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实用法律手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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疑难问题

1.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达成的《会议纪要》效力如何?

《会议纪要》是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就有关事项进行协商时形成的书面文件,只要所记载的内容真实地反映了会议商定的事项,没有证据推翻记载的内容失实,则《会议纪要》记载的事项可以作为确定有关当事人意思表示的依据。

法律上虽然未将《会议纪要》明确列入合同的书面形式中,是考虑到会议纪要是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就有关事项协商而成的记载,故未直接提及,但这并不影响将《会议纪要》作为合同附件看待。《会议纪要》属于可以有形地表现当事人约定所载内容的形式,涉及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产生、变更和消灭等情形,可以归入《合同法》第11条规定的“等”的范畴。

2.政府取消相关优惠政策,招商企业是否可以依据《合同法》提起诉讼?

法人响应政府号召,以向政府书面请示报告并经政府审批同意的形式介入市政建设,政府在未通知法人参加的情况下单方就法人介入市政建设而享有的优惠政策作出取消决定,法人只能按照政府决定执行的,法人与政府之间并非民法意义上的平等主体关系,双方亦没有就此形成民事合同关系。因此发生纠纷的,尽管双方之间的纠纷具有一定的民事因素,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

3.悬赏广告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

悬赏广告是广告人以公开广告的形式要约完成一定的行为并给付一定报酬,行为人以完成该种行为为承诺后,有权获得该报酬的特殊合同形式。悬赏广告实际上是对不特定人发出的要约,只要有人作出承诺的意思表示即可对双方产生约束力。当然,悬赏广告的内容也必须具体确定,且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的约束。此外,悬赏行为应当是合法的行为,违反法律和公共秩序以及违背善良风俗的行为,不得作为悬赏行为。

悬赏广告在两种情况下效力受到限制:一是对于悬赏广告确定的行为完成负有特定合同义务的人;二是对于完成悬赏广告确定的行为负有法定义务的人。

4.当事人的签字与盖章的效果是否一致?

当事人的签字,包括自然人本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字,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38条和第43条的规定,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合同代表了企业的意思表示,可以产生合同成立的法律效果。同样,盖章也可以产生合同成立的效果。合同书上盖章的意义在于证明该合同书的内容是印章记载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此时合同书上的印模具有证据的作用。加盖真实印章的合同,其权利义务由该当事人承受。

5.如何认定合同内容显失公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2条的规定,显失公平的认定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考量:第一,判断合同对一方当事人是否明显不公平,对合同显失公平的认定应结合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是否对等、一方获得的利益或另一方所受损失是否违背法律或者交易习惯等方面综合衡量;第二,判断合同订立中一方是否故意利用其优势或者对方轻率、没有经验。所谓利用优势是指一方利用其在经济上或其他方面的优势地位,使对方难以拒绝对其明显不利的合同条件,所谓没有经验是指欠缺一般生活经验或者交易经验。

6.若合同之外的第三人表示愿意承担债务,该行为是债务人变更、债务人增加或保证人增加?

债权债务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出具承诺书表示愿意承担债务,该行为是债务人变更,还是增加保证人,抑或是新债务人的加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4条的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三人表示愿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债权人在接受的同时,并无明确的意思表示同意债务人由原债务人变更为第三人,因而第三人的承诺行为不能构成债务转移,即不能构成债务人的变更。至于第三人的行为应当定性为保证人增加,还是定性为债务人的增加,二者在案件的实质处理上并无不同,只是在性质上有所不同:保证系从合同,保证人是从债务人,是为他人债务负责;并存的债务承担系独立的合同,承担人是主债务人之一,是为自己的债务负责,也是单一债务人增加为二人以上的共同债务人。判断一个行为究竟是保证,还是并存的债务承担,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如承担人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中有较为明显的保证含义,可以认定为保证;如果没有,则应当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立法目的出发,认定为并存的债务承担。

7.违约金如何调整?是否可以与其他赔偿并用?

违约金是当事人违约后承担责任的形式之一,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就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作出约定时,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但两种方式不能同时在合同中约定,也不能同时适用。违约金以补偿性为原则,因此,当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时,受害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增加的数额以补足违约造成的损失为限。但一定情形下,违约金又具惩罚性,这体现在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违约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关于违约金过高的主张方式,当事人既可以通过反诉方式,也可以通过提出抗辩的方式主张。违约金过高的认定标准,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由人民法院根据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在违约损害赔偿方面,在《合同法》确立的完全赔偿原则基础上,对可得利益的赔偿额根据可预见性规则、减轻损害规则、损益相抵规则、过失相抵原则等限制性规则确定损失赔偿额。

8.合同解除后,当事人有权要求赔偿的范围是否包括“可得利益”损失?

损害赔偿的范围可由法律直接规定,或由双方约定。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和当事人没有另行约定的情况下,应按完全赔偿原则,赔偿全部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指财产上的直接减少。间接损失又称所失利益,指失去的可以预期取得的利益。

可得利益损失是指在生产、销售或者提供服务的合同中,生产者、销售者或服务提供者因对方的违约行为而受到的预期纯利润的损失。常见的可得利益损失包括生产利润损失、经营利润损失、转售利润损失等。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和认定应当遵守以下规则:(1)可预见规则。即违约方在缔约时应当预见的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理预见的损失数量和根据对方的身份所能预见到可得利益损失类型。(2)减损规则。即守约方应当采取适当的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采取的减损措施应当是守约方根据当时的情境可以做到且成本不能过高。(3)损益相抵规则。当守约方因损失发生的同一违约行为而获益时,其所能请求的赔偿额应当是损失减去获益的差额。一般来说,可以扣除的利益包括:标的物毁损的残余价值、本应支付因违约行为的发生而免予支付的费用、守约方本应缴纳的税收等。由以上三个规则,可推导出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公式:可得利益损失赔偿额=可得利益损失总额-不可预见的损失-扩大的损失-受害方因违约获得的利益-必要的成本。

可得利益损失认定中举证责任的分配:违约方应当负担守约方没有采取合理减损措施而导致损失扩大、守约方因违约而获得利益的举证责任;守约方应当负担其所受到的可得利益损失总的数额、必要的交易成本的举证责任。对于不可预见的损失,可以由守约方举证,也可以由人民法院自由裁量。

此外,因违约导致人身伤害、死亡及精神损害场合以及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约定了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的,不应当适用可得利益损失赔偿规则。

9.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签订的合同的效力应当如何认定?

