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
刘某、蓝某租赁、装饰广东肇庆星湖堤边某房屋经营咖啡厅,有关职能部门多年前为该房屋颁发了规划许可证和房屋产权证。不久,因该地段地陷,房屋被认定为危房且应拆除,房屋的地基经专业机构鉴定不允许建造建筑物。市政府以所拆除房屋是危房为由只给予刘某和蓝某少量的补偿,刘某、蓝某不服,欲起诉规划许可等部门违法发证并要求给予赔偿,但已经超过了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1]案例反映的基本问题是:行政相对人因行政机关后一行政行为对其权益造成影响而起诉,但由于后一行政行为合法导致其败诉,在这种情况下,相对人意识到行政机关前一行政行为才是造成其利益受损的主要原因,转而企图起诉行政机关前一行政行为违法并要求赔偿。根据我国当前的法律规定,行政相对人对前期行政行为的起诉往往已经明显超过起诉期限[2],在行政机关拒绝确认前期行政行为违法的情况下,这些当事人正当的赔偿请求显然已经无法得到救济。
《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第九条第二款还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但行政复议申请期限(通常为2个月)和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都远较2年的赔偿时效短,行政相对人在知道某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包括具体行政行为和行政事实行为等)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2年内提出赔偿请求,遭到该行政机关拒绝后起诉,却被告知已经超过3个月的起诉期限而驳回其请求(或者起诉),那么,《国家赔偿法》2年请求时效的规定还有实际意义吗?换言之,行政相对人在起诉期限届满后是否仍然可以寻求行政赔偿的司法救济呢?这个问题初看似乎是个小问题,很少受到学者们的关注。但在司法实践中,对当事人寻求救济的实质影响很大。对这个问题的回答涉及我国整个行政救济体系设计是否完善的问题。行政相对人要求国家赔偿,在性质上属于向国家行使给付请求权。由于消灭时效期间往往较长而起诉期限往往较短,实践中可能会遇到这种情形,即当事人在诉讼中主张某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侵害其权益,要求国家赔偿,但针对该具体行政行为提起撤销诉讼的起诉期限早已届满的情况下,法院还能否受理赔偿案件并在国家赔偿诉讼程序中对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违法予以审查认定,并作为支持当事人赔偿请求的根据和理由。笔者拟对这个问题加以分析和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