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法视野下的谎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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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谎言的表现形式

一、谎者的表达方式

谎者在说谎时,主观上会主动地选择一种或者几种表达方式作为实现欺骗目的的渠道。这些表达形式又可以更细致地从行为表现和内容表现两个角度去分类。

(一)说谎的行为表现

“所谓谎言就是一个人的所说与人、事的真实状况不相符合,言行之间有些偏差或者完全相反。”[22]在这个分析中,暗含了对谎言是一种陈述或是一种言语的定义。语用学领域提出了“假信息论”的概念,将言语中的假信息界定为“言语交际活动(口头、书面)中释放、接受的非真实信息”[23],认为谎言的表现形式既包括口头的也包括书面的。“谎言可能只是口头或书面上的虚假表示,也可能是在行动上企图欺骗别人”[24],这又将“行动”也划归为谎言的表现形式之一。另有学者指出,“任何陈述出来的有意欺骗的信息,通常由口头或者书面表达,但同时,也当然可以通过烽火、莫尔斯码、手势语等方式来表达”[25],这又将谎言的表现形式扩大到符号范畴。

上述各种观点实际上是对各种能够呈现谎言的方式作出的归纳,口头、书面、行动、符号等都可以承载谎言。这些方式有一个共同的特征:都属于人的意思表示方式。实际上,谎言的本质就是一种意思表达。谎言是发生在人与人的交流过程中的,谎者需要在交流中将自己的欺骗企图转化为欺骗信息,再将这些信息传递给其他人。这种信息的传递过程必然要依赖各种意思表达方式。换句话说,只要能够起到意思表达效果的方式和方法,都能够成为呈现谎言的一种表达方式。这其中包括但又不限于口头、书面、行动和符号这几种,只要能够传递出信息,就都能够使谎者实现说谎的意图。

(二)谎言的内容表现

谎者除了要主动地选择一种意思表达途径来传递能够实现欺骗企图的信息,还要去考虑,用什么样的信息实现自己的欺骗企图。这个过程就是谎者在谎言内容的选择上,考虑使用何种方式来掩盖自己所了解的真相(即使只是自己认为的真相),并且传递出希望他人相信的虚假信息(有时也只是自己认为是虚假的信息)。一般而言,谎言的内容会有两种表现:捏造和隐瞒。

捏造,是指把假的信息当成真的说出来。既然谎者的主要目的是令他人相信假的信息,那么就需要传递出这种意思表示。实现这一点的最直接的方法,就是在传递出的信息中添加自己希望对方相信的、与自己所掌握的事实不一致的“假”信息。有时候,这些“假”信息甚至不仅仅是被添加进“真”信息中的,而是完全将其取代。通过捏造,谎者可以直接地实现“以假乱真”的效果。

隐瞒,是指省略真实的信息。除了捏造莫须有的假信息外,将真实信息进行有选择的隐瞒,使其变得不完整、支离破碎,让人无法发现其“真实”面貌,这也是一种对真相的掩盖和对他人的欺骗手段。一个事实是由多种要素信息组合而成的,这些信息不仅仅在内容上是事实的组成部分,同时它们之间所体现的逻辑关系,也是真相的必要部分。在很多时候,缺失一个信息片段,剩余的信息依然能够呈现出一个完整的故事,但是内在逻辑关系的破坏,将会使整个事实呈现出一个不一样的面貌。谎者正是利用了这样的效果,实现掩盖真相、欺骗他人的效果。

对于捏造是一种说谎的表现形式,这一点是几乎所有人都能达成的共识。但是,并不是每个人都认为隐瞒也是说谎。[26]比如,医生应病人的要求不对其宣布坏消息,那么隐瞒病情就不能视为说谎。再如,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妻子行使配偶作证特权,而不对丈夫的罪行作证,这也不能视为说谎。正如前文所述,说谎的表现形式必须是一种意思的表示,因此隐瞒必须达到一种意思表示的效果,这是其构成说谎的必要条件。换句话说,在作出隐瞒行为的时候,对方是不是明知陈述者在隐瞒。如果不知道,那么这种隐瞒行为可能传递出的是“没有某事实的发生”或者“不知道有某事实的发生”这样的意思表示,而实际上并非如此,这就是一种欺骗。比如法律规定犯罪嫌疑人有权与律师进行秘密交流,而侦查人员不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这项权利,这种隐瞒就是谎言。