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都是单位对外进行活动的重要凭证,法律禁止将其借用,更不能借此非法牟利。借用其他单位的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签订的合同,通常被确认为无效合同。出借单位和借用人对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负连带责任。出借方收取的“管理费”、“手续费”等,要作为非法所得予以追缴。合同签订人盗用单位的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签订合同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盗用人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出借人与借用人有隶属关系或者承包关系,且借用人签订合同是进行正当的经营活动,则借用人借用单位的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与他人签订的合同不作为无效合同对待。但出借单位与借用人对合同的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0.现行法律中对于合同免责条款无效的规定主要有哪些?

(1)保险合同中规定有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其中“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2)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3)任何旨在免除《民用航空法》规定的承运人责任或者降低该法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的条款,均属无效;但是,此种条款的无效,不影响整个航空运输合同的效力。

(4)海上旅客运输合同中的以下条款无效:①免除承运人对旅客应当承担的法定责任;②降低《海商法》关于海上旅客运输合同中规定的承运人责任限额;③对《海商法》关于海上旅客运输合同中规定的举证责任作出相反的约定;④限制旅客提出赔偿请求的权利。合同条款的无效,不影响合同其他条款的效力。

11.开具发票能不能作为一项诉讼请求在民事诉讼中提出?

发票是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未按照规定开具发票的,是属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因此,开具发票属于行政法律关系而不是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开具发票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予驳回。因收款方不开具发票而导致付款人不能扣税等的损失,付款人要求收款方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诉讼中,当事人以收款人未开具发票作为迟延付款抗辩理由,如合同有约定,则可支持其抗辩理由,可以认为开具发票作为一方收取货款的附随义务,因收款方没有履行而使付款条件未成就,或是对付款方迟延履行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因对方没有对以前收取的价款开具发票而予以免除;如合同没有约定,则可告知其向税务部门反映并要求解决。

12.对于时效已经届满的合同债权能否抵销?

如果主动债权的时效期间没有届满,而被动债权的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则可以抵销。此种情况下作出抵销,可以认为债务人抛弃了时效利益。如果主动债权的时效期间已经届满,而被动债权的时效期间尚未届满,则不可以抵销。时效届满的债权不可抵销,是因为该债权已经成为自然债权,否则无异于强迫对方履行自然债务。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山东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潍坊分公司与中国联通公司潍坊分公司违反规范市场经营行为协议纠纷一案有关适用法律问题的函》(2004年2月18日[2003]民三他字第5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山东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潍坊分公司与中国联通公司潍坊分公司违反“规范市场经营行为协议”纠纷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对请示中涉及的法律适用问题答复如下:
一、本案双方当事人为同业平等民事主体,双方签订的协议涉及较多方面,需根据协议具体条款分别认定其性质、效力等,并适用相应的法律规定予以处理。
(一)合同中关于资费标准以及有关禁止提供话费优惠等变相改变基本话费标准的约定,涉及法律法规确定的由政府确定价值等问题,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有关规定认定其不属于当事人之间确立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因此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案件管辖范围。
(二)合同中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挖对方客户,不得发布诋毁对方的广告等关于双方竞争关系的约定,以及关于违反合同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相应约定等,属于设定民事法律关系的民事行为,具有相应的财产内容,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纠纷案件予以受理并审判。
二、当事人之间存在合法的竞争关系以及有关竞争关系的合同关系,均受民事法律规范的调整,当发生合同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时,当事人可以选择要求对方承担责任的方式。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决支持或者驳回。鉴于本案当事人存在本诉和反诉关系,双方都从事了违反竞争关系约定的行为,所造成的影响和损失难以界定,双方都主张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而非不正当竞争法律责任,建议由你院综合全案情况自行作出处理。
以上意见供参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马维山与云南峨山县邮电局、勐海县邮电局赔偿纠纷案的复函》(1998年11月28日[1998]民他字第24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马维山与峨山县邮电局、勐海县邮电局赔偿适用法律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认为:原则上同意你院审委会倾向意见,即邮政企业遗失邮件给他人造成实际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邮政企业与用户之间有偿服务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民事法律关系,邮政企业遗失邮件应依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但考虑到邮电企业经营方式的特殊性以及本案遗失邮件为非保价邮件,故应减轻邮电企业赔偿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船东互保协会与南京宏油船务有限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上诉一案有关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的复函》(2004年5月26日[2003]民四他字第34号)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3〕鄂民四终字第6号《关于中国船东互保协会与南京宏油船务有限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上诉一案有关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中国船东互保协会不属于我国《保险法》规定的商业保险公司。中国船东互保协会与会员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不属于商业保险,不适用我国《保险法》规定,应当适用我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
中国船东互保协会2000保险条款第七条通则第一款第(六)项约定的保证义务,是承保范围的前提条件,不属于免责条款。上述约定符合我国《合同法》规定,属于协会会员必须遵守的我国法律规定的关于船舶和船员安全管理方面的强制性义务,应当认定其效力。
南京宏油船务有限公司违反了我国《海上交通安全法》、《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油船安全生产管理规则》等有关规定,对“隆伯6”轮触礁沉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责任。中国船东互保协会已经垫付了本应由南京宏油船务有限公司支付的清污打捞费用,南京宏油船务有限公司应当向中国船东互保协会返还该笔费用及相应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机构不履行其义务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复函》(1991年10月23日法(经)函[1991]131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苏法经上字〔1991〕第21号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据你院报告称:江苏省盐城市生产资料公司与深圳市上博联合企业公司在签订购销化肥合同时,曾经要求上博公司提供担保。当上博公司的开户银行深圳发展银行发展大厦支行站前分理处向盐城市生产资料公司的开户行盐城市工商银行具函,证明上博公司“完全可以承担你们的业务项目”,并承诺“你行款到我行后,由我行负责专款专用,并监督使用”后,盐城市生产资料公司才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汇票开出后,盐城市生产资料公司又派人向深圳发展银行站前分理处了解上博公司的情况,站前分理处主任承认该函为分理处所出,并表示对函的内容负责,盐城市生产资料公司才将盐城市工商银行开出的汇票交给上博公司,上博公司在入账时曾告知分理处负责人,该汇票系购买化肥款。据此,我们认为:深圳发展银行站前分理处虽未向盐城市生产资料公司作出担保合同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的意思表示,但深圳发展银行站前分理处承诺对盐城市工商银行的汇款负责监督专款专用后,并未履行自己的义务,致使款到8日内被挪作他用。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关于“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时,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深圳发展银行站前分理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平度市西阁乳胶制品厂与青岛橡胶联合进出口公司来料加工合同效力认定问题的复函》(1992年5月7日法经[1992]75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济庭:
你院鲁法(经)函〔1991〕94号《关于平度市西阁乳胶制品厂与青岛橡胶联合进出口公司的来料加工合同效力的认定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的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可以支持和组织村民发展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多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促进农村社会主义生产建设和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本案中的来料加工合同是青岛橡胶制品联合进出口公司(下称进出口公司)经实地考察,决定在西阁村建立乳胶厂后,才由进出口公司与西阁村委会以西阁乳胶厂的名义正式签订的。在签订该合同时,进出口公司明知西阁乳胶厂尚待筹建,未取得合法经营权,不具备加工生产能力,因而才在合同中明确规定西阁村委会于合同签订3个月后开始履行义务。况且,在合同履行前西阁乳胶厂已正式取得了合法经营权并具备了履行合同的基本能力。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我们原则同意你院的倾向性意见,本案的合同应当按有效合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中国深圳对外贸易(集团)公司与河南孟津县甲萘胺厂加工合同纠纷一案诉讼主体及责任承担问题的复函》(1995年5月3日法函[1995]53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中国深圳对外贸易(集团)公司与河南孟津县甲萘胺厂加工合同纠纷一案诉讼主体及责任承担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泰亨公司在其上级单位变动中并未丧失法人资格,且进行了1993年度工商年检,只是根据其上级单位中国深圳对外贸易(集团)公司决定进行清理整顿而停止新的经营业务,除根据其上级单位决定将属下的同光商场按原值有偿划归集团所属的勤兴公司经营管理外,其他财产并未转移。因此,泰亨公司仍是独立的企业法人,具有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可作为本案当事人,并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泰亨公司清理整顿小组是由泰亨公司的上级单位决定成立的,符合国家关于企业整顿的有关规定,其职权是在泰亨公司清理整顿期间具体负责处理有关泰亨公司的债权债务、资产及对外投资等遗留问题,该清整小组虽不完全符合民法通则有关清算组织的规定,但从其所担负的实际职权看,泰亨公司的债权债务等均由该小组具体负责处理。本案诉讼期间,泰亨公司的清理整顿工作并未结束。故此,对泰亨公司所欠甲萘胺厂3431025.56元债务,应由泰亨公司清理整顿小组以泰亨公司的财产承担偿还责任。为此,该小组应以被告身份参加本案诉讼。

