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业权交易适用法律文书示范文本与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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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矿业权转让合同示范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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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 明

一、为进一步规范矿业权交易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业权交易规则(试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制定此《采矿权转让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示范文本。

二、本合同是采矿权转让人和采矿权受让人在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基础上,就采矿权的转让进一步细化具体事项而达成的协议。

三、本合同文本为示范文本,也可作为签约使用文本。合同文本中相关条款留有空白行,供双方自行约定,对实际未发生或双方不作约定的,应在空白处打上删除标记。合同签订生效后,空白行内填写的文字以及未被修改的印刷文字均为双方同意的内容。

四、合同履行过程中的通知方式应为书面方式。特殊情况下为避免迟延,也可采用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但事后应及时提交通知的书面文本。

五、在合同文本中,除非另有解释或特殊说明,下列词语具有如下含义:

(一)合同:指《采矿权转让合同》以及对合同的任何有效修改或补充,包括但不限于附件、补充协议等。

(二)转让人:指有权转让采矿权的采矿权人。

(三)受让人:指符合采矿权受让条件的、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

采矿权转让合同(协议)范本

转让方(以下简称甲方):

法定代表人:

住址:

受让方(以下简称乙方):

法定代表人:

住址:

第一条 转让采矿权的基本情况

第1.1条 甲方转让给乙方的采矿权名称

第1.2条 甲方转让的采矿权的采矿许可证号

第1.3条 甲方转让的采矿权的采矿许可证发证机关

第1.4条 甲方转让的采矿权所涉及的采矿区的地理坐标(附地理位置图)

第1.5条 甲方转让的采矿权所涉及的矿区面积

第1.6条 甲方转让的采矿权的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

第1.7条 甲方转让的采矿权权属情况

第二条 转让方式及转让价格

第2.1条 甲方应将采矿许可证规定的全部采矿区块的采矿权、矿山资产一次性转让,甲方和乙方在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后,共同向___申报。

第2.2条 双方商定采矿权转让价格____元人民币。

第2.3条 本合同经双方签字后,经审批部门批准后___日内,乙方须以现金支票或现金向甲方缴付采矿权转让价格的___%,共计___元人民币,作为履行合同定金,定金抵作转让金。乙方在审批部门批准后___日内,支付完全部采矿权转让价格的款项,先期支付的定金可抵作转让价格。

第2.4条 除合同另有规定外,乙方应在合同规定的付款日或付款日之前,将合同要求支付的费用汇入甲方的银行账户内。银行名称:银行___分行,账号为__________。

第2.5条 甲方银行、账号如有变更,应在变更后____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由于甲方未及时通知此类变更而造成误期付款所引起的任何延迟收费,乙方均不承担违约责任。

第2.6条 因本合同项下采矿权转让所发生的税、费,法律法规有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法律法规未规定的,由合同双方约定承担。

第三条 不可抗力

第3.1条 任何一方由于不可抗力造成的部分或全部不能履行合同不负责任。但应在条件允许下采取一切必要的补救措施以减少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

第3.2条 遇有不可抗力的一方,应在___小时内将事件情况以信件或电报(电传或传真)的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并且在事件发生后____日内,向另一方提交合同不能履行或部分的不能履行或需要延期履行理由的报告。

第四条 违约责任

第4.1条 如果一方未履行本合同规定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

第4.2条 由于甲方违约而造成合同终止,甲方须以乙方已经支付的定金的________倍作为违约金赔偿乙方,并且返还乙方已经支付的其他费用。由于乙方违约造成合同终止,乙方已付定金及其他费用全部作为违约金赔偿给甲方,甲方不予返还。

第五条:合同终止

第5.1条 本合同在以下情况发生时终止:

(一)双方按合同约定完成采矿权转让,乙方应付款项全部付清。

(二)任何乙方违约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

(三)经政府主管部门审查不予批准转让的项目。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中止达到连续六个月任何一方均可要求终止。

第5.2条 合同终止后,双方按照第六、第九条相关约定解决后续问题。

第六条 通知

本合同要求或允许的通知和通讯,不论以何种方式传递,均自实际收到时起生效。双方约定各自的通讯方式为:

甲方                       乙方

住所地                      住所地

邮政编码                     邮政编码

电话号码                     电话号码

电传                       电传

传真                       传真

任何一方可变更以上通知和通讯地址,在变更后___日内应将新的地址通知另一方。

第七条 适用法律及争议解决

第7.1条 本合同订立、效力、解释、履行及争议均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保护和管辖。

