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姓生活常见案例大讲堂:医疗事故纠纷卷
上QQ阅读APP看本书,新人免费读10天
设备和账号都新为新人

医院告知不到位 孕妇治疗被延误

经典案例

2009年12月至2010年1月,阿某多次在某妇幼保健院VIP门诊进行妊娠常规检查。在两次B超提示宫腔等处明显异常时,她多次提醒医院并要求复查,但主任医师仍坚持胎儿停育,于1月11日为她施行清宫手术,术后病理显示“未见绒毛组织”。阿某诉称,厦门妇幼在对其一系列就诊过程中存在严重主观大意和失误,如对B超检查异常描述视而不见,未根据病理报告做进一步检查;在确诊宫外孕情况下未及时安排其住院等。这些行为导致其承受长达10天的内出血和疼痛,并错失最佳治疗时间,给其留下严重心理创伤和可能导致不孕的后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阿某请求法院判令:某妇幼保健院退还医疗费用1.37万元,支付精神损失费、不孕补偿金各10万元。

被告妇幼保健院辩称,该院对阿某的诊治均是按照医疗规范操作,并不存在诊疗上的失误;该院在出具病理报告后及时通知了阿某,告知其不排除宫外孕的可能,有腹痛应随时就诊,但阿某未足够重视,直至2010年1月21日才到该院复诊;该院在诊断阿某患宫外孕的情况后,便立即安排了其住院。被告还辩称,厦门市医学会作出的鉴定认定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阿某对此鉴定的分析意见及结论均无异议,该鉴定书应当成为本案事实的认定依据。被告妇幼保健院请求法院驳回阿某的诉讼请求。

法槌定音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厦门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认定,被告妇幼保健院未违反临床诊疗常规,故阿某要求退还医疗费、支付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但鉴定书也指出:被告妇幼保健院存在异位妊娠告知不到位的不足,虽然“告知不到位”与原告的治疗结局没有因果关系,但由此拖延了原告及时治疗的时间,增加不必要的治疗风险,使原告遭受了精神上和身体上的痛苦。2011年12月,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妇幼保健院因未尽到告知义务导致患者延误治疗最佳时机,向患者阿某赔偿精神损失1万元。

法律解析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11条规定,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本案中,被告的医疗行为虽不构成医疗事故,但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存在异位妊娠告知不到位的不足,拖延了原告及时治疗的时间,可能产生大出血等不必要的治疗风险,使原告遭受了精神上和身体上的痛苦。根据《侵权责任法》第54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8条、第10条规定,故法院酌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

法条链接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11条,《侵权责任法》第5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8条、第10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