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娘出嫁后出走 父母应返还彩礼
经典案例
2005年10月,熊某(男)与夏某经人介绍相识谈婚,按照当地习俗,熊某给夏某母亲凌某彩礼1.46万元。恋爱期间,原告又送给夏某4件金饰品。2006年2月9日,原告熊某与被告夏某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按照当地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同居生活仅三日后,被告夏某便不辞而别。为此,原告多次向夏某父母交涉归还彩礼及其他财物,但均被拒绝。
法槌定音
法院审理认为,接受彩礼的新娘父母应当返还彩礼。而夏某所接受的4件金饰品,以及原告为款待、宴请而支出的其他费用,分别属于原告自愿赠送及正常花销,不存在返还问题。为此法院依法判决夏某及其父母返还彩礼1.46万元。
法律解析
本案的原告熊某与夏某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便按照当地习俗,送了彩礼并举办了婚礼。这一行为不仅违反了《婚姻法》第8条关于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的规定,同时也违反了《婚姻法》第3条关于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规定。根据《民法通则》第92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故法院判决夏某及其父母返还所收彩礼。这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10条,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要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的规定。至于在恋爱期间,原告自愿送给夏某的其他财物,属赠与行为,根据《合同法》第185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合同。同时根据《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故被告不需返还。
法条链接
《合同法》第185条、第44条,《婚姻法》第3条、第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0条,《民法通则》第92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