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配套解读与案例注释(第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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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编 占  有

第十九章 占  有

第二百四十一条 〔有权占有〕

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

条文注释

占有指占有人对于物的事实上的控制和支配。对物为控制和支配的人,为占有人,是占有法律关系的主体;被控制和被支配的物,为占有物,是占有法律关系的客体。

占有系以物为客体。对于不因物的占有而成立的财产权,如邻地利用权和专利权等,不得成立占有,而仅可成立准占有。

案例注释

案例54:非法占有需要合法合理的证据证明

被告赵某系陕西省第十建筑工程公司职工。2008年8月1日,被告被借调到原告单位工作,并被任命担任原告东方仪表厂东方社区五号楼项目经理部经理。2003年7月30日原告以陕建承字第16号档通知“鉴于国营东方仪器厂东方社区5号楼工程已全部竣工并已交付甲方使用,根据陕建总公司(2003)25号档精神,从即日起,陕西建筑工程总公司承包国营东方仪器厂工程项目部解体。项目经理随文解聘”,被告即回原单位工作。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汉中国营东方仪表厂5号楼工程项目部”的财务账目(总账、现金账、会计明细账、出纳账、银行账),并返还该工程的相关收支资料及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赵某非专业财务人员,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在被借调到原告下属的“国营东方仪器东方社区五号楼”项目经理部担任经理时曾接收过该项目部的财务资料,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在担任该项目部经理期间建立过原告所诉的“总账”、“会计明细账”、“出纳账”、“银行账”等或配备有专门的财务人员建立过上述财务账目,并被被告占有而拒不返还,且被告已于2003年7月被原告解聘,所在项目部解体。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第二百四十二条 〔恶意占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

占有人因使用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致使该不动产或者动产受到损害的,恶意占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条文注释

以占有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原因为标准,占有可分为有权占有和无权占有,如所有权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承租人等均根据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租赁权而占有标的物,属于有权占有;拾得人对遗失物的占有,盗贼对盗赃物的占有等均属于无权占有。

以无权占有人是否误信其占有为有权占有和无权占有为标准,可分为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善意占有是指占有人不知或不应当知道其无占有的权利而进行的占有。恶意占有是指占有人明知或应当知道无占有的权利而进行的占有。

案例注释

案例55:恶意占有人负有损害赔偿责任

2005年1月14日起,舒某在生物公司担任经理,并使用该生物公司所有的号码为沪ET5818帕萨特轿车。2007年5月17日,舒某与生物公司委托代理人签署了材料交接证明“……沪ET5818帕萨特轿车在其掌握中,待双方债权债务解决后再行移交……”,双方办理了交接事宜,生物公司委托代理人除该车辆,收到了交接物品清单上载明的物品。2008年8月生物公司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舒某返还该车辆,该院驳回了生物公司的诉讼请求。2009年4月,舒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生物公司归还借款。法院以舒某主张借款依据不足驳回了舒某的诉请。2010年6月25日、7月1日,舒申驾驶陪练服务社与生物公司分别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合同表明:生物公司因工作的需要从2010年5月1日起到2010年12月31日止向舒申驾驶陪练服务社租用帕萨特一辆,车牌沪DH3455,每月租金5,000元。后生物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舒某赔偿经济损失及车辆损坏修复费。舒某则提出反诉,请求判令中英和公司返还车辆养路费、交强险费检测费、维修费、停车费等。

法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该车辆帕萨特轿车(沪ET5818)系中英和公司的合法财产,舒某辩称自己占有该车辆是基于与中英和公司之间达成“债权债务解决后再行移交小轿车”的约定,系合法占有。舒某无法就自己与中英和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的事实提供证据,故其对该车辆的占有属于无权占有,应当将该车辆返还中英和公司。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舒某无权占有中英和公司的车辆,对中英和公司的正常经营造成了一定影响,中英和公司租车以维护正常的经营属合理行为,舒某应当对中英和公司为租车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中英和公司提出的要求舒某支付车辆损坏修复费的诉讼请求,中英和公司提供的照片无法证明该损坏是在舒某占有期间所遭受,且车辆修复所需的费用依据中英和公司也未能提供,故该项诉请,不予支持。舒某对该车辆的占有属无权占有,故其应对该车辆在其无权占有期间所产生的非必要费用承担责任。舒某反诉请求中的车辆养路费、交强险费用和检测费一般由车主缴纳,且此项费用为汽车正常使用过程中所产生的必要费用,舒某该项反诉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维修费和停车费,舒某占有该车系无权占有,维修费和停车费与车辆使用的次数和程度密切相关,由于舒某使用该车而产生相关费用给中英和公司造成了不必要的损失,故舒某要求中英和公司返还维修费和停车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因此判决舒某应偿付某生物技术公司经济损失,某生物技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舒某车辆养路费、交强险费、检测费。