虽然捏造和隐瞒都是谎言的表现形式,但是二者之间也存在区别。采取隐瞒的方式时,谎者只是对某些事实进行保留,而并没有说出什么不实的信息;捏造则更进一步,可能是在保留一定事实的基础上进行无中生有,也可能是完全舍弃事实真相以虚假信息替换之。

有一点值得注意,欺骗想要得逞,通常必须结合隐瞒与捏造,但有时候,单是隐瞒也可以达到目的。[27]实际上,在选择说谎方式的时候,谎者通常会倾向于选择只使用隐瞒的方式进行欺骗,而尽可能不去捏造事实。这是因为捏造毕竟是无中生有,捏造出来的信息很难实现与事实发生时原本产生的信息碎片完全兼容,这样更容易让人发现破绽,很难做到天衣无缝;捏造需要投入更多的思考和精力,需要尽可能编造出他人相信的内容,同时还要随时牢记哪些是捏造的哪些是事实原本的样子,这样导致捏造的善后难度要高于隐瞒。从道德和良知压力角度看,隐瞒给谎者造成的心理负担较小,不会像捏造一样带来强烈的罪恶感。也因此,很多人在胆怯地进行说谎时,总会倾向于选择“默认”他人接受到的错误信息,而不是积极地用捏造的事实蛊惑他人。

总之,捏造和隐瞒是最为常见的谎言的内容表现。而在更多的场合下,特别是在诉讼过程中,受到法律义务与责任的约束、宣誓的心理震撼和交叉询问对事实强有力的挖掘机制的共同作用,证明活动中更常见到的是隐瞒。

当然,捏造和隐瞒的对象不仅仅包括谎者对所发生事实的认识,同时也包括谎者对事实的态度、感受等主观方面。

二、谎言的破绽和线索

说谎的表达方式和谎言的内容表现都是谎者对谎言表现形式的选择。而谎言一旦“脱口而出”之后,又会有一些其他的外在表现形式,这些形式使谎言不得不被动地受到他人的观察,并为识破谎言、发现事实提供途径。“所有的谎言都会因欺骗者的行为而露出马脚,期间有两种迹象可循:其一是说谎者所犯的错误会泄露出真相,其二是虽然没有泄露真相,但它可能暗示了说谎者目前所说和所表现的并不是真相”。[28]这种理论观点最早于1969年由Ekman等人提出,他将这两个迹象阐述为“泄露”(说谎因不慎而说漏了真相)与“行骗暗示”(谎者令人生疑的行为举止)。[29]这两点可以概括为破绽(leakage)和线索(deception)。

(一)谎言的破绽

说谎者泄露真相的错误,可以称之为谎言的破绽。在说谎之前,甚至在形成欺骗企图之前,谎者一定是先形成了对事实的认识。这种认识是符合或者谎者自以为符合事实的客观真实内容的。谎者进行欺骗,是要他人相信自己所传递的自认为虚假的信息,那么首先就要尝试掩盖自己已经形成的真实认识,如果这种真相被泄露出去,那么谎言也就出现了破绽,甚至可能不攻自破。

一般而言,最直接也是最明显的破绽是陈述者的不一致陈述。不一致陈述的成因,可能是谎者无法应付说谎所带来的精力消耗和精神压力,或者可能是谎者突然触动了良知,导致其放松或者放弃了欺骗的企图心,将真相吐露出来。在这种情况下,一真一假的对比十分鲜明,谎言也就因此破绽而不攻自破。

