人不得提前支取,尤其是在目前名义账户下,这部分资金实际上用于支付当期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待遇,如果提前支取,养老保险基金会有很大的资金缺口,基金支出会出现困难。
【个人账户养老金余额可以继承】
个人账户养老金虽具有强制储蓄性质,但属于个人所有,个人死亡的(包括退休前和退休后),个人账户养老金余额可以继承。需要说明的是,2006年1月1日后个人账户资金全部由个人缴纳形成,在此以前,个人账户中一部分资金是个人缴纳,一部分是由单位缴费中划入的。根据国家规定,个人死亡的,其个人账户余额中的个人缴费部分可以继承,单位缴费部分不能继承,应当并入统筹基金。
案例8.个人社会养老金是否可以作为遗产继承?
原告胡某(女)诉称,原告和丈夫韦某育有儿子韦一、韦二,韦某早已在70年代初去世。原告长期与大儿子韦一居住生活,生活上依靠其照顾。但韦一常年患病身体不好,因褥疮感染病情加重于2011年9月6日到某市人民医院救治,为了抢救韦一,原告预付250元并向唐某借款1000元共1250元预交其抢救费,因病情危急于当晚死亡。按照规定韦一的治疗费可以在医保报销,被告潘某以家属名义办理报销后,没有交给原告用于偿还借款。原告原为某市中药厂职工,退休时韦一顶替原告岗位。韦一先后在某市中药厂、制药集团工作过,其按照国家规定参加社会养老保险,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个人死亡的,个人账户余额可以继承。原告已经年迈且无其他收入,经济十分困难,仅靠低微养老金维持生活,原告希望能够继承韦一养老保险个人实缴10294.5元中的遗产6630元。被告潘某、韦某某辩称,2010年7月,韦一开始生病,经过多次医治后于2011年9月6日死亡,期间韦一在2011年查出肿瘤,在某市红十字会医院留医做手术,当时还没社保,医药费是自费的。韦一住院时由潘某一人照顾并支付全部医药费。2011年7月原告胡某将潘某从光明路的家赶走后,潘某只好在解放路租住至今,但仍经常回光明路的家中照顾丈夫韦一。韦一死亡后,原告主张分割的韦一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余额应是夫妻共同财产,应分一半份额给潘某,其余一半份额留给韦一的女儿读书用。[3]
根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个人养老保险金账户余额可以继承。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同为韦一的第一顺序继承人,韦一的个人养老保险金作为其遗产应当有其母亲和妻子共同继承。
第十五条 【基本养老金构成】基本养老金由统筹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
基本养老金根据个人累计缴费年限、缴费工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个人账户金额、城镇人口平均预期寿命等因素确定。
条文注释
基本养老金是参保人员退休后生活的主要保障,关系广大参保人员的切身利益。从根本上说,基本养老金的水平取决于经济发展水平,同时也与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模式和养老金的替代率直接相关。我国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的是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的模式,用人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记入统筹基金,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账户。由此,基本养老金就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是由统筹基金支付的统筹养老金,一部分是由个人账户支付的个人账户养老金。基本养老金的构成反映了我国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理念——社会互济和个人责任相结合。
【统筹养老金】
统筹养老金来自于由用人单位缴费和财政补贴等构成的社会统筹基金,根据个人累计缴费年限、缴费工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等因素确定。
【个人账户养老金】
个人账户养老金是基本养老金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个人为自己养老储蓄的资金,体现养老保险中的个人责任。按照现行的制度规定,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计发月数根据职工退休时个人账户金额、城镇人口平均预期寿命和本人退休年龄等因素确定。
应用要点
【社会统筹养老金标准的计算方式】
社会统筹养老金来自于由用人单位缴费和财政补贴等构成的社会统筹基金,根据个人累计缴费年限、缴费工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等因素确定,既体现社会互济,又与个人缴费挂钩,鼓励多缴多得,体现激励作用。目前,社会统筹养老金月标准以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缴费每满1年发给1%。计算公式为:统筹养老金=(参保人员退休时当地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2×缴费年限×1%。按照目前的制度设计,职工60岁退休,缴费35年,统筹养老金的目标替代率为35%。法律没有明确具体计算方式,只规定了确定基本养老保险金的因素,方便政策对基本养老保险金计发方式进行调整。
第十六条 【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缴费至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也可以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条文注释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履行了缴费义务,就应当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我国养老保险制度实行的是缴费模式,享受基本养老待遇与缴费年限挂钩。在我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必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必须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一是累计最低缴费满十五年。达到退休年龄是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基本条件之一。退休年龄是根据劳动力资源的状况、人口平均预期寿命、劳动人口的抚养比以及养老保险基金的承担能力等多重因素确定。
【退休年龄】