[4]《合同法》分则明确规定需要采取书面形式订立的合同有:商业借款合同、6个月以上的长期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建设工程实行监理的委托监理合同、技术开发合同、技术转让合同。
其他法律明确规定需要采取书面形式订立的合同主要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房地产转让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租赁合同;除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之外的著作权转让合同;信托合同;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转让合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按照招标投标方式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委托拍卖合同;政府采购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动产质押合同、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出质的质押合同、以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质押合同、定金合同;船舶所有权转让合同、船舶抵押权合同、航次租船合同、船舶租用合同(包括定期租船合同和光船租赁合同)、海上拖航合同;民用航空器所有权转让合同、民用航空器租赁合同(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和其他租赁合同)、通用航空企业从事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合同(紧急情况下的救护或者救灾飞行除外)。

[5]一般而言,在要约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况下,如果要约人在要约中明确表明发生上述情况时要约失去效力或者受要约人在承诺之前即已知晓要约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时,要约失去效力。否则原则上不妨碍要约的效力,除非合同必须由要约人本人履行。受要约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况,如果是在受要约人作出承诺之前发生的,要约对要约人当然不发生效力;如果是在受要约人作出承诺之后发生的,除非合同必须由受要约人本人履行,否则原则上也不妨碍要约的效力。

[6]●《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对一企业租赁经营合同规定由主管部门鉴证后合同生效的条款效力如何认定问题的复函》(1991年1月11日[1991]法经字第1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鲁法(经)发[1990]70号《关于对一企业租赁经营合同规定由主管部门鉴证后合同生效的条款效力如何认定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本案合同第六条第三项“本合同经双方签字,并经鉴证后生效”的约定,是合同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现行法律没有禁止性规定,且合同鉴证实行的是自愿原则,因此,这一条款不宜认定无效。但就本案而言,在当事人送交鉴证的合同正式文本上,原告方拒绝签字,合同不能视为成立,也不发生法律效力。故认定合同第六条第三项条款效力如何,似无实际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庭关于国营黄羊河农场与榆中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两份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的复函》(1992年1月13日[1992]法经字第10号)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甘经上[1991]22号请示报告收悉。关于国营黄羊河农场与榆中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两份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
国营黄羊河农场在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建设仓库和职工住宅两项工程后,即于1989年5月16日与榆中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分别签订了仓库和职工住宅两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内容合法,当事人双方均具备主体资格。虽然建设单位国营黄羊河农场当时未领取“建设许可证”,但事后已补办了手续。而且两项工程已完成82%的工程总量,因此,对本案合同的效力,可不以建设单位当时未领取“建设许可证”为由确认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二师二十九团与乌苏市远征工贸总公司种树苗买卖合同纠纷案的复函》(2003年2月20日〔2003〕民监他字第4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你院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远征公司与二十九团签订种树苗买卖合同时,远征公司所在的乌苏市林业局尚未进行《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申请颁发工作。终审判决根据乌苏市林业局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出具的证明,认可了远征公司的销售行为,远征公司也在二审审理过程中领取了《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实际情况,结合远征公司已实际交付100万株扦插苗,二十九团因自己的责任导致扦插苗灭失的具体情节,对远征公司与二十九团签订的种树苗买卖合同按有效认定并进行处理并无不当。
同意兵团分院审判委员会对该案的处理意见,本案以维持原判为宜。

