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执法与行政审判(总第66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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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涉及三安全一稳定”政府信息之司法审查

(一)“三安全一稳定”之司法认定

《条例》第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但是,《条例》并没有对“三安全一稳定”作进一步阐释。司法实践中,法官在解释此类法律概念时难度较大。对此,笔者认为可以参考日本的经验。在日本,公开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的信息是被列为不公开信息的。有关国家安全的信息,主要包括防卫信息和外交关系信息;有关公共安全的信息,主要包括刑事执法的信息。这些信息是被限定在一定条件之下的不公开信息,即当公开有侵害国家安全的危险时。此外,行政机关的首长对此具有裁量权,但这种裁量应当在达到“有相当的理由”的程度下方可作出。[11]

(二)“三安全一稳定”之审查方式

对“三安全一稳定”的司法审查可以从行政机关认定公开政府信息可能涉及“三安全一稳定”的理由着手。如果行政机关说理充分的话,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反之,则不能支持。

在周某诉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政府信息公开案中,原告要求公开“高级职称评审委员会名单”,被告认为公开该名单可能危及社会稳定,主要有以下两点理由:一是公开可能会引发不正之风,影响评审工作的公平、公正;二是公开可能引发打击报复,对评审本人生活和工作造成影响。[12]

笔者认为,该案从不予公开理由着手进行审查,是一个比较可行的审查思路。一审法院对本案被告的两个理由进行了评价,认为:“与公开随之而来的不正之风、打击报复等并非评委面临的独有职业风险。抵制不正之风、不畏打击报复乃系对我国较多行业从业者提出的基本职业要求。我国逐步完善的行政处罚、刑罚体系已将上述职业风险降到最低。另外,由于评委个人的评审意见及投票情况职称申报者并不知晓,被告持有的职称申报者对评委个人可能会实施扰乱工作、生活行为,以及打击报复的假设缺乏合理的根据。”据此,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的上述二点理由并不能充分地推导出公开相关评委专家名单可能危及社会稳定的结论。”[13]

(三)“三安全一稳定”之审查深度

在德国,法院在适度尊重行政判断的基础上可以对“三安全一稳定”事项进行审查。在审查深度的把握上,应当针对不同的理由有所区分。一般认为,法官应当充分尊重行政机关在其行政管理专业范围内所作出的判断,而不应轻易地以自己的判断代替行政机关的判断,除非存在越权或者滥用职权情况。如果行政机关是基于其高度专业性、技术性的知识背景对“三安全一稳定”所作出的解释和判断,则法院应予以退让和尊重,保持“司法克制”。这是因为,此时法院缺乏审查和判断的智识能力。而在前述周某诉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政府信息公开案中,法官之所以能对“三安全一稳定”进行审查,是因为行政机关所作的判断并非基于被告在人力资源管理方面的专业知识,而是基于普通民众的社会经验和一般社会认知。法院有能力对被告作出上述认定是否符合构成危及“社会稳定”的法律要件进行审查,便不存在法院应该予以退让和尊重的判断余地。

(作者单位: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1] 参见周汉华主编:《我国政务公开的实践与探索》,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第201页。

[2] 参见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0)静行初字第114号行政判决书。

[3] 参见李广宇:《政府信息公开司法解释读本》,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79页。

[4] 参见赵正群、宫雁:“美国的信息公开诉讼制度及其对我国的启示”,载《法学评论》2009年第1期。

[5] 参见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7)静行初字第59号行政判决书。

[6] 参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07)徐行初字第84号行政判决书。

[7] 参见梁凤云:“政府信息公开与法院司法审查”,载《人民司法》2007年第13期。

[8] 参见湛中乐、苏宁:“论政府信息公开排除范围的界定”,载《行政法学研究》2009年第4期。

[9] 李广宇:《政府信息公开司法解释读本》,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257页。

[10] 参见吴偕林:“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诉讼有关问题的思考”,载《电子政务》2009年第4期。

[11] [日]盐野宏:《行政法总论》,杨建顺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24页。

[12] 参见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0)黄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书。

[13] 参见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0)黄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