毁灭证据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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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书的结构与内容概述

本书以“毁灭证据”的概念破题,紧紧围绕“证据毁灭者应遭遇不利推论”(all things are presumed against a spoliator)这一证据法原则,深入探讨了对证据毁灭一方作出不利制裁的理论基础以及法治国家对证据毁灭行为所适用的制裁与救济种类,以期为我国相关证据规则的建构提供借鉴。当然,适用不利推论必须建立在证据毁灭这一诉讼行为得以发生或成立的基础上,如何发现诉讼当事人隐匿、毁损、变造、毁弃证据,或者说如何认定“毁灭证据”也是本书论述的重点之一。

第一章“毁灭证据概述”中,笔者从毁灭行为的分类考察、毁灭证据的制度规范及法律规范的功能三个维度推出毁灭证据的定义,即从内涵与外延、动态行为与静态制度、法律效用方面提出了毁灭证据“是什么”的问题。论证立足于“证据毁灭”的英美法渊源,结合大陆法系“证明妨碍”与之交汇之处,并以程序法与实体法、中西语境下这一词汇含义的区别相辅助,系统论述“毁灭证据推论”这一普适性的证据规则所包含的规范结构与运行环境。

第二章“毁灭证据规范的基本理论”中,笔者聚焦的是证据持有者为何要承担保存、出示不利证据的义务,换言之,主要解决的是“为什么不能毁灭证据”的问题。既然毁灭证据行为的成立要以证据持有人保存证据并拒绝向对方及法庭开示为要件,那么这种“损己利他”的法律义务背后的法律原理就是立论的核心。对现有的理论加以质疑与批判,并分别从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实践中获取论据,进而提出自己的观点,是本章法理基础研究的方法论。

第三章“毁灭证据的发现程序”关注的是非持有证据一方当事人以及事实认定者如何发现或认定毁灭证据行为存在的问题,即“如何证明证据毁灭存在”。实体法中,证据毁灭行为以犯罪构成要件为判定依据,而诉讼法中则以“未能保存或开示所持证据”为标准,因而对证据毁灭是否成立的认定,既要以侦控机关或当事人的调查为发现手段,又要以证据开示这一“舞台”作为审查判断的视角。除调查发现之外,持有证据一方当事人在诉前或诉中违反证据开示义务、未能向对方或法庭披露证据之行为,均可以成为被侵权一方主张“毁灭证据”的诉因。

第四章“毁灭证据的制裁与救济”着重描述在适用证据毁灭推论的法治国家中,毁灭一方应当遭遇的制裁种类以及受侵害方被法律赋予的救济途径,所要回答的是域外“如何惩罚毁灭者”的制度问题。无论是“陪审团不利推论”,还是“证明责任的转移”,抑或是公法处罚,这些证据规则的适用措施都响应了“证据毁灭者无利益”的公理性原则。

第五章“毁灭证据抑制机制的本土化构建”是全文的结论部分,笔者意欲从现有的中国法制资源入手,参照国外证据毁灭规范的现成理念与原则,构建出符合中国司法实际的证据毁灭抑制措施,以期在我国诉讼法与实体法再修改时,证据毁灭行为的发现、评价机制能得到切实的回应与关照。


[1]张保生:“证据规则的价值基础和理论体系”,载《法学研究》2008年第2期。

[2]参见 http://www.360doc.com/content/10/0323/23/481379_20003607.s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1年3月8日。

[3]参见:《李庄案的公诉很失败》,http://news.mylegist.com/1604/2010-01-05/18632.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1年3月11日。

[4]参见http://info.secu.hc360.com/2010/02/081421237821.s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1年4月23日。

[5]参见林钰雄:《严格证明与刑事证据》,法律出版社2008年9月第1版,第178页。

[6]据新华社2012年8月10日通稿,在宣传报道公审薄谷开来故意杀人一案时,为彰显“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该社以“法律的尊严不容践踏”为题,呼吁对高官亲属犯罪加以处罚,在此背景下强化了社会民众期待的“标语”的效果。

[7]林钰雄:《严格证明与刑事证据》,法律出版社2008年9月第1版,第177页。

[8]参见《警方丢失证据命案遭“降格”起诉》,网址http://news.163.com/10/1101/10/6KD88UEB00011229.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2年10月16日。

[9]参见顾永忠等:《刑事辩护:国际标准与中国实践》,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0页。

[10]参见杜国栋:《论证据的完整性》,中国政法大学2012博士论文,第98页。

[11]判决书文号:(2006)合蜀民二初字第25号。

[12]此处的“配套工程”是指:毁灭证据的定义过窄,仅限于“持有证据而拒不提供”,而当事人庭前损毁或对方当事人主张前毁灭证据的,因为不属于“持有却拒不提供”之情形,则不适用这一条款;我国实体法中除了《刑法》外,很少将证据保存设定为一般义务,因而当事人毁灭自持证据的可罚性不足;当事人如何发现“持有证据却拒不提供”,很大程度上依赖于证据开示的强制进行,而我国诉讼法中的证据开示制度具有法官主导下的随意性;持有证据人因“正当理由”可以不提供,正当理由牵涉到事实认定与私权保护的冲突,当持有证据一方披露证据可能引起自证其罪、商业秘密泄露或生活隐私被侵之情形,我国的证据制度没有引入特免权,这使得全面披露不利证据义务缺乏社会伦理支持。

[13]陈瑞华:“证据法学研究的方法论问题”,载《证据科学》2007年第1、2期。

[14]罗筱琦、陈界融:“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若干问题评析”,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3年第1期。

[15]对毁灭证据的研究,国内理论界缺乏对刑事、民事诉讼中证据毁灭规则、制度的统一梳理。学者的著作要么以探索民事证明妨碍行为为主线,如黄国昌《民事诉讼理论之新开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版)、毕玉谦《民事诉讼证明妨碍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版)、占善刚《证据协力义务之比较法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9版);要么以毁灭证据入罪与出罪为研究对象,如黄京平《妨害证据犯罪新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版)等。另一方面,国内文献资料对于诉讼语境下毁灭证据规则建构问题鲜有触及。

[16]张卫平:《推开程序理性之门》,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46页。

[17]参见王彧:《刑事诉讼国际化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6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