[7]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都是单位对外进行活动的重要凭证,法律禁止将其借用,更不能借此非法牟利。借用其他单位的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签订的合同,通常被确认为无效合同。出借单位和借用人对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负连带责任。出借方收取的“管理费”“手续费”等,要作为非法所得予以追缴。合同签订人盗用单位的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签订合同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盗用人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出借人与借用人有隶属关系或者承包关系,且借用人签订合同是进行正当的经营活动,则借用人借用单位的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与他人签订的合同不作为无效合同对待。但出借单位与借用人对合同的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8]现行法律规定的可变更、可撤销合同主要包括:
(1)企业债权转股权中,债务人以隐瞒企业资产或者虚列企业资产为手段,骗取债权人与其签订债权转股权协议,债权人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撤销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债权转股权协议被撤销后,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清偿债务。
(2)企业出售中,出卖人实施的行为具有《合同法》第54条规定的情形,买受人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3)技术合同中,当事人一方采取欺诈手段,就其现有技术成果作为研究开发标的与他人订立委托开发合同收取研究开发费用,或者就同一研究开发课题先后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委托人分别订立委托开发合同重复收取研究开发费用的,受损害方依照《合同法》第54条第2款规定请求变更或者撤销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4)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中,专利申请因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成立时即存在尚未公开的同样发明创造的在先专利申请被驳回,当事人依据《合同法》第54条第1款第(二)项的规定请求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稷山县关公洗煤厂与垣曲县晋海实业总公司、张喜全货款纠纷一案的复函》(1999年12月13日[1999]民他字第33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9)晋法民二报字第31号《关于稷山县关公洗煤厂与垣曲县晋海实业总公司、张喜全货款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
经研究认为,张喜全和稷山县关公洗煤厂(以下简称洗煤厂)厂长一起去垣曲县晋海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晋海公司)结算煤款时,洗煤厂厂长将有关结算凭证交给张喜全,并派洗煤厂会计高新全同往交涉,其行为应视为洗煤厂的一种委托授权。张喜全与晋海公司达成的扣罚洗煤厂18万元煤款的协议,明显违背公平原则,可认定为显失公平,当事人依法有权提出撤销或者变更。但洗煤厂在协议签订1年后才提出撤销或者变更该协议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3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武汉市煤气公司诉重庆检测仪表厂煤气表装配线技术转让合同购销煤气表散件合同纠纷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函》(1992年3月6日法函[1992]27号)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鄂法[1992]经呈字第6号关于武汉市煤气公司诉重庆检测仪表厂煤气表装配线技术转让合同、购销煤气表散件合同纠纷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同意你院的处理意见。
本案由两个独立的合同组成。鉴于武汉市煤气公司与重庆检测仪表厂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已基本履行,煤气表生产线已投入生产并产生了经济效益,一审法院判决解除该合同并由仪表厂拆除煤气表装配生产线,是不利于社会生产力发展的。就本案购销煤气表散件合同而言,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发生了当事人无法预见和防止的情事变更,即生产煤气表散件的主要原材料铝锭的价格,由签订合同时国家定价为每吨4400元至4600元,上调到每吨16000元,铝外壳的售价也相应由每套23.085元上调到41元,如要求重庆检测仪表厂仍按原合同约定的价格供给煤气表散件,显失公平。对于双方由此而产生的纠纷,你院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公平合理地解决。

[10]针对债权人转让无效合同项下权利的行为认定,审判实践中,法院会根据实际情况分别处理:(1)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合同已经被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裁判确认无效,并且对当事人的财产返还及合同无效的赔偿责任等一并作出了裁判的,债权人将裁判书中确认的属于其享有的财产权利转让给第三人并依照规定通知了债务人的,该债权转让行为有效。(2)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合同未经有权机关确认无效,债权人将其在该合同中享有的权利转让给第三人,该转让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合法、转让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认定该转让行为有效,债务人以其与债权人之间的合同属于无效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经法院审理后,确认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属于无效的,受让人无权向债务人主张原合同约定的权利,但可以取得基于法律关于合同被确认无效后一方当事人所享有的权利而直接产生的债权,包括财产返还或者损害赔偿请求权。(3)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所签订的合同存在法定无效的情形,当事人不能因合同被确认无效而享有请求返还财产或者赔偿损失的请求权的,债权转让行为无效。(4)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合同虽未经有权机关确认无效,但是各方依据合同无效的法律规定,对财产的返还及损害赔偿责任已经达成了协议,债权人将协议中确定的财产权利转让给第三人的,该转让行为也应当认定为有效。

[11]《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沈参雄诉昆明磷酸盐厂承包合同纠纷案在合资企业昆明云通磷酸盐厂成立以后原承包合同应视为实际上解除问题的复函》(1992年12月17日法经[1992]210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云高法〔1992〕59号《关于沈参雄诉昆明磷酸盐厂承包合同纠纷案在合资企业昆明云通磷酸盐厂成立以后原承包合同应视为实际上解除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乡镇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规定》,“企业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其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性质不变。企业的全部财产(包括承包后新增的资产)仍属举办该企业的全体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因此,承包人在承包期间不能以中方企业的财产、以全额投资的方式与外商举办合资企业并取得股东地位。我们同意你院意见,可以确认在合资企业成立以后,沈参雄与昆明磷酸盐厂的承包合同视为实际上已解除。但有关承包过程中的其他权利义务,仍应实事求是,妥善处理,公正保护发包人和承包人双方的合法权益。

[12]《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对包头市昆都仑地区工业贸易公司与内蒙古人防生产经营服务公司联合经营固体烧碱合同纠纷上诉案的处理意见的函》(1991年8月31日[1991]法经字第111号)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1〕内法经请字第3号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包头市昆都仑地区工业贸易公司(原包头市昆都仑地区经济技术协作公司,下称“包头公司”)为解决与内蒙古地矿局服务公司经销部(下称“地矿经销部”)购销烧碱的货款问题,经与内蒙古自治区人防生产经营服务公司(下称“人防公司”)商定,由人防公司代其垫付给地矿经销部210,000.00元货款,此后,双方又补签了“购销固体烧碱协议书”。依照该协议规定,双方共同经销的固体烧碱由包头公司负责购进,210,000.00元货款虽为人防公司代垫,但是以包头公司名义支付的,利润分成也在共同销售以后。因此,这种仅限于销售阶段上的共同经营关系,如果确因共同销售而发生亏损,在合同未约定债务承担比例的情况下,可按合同约定的盈余分配比例确定双方的责任。但本案共同销售中似未发生经营亏损,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完全是由于负责进货的包头公司未能如约购进烧碱所致。故,在确认双方共同经销已无法进行以后,由人防公司代包头公司垫付的货款及利息(扣除成交部分货款),应当由包头公司负责退还人防公司。

