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修辞研究(第一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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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修辞基础理论

论法律的逻辑命题与修辞命题——制度性修辞研究之四[1]

谢 晖[2]

摘 要 法律作为言语构造的规范体系,不仅是由一套逻辑命题所构筑的,而且也需要修辞命题作补充。法律实践需要理性思维和逻辑命题来展开,但也需要诗性思维和修辞命题来展开。法律的逻辑命题和法律的修辞命题是两类不同的命题形式。前者在法律中表现事物的客观规定性;后者在法律中表达主体的价值期待性。这两种命题又有一定相关性,其最基本的关联根据是它们都从属于法律这种人类言语现象。因之,无论逻辑命题还是修辞命题,都可以参与法治秩序的建构。特别在一个习惯于诗性思维的国度,强调逻辑命题在法律中的作用至关紧要,但丢弃修辞命题,法治秩序就丧失了一些必要的前提预设。

关键词 逻辑命题 修辞命题 理性思维 诗性思维 法治

命题是表达在判断中的语义,是人们借助陈述句式——“主项—联项—谓项”的关系句式,所表达的对一定对象的界定,尽管命题并不完全是概念,也不完全是命名,但它具有概念的特征,从而也具有对对象命名的功能。在这个视角看,命题似乎只属逻辑范畴,而不属修辞范畴。但只要把预设(设问)引入到逻辑大前提的建构,则会发现,其实大前提常常是修辞,是借助设问修辞所引发的判断。在这种判断中,必然表达着一定的语义。因此,命题不仅适用于逻辑世界,也适用于修辞世界。严格说来,逻辑和修辞,都是言语行为理论所谓“言内行为”的具体表现,尽管它们的实施都可能会产生“言外行为”或“言后行为,”[3]但只有在“言内行为”视角观察,才能更好地把握逻辑命题和修辞命题。当然,命题在不同语境下,可能会表达不同的意义,例如在法治国家,“法律是至上的”这一判断,表达的大体上是一逻辑命题,而在非法治国家,它仅仅是一修辞命题。逻辑命题和修辞命题的分界,在法律和法学领域格外有意义,因为法律既是关联主体期待性的一套价值体系和修辞表达;也是关联客观规定性的一套事实体系和逻辑架构。前者需要修辞命题,后者关联逻辑命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