根据《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规定,企业职工退休年龄为:男职工为年满60周岁,女干部为55周岁,女工人为50周岁;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的;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经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因工致残,经医疗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缴费年限】
缴费满15年是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基本条件之一。注意,规定最低缴费年限为15年,并不是缴满15年就可以不缴费。对职工来说,缴费是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只要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就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费。同时,个人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与个人缴费年限直接相关,缴费年限越长、缴费基数越大,退休后领取的养老金就越多。
应用要点
【养老保险劳动争议处理】
用人单位不缴或少缴养老保险时,劳动者可以采取以下程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1)向用人单位提出自己的请求,要求单位为自己补缴所有应缴的养老保险费;(2)如果用人单位拒绝,可以积极与单位协商,也可以请工会与单位协商,达成和解协议;(3)如果当事人不愿意协商、协商不成或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4)不愿意调解、调解不成或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5)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法院起诉。
【裁判规范】
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实践中存在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虽然本法没有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时仍适用本条,但是只要双方构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就应当为劳动者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
案例9.对缴费年限的起算,是否应当采取有利参保者的解释?
尹某某于1954年1月12日出生,原为S县文化发展中心员工,曾与S县文化发展中心因补缴养老保险费等劳动争议诉至法院,经法院调解书确定S社保局为尹某某补缴1993年10月至2004年1月的社会养老保险。S社保局根据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于2010年11月为尹某某办理了补缴从1993年10月至2004年1月间的社会养老保险费。之后,尹某某多次通过口头及信访的方式到S社保局处要求办理退休手续(实质上要求办理养老金按月发放手续)。S社保局于2011年2月14日出具“说明”并交付尹某某。“说明”认为,“7号文件”规定,“新人”或是“中人”的界定以首次参保缴费时间为准,首次参保缴费时间是在1998年1月1日以后,退休条件和待遇按“新人”规定执行。尹某某是2010年11月首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124个月(从1993年10月起到2004年1月),只能按“新人”规定执行(因缴费年限不满十五年,故不予发放养老金)。
一审法院认为,作为省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的“7号文件”与作为地方性法规的《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就基本养老金的发放存在不一致的地方,“7号文件”第一条不能适用本案,S社保局适用“7号文件”第一条作出“说明”系适用法律错误。据此,S社保局根据“7号文件”第一条作出不予发放尹某某养老金的具体行政行为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依法判决如下:撤销S社保局于2011 年2月14日作出的“关于尹某某养老待遇问题的说明”;S社保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二审法院认为,S社保局依照“7号文件”,将尹某某归于“新人”,不予发放养老金,法律法规依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2条、第53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法规为依据,地方性法规适用本行政区域内的案件,参照部委规章和地方性规章。本案中,《条例》系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该法规第31条规定:“下列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从其办理退休手续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直至死亡:(一) 1997 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1998年1月1日以后至2010年12月31日以前退休且缴费年限(包括视同缴费年限)满十年的;(二) 1997 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2011年1月1日以后退休且缴费年限满十五年的;(三) 1998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缴费年限满十五年的。”由此,《条例》是以参加工作时间作为参保者缴费年限是“10年”还是“15年”的起算点。对参保者首次参保缴费时间并无特殊要求。故S社保局依据“7号文件”以“首次参保缴费时间”作为区别“新人”与“中人”的标准,继而认为尹某某为“新人”依据不足。同时,“参加工作时间”和“首次参保缴费时间”从文义上理解,并不一致。在参保者“参加工作时间”早于“首次参保缴费时间”的情况下,该标准不利于参保者。另外,尹某某补缴的系1993年10月至2004年1月的养老保险金。S社保局以“第一次保险费到账时间”即2010年11月来认定当事人首次参保缴费时间,违背了补缴行为的本意。基于以上理由,一审认定S社保局作出的行政决定属适用法律错误,并无不当。综上,S社保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法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10.企业未替职工缴费满15年,职工可以领取养老保险金吗?