第二百四十三条 〔善意管理人的保管费用〕

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

条文注释

本条包含两方面内容:第一,无论是善意占有人还是恶意占有人,对于权利人都负有返还原物及其孳息的义务;第二,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之后,善意占有人对于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可以要求权利人返还,而恶意占有人无此项请求权。

值得注意的是,善意占有人求偿权的范围限于必要费用。必要费用是指因保存、管理占有物所必需支出的费用。如占有物的维修费、饲养费等。

第二百四十四条 〔占有物毁损、灭失〕

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灭失,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请求赔偿的,占有人应当将因毁损、灭失取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返还给权利人;权利人的损害未得到足够弥补的,恶意占有人还应当赔偿损失。

条文注释

适用本条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善意占有人对占有物毁损、灭失的责任。虽然善意占有人于占有物上所行使的权利,被推定为其合法享有,有权使用被占有物。但如果造成占有物毁损、灭失的,占有人应当对物的真正权利人承担赔偿责任。但在确定善意占有人的责任时,应当依照不当得利的返还原则,即只有善意占有人因物的毁损、灭失而受有利益时,才对物的权利人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受有利益,则不必赔偿。

2.恶意占有人对占有物毁损、灭失的责任。这里的“恶意占有”,依占有人取得占有时的具体情况而进行判断。取得时为善意,而后得知自己为无权占有的,自其知道之时起,变为恶意占有人。

恶意占有人通常系由侵权行为取得占有,因此在确定恶意占有人责任时,应参考侵权损害赔偿的原则,损失多少赔多少,除去占有物的价值外,还包括物的权利人所失的利益。此外,占有物的价值,以物的实际价值为准,恶意占有人取得占有时的价值与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时的价值不同的,以较高价值为准。

第二百四十五条 〔占有保护〕

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

条文注释

本条规定的“1年”为除斥期间,没有中断、中止的问题。当然,占有保护请求权的除斥期间已经超过,占有人不能再主张请求权,但这绝不妨害真正的实体权利人或享有实体权利的占有人基于实体权利而提出所有权或其他权利的请求权。

实践中对同一物的物权请求权和占有请求权可能发生竞合。在这种情况下,占有之诉和本权之诉各自独立,但可以合并审理。不管是占有人还是本权人造成对方损失的,都应向对方承担赔偿责任。至于物的归属,则以当事人间的具体法律关系判定。

案例注释

案例56: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

北方饭店分配给职工付合文、甄桂萍位于宣武区铺陈市胡同平房各一间,该院另有自建房若干间,分别由分配到该院的人做厨房使用。分配房屋后,付合文即与妻子徐荣兰入住所分房屋,并占有一间建房作为厨房。几年后,甄桂萍入住该院所分房屋,并与付合文、徐荣兰共同使用诉争厨房。后付合文、徐荣兰将其居住的住房腾退,并根据标准租私房屋腾退安置政策获得了一定的安置补偿款,因仍无力购买新住房,付合文、徐荣兰便在诉争厨房自己使用的部分继续居住。其后,甄桂萍在诉争厨房归其使用部分安装了分户水表。嗣后,付合文、徐荣兰与甄桂萍因用水问题发生争执,付合文、徐荣兰遂强行将诉争厨房的隔断墙向甄桂萍使用一侧移动,将甄桂萍存放在厨房的物品扔出,并将厨房北门封堵,只保留东门进入。现甄桂萍已无法使用诉争厨房。甄桂萍以付合文、徐荣兰妨碍其使用厨房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付合文、徐荣兰停止侵害,将厨房恢复原状。

一审法院认为:出庭证人虽证实当时单位将诉争厨房分配给甄桂萍与付合文共同使用,但鉴于本案诉争厨房的现使用人为付合文、徐荣兰,且甄桂萍未能提供其对诉争厨房享有所有权或租赁权的权属证书,故甄桂萍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对诉争厨房享有合法权益。甄桂萍的水管位于诉争房屋内,甄桂萍可通过其他方式解决其用水问题。故对甄桂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占有并非占有者所享有的权利,而是一种事实。当他人侵犯这种占有时,占有人有权通过司法途径寻求救济,无论这种占有是有权占有亦或是无权占有。因而在占有保护纠纷中,法院只需对客观上是否存在占有事实予以查明即可。本案中,诉争厨房长期由付合文、徐荣兰与甄桂萍共同占有使用,中间有隔断墙分隔,各有出入门口,分别使用各自部分。而付合文、徐荣兰强行移动隔断墙、封堵甄桂萍使用的北门,造成甄桂萍无法对其占有部分的厨房进行使用,已经构成了对甄桂萍的妨碍,故此时甄桂萍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撤销一审判决;付合文、徐荣兰将诉争厨房的隔断墙及北门恢复原状,停止对甄桂萍的侵害。

附  则

第二百四十六条 〔不动产登记制度立法〕

法律、行政法规对不动产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作出规定前,地方性法规可以依照本法有关规定作出规定。

第二百四十七条 〔实施日期〕

本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1]条文主旨为编者所加,下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