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休人员有他业 受伤应获误工费
经典案例
周某(1930年出生),原系医务人员,退休后经相关部门批准,在老家开办了一家诊所。2005年2月20日,周某驾驶助力摩托车准备向右拐进诊所,王某驾驶其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右侧超车,与周某的摩托车右把手相挂,致周某车倒地并受伤。株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认定王某驾驶机动车右侧超车,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无证驾驶摩托车,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某受伤后,先后住院治疗了60余天,再转家庭病床治疗。治疗期间,周某经法医鉴定为: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伤后全休180天。2005年11月18日,周某向法院起诉王某,要求王某赔偿含误工费在内的一切损失36929.84元。12月15日,周某得知王某的小客车在中国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株洲市天元区支公司(下称天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遂申请法院追加天元区支公司为第三人,要求天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王某和第三人天元支公司对原告周某所诉求的医疗费、法医鉴定费、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只是在计算标准上有异议,但对原告周某所提出的误工费,被告王某和第三人均认为不应赔偿,理由是原告周某虽开有一家诊所,但他是退休人员,有退休工资,治疗和全休期间所享有的退休工资不会减少,认定没有该项损失。
法槌定音
退休人员被致伤后是否应当享有误工费赔偿,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19条之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这里的“公民”,应理解为包括离退休人员在内的自然人;“误工”中的“工”,应理解为社会劳动,包括在职人员的正常工作和退休人员退休后的有偿劳动;“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应视为耽误一切劳动或工作而减少的收入,包括耽误退休人员所从事的正常有偿劳动而减少收入,综上分析,退休人员受伤后造成退休费用之外的其他劳动收入减少,属于“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负赔偿义务的责任者,应比照行业人员的收入标准予以赔偿方赔偿。
原告周某和第三人天元支公司均提出上诉。株洲市中级法院审理认为:周某系退休人员,有退休工资,但其在受伤前仍从事社会劳动,该社会劳动也给其带来一定的经济收入,不能因为有退休工资而否认其收入会减少的事实。原审比照相关行业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赔偿是正确的。
法律解析
退休人员也属公民的范畴。退休人员在受伤前仍从事社会劳动,且有较为固定收入的,也属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应当获得赔偿。本案中,一审和二审法院根据《民法通则》第119条的规定,依法对本案作出的上述判决是完全正确的。
法条链接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民法通则》第119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