第7.2条 因执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均有权向采矿权转让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条 附则

第8.1条 本合同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代理人)签字,并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后生效。

第8.2条 合同正本一式____份,双方各执___份。

第8.3条 本合同于___年_月_日在中国________省(自治区、直辖市)_______市(县)签订。

第8.4条 本合同未尽事宜,可由双方约定后作为合同附件。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附件:

甲方                   乙方

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          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

(签字)                  (签字)

签约日期: 年 月 日

注:本合同范本仅就采矿权转让制定。因矿业改制、重组、并购、分立、合并、增资扩股等原因急需转让采矿权的,本合同文本不适用。

法条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三条:探矿权、采矿权为财产权,统称为矿业权,适用于不动产法律法规的调整原则。依法取得矿业权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称为矿业权人。矿业权人依法对其矿业权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四条:矿业权的出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管理办法规定的权限,采取批准申请、招标、拍卖等方式进行。出让矿业权的范围可以是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的矿产地、依法收归国有的矿产地和其他矿业权空白地。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六条:矿业权人可以依照本规定,采取出售、作价出资、合作勘查或开采、上市等方式依法转让矿业权。转让双方应按规定到原登记发证机关办理矿业权变更登记手续。但是受让方为外商投资矿山企业的,应到具有外商投资矿山企业发证权的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矿业权人可以依照本规定出租、抵押矿业权。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七条: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由其审批发证的矿业权转让的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其他矿业权转让的审批。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矿业权申请人、矿业权投标人、矿业权竞买人、矿业权承租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四条:矿业权出让时,登记管理机关应一并提供相应的地质资料。矿业权转让时,转让人应一并提供相应的地质资料。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五条:矿业权出让是指登记管理机关以批准申请、招标、拍卖等方式向矿业权申请人授予矿业权的行为。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二条:矿业权招标出让是指登记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招标方式使中标人有偿获得矿业权的行为。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三条: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作为招标人在其矿业权审批权限内直接组织招标,也可以委托中介机构代理招标。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登记管理机关采用招标方式出让矿业权时,应将确定的拟招标区块或矿区范围、招标时间和投标人的资质条件要求,在《国土资源报》发布公告。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九条:登记管理机关、招标人和矿业权评估机构应对矿业权评估价值、招标标底严格保密。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五条:买受人应在规定时间内,按规定缴纳有关费用和拍卖价款,依法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许可证。逾期未缴齐费用和价款、未办理登记手续的,视买受人自动放弃买受行为,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六条:矿业权转让是指矿业权人将矿业权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作价出资、合作、重组改制等。矿业权的出租、抵押,按照矿业权转让的条件和程序进行管理,由原发证机关审查批准。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七条:各种形式的矿业权转让,转让双方必须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四十六条:矿业权转让的当事人须依法签订矿业权转让合同。依转让方式的不同,转让合同可以是出售转让合同、合资转让合同或合作转让合同。转让申请被批准之日起,转让合同生效。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四十七条:矿业权转让合同应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矿业权转让人、受让人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

(二)申请转让矿业权的基本情况,包括当前权属关系、许可证编号、发证机关、矿业权的地理位置坐标、面积、许可证有效期限及勘查工作程度或开采情况等;

(三)转让方式和转让价格,付款方式或权益实现方式等;

(四)争议解决方式;

(五)违约责任。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四十八条:转让人和受让人收到转让批准通知书后,应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变更登记手续;逾期未办理的,视为自动放弃转让行为,已批准的转让申请失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二条: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违反本法第六条的规定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五十一条:本法施行以前,未办理批准手续、未划定矿区范围、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申请补办手续。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四条: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由其审批发证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五条:转让探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满2年,或者在勘查作业区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者开采的矿产资源;

(二)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

(三)探矿权属无争议;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

(五)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转让采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矿山企业投入采矿生产满1年;

(二)采矿权属无争议;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

(四)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国有矿山企业在申请转让采矿权前,应当征得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的同意。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七条:探矿权或者采矿权转让的受让人,应当符合《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或者《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有关探矿权申请人或者采矿权申请人的条件。

第八条 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在申请转让探矿权或者采矿权时,应当向审批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转让申请书;

(二)转让人与受让人签订的转让合同;

(三)受让人资质条件的证明文件;

(四)转让人具备本办法第五条或者第六条规定的转让条件的证明;

(五)矿产资源勘查或者开采情况的报告;