但是,不一致陈述有时确实是个破绽,而有时则是下文所要讨论的“线索”,这其中并没有涉及“真相的泄露”。当陈述者对同一事实作出了两个或者多个矛盾的意思表示时,它们必然不可能都是真的,陈述者肯定在至少一次陈述时说了谎。这种逻辑是没有问题的。而在判断这些不一致陈述中,究竟哪个为真的时候,就会出现另一种可能:谎者的每次陈述都不是真实,只是因为谎者的大意,对捏造的事实未记得清楚而出现了不同的捏造版本。这样的情况下,所有版本的陈述中都不存在真实信息,只是各种假信息之间的矛盾。此时,不一致陈述这种表现只能是说明陈述者一定是说谎了,但是并不能从任何一次陈述的内容中挖掘出真实的信息。

可以这样理解,如果谎者不慎泄露了真实信息,那么这就是一种破绽,而这种破绽具体表现为所传递信息的不一致。但是,在没有真实信息作为对比的情况下,通过传递信息的不一致性只能识别出陈述者的谎言,却不能进一步揭露事实的真相。

(二)谎言的线索

除了露出破绽以外,谎者在更多的情况下是不会泄露真相的,但是却可能暗示了谎者目前所说和所表现的并不是真相,这就形成了谎言的线索。人们通过谎言的线索能够发觉谎者说谎产生的异常,换句话说,一些特征表现会引起人们对谎言的怀疑,并用这些特征来判断谎言存在的可能性。

出于识别谎言的需要,人们对谎言的线索已经有了一定的研究。目前在学界一般都是从言语指征(verbal indicators)和副言语指征(nonverbal indicators)两个角度研究并分析谎言的线索。这种分类研究最早由Ekman等人进行,他们将音高、说话的流利度、停顿、吞咽、舌头的摆动等归为言语指征,将姿势和表情归为副言语指征。[30]对这种分类进行细致观察会发现,言语指征只是从“说话”行为角度出发,是“说话”这一行为自身的行为特征;而副语言特征并不属于陈述本身,甚至可能并不是在“说话”的同时出现的,而是陈述者在进行意思表示时,内心活动的外部表现。

对于谎言线索的成因,学界有多种理论加以解释,其中对识别谎言最有帮助的是Ekman提出的泄露假设。泄露假设指出,当谎言伴随有情绪时,大多数情况会遭遇失败,因为说谎者一旦试图去隐藏情绪,其谎言就容易被人们探测出来,说谎过程中的情绪越是强烈,则越有可能产生线索出卖谎言。[31]这种理论认为,真实的情感是容易泄露的。该理论提出之后,大量的实验数据都对其进行了证实,使得泄露假设成为测谎研究的基础与理论依据。

然而,无论表情、姿势、神态等表现,还是更为具体的生理指标表现,这些“指征”线索并不都是因为谎者所要掩盖“真实情感”的泄露。很多时候,人们因为其他情绪也会表现出同样的指征,如因说谎以外的原因产生的恐惧和紧张等。这表明,如果出现上述言语指征或者副言语指征,并不代表谎言一定存在,也可能是人的其他心理活动在产生影响。这种线索只能引出谎言的可能性,并不能成为区分不同谎言与其他心理活动的决定性标志。

除了这些与说谎行为“伴生”的线索外,谎者的过往习惯有时也会被视为其当下陈述时诚实性的反应。比如一个人平素就经常说谎骗人,那么当人们每次听到他说什么内容,都会怀疑其是不是在说谎。这种不诚实的品性是以习惯为表现的最典型例子。不仅仅是不诚实的品性,有时乱施暴力、言语不礼貌等不道德行为习惯,也会被认为有不诚实表现的线索。人们不愿意相信曾经的罪犯所说的话,就是属于此类。虽然在语言学、心理学等专门学科的研究中并没有将这个表现作为一种谎言线索进行归纳,但是实际上,日常生活中人们对谎言的怀疑最常见的起点确是这种“习惯表现”。

然而,虽然人们总会因“习惯表现”产生对陈述者在说谎的怀疑,但是这种表现是相当不可靠的。从经验上看,经常说谎或者有其他恶性的人确实更容易说谎,但是正如前文中分析的那样,这种习惯与当下陈述者是否说谎之间并没有直接的相关性。这种经验的归纳有一定道理,但是极为不确定,是一种不可靠的表现。

