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域外主要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及借鉴
(一)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经验
法国主要的行政诉讼类型是完全管辖权之诉和撤销之诉。撤销之诉必须在受攻击的决定作出之后2个月内提起。起诉期间经过之后,当事人不能请求撤销该违法行为,但可以主张行政机关在作出违法处理时具有公务过错,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在30年内随时可向行政机关提出请求(这与法国普通民事请求权消灭时效期间相同),行政机关拒绝当事人的请求时,可向行政法院提起完全管辖权之诉,请求赔偿,但对于以金钱支付为内容的行政处理例外。
在德国,行政诉讼按照民事诉讼的分类方式,即根据原告诉讼请求目的之不同,分为形成诉讼、给付诉讼和确认诉讼,并在此基础上进行亚类型划分。形成诉讼的典型形式是撤销诉讼。撤销之诉必须在1个月以内提起,期限开始计算以复议决定的送达为准[3]。在期限届满之后提起撤销诉讼是不适法的,法院拒绝受理。对于职务责任的请求时效是3年,该期限从请求权成立、受损者知晓确立请求权的事实和责任人时开始计算;行政法院处理基于后果清除请求权、公法合同的请求权等而提起的一般给付诉讼的时效问题,参照适用《民法典》有关请求权的时效规定,期限同于职务责任,即原则上是3年。
在日本2004年修订的《行政事件诉讼法》规定中,抗告诉讼处于中心地位。抗告诉讼中的撤销诉讼必须自知道存在处分或裁决之日起6个月以内提起。起诉期间经过之后,对处分或裁决就不得提起撤销诉讼,行政行为产生不可争力。但当事人即使经过撤销诉讼的起诉期间后,也可以以该行政行为违法为由提起国家赔偿请求诉讼。日本《国家赔偿法》是作为《民法》上的不法行为的特殊规则而发展起来的,赔偿请求受民事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消灭时效、除斥期间的规制。“现在大多数日本行政法学者认为,损害的赔偿,是着眼于因国家的违法行为导致现实损害这一事实而请求弥补的制度,因此,请求国家赔偿时,没有必要经过行政行为的撤销诉讼,可以直接提起该请求。也就是说,国家赔偿的请求,不受公定力及不可争力等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的妨碍。”[4]但对于像税务处分、养老金支付决定那类直接与金钱上的权利义务相关的处分例外,因为赔偿请求与这类特殊处分的法效果直接相矛盾。
我国台湾地区行政诉讼类型的划分与德国十分相似。撤销诉讼之提起,应于诉愿决定书送达后2个月的不变期间内为之。不知行政处分内容的最长起诉期限是3年,自行政处分作出之日起计算。国家赔偿案件在时效方面适用民事请求权消灭时效的相关规定,即自请求权人知道有损害时起,因2年间不行使而消灭,自损害发生时起,逾5年者亦同。在民事审理程序中,对于如涉及行政行为是否违法的问题以及违法行为与当事人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问题,民事法院可以一并审查认定。[5]
(二)英美法系国家的做法
英美法系国家由于未对法律作出公法与私法的二元化区分,但普通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和对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时,在时效制度安排方面存在明显差异。
在英国,法律对针对行政机关的决定、命令不服申请司法复审(类似于大陆法系的撤销诉讼)的期限作出了特别的规定,即申请司法复审应在3个月之内提出,否则就是不适当的延误;在强制征收和控制土地方面,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间更短,只有6个星期。而控告公共机构及雇员或代理人的民事侵权诉讼(类似于大陆法系的行政赔偿诉讼),自1954年修法后,统一受普通民事诉讼时效的约束。控告公共机构及其雇员或代理人的民事侵权诉讼,个人伤害起诉时限是3年,其他案例6年,如果是潜在伤害,从伤害显现时开始计算为3年。[6]
在美国,司法审查的普通起诉期限是60天,自该命令作出之后。关于控告政府侵权赔偿责任案件的时效问题,请求赔偿必须在损害发生后2年之内提出。行政机关收到当事人的赔偿请求后,6个月内不决定时,当事人可以不再等待而直接起诉。
归纳言之,两大法系几个主要国家或地区的立法例反映了一个共同的现象,即对于当事人提起撤销诉讼(司法审查)的起诉期限往往规定得很短暂,体现的是立法者或司法机关对行政效率的强调,注重的是法秩序的维护和稳定;而对于诸如赔偿请求之类的给付请求,其所适用的时效相对宽松得多,往往与该国或地区的民事请求权消灭时效相同,体现了立法者或司法机关对公平正义的强调,注重的是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救济和弥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