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十年前收养女 收养关系已成立
经典案例
武某夫妇婚后两人未能生育。1991年9月,经多方打听,武某夫妇从外地收养了一个名叫媛媛的4岁女孩,并经媛媛父母书面同意。此后,媛媛由武某夫妇抚育成人。2009年,媛媛大学毕业后,在某市找到了工作,并在当地结婚成家。武某夫妇给媛媛操办了婚事。
结婚后,媛媛因为工作较忙,加之自己也生育了小孩,很少回养父母家中探望。时间久了,武某夫妇害怕养女将来不认自己。几番思考之后,武某夫妇一纸诉状将媛媛告上了法院,请求确认其与媛媛之间存在事实收养关系。法庭上,媛媛表示不会忘记养父母的养育之恩,以后一定会尽养女的义务。
法槌定音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由原告于1991年9月收养并抚育成人,有当地基层组织、被告生父母、同村组的邻居的书面证明等作为印证,同时自己也认可,因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养父母与养子女的关系。虽然双方未办理合法的登记手续,但当事人的行为符合公共秩序的一般要求,符合我国《收养法》的立法精神,是值得提倡的公序良俗,且该收养关系发生在收养法实施前,故对原告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2014年1月,法院判决,确认原告武某夫妇与被告媛媛之间收养关系成立。
法律解析
1992年4月1日开始施行的《收养法》第15条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这要求收养关系必须在民政部门登记后才成立,如不登记则不成立收养关系。本案中虽然原告因一直未办理收养登记手续,收养关系似乎并不成立。但该收养行为发生于1991 年9月,当时《收养法》尚未实施,对这一收养行为不具追溯力。根据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学习、宣传、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通知》第2条规定,收养法施行前受理、施行时尚未审结的收养案件,或者收养法施行前发生的收养关系,收养法施行后当事人诉请确认收养关系的,审理时应适用当时的有关规定;当时没有规定的,可比照收养法处理。本案原告收养被告20多年的基本事实已得到当地基层组织、亲友、群众的公认,故双方虽未按规定办理收养登记,但已构成事实收养关系。故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学习、宣传、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通知》第2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