重庆惠江机床铸造厂成立于1994年2月28日,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2006年12月15日,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意重庆市惠江机床铸造厂预先核准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名称为被告惠江公司,名称保留至2007年6月15日。2007年3月12日,重庆市惠江机床铸造厂申请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原告惠江公司。原告陈某为惠江公司职工,从事辅助工工作。被告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的时间为自2008年5月至2011年8月止,共计40个月。陈某诉称,原告于1994年惠江公司成立时就在该单位上班,从事铸造工作,直到2013年4月才停止上班,期间被告为原告缴纳了40个月的社会保险,未足额缴纳。因征地农转非,原告一次性缴纳了15年的养老保险。2012年11月开始原告每月领取养老金500元,2013年1月开始原告每月领取580元的养老金。被告只为原告缴纳了4年的养老保险,有11年没有缴纳。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因未足额交纳社会保险所产生的退休金损失80000元。被告惠江公司辩称,被告认可和原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分别为2003年7月28日到2004年7月27日、2005年7月28日至2011年8月7日。被告不应支付原告养老金损失,首先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其次即使被告与原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其缴纳了养老保险,原告也不满足享受养老保险的条件。其没有义务为陈祈全缴纳养老保险费用。
公民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15年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15年的,可以缴费至满15年的情况下,均可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本案中,陈某已经累计缴纳了15年的养老保险费用,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的条件。而且企业应当承担为员工购买养老保险的义务,所以被告不能以原告不符合条件为由拒绝支付。[4]
第十七条 【参保个人因病或非因工致残、死亡待遇】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领取病残津贴。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条文注释
【丧葬补助金和遗属抚恤金】
丧葬补助金是职工死亡后安葬和处理后事的补助费用。遗属抚恤金是职工死亡后给予其家属的经济补偿和精神安慰。个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单位和自己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主要是为了其退休后能够享受基本养老待遇,个人退休前和退休后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个人账户的余额可以作为遗产由遗属继承,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并入统筹基金,作为社会互济资金,遗属不能主张继承权。但是,为了体现参保人员对统筹基金的贡献,本法规定,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作为参保人员死亡的丧葬补助费用和遗属抚恤费用。遗属的范围一般包括死者的配偶、子女、依靠死者生前供养的父母,以及依靠死者生活的其他亲属。
【病残津贴】
病残津贴是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对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参保人员的经济补偿。参保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如果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不能工作,生活就失去了经济来源,只能依靠其他家庭成员,如果参保人员同时是家庭的主要经济来源,整个家庭就会陷入困境。因此,参保人员参加了基本养老保险,缴纳了保险费,对养老保险基金作出了贡献,在其失去生活来源时,养老保险基金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
应用要点
【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致残者及其遗属的权利】
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遗属抚恤金。丧葬补助金是职工死亡后安葬和处理后事的补助费用。遗属抚恤金是职工死亡后给予其家属的经济补偿和精神安慰。个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单位和自己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主要是为了其退休后能够享受基本养老待遇,个人退休前和退休后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个人账户的余额可以作为遗产由遗属继承,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并入统筹基金,作为社会互济资金,遗属不能主张继承权。但是,为了体现参保人员对统筹基金的贡献,本法规定,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作为参保人员死亡的丧葬补助费用和遗属抚恤费用,这体现了基本养老基金对参保人员的关怀,有助于增加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吸引力。
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者可以领取病残津贴。病残津贴是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对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参保人员的经济补偿。参保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如果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不能工作,生活就失去了经济来源,只能依靠其他家庭成员,如果参保人员同时是家庭的主要经济来源,整个家庭就会陷入困境。这个问题应当加以解决。参保人员参加了基本养老保险,缴纳了保险费,对养老保险基金作出了贡献,在其失去生活来源时,养老保险基金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因此,本法规定可以领取病残津贴,体现了养老保险基金对参保人员的责任,是养老保险制度的一大的进步。病残津贴是一个新制度,目前还没有相应的津贴标准。
第十八条 【基本养老金调整机制】国家建立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物价上涨情况,适时提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水平。
条文注释
