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病人玩车撞人 监护人及车主赔偿
经典案例
2001年1月1日下午1时许,屏山村人胡某骑摩托车到南马镇购买第二天结婚需用的灯具,在南马音像店门口,他刚停车,灾难就降临了,一旁的农用运输车突然启动,倒开从胡某及其摩托车上碾轧而过。惨剧发生后,胡某经送医院抢救12天后死亡,共花去医疗费5.3万余元,摩托车修理费3800余元。经两级交警部门认定,确认本事故不构成交通事故,因此,胡某的家属未得到分文赔偿。
2002年50岁的肇事者金某,患有精神病,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两个哥哥担任监护人。事发当天,东阳市某液化气公司驾驶员停车后在未拔车钥匙、挂倒挡且未锁车门的情况下,自行离车办事,随之金某上车,开车倒行酿成事故。死者父母就人身赔偿经多次与相关人员交涉无果后,于2002年7 月23日向法院起诉,要求某液化气公司和金某的两名监护人赔偿经济损失15万余元。
法槌定音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金某系造成本案损害后果的直接行为人,其监护人未能尽到安全防范的监护义务,两名监护人具有共同过失,应承担金某致人死亡及财物损坏的法律后果,负主要责任;某液化气公司职工对车辆安全疏于注意和管理,也是导致本案发生的原因之一,负次要责任。某液化气公司与金某及监护人之间事先对侵权行为以及损害结果的发生并无直接关系,不存在共同过错,故原告方主张本案应由两被告负连带责任的理由不成立。2002年11月,被路边突然启动的农用运输车轧死的胡某的父母接到了法院的民事判决书,获赔医疗费、死亡补助费等共计15万余元,其中肇事者的两名监护人负65%的责任,赔偿近10万元,另5万余元由车辆所属单位赔偿。
法律解析
本案中,肇事者金某患有精神病,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民法通则》第133条第1款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液化气公司职工执行职务,因对车辆疏于管理存在过错,承担次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121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故法院依法对本案作出了上述判决。
法条链接
《民法通则》第133条、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17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