毁灭证据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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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异域的证据毁灭规制

(一)英美法系中的“毁灭证据”理论

英美法中“毁灭”一词“spoliation”来源于拉丁语“spo-liare”(本意指劫掠),有恶性之含义(evil cannotation)。从规范研究意义上而言,毁灭证据行为的意义并不仅限于“毁灭”本身,普通法中,其定义的广袤难以精准界定,民事诉讼中毁灭包括“隐瞒、毁损、毁弃、变造、抑制”等诸多方式不一而足,甚至在刑事案件中被告阻止证人作证的行为,也被认定为“毁灭证据”。而证据毁灭理论的核心则是对过错者一方的不利推断,即毁灭行为与适用法律效果之间业已形成了一个有机完整的法则(doctrine of spoliation):如果毁灭证据行为一经证实,则推定或推论对实施毁灭一方的当事人不利。拉丁文对此原则的表述是“omnia praesumuntur contra spoliatorem”(反对毁灭破坏之推定)。笔者将其命名为“证据毁灭推论”。

毁灭证据的规范框架旨在惩戒违反证据提出义务一方之当事人,促进案件事实的准确认定。法官在审视当事人是否存在毁灭证据行为时,必须考量多方面因素。一是毁灭者毁灭证据时是否实际占有、托管、控制了该项有形证据,是否具备提供、保存证据的义务;二是文件、记录及其他证据遭受毁灭之时,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具有可责性(culpability),包括故意、过失、疏忽;三是被毁灭之证据所指向的利益应当与案件争点相关。就其制裁后果来说,根据个案具体情形法官可对过错一方选择适用不利推断、证据失权、赔偿损失、公法处罚等方式。这一理论的成熟之处在于,法庭以其制裁与救济手段作为后盾,为当事人设定在诉讼前或诉讼中披露自己一方的不利证据之义务,推动当事人全面证据开示的主动性,促进证据收集这一环节由“辩论主义”转向“协商主义”,最终实现私权保护的安定性。

(二)大陆法系证明妨碍理论

在职权主义的审判模式中,日本、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则将毁灭证据行为纳入证明妨碍规制这一体系中。广义上的证明妨碍是指不负举证责任的诉讼当事人或第三人,以某种缘由拒绝向法庭提出某项证据或证据方法,违反了对法官证据协力义务之行为;而狭义的证明妨碍则是指没有举证负担的诉讼当事人一方,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致使举证人无法提供证据,妨碍其对该证据公平使用,从而致使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行为。法官应当就被妨碍人的事实主张,作出对其有利的调整。[14]证明妨碍更侧重于对公法的违反,即当事人对法庭的“证据协力义务”,而并不是普通法视野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证据掠夺”。这一理论的可借鉴之处在于,法官在证据调查时总结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再根据实体法、诉讼法及案情中证据的分布情形为当事人设定“证据提出义务”,判断证据毁灭是否存在的过程权威而高效。英美法系的证据调查中,因为当事人负有全面证据开示义务,持有证据一方披露不利证据具有自发性,对毁灭行为的判定,当事人常常发生争议再诉诸法庭,诉讼效率因此而受到冲击。大陆法系的这一理论中,违反义务后的制裁方式以不利推断和证明责任转换、公法处罚为主。两大法系对毁灭证据的后果均作出否定性评价显而易见,均采用了推定与推论的法律推理方法,致力于证据“从有到无”,再“从无到有”的建构过程。

(三)证据毁灭理论与刑事诉讼的关联

起源于英国民事诉讼判例法的证据毁灭理论,是法官践行经验规则的产物。但其法理基础则是“审判公平性”与“自认有罪”理论。我们可以将自认有罪理论解读为,如果刑事被告人试图隐匿证据、销毁证据、伪造变造证据,或者试图阻止不利证人出庭作证,则表明该人是有罪的。因为,犯罪行为会在犯罪者内心留下相应的痕迹,而对证据的种种主动毁灭行为,正是这种有罪意识的表达。公平审判理论则强调当被告毁灭证据时,其表露的心理倾向是不希望法庭收集其持有的证据,供法庭查明实情,这一行为本质是破坏了法庭全面判断案情以及对方当事人利用被毁灭证据获得公平审判的机会,因此不管毁灭者的动机是什么,不管被毁灭的证据是否真的对毁灭者本人有利,只要其实施这一行为,都对法庭审判的正直性构成了威胁,因此必须对其加以处罚。从这一理论入手,英美刑事诉讼把“证据毁灭推论”转化吸收成一项证据规则,与“不因违法行为而获利”这一原则一样,诉讼当事人无论是检控方还是辩护方,违反宪法正当程序条款、影响法庭公正审判、阻碍事实发现的证据隐瞒、毁损等行为同样受这一推论规则规制。只是刑事诉讼中这一推论具备其自身的独有特点,如考虑了被告方的证据特权,对检控方程序制裁体现得更加彻底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