三、谎言的历史表现和当前表现

历史是一个时间的概念,是对过去的人和事的记载,那么对过去谎言的历史记录就可以称之为谎言的历史表现。与历史表现相对应的,当前说谎行为的表现就可以称之为谎言的当前表现。

与前面两类表现形式不同,谎言的历史表现和当前表现并不是从社会现象角度对谎言的观察,而是从个体,即谎者的角度,呈现其曾经说过的谎言,并利用这些谎言记录来识别其当前之陈述是否说谎。相比于历史表现和当前表现,前面所分析的谎言表现形式则更多地体现了说谎行为的共性特征。

从时间维度上看,谎言的历史表现是某人过去的说谎行为,是对过去发生之事实的记录;而谎言的当前表现是对当前所要判断和评价之事实的反映,是作出判断或者评价的依据,事实是否存在还未可知。准确地说,谎言的当前表现并不一定是反映说谎行为的表现,只能说是陈述者当前之陈述行为与说谎的共性特征相似的表现;而谎言的历史表现则大多是被视为确实存在的谎言,因此才会被用来反映陈述者在说谎时所具有的个性特征。

虽然谎言的历史表现往往是基于某人过去说谎事实的存在,将过去某些事实拿来作为参照物,但是,谎言的历史表现是否真的来自于事实?所谓的过去的谎言是否真的出现过?这些问题会对谎言的历史表现是否准确、是否能为当前识别谎言的活动所用产生重要的影响。

要理解谎言的历史表现与事实之间的关系,需要从记录有这些过去的谎言的载体角度进行分析。

一般情况下,谎言的历史表现是以被谎者或者“可能的被谎者”对陈述是否为谎言的个人评价为载体的。如前所述,谎言的构成要素分为谎者、谎言的内容和被谎者。被谎者是谎言或者疑似谎言的接受者,是谎者意欲欺骗的对象。一段陈述是否为谎言,通常只有被谎者才有机会并且有意愿去进行识别。因此,一段陈述是否为谎言,大多数是以被谎者的评价为载体的。虽然每个人都说过谎,也经常会遇到谎言,但是准确识别谎言却一直不是容易解决的问题。对于如善意的谎言、简单的谎言、笨拙的谎言等,人们是可以轻易识破的。但是如果是面对那些处心积虑的谎言、说谎水平较高的谎言时,大多数时候人们只能是产生怀疑,或者是根据一些谎言的表现作出可能性的判断,并根据可能性大小作出一个“倾向性”的判断。所以对于许多被认为是“既成事实”的谎言,实际上也只是一个存在不确定性的结论。

除了上述的一般情况以外,也有一些谎言是以更为确定的形式被一些特殊载体记录下来的,比如法院作出的伪证罪判决、民事欺诈判决、税务机关的偷税记录等。这些官方文件存在的主要目的是对一些行为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进行判断,但是在判断的过程中却无法回避当事人是否说谎的问题。以伪证罪的判决为例,要确定被指控的被告是否犯有伪证罪以及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就必须先要对其是否在作证时说谎的事实进行认定。[32]因此在伪证罪的判决中,实际上还附带了一个对被告过去谎言的记录。从事实认定结果的准确性角度来看,官方文件,特别是法院的判决,往往是经过特定的事实认定程序才得出结论,并且所作出的结论一定要满足相应的标准。因此,这些特殊载体所记录的谎言识别结果,通常是比被谎者个人评价要更加准确的。然而,这种“更加准确”也只是不确定性的程度更小而已,并不代表这些特殊载体记录的谎言就都是事实。各种官方文件中对谎言的认定,也是以谎言的各种表现为证据作出的判断,也会出现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许多官方文件是选取一个适当的“可能性标准”作为形成结论的依据,比如法院依据证据进行事实认定时需要遵循的证明标准就是一个“可能性标准”。这种“可能性标准”高低在不同的官方文书中也是不一样的。比如在认定被告是否构成伪证罪时,对于被告是否曾经在作证时说谎的认定,需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最高标准;而在对民事欺诈行为的认定时,遵循的就是民事诉讼的“高度盖然性标准”——显然要低于“排除合理怀疑”。因此,在将这些官方文件作为谎言的历史表现载体时,也必须要对是否能将其直接作为对过去谎言的事实认定加以额外的注意。

