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 委托贷款合同中的委托人能否直接向借款人主张债权
——永年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诉永年县赵菲娱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县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140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永年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
被告:永年县赵菲娱乐有限公司(原名永年县良子健身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2012年11月8日,原告(委托人)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行(以下简称永年工行)(受托人)、被告(借款人)三方签订了一般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该借款合同约定:永年工行接受担保中心的委托向永年县赵菲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赵菲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年利率为18%,按月结息,委托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11月26日至2013年11月25日,贷款用途为购进商品。合同中关于委托人权利与义务部分约定:委托人自行监督借款人对委托贷款资金的使用,委托人有权直接向借款人催收委托贷款本息或通过法律手段提起诉讼。合同尾部加盖有原、被告及永年工行的公章,并分别由各自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张善恩、赵菲及张银山签字。2012年11月15日,原告(抵押权人)与被告(抵押人)签订了抵押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确保2012年借款合同的履行,愿意以其自有财产作抵押,抵押财产作价175万元,实际抵押额为175万元;合同同时约定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定方式处分抵押财产的情形为:a.主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到,借款人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或所延期限届满仍不能偿还借款本息……合同尾部分别加盖有原、被告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或盖章。2012年11月21日,原、被告就双方签订的上述抵押合同向永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动产抵押登记书中记载的抵押物为高级电动按摩沙发,数量为150台,抵押物总价值为175万元,被担保债权种类为流动资金贷款,数额100万元,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担保物权的相关费用。2012年11月26日,原告通过永年工行向被告在该行的账户内转款100万元。被告借款后,自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8月21日,共计给付原告借款利息120796.31元,截至2015年6月11日,尚欠借款100万元,利息339203.69元,本息共计1339203.69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原告诉至永年县人民法院。
【案件焦点】
本案是否需要追加受托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行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法院裁判要旨】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提供资金100万元,委托永年工行发放给被告使用,三方分别作为委托人、受托人及借款人签订了一般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原、被告对该合同均无异议,三方之间建立起委托贷款法律关系,且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根据该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作为委托人直接向作为借款人的被告收取利息、监督借款的使用,并有权直接向借款人催收委托贷款本息或通过法律手段提起诉讼,故原告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结合原告提交的永年工行进账单,能够确认原告在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签订后已向被告履行交付借款100万元的义务,本案借贷事实清楚,无须贷款受托人永年工行参加诉讼。被告在上述借款到期后未能及时归还原告借款100万元,显系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万元,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原、被告签订的一般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8%,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合法有效,被告自2013年8月21日开始便一直欠息未付,其除应向原告给付剩余借期内的约定利息外,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按照年利率18%的标准给付原告逾期还款的利息。关于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问题,原告为确保上述一般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的履行,与被告签订了抵押合同,该抵押合同中明确记载了合同签订时间,且加盖有双方公司的公章、并由双方的法定代表人签订确认,该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在抵押合同签订后共同到永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明确约定了抵押物为被告所有的150台高级电动按摩沙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因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原告借款及给付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对上述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永年县赵菲娱乐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永年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借款100万元。
二、被告永年县赵菲娱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永年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自2013年8月21日至2015年6月11日的借款利息339203.69元,并给付自起诉之日(2015年6月12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
三、原告永年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对依法拍卖、变卖被告永年县赵菲娱乐有限公司所抵押的150台高级电动按摩沙发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53元,由被告永年县赵菲娱乐有限公司承担。
判决送达后,原、被告均未上诉。
【法官后语】
本案系委托贷款合同纠纷,原、被告争议的焦点在于本案是否需要追加受托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行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1.委托贷款合同的含义
我国《合同法》中并未对该类型合同作出规定,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通则》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委托贷款,系指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贷款人(即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贷款人(受托人)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贷款风险。”人民法院审理委托贷款合同纠纷应参照该条规定对涉案合同进行审查。
2.委托贷款的表现形式
委托贷款合同的表现形式主要有两种:双方协议的委托贷款和三方协议的委托贷款。双方协议的委托贷款由资金提供人(委托人)与银行(受托人)签订的委托合同及银行(受托人、贷款人)与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构成,委托人与受托人、贷款人与借款人的权利义务分别在两个合同中约定;三方协议的委托贷款则由一个合同构成:资金提供人(委托人)、银行(受托人、贷款人)与借款人的权利义务均在一个合同中约定。在审判实践中,从事委托贷款的委托人多为非金融企业,借款人则多为难以从银行取得贷款的中小企业,《贷款通则》中规定委托人为“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但对委托人的主体身份并未作限制性规定。因此,只要委托协议系委托人、受托人(贷款人)及借款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此类合同应作有效合同处理。
3.委托人能否按合同法中委托合同的相关规定直接向借款人主张债权
委托贷款法律关系中存在两个合同关系:委托人与受托银行间的委托合同关系、受托银行与借款人间的借贷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在借款人不能按借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时,委托人不得直接向借款人主张债权,而应由受托银行主张,受托银行实行债权后转交委托人。但在审判实践中,大量委托贷款合同纠纷因借款人不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受托银行又怠于履行协助义务而产生。对此,我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被告签订的《一般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委托人有权直接向借款人催收委托贷款本息或通过法律手段提起诉讼,被告对此明确知晓,所以,原告有权直接起诉被告主张债权,本案借贷事实清楚,无须贷款受托人永年工行参加诉讼。
编写人: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县人民法院 秦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