基本养老待遇水平不仅取决于每个退休人员缴费基数和缴费年限,还取决于退休养老期间的国家的经济发展水平。基本养老金标准应当随着经济发展逐步提高,让退休人员也能享受经济发展成果。随着人口平均预期寿命的延长,职工退休可能会生活10年、20年甚至更长时间,在这个过程中,通货膨胀不可避免,同样数量的养老金,购买力在下降,如果不及时进行调整,退休人员的实际养老保险待遇是在下降的。因此,需要随着经济发展,建立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一是要使退休人员能够分享经济发展的成果;二是要保障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的待遇水平不降低。
应用要点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水平的调整的决定因素】
国家建立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物价上涨情况,适时提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水平。
工资是劳动者参与社会财富分配的主要形式,职工平均工资增长情况反映了劳动者分配的社会财富增加水平。基本养老保险是养老责任的代际转移,建立基本养老保险的目的,就是让退休人员与在职职工一样也能够参与社会财富分配,分享经济发展成果。因此,职工平均工资增长情况是调整基本养老金标准的重要指标。
物价上涨情况是调整基本养老金的另一个重要考虑因素,因为物价上涨尤其是居民生活消费品的价格上涨直接影响养老金的购买力,进而影响退休人员的生活水平。
第十九条 【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制度】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基本养老金分段计算、统一支付。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条文注释
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难是我国现行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存在的突出问题之一。在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层次不高的情况下,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能转移接续,缴费年限不能累计计算,损害了参保人员的权利,直接影响了职工参保的积极性,甚至出现已参保农民工的“退保潮”。目前我国正致力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统一的人力资源市场是市场经济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由于养老保险关系不能转移接续,也影响了人才的流动和统一的人力资源市场的建立。
【分段计算、统一支付】
分段计算是指参保人员以本人各年度缴费工资、缴费年限和待遇取得地对应的各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基本养老保险金。为了方便参保人员领取基本养老金,本法规定了统一支付的原则,就是无论参保人员在哪里退休,退休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各统筹地区的缴费年限和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分段计算出来,将养老金统一支付给参保人员。
应用要点
【累计缴费年限的计算】
由于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有最低缴费年限,而且养老金的多少与缴费年限长短相联系,多缴一年,多得一个百分点的养老金,因此,缴费年限对于参保人员享受权利至关重要。现实中,在地方财政“分灶吃饭”的情况下,由于基本养老统筹基金不能调剂使用,如果流动就业人员的缴费年限累计计算,就要求退休地承担养老金的支付责任,因此才出现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困难,缴费年限不能累计计算,导致劳动者在不同统筹地区就业,可能在每个统筹地区缴费都不足15年,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损害了参保人员的权利。为此,本法规定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如果按照目前的转移制度,统筹基金部分随个人转移,累计缴费年限应当不会有问题,当然,实现了全国统筹,缴费年限累计计算就理所当然,不会有障碍。
【基本养老金的分段计算】
关于基本养老金分段计算、统一支付。目前,我国正致力于提高基本养老保险的统筹层次,按照本法规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逐步实行全国统筹,实现统筹基金在全国范围调剂使用,以提高统筹基金的使用效率,降低养老保险的费率水平,减轻企业的缴费负担。即使实现全国统筹,由于各地工资水平不同,缴费基数不同,个人对基金所做的贡献也不同,在不同区域就业的人员,退休后领取的养老金也应当分段计算。
2009年12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和财政部联合出台了《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规定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应随同转移,参保人员达到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的,其在各地的参保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个人账户储存额累计计算。并对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具体转移办法作了规定,如(1)参保人员返回户籍所在地(指省、自治区、直辖市)就业参保的,户籍所在地的相关社保经办机构应为其及时办理转移接续手续。(2)参保人员未返回户籍所在地就业参保的,由新参保地的社保经办机构为其及时办理转移接续手续。但对男性年满50周岁和女性年满40周岁的,应在原参保地继续保留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同时在新参保地建立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记录单位和个人全部缴费。参保人员再次跨省流动就业或在新参保地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将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中的全部缴费本息,转移归集到原参保地或待遇领取地。但参保人员经县级以上党委组织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调动,且与调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不受以上年龄规定限制,应在调入地及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
