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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物已经赠女友 分手不可再索回
经典案例
原告吴某称:恋爱期间其女友赵某曾向其借用摄像机等财物。后赵某提出分手,但一直未归还财物。赵某辩称摄像机等是原告主动赠送,并非是她借用,如称是借用,吴某应出示借据。
法槌定音
2005年11月法院审理认为,男女恋爱期间一方主动购物给另一方,是期望博得对方好感,这种行为是赠送行为。从生活常理判断,被告主张的真实程度远远高于原告,加之原告举不出有力证据,因此判决驳回吴某的诉讼请求。
法律解析
《合同法》第185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本案中的吴某在同女友赵某恋爱期间,为了博得对方好感,主动购物送给女友,女友接受了财物。这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行为属赠与行为。根据《合同法》第44条第1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故吴某不能再索回赠与赵某的财物。至于吴某称女友向其借摄像机等财物,吴某没有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的第2条第2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法院依法驳回了吴某的诉讼请求。
法条链接
《合同法》第185条、第4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