[13]●《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如何确定对当事人延期付款处罚标准问题的电话答复》(1989年9月14日)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辽法(经)请〔1989〕60号“关于如何确定对当事人延期付款处罚标准的请示”收悉。经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答复如下:
对1989年新的银行结算办法实施以前当事人在履行合同中发生的延期付款问题,仍旧按1977年银行结算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即对延期付款单位处以每日按总价款的3‱计付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1999年2月12日法释[1999]8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8〕粤法经一行字第17号《关于逾期贷款如何计算利息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时,人民法院可以相应调整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参照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4月30日发布的银发〔1996〕156号《关于降低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的规定,目前,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可以按每日4‱计算。
本批复公布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案件中有关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按照本批复办理。本批复公布前,已经按我院1996年5月16日作出的法复〔1996〕7号《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依据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审结的案件不再变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2000年11月15日法释[2000]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一些法院反映,我院法释〔1999〕8号《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有关内容与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降低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公告》不一致。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将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8号批复中“参照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4月30日发布的银发〔1996〕156号《关于降低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的规定,目前,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可以按每日4‱计算”的内容删除。

[14]●《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购销羊绒合同中出现两个质量标准如何认定问题的复函》(1992年5月14日法经[1992]79号)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宁高法〔1992〕16号《关于〈购销羊绒合同中出现两个质量标准应如何认定〉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甘肃省农工商联合企业公司(以下简称企业公司)与宁夏海原县土畜产品议购议销公司(以下简称议购议销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规定,议购议销公司供给企业公司白山羊原绒20吨,紫山羊绒10吨,质量标准为91路90分。在合同的“其他”一栏中又规定,需方要求过轮后白绒达到58分头,紫绒达到54分头,除去土沙等杂质后每市斤实收8两绒,实际按1斤计算,不做深加工,不抽尖毛,超出分头收入各分一半。你院报告称,过轮后的过轮绒质量完全取决于过轮加工的设备条件和加工精细的程度,过轮加工又是需方的行为。按合同规定,议购议销公司供给企业公司的是山羊原绒。因此,只要供方交付的山羊原绒达到91路90分,即应视为符合合同规定的质量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如何认定暴雨问题的复函》(1991年7月16日法[经]函[1991]70号)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1〕内法经请字第2号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鉴于1986年8月24日(即23日的二十时至24日的二十时)的降雨量达到暴雨标准,如保险标的物是由于该日降雨遭受损失的,应由保险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确定具体赔偿额时,应从实际情况出发,按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15]超过诉讼时效后,债务人支付部分债务的行为能否产生债务重新确认的效果?
依照民法理论,诉讼时效届满后,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拒绝履行。这种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被称为自然债务,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是否履行要靠债务人的自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明确: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人部分支付债务是债务人自愿的行为,应当是有效的,债务人无权再以诉讼时效已过为由要求债权人退还;但该部分支付的行为尚不能被认定为是对整个债务的重新确认,债权人以此为由要求债务人履行其余债务的诉讼请求将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

[16]《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认定买卖合同中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2000年12月25日法(研)[2000]121号)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陕高法〔2000〕50号《关于如何认定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关于如何认定买卖合同中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需进一步研究后才能作出规定,但请示中涉及的具体案件,应认定机动车所有权从机动车交付时起转移。

[17]收货方收货后未付款,但开具了没有约定付款日期的欠条给对方。两年后,送货方持欠条要求收货方付款,收货方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拒绝付款,其抗辩是否成立?
当事人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的,可以根据本法第61条和第161条的规定予以明确。关于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规定,双方当事人原约定,供方交货后,需方立即付款。需方收货后因无款可付,经供方同意写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根据《民法通则》第140条的规定,对此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如果供方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一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则应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欠款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根据上述规定,如果双方约定了付款时间,付款时间早于收据开具时间的,应从立据次日起重新计算时效,如果晚于立据时间的,则按原约定付款时间届满后次日起算;如果没有约定付款时间且不能按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确定付款时间的,推定为交货即时付款,诉讼时效应当从立据次日起重新计算。

[1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2000年12月1日法释[2000]38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高法[1999]2号《关于在实行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的车辆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购买方适用该车辆进行货物运输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出卖方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

[19]《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对周德兴诉周阿金、杭根娣解除收养关系一案的电话答复》(1990年6月25日[90]民他字第20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庭:
你庭请示的周德兴诉周阿金、杭根娣解除收养关系一案,经研究认为,周阿金、杭根娣夫妇与子女订立的《产权分配证据》不符合赠与的法律特征,其赠与关系不能成立。周阿金夫妇与子女订立的《产权分配证据》系周阿金夫妇为保证晚年有所赡养的情况下订立的。因此,“赠与”房屋很难说完全反映了周阿金夫妇的真实意愿。本案《产权分配证据》以受赠人按月交付赡养费为条件,将赠与的无偿性变为有偿性,改变了赠与的性质。而且《产权分配证据》只有赠与人签名,没有受赠人签名,即未办理过户手续,产权人又未将产权证明与受赠人,也不符合赠与的形式要件。周阿金、杭根娣夫妇与周德兴是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养父母将周德兴从小养大成人,周德兴对养父母具有法定的赡养义务。以取得财产为前提方对父母进行赡养,不仅违反了社会公德,而且违反了我国婚姻法第十五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义务”的规定。