跨省流动就业的参保人员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按下列规定确定其待遇领取地:(1)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在户籍所在地的,由户籍所在地负责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2)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而在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累计缴费年限满10年的,在该地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当地基本养老保险待遇。(3)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且在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0年的,将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回上一个缴费年限满10年的原参保地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4)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且在每个参保地的累计缴费年限均不满10年的,将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及相应资金归集到户籍所在地,由户籍所在地按规定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案例11.如何处理职工跨统筹地区就业的社会保险关系?
杨某在北京市政府的下属单位工作23年,在北京缴纳社保金3年多,曾下乡插队10年,后来由于工作调动原因,杨某转移到上海开始工作。其各种社保金也开始转移到上海交纳。退休后,杨某回到北京养老,杨某曾多次以口头和书面的形式向朝阳社保中心提出申请,要求将其在上海的社会保险关系转回北京。对此,朝阳社保中心曾于2012年向杨某出具一份书面答复,答复中称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的规定,不再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朝阳社保中心作为北京市朝阳区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有办理辖区内基本养老和基本医疗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的法定职责。《社会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基本养老金分段计算、统一支付。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目前规范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的规范性文件为《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养老保险转移接续办法》)。该办法中规定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的适用范围和办理程序,其中第二条规定:已经按国家规定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不再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5]
本案中,杨某自认已于2001年在上海市办理了退休手续,符合上述“不再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构成要件,因此,其有关请求的不到法院的支持。
第二十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及其筹资方式】国家建立和完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实行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补贴相结合。
条文注释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是与上个世纪90年代开展的以个人缴费为主、完全个人账户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相对而言的,是指在基本模式上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在筹资方式上实行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相结合的社会养老保险制度。
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农村居民,可以在户籍地自愿参加新农保。
应用要点
【建立和完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意义】
建立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是加快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的要求。目前,我国正在向工业化、城镇化迈进,传统的家庭结构发生重大变化,农村家庭养老的模式受到冲击,农民的养老问题越来越突出。建立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解决了农村居民老有所养问题,改变几千年来农民依靠家庭养老和土地养老的现状,是一个巨大的历史进步,是继取消农业税和对农业直接补贴之后又一项重大的惠农措施,对于缩小城乡差别,改革城乡二元结构,促进农村改革、发展和稳定,具有重要的意义。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筹资方式】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与原来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最主要的区别就是筹资方式上增加了政府补贴。根据指导意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实行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补贴相结合的筹资方式:(1)关于个人缴费。指导意见规定,参加新农保的农村居民应当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目前设为每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5个档次,地方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增设缴费档次。参保人自主选择档次缴费,多缴多得。国家依据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增长等情况适时调整缴费档次。(2)关于集体补助。指导意见规定,有条件的村集体应当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助,补助标准由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民主确定。鼓励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为参保人缴费提供资助。(3)关于政府补贴。指导意见规定,政府对符合领取条件的参保人全额支付新农保基础养老金,其中中央财政对中西部地区按中央确定的基础养老金标准给予全额补助,对东部地区给予50%的补助。目前中央确定的基础养老金标准为每人每月55元。地方政府应当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贴,补贴标准不低于每人每年30元;对选择较高档次标准缴费的,可给予适当鼓励,具体标准和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对农村重度残疾人等缴费困难群体,地方政府为其代缴部分或全部最低标准的养老保险费。
第二十一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