谎言的当前表现与谎言的历史表现在人们识别谎言的活动中都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正如上文所言,谎言的当前表现对应的是谎言的共性特征,判断当前待查的陈述是否为谎言,最直接的依据就是该陈述是否符合这些共性特征,比如行为上是否有紧张不安、内容上是否有前后矛盾不合逻辑的现象等。但是在有些时候,如果对作出该陈述的陈述者能够有一定了解,熟知其过去的一些说谎行为,那么这些历史表现也能够成为判断当前陈述是否为谎言的依据。

那么,谎言的历史表现是如何在识别谎言的过程中发挥作用的呢?一种途径是通过其过去说谎行为反映出其在诚实方面的品性,然后再根据这一品性来评价陈述者当前是否在说谎。这是日常生活中最常见的一种情况,比如人们常说推销员的话不可信就属于此类。在谎言的历史表现如此发挥作用时,实际上识别已经从谎言和说谎行为转移到陈述者或者谎者身上,识别的对象不是谎言,而是陈述者是否诚实。诚实是一种品性,与其他各种品性一样,也是对人的行为习惯的归纳和总结。由于人的行为习惯往往是具有延续性的,因此,诚实的人不常说谎而不诚实之人则会经常说谎,这样的结论是被普遍接受的。然而,这种合理性之下掩盖着一个重要的问题:过去曾经说谎,那么现在就一定是在说谎吗?说谎是一种对主观动机依赖性极强的行为,没有主观上的欺骗企图就不会有谎言。某人过去曾经说谎,甚至可能是说过很多谎,但是这其中每一个谎言都必然有其各自的动机,即所面对的事实中存在利害关系;而此人当前陈述时所处的环境中是否存在导致其说谎的动机,这在事实上通常是与其之前的各种动机相独立的,即客观上并不存在直接的逻辑关系。过去的行为也许可以表明该某人在日后面对类似情况时还会产生说谎的动机,但是这只是一种可能性,并不会对当前客观环境造成任何影响。所以,一个人过去曾经说谎,现在也会说谎——这种逻辑天然就带有不可靠性。某人过去的品性,只能是在评价谎言动机这类主观因素时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而这类因素也只是判断谎言是否确实存在的一个方面而已,并不能替代全部的识别活动。如果武断地根据谎言的历史表现所反映出的诚实与否的品性,就断言某人当前一定是诚实的或者是在说谎的,那么这种结论很容易就会发生错误。比如众所周知的“狼来了”的故事就属于此类。

谎言的历史表现发挥作用的另一个途径,是通过反映个体特殊的行为特征来实现的,这种特征通常是谎言共性特征之外的一些个性表现。比如,有的人只要一说谎就会摸摸耳朵,或者紧咬嘴唇。一般而言,一些行为表现中的个性表现并不是所有谎者都具有的,但是如果了解了这些“小动作”,则可以帮助识谎者更准确地识破谎言。除此之外,有些时候一些个性特征是与共性特征完全相悖的,即如果按照共性特征对此人是否说谎进行判断则会得出与事实相反的结论。比如,通常认为说谎的人会紧张、流汗、结巴,但是有些人比较羞涩,只要是在众人面前讲话就都会有这些表现,无论是说实话还是说假话;再比如大多数说谎的人会紧张、结巴,但是某人在说实话时会结巴而说谎时反而十分流利[33]。如果不了解这些个性表现,就会很容易将其和共性特征相混淆,导致错误的判断结论。而要避免误判的发生,就必须要对这些个性表现有所认识,这就需要从谎言的历史表现中进行挖掘和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