[2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日本人纪平孝诉湖南省人民医院赠与一案的答复》(1989年5月22日[1989]民他字第22号)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请示的日本人纪平孝诉湖南省人民医院赠与一案,经研究认为,请示报告所谈基本案情清楚,意见明确。我们认为:
日本人纪平孝有向湖南省人民医院赠送汽车的意思表示,湖南省人民医院得知后,经请示批准,也作出了接受赠送的意思表示,随后,双方就赠送汽车一事,各自为赠送和受赠进行了必要的准备工作,车到我国境内后,海关根据海关行政管理法规予以放行和准予免税,是对当事人的出入境的物品,依法实行的海关监管行为,不涉及当事人的出入境的物品的所有权问题。经当事人双方的商定,入境汽车由受赠方派司机帮助开至长沙,这期间,纪平孝多次有反悔的意思表示,车到长沙后,纪平孝没有马上将车交付受赠方,并在拟定的赠送仪式以前,明确反悔,不再赠送,受赠方在纪平孝拿回钥匙情况下,私配钥匙开车办理了上照手续,至纪平孝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汽车,《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赠予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事先没有约定赠予物所有权的转移方式,赠予物所有权只能从交付时起转移。对于这种单方的法律行为,赠予人有权在交付赠予物之前撤销自己的赠予意思表示。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我们意见,纪平孝在未交付赠予物之前撤销赠予的意思表示,依我国法律是允许的,因而产生赠予关系不成立的法律效果,纪平孝关于赠与关系不成立,被告应当返还汽车的请求应予支持,如果纪平孝的反悔行为给受赠人造成了直接经济损失,纪平孝应负赔偿损失的责任。关于附条件的问题,我们认为可以不涉及,因为没发生赠与物交付的问题,就谈不上附条件的问题。
另外,如赠与成立,汽车、电脑、天体望远镜等予补税。

[2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1996年9月23日法复[1996]15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高法〔1995〕223号《关于企业拆借合同期限届满后借款方不归还本金是否计算逾期利息及如何判决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对于合同期限届满后,借款方逾期不归还本金,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除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发〔1990〕27号《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二项的有关规定判决外,对自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还款期满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借款人返还本金期满期间内的利息,应当收缴,该利息按借贷双方原约定的利率计算,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利息未约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借款人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归还本金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信用社违反商业银行法有关规定所签借款合同是否有效的答复》(2000年1月29日法经[2000]27号函)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9)冀经请字第3号《关于信用社违反商业银行法有关规定所签借款合同是否有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九条是关于商业银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方面的规定。它体现中国人民银行更有效地强化对商业银行(包括信用社)的审慎监管,商业银行(包括信用社)应当依据该条规定对自身的资产负债比例进行内部控制,以实现盈利性、安全性和流动性的经营原则。商业银行(包括信用社)所进行的民事活动如违反该条规定的,人民银行应按照商业银行法的规定进行处罚,但不影响其从事民事活动的主体资格,也不影响其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的效力。

[2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与张景宗、雷珊珊、张瑱瑱、厦门正丰源保税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请示的复函》(2002年2月8日〔2001〕民一他字第34号)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与张景宗、雷珊珊、张瑱瑱、厦门正丰源保税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审理报告》收悉。经研究认为:
张景宗在购房合同的买方一栏除署上自己的名字外,还署上其未成年女儿张瑱瑱的名字,是将所购房屋的一部分权利赠与给张瑱瑱的行为。由于所购房屋尚未办理所有权证,张瑱瑱尚未取得赠与房屋的权利,故张景宗此时有权处分所购房屋。
购房合同书上的买方是张景宗和张瑱瑱的名字,而张景宗是张瑱瑱的法定监护人,张瑱瑱是未成年人,无法向其征询意见,所以保税区建行有理由相信张景宗具有对该房屋的处分权,因而与其签订了抵押合同,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这充分表明,保税区建行尽到了注意义务,是没有过错的,因而是善意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的规定,应当维护保税区建行的合法权益,依法确认抵押合同的效力。
综上所述,本案抵押合同合法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哈尔滨市商业银行银祥支行与哈尔滨金事达实业(集团)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如何处理问题的答复》(2001年2月28日法民二〔2001〕016号)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9)黑经二终字第190号《关于哈尔滨市商业银行银祥支行与哈尔滨金事达实业(集团)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如何处理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该案所涉询证函虽然是采用哈尔滨审计事务所函稿纸,且注明仅作审计报表之用,其他方面用途无效,但基于该询证函是由贷款人哈尔滨商业银行银祥支行(原哈尔滨银祥城市信用合作社)发出,且该贷款人和借款人哈尔滨豪华家具大世界都在该函上对尚欠贷款额予以确认并加盖公章的事实,可以表明该询证函既有贷款人追索欠款的意思表示,又体现了借款人对所欠债务的确认。由于该询证函是在借款合同诉讼时效期限内发出的,因此借款合同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合同诉讼时效亦中断。
鉴于该案担保行为发生在担保法颁布之前,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是“直至借款单位全部还清贷款本息和逾期挪用本息为止”,属于保证责任期间约定不明的情形。根据本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规定精神,本案保证责任期间应为二年。债权人哈尔滨商业银行银祥支行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未向保证人哈尔滨金事达实业(集团)公司主张权利,故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以上意见,供你院参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锦州市商业银行与锦州市华鼎工贸商行、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实华通信设备安装公司借款纠纷一案的复函》(2003年2月25日〔2002〕民监他字第14号函)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请示收悉,答复如下:
经研究,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第一种意见,即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人如无其他明示,仅在债权人发出的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行为,不能成为重新承担保证责任的依据。本院法释〔1999〕7号《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不适用于保证人。

[2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1996年9月23日法复〔1996〕15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高法〔1995〕223号《关于企业拆借合同期限届满后借款方不归还本金是否计算逾期利息及如何判决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对于合同期限届满后,借款方逾期不归还本金,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除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发〔1990〕27号《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二项的有关规定判决外,对自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还款期满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借款人返还本金期满期间内的利息,应当收缴,该利息按借贷双方原约定的利率计算,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利息未约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借款人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归还本金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2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银行重庆观音桥支行与新原兴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的答复》(2003年12月17日[2003]民二他字第43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建设银行重庆观音桥支行与新原兴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你院请示的建设银行重庆观音桥支行与新原兴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借款合同中约定银行有权对资金使用人使用资金进行监督,借款人将所借款项用于偿还旧贷,不能因合同中有银行有权监督借款人资金使用的约定而减轻或免除借款人的还款责任。
以上意见,供你院审理时参考。