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农村居民,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按月领取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
条文注释
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规定,年满60周岁、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农村有户籍的老年人,可以按月领取养老金。新农保制度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不用缴费,可以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但其符合参保条件的子女应当参保缴费;距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应按年缴费,也允许补缴,累计缴费不超过15年;距领取年龄超过15年的,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不少于15年。
应用要点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构成】
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1)关于基础养老金。中央确定的基础养老金标准为每人每月55元。地方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提高基础养老金标准,如北京市基础养老金标准为每人每月280元。对于长期缴费的农村居民,可适当加发基础养老金,提高和加发部分的资金由地方政府支出。国家根据经济发展和物价变动等情况,适时调整全国新农保基础养老金的最低标准。(2)关于个人账户养老金。国家为每个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人建立终身记录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及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对参保人缴费的资助,地方政府对参保人的缴费补贴,全部记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储存额目前每年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存款利率计息。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139(与现行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系数相同)。参保人死亡,个人账户中的资金余额,除政府补贴外,可以依法继承;政府补贴余额用于继续支付其他参保人的养老金
第二十二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国家建立和完善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将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合并实施。
条文注释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是一些地方探索建立的由城镇非就业居民参加的一项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在制度模式上也是实行个人账户与基础养老金相结合,筹资方式是实行个人缴费、集体补助与政府补贴相结合。目前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还不是一项成熟的社会保险制度,没有全国统一的制度安排。本法顺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实现全体公民养老保险的全覆盖,对建立和完善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提出原则要求。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是我国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为一些收入较低,不能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城镇居民提供了参加养老保险的途径,实现了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全覆盖和所有公民的老有所养,是加快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的要求。
应用要点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制度模式和筹资方式】
从一些地方实施的情况看,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也是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制度模式,筹资方式由参保的城镇居民个人和财政补贴构成。基础养老金由财政负担,个人缴费和各级政府对参保人员缴费补贴记入个人账户。如陕西省《关于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规定,参加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个人应按年度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目前设为每年200元、400元、600元、800元、1000元、1500元6个档次,各市可根据实际情况增设缴费档次。参保人员自主选择缴费档次,多缴多得。政府对参保人员缴费给予财政补贴,补贴标准为每人每年60元。对按600元标准缴费者每人每年增加补贴20元,800元标准缴费者增加补贴30元,1000元及以上标准缴费者增加补贴40元。财政补贴资金由省、市、县三级共同承担。其中省级承担50%,市、县分担比例由各市自行确定。对残疾人补贴。重度残疾人参保按最低缴费标准,由省财政全额补贴;中度或者轻度残疾人参保缴费可由市、县财政给予适当补贴,补贴标准由各市自行确定,所需资金由市、县财政负担。政府为每个参加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参保人员建立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缴费、各级政府对参保人员缴费补贴及其他收入全部记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储存额每年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存款利率计息。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待遇】
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支付终身。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年满60周岁及以上人员,个人不再缴费,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制度实施时年满45周岁及以上人员按年度缴费直至年满60周岁(含补缴) ;制度实施时45周岁以下人员按年度缴费,且缴费年限在15年以上并年满60周岁(含补缴)。基础养老金月标准原则上按不低于100元确定,具体由各市结合实际确定。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139。参保人员死亡后,个人账户中的个人缴费余额(含利息),可依法继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