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修辞与逻辑在法律推理中的统一
法律思维的核心是法律推理,成文法国家的法律推理模式总体上看是一个三段论。梁慧星先生认为:“法官裁判案件的过程,是一个严格的逻辑三段论公式,即法律规则是大前提,通过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是小前提,而裁判内容则为得出的推论。”[31]然而,我们实际接触一下案件,就会发现根本不是法律逻辑教材上讲的那么一回事。对于同样的一件事情不同的当事人有截然不同,甚至相反的描述,对于同样的行为可以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一个看起来清晰明确的法律概念、规则遇到具体案件的时候变得如此模糊不清,似乎好几条规则都可以适用,似乎每一条又都差那么一点点,类似的案件却又得出了不同的判决。之所以存在如此多的困惑和尖锐的分歧,我们认为这是由法律推理的以下特点所决定的,而法律推理的这些特点又证明了法律修辞与法律逻辑内在的统一性。
就一般的法律思维过程而言,法律推理具有以下特点:第一,前提的缺省性和开放性。我们一般要求通过推理得出的结论具有必然性,这就要求推理的前提是结论的充分条件,只要前提真,通过推理得出的结论也必然真。然而,对于包括法律推理在内的实践推理而言,推理的前提往往是不充分的信息,案件事实可能模糊不清,法律也存在着诸多漏洞,但是不得拒绝审判是近现代法治国家适用法律的一条通用原则,法官不允许在信息不充分的条件下拒绝对案件的审理,在这种情况下,基于论辩的推理要求尽可能地考虑各种关联论题,从中做出较合理的选择。同时,关联论题作为补充信息或前提参与论证,但是,关联论题总是以隐含、默示的方式存在,具有不确定性和开放性。“法院判决时所面对的实际情况不是在真空中,而是在一套现行的法规的运作中出现的……。在这种运作中,根据实际情况而作的各种考虑,都可以被看做是支持判决的理由。这些考虑是广泛的,包括各种各样的个人和社会的利益,社会的和政治的目的,以及道德和正义的标准。”[32]因此,论辩推理通常包括寻找前提的环节。例如:在法学之“提问辩难”或对话论辩的过程中,参与对话的人们所讨论的问题与其说是法律推论过程本身,不如说更多地是在争论、寻找、确定推论的前提(尤其是大前提)。[33]按照现代科学哲学所揭示的,它属于发现的脉络。
第二,推理机制的弗协调性和实质论辩性。关联论题通常是复式的,并且可供发现的关联论题通常是不一致的,根据演绎逻辑的矛盾命题蕴涵一切命题的原则,当前提存在矛盾时演绎推理就会束手无策,而对于论辩推理则选择不同的关联论题作为推理的前提,从而得出不同的子结论,并对最终结论的合理性、可靠性给出具有说服力的理由,这样一个说服的过程属于论证的脉络。由于前提的开放性和推理机制的弗协调性,基于论辩推理得出的结论是或然的,思维主体如果要求其结论具有必然性,就必须基于支持度、价值量、确信度等确定一个对子结论的评估标准,这些标准与特定领域的实质内容相联系,以外显的方式作为元规则参与论证。
第三,结论的可废止性和似真性。因为与问题关联的论题总是在不断变化之中,原本得出的结论可能因语用环境的不同或改变而不再成立,面对新的论题,旧的结论或者被废止,或者被修正,即使要保持也要在融入新的论题后被重新论证。按照马丁·克里勒的描述:在法律思维开端,有一个规范假设,它从生活事实的洪流中,截取了一部分可能在法律上重要的事实,从而使对案件事实的描述和认定成为可能,而反过来,对案件事实的认识也会影响规范假设,可见,目光首先在生活事实和规范假设间流转;另外,规范假设也和法律规范相比对,规范假设指示了到什么地方寻找法律规范,而法律规范决定规范假设是否正确或(通过论证)它能否被法秩序所包括。这种论证的问题是,如果规范假设被承认为法律规范,会有什么样的后果。所以,目光的往返流转是在两个层面发生:在生活事实和规范假设之间以及在规范假设和法律条文之间。[34]在这两个层面的往返流转中,对生活事实的认知、规范假设、法律规范的选择导致裁判结果的可废止性。由于论辩推理的实质是在相竞争的不同解决方案中做出更合理的选择,是一种在论辩中求胜的推理。因此,基于确定的论题选择得出的结论可能是必然的,但由于对论题的选择不具有必然性,因此,整体来看结论具有似真性。尽管如此,由于根据论题进行推理所得出的结论契合当时的社会价值观念和法律目的,因而在一定范围中得到了承认,或者得到了那些最睿智、最杰出人士的支持。[35]
第四,法律推理是一个从开放性、或然性、论辩性向确定性、必然性、客观性不断转化的过程。法律推理不同于一般逻辑推理的根本一点是逻辑推理的前提都是给定的,即通过外延的方法确定一个概念的外延和内涵,外延性原则是经典逻辑的一个基本预设,根据该原则,概念(语词,词项)的外延就是它所指称的对象,命题(语句、判断)的外延是它所具有的真值。逻辑推理通常不考虑概念的外延是什么,而命题的真值仅仅是通过语义赋值的方法直接给出或者根据逻辑联结词的定义计算得出,基于这种方法,逻辑推理无需判断一个对象是否属于某概念的外延和简单命题的真假,当然也不会存在包括法律推理在内的借助于自然语言进行推理所经常面对的歧义、模糊问题。加上其他预设的一些原则保证了思维对象、过程和结果的确定性、一致性。与此不同的是,法律推理所处理的概念和命题通常并不满足以上基本要求。所以,法律推理并不仅仅是逻辑推理的过程,而首先是对推理前提的建构,其次才是推理,最后还需对结论进行合法性、逻辑性、合理性等进行评价的过程。为了研究的方便,我们通常把这一过程划分为法律决定做出的过程和法律决定论证的过程两个阶段,其所依借的理论并不相同,法律决定的做出主要是对法律事实、法律规定的发现和解释,并通过对二者逻辑联系的确立得出相应的法律决定。而法律论证的过程主要是对做出的法律结论与其前提的逻辑一致性、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审查。这两个阶段不只是主要任务的不同,任务的不同也决定了其方法的不同,因为做出法律决定所依借的前提处于开放的状态,所以所使用的方法必须具有开放性、敏感性、容错性等特点,这一过程所依从的逻辑主要是经验,而经验前提往往不具有必然性,所以其推理形式主要是论辩推理。而法律论证的结论必须具有封闭性、规范性、确定性等特点,能够从众多可能的选项中筛选出唯一确定的答案,这一过程所依从的逻辑主要是演绎推理。从这个意义上讲,逻辑与经验并不是对立互斥的,而是基于实现同一目标的统一过程中不同阶段的不同方法。正如美国法学家博登海默所说:“虽然演绎逻辑并不能解决法律秩序中最为棘手的问题,但是这并不意味着逻辑与经验之间的相互关系是对立或相背的。如果我们不是完全无视道德与社会方面的考虑,也不是错误地把逻辑认为是‘机械式’的推理行为,那么我们就一定能够得出结论说,逻辑和经验在行使司法职能过程中与其说是敌人,毋宁说是盟友。”[36]
这些特点决定了法律推理既不是纯粹的逻辑推理,也不是毫无目的、没有任何约束的论辩过程,不是仅仅通过达成形式上的共识就可以的。只有通过修辞达成前提的共识才能使得出统一结论的逻辑推理成为可能,且只有通过逻辑推理才能够使前提的共识转化为结论的共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