[2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相互借贷的合同出借方尚未取得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裁决问题的解答》(1996年3月25日法复[1996]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法(经)发〔1990〕27号〉于1990年11月12日下发以后,一些高级人民法院先后就如何执行该解答第四个问题第(二)条向我院请示,现解答如下:
对企业之间相互借贷的出借方或者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出资方尚未取得的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向借款方收缴。

[2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展期贷款超过原贷款期限的效力问题的答复》(2000年2月13日法函[2000]12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8〕沪高经他字第36号“关于展期贷款超过原贷款期限的效力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展期贷款性质上是对原贷款合同期限的变更。对于展期贷款的期限不符合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贷款通则”的规定,应否以此认定该展期无效问题,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确认合同是否有效,应当依据我国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只要展期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就应当认定有效,你院请示涉及案件中的担保人的责任,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及法发〔1991〕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予以确认。

[27]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请求支付逾期利息的,法院如何处理?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合同约定期限届满后,债务人逾期不返还的,应当自合同届满之日起计算,而不再是无息贷款。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债权人可以请求赔偿因债务人违约造成的损失或支付违约金。债权人的损失可以认定为借款的利息。当事人双方没有约定违约金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时,人民法院可以相应调整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

[28]1.承租部分房屋的承租人在出租人整体出卖房屋时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
目前,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此均无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承租部分房屋的承租人在出租人整体出卖房屋时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的复函》指出:目前处理此类案件,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综合考虑:第一,从房屋使用功能上看,如果承租人承租的部分房屋与房屋的其他部分是可分的、使用功能可相对独立的,则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应仅及于其承租的部分房屋;如果承租人的部分房屋与房屋的其他部分是不可分的、使用功能整体性较明显的,则其对出租人所卖全部房屋享有优先购买权。第二,从承租人承租的部分房屋占全部房屋的比例看,承租人承租的部分房屋占出租人出卖的全部房屋一半以上的,则其对出租人出卖的全部房屋享有优先购买权;反之则不宜认定其对全部房屋享有优先购买权。
2.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和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是否会发生竞合?
在房屋共有和房屋租赁关系中,共有人转让其份额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出租人转让租赁物,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也有优先购买权,在共有人将其财产出租给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转让其份额时,是否会发生共有人的优先权和承租人的优先权的竞合?
由于上述两种权利的客体和转让条件完全不同,按份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与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不可能发生竞合,在按份共有人转让其份额时,只能由其他按份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在出租人转让租赁物时,只有承租人才能行使优先购买权。具体理由是:(1)从两者的客体性质来分析不会发生竞合。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权,依据的是《民法通则》第78条第3款的规定,系针对共有人转让共有份额而言,优先购买权的客体是各按份共有人的共有份额;承租人主张优先购买权,依据的是《合同法》第230条的规定,针对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而设,优先购买权的客体是具体的物。在共有物出租给他人使用的情况下,当(一个或数个)按份共有人转让其共有份额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而承租人并不享有优先购买权。当(全体)按份共有人作为出租人转让共有物(租赁物)时,也只有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而不存在按份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共有份额显然不同于共有物,因此,两种优先购买权的客体完全不同,不可能发生冲突。(2)从转让的前提条件分析也不会发生竞合。共有人转让共有份额的,其他共有人可以直接行使优先购买权,不需要经过其他共有人的同意,只要出卖人把份额出售给第三人,其他共有人就可在同等条件下主张优先购买权。而承租人要行使共有房屋的优先购买权则较为复杂,首先是要有全体共有人的同意,然后承租人才可能行使优先购买权。此时,由于共有人均作为了出卖人,并不存在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问题,自然只能由承租人才得行使优先购买权。

[2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东方租赁有限公司诉河南登封少林出租旅游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复函》(1990年7月20日[1990]法经函字第61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京高法字[1990]第66号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国际融资租赁由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国内租赁合同两部分组成,其标的物主要是各种设备、交通工具。在租赁期间,所有权属于出租方,承租方对租赁物具有使用权,但不得对租赁物进行处分,并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和币种支付租金。
中国东方租赁有限公司诉河南登封少林出租旅游汽车公司、河南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属于国际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有关支付租金的条款,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的限制,可按租赁合同约定的币种进行支付。
中信实业银行诉海南省海吉电子工业联合公司、海南省经济计划厅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由于租赁物是彩色电视机的关键散件,并允许承租方将散件组装成整机出售,因此不具备国际融资租赁合同的特征,应认定为买卖合同纠纷,有关支付租金条款,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3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2002年6月20日法释[2002]16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沪高法[2001]14号《关于合同法第286条理解与适用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二、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
三、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四、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6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五、本批复第一条至第三条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条自公布之日起6个月后施行。

[3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托运人主张货损货差而拒付运费应否支付滞纳金的答复》(1992年2月12日法函[1992]16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0]沪高经上字第38号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在水路货物运输合同中,支付运费是托运人的法定义务,该义务不因发生货损货差而消灭。托运人主张的货损货差赔偿可通过索赔解决,若擅自拒付运费则应按法律规定支付滞纳金。
二、托运人主张的货损货差赔偿一经认可,赔偿数额应包括货损货差本额及其利息。

[3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云南金马机械总厂与昆明铁路分局昆明车站、昆明地区联运公司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是否必须先处理完经济犯罪才能作为经济合同纠纷处理的复函》(1993年11月15日法经(1993)226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3)法经复字第3号《关于云南省金马机械总厂与昆明铁路分局、昆明地区联运公司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申诉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铁道部运输局《严防伪造领货凭证冒领货物的紧急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昆明地区联运公司(下称联运公司)在领货人(冒领人)出具的“证明”对货物的有关内容填写不全,领货人与“证明”上的被委托人身份不符的情况下,将货物付给领货人,造成收货人的货物被冒领,应当承担过错责任。联运公司与昆明铁路分局昆明东站订有《联运协议》。据此,本案以经济合同纠纷处理并无不当。本案的经济合同纠纷与冒领人的经济犯罪行为,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责任主体也不同。因此,经济合同纠纷与经济犯罪应当分别审理。