(六)审批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资料。国有矿山企业转让采矿权时,还应当提交有关主管部门同意转让采矿权的批准文件。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申请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审批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转让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转让或者不准转让的决定,并通知转让人和受让人。准予转让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自收到批准转让通知之日起60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受让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有关费用后,领取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不准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应当说明理由。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审批管理机关批准转让探矿权、采矿权后,应当及时通知原发证机关。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二条: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后,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三条: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后,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原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减去已经进行勘查、采矿的年限的剩余期限。

《矿业权交易规则(试行)》第七条:矿业权出让转让应按照审批管理权限,在依法设立的同级矿业权交易机构或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委托的矿业权交易机构中进行。国土资源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矿业权的和须到国土资源部办理矿业权转让审批手续的,由部委托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省级矿业权交易机构中组织实施、鉴证、公示。

《矿业权交易规则(试行)》第八条:矿业权出让交易必须在矿业权交易机构提供的固定交易场所或矿业权交易机构提供的互联网络交易平台上进行,矿业权转让必须在矿业权交易机构提供的固定交易场所或矿业权交易机构提供的互联网络交易平台上鉴证和公示。

《矿业权交易规则(试行)》第九条: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矿业权的,矿业权交易机构按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下达的委托书组织。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转让矿业权的,转让人与矿业权交易机构签订委托合同,由矿业权交易机构组织交易。委托合同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转让人和矿业权交易机构的名称、场所;

(二)委托服务事项及要求;

(三)服务费用;

(四)违约责任;

(五)纠纷解决方式;

(六)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矿业权交易规则(试行)》第十二条:出让、转让公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出让人、转让人和矿业权交易机构的名称、场所;

(二)出让、转让矿业权的简要情况,包括项目名称、地理位置、拐点坐标、采矿权的开采标高、面积、矿种、资源储量(勘查工作)情况、出让年限或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有效期等;

(三)投标人或竞买人的资质条件;

(四)出让、转让方式及交易的时间、地点;

(五)获取招标、拍卖、挂牌文件的途径和申请登记的起止时间及方式;

(六)确定受让人的标准和方法;

(七)交易保证金的缴纳和处置;

(八)风险提示;

(九)对交易矿业权存有异议的提示;

(十)需要公告的其他内容。

《矿业权交易规则(试行)》第十三条:以招标方式出让、转让矿业权的,应在投标截止日30日前发布公告。以拍卖、挂牌方式出让、转让矿业权的,应在公开拍卖日或挂牌起始日20日前发布公告。

《矿业权交易规则(试行)》第十四条:矿业权交易机构应按公告载明的时间、地点、方式,接受竞买人或投标人的书面申请;竞买人或投标人应提供其符合矿业权受让人主体资质的有效证明材料,并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矿业权受让人资质证明材料应包括: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以及按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矿业权交易规则(试行)》第十五条:经矿业权交易机构审核符合受让人资质条件的竞买人或投标人,按照交易公告缴纳交易保证金后,经矿业权交易机构书面确认后取得交易资格。

《矿业权交易规则(试行)》第四十条:矿业权交易过程中,转让人、受让人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责任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矿业权交易规则(试行)》第四十一条:中标人或竞得人存在合同双方约定的违约行为时,中标或竞得结果无效,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不予退还。

《矿业权交易规则(试行)》第四十二条:矿业权交易过程中,矿业权交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矿业权交易规则(试行)》第四十三条:交易过程中发生争议,合同有约定的,按合同执行;合同未约定的,由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有关仲裁机关申请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矿业权交易规则(试行)》第四十四条:矿业权交易活动中涉及到的所有费用,均以人民币计价和结算。

《矿业权交易规则(试行)》第四十五条:油气和国家规定不宜公开矿种的矿业权交易不适用本规则。本规则发布前,国土资源部以往有关矿业权交易的规定与本规则不一致的,以本规则为准;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制定的有关规范矿业权交易的文件与本规则不一致的,按照本规则执行。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结合本地实际制定交易实施细则,并报国土资源部备案。国土资源部将对矿业权交易有关规定及时进行清理。

合同编号:

《探矿权转让合同》(示范文本)

转让人:

受让人:

说 明

一、为进一步规范矿业权交易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业权交易规则(试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制定此《探矿权转让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示范文本。

二、本合同是探矿权转让人和探矿权受让人在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基础上,就探矿权的转让进一步细化具体事项而达成的协议。

