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见纠纷索赔指南与赔偿计算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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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节 物件致人损害责任

一、概念

物件致人损害责任是指所有人或管理人占有、控制下的物件致人损害而承担的侵权责任,换言之,为自己管理下的物件致损承担的责任即为物件损害责任。物件致人损害等同于所有人实施了某种行为致人损害,因此物件损害责任归属于自己责任,是对自己管理下的物件致人损害承担的责任。但由于该类责任的发生与由加害行为产生的一般侵权责任不同,其发生通常不是责任人使用物件或是以自己意志支配物件致害他人,而是物件本身对受害人权利的侵害。因此,与一般侵权责任不同,物件损害责任属于特殊侵权责任。

物件损害责任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讲,动物、产品致人损害都应属于物件致人损害责任。狭义的物件损害责任是排除了产品、动物等法律已经作出特别规定的物件损害以外的其他物件致人损害的责任。在此,我们仅在狭义的范畴上讲述物件致人损害责任。

二、物件致人损害责任的具体形式

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了五种物件致人损害责任的具体形式。

(一)工作物损害责任

工作物损害责任是指工作物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建造人因其违反建造或维护义务,而对工作物因倒塌或脱落致人损害所承担的侵权责任。此处工作物指的是《侵权责任法》第85条 第86条 所规定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等。

(二)堆放物致人损害责任

堆放物致人损害责任是指因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而承担的责任。堆放物倒塌或者滑落造成他人损害,应当实行过错推定原则,由堆放人对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

(三)障碍物致人损害责任

在公共通道上设置妨碍通行的障碍物,如堆放、倾倒、遗撒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设置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责任的承担方式是,排除妨碍,责任人应排除障碍物,消除妨碍通行的状态;二是对于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四)林木致害责任

林木致害责任是指林木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因未尽到维护林木义务而对因林木折断或倾倒致人损害承担的侵权责任。

(五)地下设施致人损害责任

地下设施致人损害责任是指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

三、相关法律法规

1.《民法通则》

第125条 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126条 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2.《合同法》

第282条 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承包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3.《侵权责任法》

第85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第86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87条 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第88条 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89条 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90条 因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91条 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155.因堆放物品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如果当事人均无过错,应当根据公平原则酌情处理。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16条 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 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

(二)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

(三)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

前款第(一)项情形,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4条 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

……

(四)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12条 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一)提供的设计有缺陷;

(二)提供或者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

(三)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

承包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第27条 因保修人未及时履行保修义务,导致建筑物毁损或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保修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保修人与建筑物所有人或者发包人对建筑物毁损均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构成要件

(一)工作物致人损害责任

1.须有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的事实

工作物致人损害的形态通常表现在三个方面:其一是建筑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损害;其二是其他设施发生倒塌、脱落造成损害;其三是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损害。此处的建筑物即为通过人工建造而附着于土地的永久性设施,如房屋、桥梁等。“其他设施”是指建筑脚手架、路标等。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是指不属予建筑物有机组成部分的物品,如阳台上放置的花盆、屋顶的吊灯等。

2.须有受害人的人身或财产遭受损害的事实

受害人因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等倒塌、脱落、坠落而生命健康受到损害,或者财产遭受损失,该损害事实的发生是侵权责任成立的必要前提,没有损害即无责任的产生。

3.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倒塌、脱落、坠落的事件之间有因果关系

即受害人受损害的原因是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而直接导致,若受害人的损失非因建筑物或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倒塌、脱落或坠落直接作用于受害人的人身或财产,而是由其引发的其他现象导致,也应认定为有因果关系。

(二)地面施工致害责任

1.必须是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进行地面施工

在公共场所、道旁或通道上从事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施工作业是构成地面施工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的一个特殊要求。反之,如果不是在公共场所、道旁或通道上施工而致人损害的,则不能认定该施工行为构成地面施工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而是属于其他一般侵权行为。

2.施工者违反了设置明显标志和财务其他必要安全措施的注意义务

在公共场所、道旁或通道上从事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施工作业时,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而导致损害是施工方承担赔偿责任的必要前提。这是法律对地面施工人损害赔偿责任的特殊规定。换言之,在公共场所、道旁或道路上施工时,法律赋予施工人两项作为义务:一是设置明显标志,二是采取安全措施。施工人如果没有尽到上述作为义务而致人损害,就要承担赔偿责任。实践中采取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由施工人证明自己主观上没有过错,才能免责。

3.客观上造成了他人损害

必须有受损害事实才能构成地面施工致人损害责任。损害既包括人身损害也包括财产损害。须注意的是,这里的受害人指从事地面施工以外的人。若是施工人自己在施工时受到损害,则不属于此处的地面施工致人损害责任。

4.违反注意义务的不作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受害人所受损害必须与“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之间有因果关系。否则不构成此处的地面施工责任。另外,地面施工责任只能发生在地面施工期间,若不在此期间,则不适用地面施工致人损害责任。

(三)抛掷物致人损害责任

1.致害物品是从高楼上抛掷下来的物品

非从高楼上抛掷下来而是因建筑物管理人或所有人管理不当致使建筑物上的悬挂物、附属物脱落导致他人损失的,不属于抛掷物致人损害的情形,而通常构成责任人明确的建筑物致人损害的责任。

2.抛掷物造成了受害人损害

损害事实是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中的必备要件。如果虽发生了抛掷物品从高空坠落的情形,但没有造成损害后果则没有赔偿。此处的损害既包括人身损害,也包括财产损害。

3.受害人的受害实施与抛掷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即从高空抛掷的坠落物品与受害人的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4.加害人不明确

倘若加害人明确,则不属于此处的抛掷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而是一般的侵权行为,按照一般侵权行为的原理追究加害人责任即可。

五、物件致人损害责任的责任主体

(一)工作物致人损害责任

工作物致人损害的责任主体是工作物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和建造人。所有人是指拥有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所有权的人,所有人通常为建设单位。管理人是指基于所有人授权或者其他事由而对建筑物取得法律上或事实上的占有,以及承担维护保养义务的人。使用人则为在客观上正对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进行利用控制的人。建造人即施工单位。管理人与使用人有时会发生重合。

(二)地面施工致人损害责任

《民法通则》第125条 及《侵权责任法》第91条 规定的责任主体为施工人,而不包括工程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在实践中,具体情况更为复杂。具体而言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情形: 1.当直接进行施工的一方为具有法人地位的承包建筑商时,该承包商即为施工人,对其施工过程中违反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作为义务而导致的损害独立承担赔偿责任。2.当施工工程的一方系以其他某一特定主体的名义进行施工时,无论该直接施工一方系转包方或分包方,因施工过程中违反注意义务而导致的损害由该特定名义人承担。3.依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0条 的规定,在地面施工工程中,若工程的所有者或管理者作为发包人存在指示或选任上的过失,则应承担与其过失相应的民事责任。

(三)抛掷物致人损害责任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87条 的规定,抛掷物致人损害的责任主体为建筑物的使用人。对此,需要明确以下几点: 1.抛掷物致人损害时,建筑物使用人承担的是补偿责任,不是赔偿责任。2.承担补偿责任的是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此建筑物使用人包括建筑物的所有人、占有人以及管理人,如现实生活中的承担人、借用人等。3.建筑物使用人承担补偿责任的前提是加害人不明,若能够证明自己不是加害人,则可以免责。


[1]李显东主编:《侵权责任法经典案例释论》,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58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