[33]一项技术成果一般包括两项权利:经济权利和精神性权利。技术成果的经济权利,即使用和转让技术成果的权利。技术成果经济权利的归属要根据技术成果是职务技术成果还是非职务技术成果来决定。
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就该项职务技术成果订立技术合同。个人未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意,擅自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使用、转让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职务技术成果,是侵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技术权益的侵权行为。职务技术成果的财产权虽然属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但是,职务技术成果凝聚了技术成果完成者的创造性劳动,应当对完成职务技术成果的完成者给予相应的奖励和报酬。同时,还应当根据使用和转让该项技术成果所取得的经济收益,给予一定的奖励和报酬。此外,合同法还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订立技术合同转让职务技术成果时,职务技术成果的完成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

[34]《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关于天津天狮经济发展总公司、天津天狮生物工程公司与内蒙古广润生物科技开发公司等专利使用侵权案的答复》(2000年5月30日[2000]知他字第1号函)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天津天狮经济发展总公司、天津天狮生物工程公司与内蒙古广润生物科技开发公司、北京中科信广润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陈勇专利使用侵权案的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1.同意你院报告对天狮经济发展总公司与中科隆达研究部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书》及其附件《几点说明》、《关于合作的补充协议》、《关于技术转让合同的补充协议》等几份合同的效力的认定。《合资经营天津天狮生物工程公司合同》因双方未履行报批手续,该合同未依法生效。
2.同意你院对天狮生物工程公司诉权问题的认定。
3.天狮经济发展总公司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未履行支付25%利润提成的技术转让费的合同义务,构成违约,根据原技术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原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转让方中科隆达研究部有权解除合同,但该解除合同的请求已被天津仲裁委员会驳回。因此,该技术转让合同仍然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合同义务。陈勇在独占许可合同的许可范围内,未经受让方同意将该技术再许可亦不适当。你院可以根据双方履行合同的具体情况和当事人的请求作出应否解除合同以及民事责任如何承担的决定。
鉴于本案所涉及多个当事人和不同地区的多个案件的诉讼,请你院耐心细致地做调解工作,兼顾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公正处理。
上述意见仅供你院在审理中参考。

[3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矿业大学与重庆市环境保护局等非专利技术转让及委托设计合同纠纷案的函》(2000年6月20日[2000]知监字第8号函)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中国矿业大学(北京校区)(以下简称矿业大学)与重庆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重庆环保局)、重庆市燃料公司、重庆煤炭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非专利技术转让及委托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你院作出的(1999)渝高法知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矿业大学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并请求暂缓执行本案判决。经审查一、二审判决书和再审申请书等有关材料,本案似存在以下问题:
本案主要争议的问题是损失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一审法院的委托审计结果,因履行本案合同造成的净损失为8346462.02元,一、二审均判决全部由矿业大学承担。但从案件有关事实看,造成损失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主要有因工程延期造成的损失,以及因型煤干燥车间未能进行整改造成的损失。
一、关于工程延期造成的损失问题。1992年3月10日在各方当事人都参加的工程建设协调会形成的《会议纪要》中指出:“由于设计深度不够,设计漏项、修改较多,工程建设单位组织指挥不力;设计、施工及建设单位配合较差;职责不明,管理混乱,致使工期太长,质量差,超支严重。……会议认为,造成目前的状况,原因是多方面的”。由此可见,造成工程延期并超支的原因不仅仅是设计方矿业大学的单方责任。
二、关于因型煤干燥车间未能乾地整改造成的损失问题。从1992年6月25日型煤厂空载联动试车后形成的《会议纪要》看,设计方已经完成了其在合同中约定的大部分义务,也指出了矿业大学尚未完成的项目———型煤干燥车间的整改是型煤厂重车试车的关键。在同年6月27日国家环保局主持的协调会确定了矿业大学的整改责任后,矿业大学于同年8月15日从北京邮寄给重庆环保局两张无设计人员、技术审核人、负责人签名,也无设计单位盖章的图纸。二审认为这是设计方“不负责任的表现”,似有不妥。因为以欠缺签字盖章形式即认为设计方没有进行任何整改,依据不足。矿业大学也认为,这只是征求意见的草图。本案所涉型煤厂建设工程是工业性试验项目,属于特殊专业工程的设计,有关设计内容需要反复论证、征求意见和修改,要求设计方不对图纸征求意见并作适当修改补正,而一下子拿出完全成熟的设计方案是不合理的。如果重庆环保局不认为这两张图纸是征求意见图,则应当及时明确指出图纸欠缺签字盖章的问题,要求设计方予以改正。重庆环保局对此不作明确的意思表示是不适当的。
三、关于原审对合同作终止履行处理的问题。一、二审判决在未对合同继续履行是否已成为不可能或者不必要进行认定的情况下,而判决终止合同履行(实际上是解除合同)不妥。从一审判决书看,重庆环保局的诉讼请求中并无要求解除合同,其只是要求赔偿损失。一审的鉴定结论也只是讲“按原设计建成的型煤示范厂,不经彻底改造,是无法开工生产的。”从该鉴定不能得出因设计方的原因已导致合同不可能或者不必要履行的结论。实际上,矿业大学作为设计方,已经履行了其大部分义务,也无证据证明其已无法完成或者根本不愿意完成型煤干燥车间的整改义务。因此,在发生争议时合同的履行尚未成为不可能或者不必要的情况下,应当首先考虑促使当事人履行合同,而不是迳行判决合同终止履行。如果是发生争议时合同尚属可以继续履行,只是由于诉讼多年,工程状况已经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合同确已不可能或者不必要履行的,虽然合同可以解除,但对由此诉讼时间拖延引起的扩大损失,应当由当事人合理分担,而不能由一方当事人全部承担。
四、关于黑液车间不能投产的损失承担问题。二审判决认为,未考虑不属于矿业大学设计的黑液车间不能投产造成的损失,已充分照顾了矿业大学的实际利益。因黑液车间的建设不属于本案合同内容,故该部分损失与矿业大学无关,不应作为本案是否赔偿的考虑因素。
以上问题,请你院依法予以复查,在3个月内将复查结果报告本院并经复申请再审人。建议你院在复查期间暂缓执行本案判决。

[36]本案例摘自《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8期。

[37]本案例摘自《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1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