三、本合同文本为示范文本,也可作为签约使用文本。合同文本中相关条款留有空白行,供双方自行约定,对实际未发生或双方不作约定的,应在空白处打上删除标记。合同签订生效后,空白行内填写的文字以及未被修改的印刷文字均为双方同意的内容。

四、合同履行过程中的通知方式应为书面方式。特殊情况下为避免迟延,也可采用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但事后应及时提交通知的书面文本。

五、在合同文本中,除非另有解释或特殊说明,下列词语具有如下含义:

(一)合同:指《探矿权转让合同》以及对合同的任何有效修改或补充,包括但不限于附件、补充协议等。

(二)转让人:指有权转让探矿权的探矿权人。

(三)受让人:指符合采矿权受让条件的、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的法人。

探矿权转让合同范本

转让方(以下简称甲方)

名称:

法定代表人:

注册地址:

受让方(以下简称乙方)

名称:

法定代表人:

注册地址:

第一条 甲方转让给乙方的探矿权名称

第二条 甲方转让的探矿权的勘查许可证号

第三条 甲方转让的探矿权发证机关

第四条 甲方转让的探矿权所涉及的勘查区的地理坐标(附地理位置图)

第五条 甲方转让的探矿权所涉及的勘查区的面积

第六条 甲方转让的探矿权的勘查许可证的有效期

第七条 甲方转让的探矿权勘查工作程度

第八条甲方转让的探矿权方式为________(全部或部分权益及具体方式有双方协商确定)。双方在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后,共同向具有审批权限的政府管理部门申报。

第九条 双方商定探矿权转让价格___元人民币。

第十条 本合同经双方签字后,经审批部门批准后_日内,乙方须以现金支票或现金向甲方缴付探矿权转让价格的_%,共计__元人民币,作为履行合同定金。乙方在审批部门批准后_日内,支付完全部探矿权转让价格的款项,乙方先期支付的定金可抵作转让价格。

第十一条 除合同另有规定外,乙方应在合同规定的付款日或付款日之前,将合同要求支付的费用汇入甲方的银行账户内。银行名称:__________银行___ ______分行,账号为___。

第十二条 甲方银行、账号如有变更,应在变更后___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由于甲方未及时通知此类变更而造成误期付款所引起的任何延迟收费,乙方均不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三条 双方责任。

甲方责任:负责办理采矿权转让手续。

乙方责任:

1.协助甲方办理采矿权转让手续,提供转让所需的各项资料,支付所需转让费用。

2.按时支付甲方采矿权转让款。

第十四条 双方陈述与保证。

1.甲方陈述与保证:甲方是一家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的单位,有权进行本合同规定的交易,并已经采取所有必要的前置行为有权签订并履行本合同,不存在未了的或可能提起的影响其履行合同义务的诉讼、行政程序或是行政处罚,甲方保证对其转让给乙方的采矿权资产拥有完整有效的处分权,并保证免遭任何第三人主张权利和追索,甲方保证对其转让给乙方的矿业权及其工作成果不存在虚假成分。

2.乙方的陈述与保证:乙方是一家依法设立并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乙方有权进行本合同规定的交易,已经采取所有必要的公司和法律行为授权签订并履行本合同,乙方签署和履行本合同不违反其作为一方当事人的任何合同义务,不存在未了的或可能提起的影响其履行合同义务的诉讼、行政程序或是行政处罚,乙方保证对其支付给甲方的资金拥有完整有效的处分权,并保证免遭任何第三人主张权利和追索,在未付清甲方受让款之前,乙方对该采矿权不以任何方式转让。

第十五条 任何一方由于不可抗力造成的部分或全部不能履行合同不负责任。但应在条件允许下采取一切必要的补救措施以减少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

第十六条 遇有不可抗力的一方,应在___小时内将事件情况以信件或电报(电传或传真)的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并且在事件发生后____日内,向另一方提交合同不能履行或部分的不能履行或需要延期履行理由的报告。

第十七条 如果一方未履行本合同规定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八条 由于甲方违约而造成合同终止,甲方须以乙方已经支付的定金的________倍作为违约金赔偿乙方,并且返还乙方已经支付的其他费用。由于乙方违约造成合同终止,乙方已付定金及其他费用全部作为违约金赔偿给甲方,甲方不予返还。

第十九条 本合同在以下情况发生时终止:

1.双方按合同约定完成采矿权转让,乙方应付款项全部付清。

2.任何乙方违约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

3.经政府主管部门审查不予批准转让的项目。

4.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中止达到连续六个月任何一方均可要求终止。

合同终止后,双方按照第六、第九条相关约定解决后续问题。

第二十条 本合同要求或允许的通知和通讯,不论以何种方式传递,均自实际收到时起生效。双方地址应为

甲方                     乙方

法人住所地                  法人住所地

邮政编码                   邮政编码

电话号码                   电话号码

电传                     电传

传真                     传真

任何一方可变更以上通知和通讯地址,在变更后日内应将新的地址通知另一方。

第二十一条 本合同订立、效力、解释、履行及争议均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保护和管辖。

第二十二条 因执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均有权向采矿权转让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本合同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代理人)签字,并经有权一级政府部门批准后生效。

第二十四条 合同正本一式_____份,双方各执_____份。

第二十五条 本合同于___年_月_日在中国________省(自治区、直辖市)________市(县)签订。

第二十六条 本合同未尽事宜,可由双方约定后作为合同附件。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七条 本合同所称不可抗力包括战争、地震、洪水、采矿权转让政策变化等。

附件

1.采矿权证书(复印件)

2.转让区域地质矿产图

甲方                     乙方

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            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

(签字)                    (签字)

签约日期:年月日                签约日期:年月日

法条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三条:探矿权、采矿权为财产权,统称为矿业权,适用于不动产法律法规的调整原则。依法取得矿业权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称为矿业权人。矿业权人依法对其矿业权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四条:矿业权的出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管理办法规定的权限,采取批准申请、招标、拍卖等方式进行。出让矿业权的范围可以是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的矿产地、依法收归国有的矿产地和其他矿业权空白地。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六条:矿业权人可以依照本规定,采取出售、作价出资、合作勘查或开采、上市等方式依法转让矿业权。转让双方应按规定到原登记发证机关办理矿业权变更登记手续。但是受让方为外商投资矿山企业的,应到具有外商投资矿山企业发证权的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矿业权人可以依照本规定出租、抵押矿业权。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七条: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由其审批发证的矿业权转让的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其他矿业权转让的审批。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矿业权申请人、矿业权投标人、矿业权竞买人、矿业权承租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四条:矿业权出让时,登记管理机关应一并提供相应的地质资料。矿业权转让时,转让人应一并提供相应的地质资料。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五条:矿业权出让是指登记管理机关以批准申请、招标、拍卖等方式向矿业权申请人授予矿业权的行为。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二条:矿业权招标出让是指登记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招标方式使中标人有偿获得矿业权的行为。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三条: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作为招标人在其矿业权审批权限内直接组织招标,也可以委托中介机构代理招标。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登记管理机关采用招标方式出让矿业权时,应将确定的拟招标区块或矿区范围、招标时间和投标人的资质条件要求,在《国土资源报》发布公告。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九条:登记管理机关、招标人和矿业权评估机构应对矿业权评估价值、招标标底严格保密。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五条:买受人应在规定时间内,按规定缴纳有关费用和拍卖价款,依法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许可证。逾期未缴齐费用和价款、未办理登记手续的,视买受人自动放弃买受行为,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六条:矿业权转让是指矿业权人将矿业权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作价出资、合作、重组改制等。矿业权的出租、抵押,按照矿业权转让的条件和程序进行管理,由原发证机关审查批准。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七条:各种形式的矿业权转让,转让双方必须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四十六条:矿业权转让的当事人须依法签订矿业权转让合同。依转让方式的不同,转让合同可以是出售转让合同、合资转让合同或合作转让合同。转让申请被批准之日起,转让合同生效。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四十七条:矿业权转让合同应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矿业权转让人、受让人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

(二)申请转让矿业权的基本情况,包括当前权属关系、许可证编号、发证机关、矿业权的地理位置坐标、面积、许可证有效期限及勘查工作程度或开采情况等;

(三)转让方式和转让价格,付款方式或权益实现方式等;

(四)争议解决方式;

(五)违约责任。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四十八条:转让人和受让人收到转让批准通知书后,应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变更登记手续;逾期未办理的,视为自动放弃转让行为,已批准的转让申请失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二条: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违反本法第六条的规定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五十一条:本法施行以前,未办理批准手续、未划定矿区范围、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申请补办手续。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四条: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由其审批发证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五条:转让探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满2年,或者在勘查作业区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者开采的矿产资源;

(二)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

(三)探矿权属无争议;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

(五)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转让采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矿山企业投入采矿生产满1年;

(二)采矿权属无争议;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

(四)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国有矿山企业在申请转让采矿权前,应当征得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的同意。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七条:探矿权或者采矿权转让的受让人,应当符合《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或者《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有关探矿权申请人或者采矿权申请人的条件。

第八条 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在申请转让探矿权或者采矿权时,应当向审批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转让申请书;

(二)转让人与受让人签订的转让合同;

(三)受让人资质条件的证明文件;

(四)转让人具备本办法第五条或者第六条规定的转让条件的证明;

(五)矿产资源勘查或者开采情况的报告;

(六)审批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资料。国有矿山企业转让采矿权时,还应当提交有关主管部门同意转让采矿权的批准文件。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申请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审批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转让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转让或者不准转让的决定,并通知转让人和受让人。准予转让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自收到批准转让通知之日起60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受让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有关费用后,领取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不准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应当说明理由。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审批管理机关批准转让探矿权、采矿权后,应当及时通知原发证机关。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二条: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后,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三条: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后,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原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减去已经进行勘查、采矿的年限的剩余期限。

《矿业权交易规则(试行)》第七条:矿业权出让转让应按照审批管理权限,在依法设立的同级矿业权交易机构或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委托的矿业权交易机构中进行。国土资源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矿业权的和须到国土资源部办理矿业权转让审批手续的,由部委托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省级矿业权交易机构中组织实施、鉴证、公示。

《矿业权交易规则(试行)》第八条:矿业权出让交易必须在矿业权交易机构提供的固定交易场所或矿业权交易机构提供的互联网络交易平台上进行,矿业权转让必须在矿业权交易机构提供的固定交易场所或矿业权交易机构提供的互联网络交易平台上鉴证和公示。

《矿业权交易规则(试行)》第九条: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矿业权的,矿业权交易机构按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下达的委托书组织。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转让矿业权的,转让人与矿业权交易机构签订委托合同,由矿业权交易机构组织交易。委托合同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转让人和矿业权交易机构的名称、场所;

(二)委托服务事项及要求;

(三)服务费用;

(四)违约责任;

(五)纠纷解决方式;

(六)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矿业权交易规则(试行)》第十二条:出让、转让公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出让人、转让人和矿业权交易机构的名称、场所;

(二)出让、转让矿业权的简要情况,包括项目名称、地理位置、拐点坐标、采矿权的开采标高、面积、矿种、资源储量(勘查工作)情况、出让年限或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有效期等;

(三)投标人或竞买人的资质条件;

(四)出让、转让方式及交易的时间、地点;

(五)获取招标、拍卖、挂牌文件的途径和申请登记的起止时间及方式;

(六)确定受让人的标准和方法;

(七)交易保证金的缴纳和处置;

(八)风险提示;

(九)对交易矿业权存有异议的提示;

(十)需要公告的其他内容。

《矿业权交易规则(试行)》第十三条:以招标方式出让、转让矿业权的,应在投标截止日30日前发布公告。以拍卖、挂牌方式出让、转让矿业权的,应在公开拍卖日或挂牌起始日20日前发布公告。

《矿业权交易规则(试行)》第十四条:矿业权交易机构应按公告载明的时间、地点、方式,接受竞买人或投标人的书面申请;竞买人或投标人应提供其符合矿业权受让人主体资质的有效证明材料,并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矿业权受让人资质证明材料应包括: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以及按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矿业权交易规则(试行)》第十五条:经矿业权交易机构审核符合受让人资质条件的竞买人或投标人,按照交易公告缴纳交易保证金后,经矿业权交易机构书面确认后取得交易资格。

《矿业权交易规则(试行)》第四十条:矿业权交易过程中,转让人、受让人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责任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矿业权交易规则(试行)》第四十一条:中标人或竞得人存在合同双方约定的违约行为时,中标或竞得结果无效,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不予退还。

《矿业权交易规则(试行)》第四十二条:矿业权交易过程中,矿业权交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矿业权交易规则(试行)》第四十三条:交易过程中发生争议,合同有约定的,按合同执行;合同未约定的,由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有关仲裁机关申请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矿业权交易规则(试行)》第四十四条:矿业权交易活动中涉及到的所有费用,均以人民币计价和结算。

《矿业权交易规则(试行)》第四十五条:油气和国家规定不宜公开矿种的矿业权交易不适用本规则。本规则发布前,国土资源部以往有关矿业权交易的规定与本规则不一致的,以本规则为准;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制定的有关规范矿业权交易的文件与本规则不一致的,按照本规则执行。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结合本地实际制定交易实施细则,并报国土资源部备案。国土资源部将对矿业权交易有关规定及时进行清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