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储蓄存款纠纷
一、外资金融机构向小额储户收取账户管理费之合法性的认定——吴某明与花旗银行上海分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
关 键 词:外资金融机构,小额账户管理费,缔约过失
问题提出:外资金融机构向小额储户收取账户管理费是否违法?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是否存在缔约过失?
审理法院:一审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02)浦民一 (民)初字第3855号;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02)沪一中民一 (民)终字第2780号。
法院观点:外资金融机构在办理小额存款时能否收取服务费,中国人民银行尚无专门规定。在法律、法规和规章没有明确禁止规定的情况下,不能认定银行此举违法。在缔结外币储蓄合同一事上,银行与储户的法律地位平等,银行不存在恶意进行磋商、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等行为,收费行为也不构成对小额储户的歧视,更没有垄断外币储蓄业务的行为,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未发生缔约过失。
案情简介
上诉人 (原审被告):吴某明
被上诉人 (原审原告):花旗银行上海分行 (以下简称 “花旗银行”)
2002年3月29日,经中国人民银行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批准,花旗银行开始经营吸收公众存款的外汇业务。该行规定,对日平均总存款额低于5000美元的客户,每月收取人民币50元或美元6元的服务费;对日平均总存款额等于或高于5000美元的客户,免收此项服务费。4月4日,花旗银行向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上报了 《花旗银行个人银行服务》报告,其中含有上述收费内容,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办公室于4月28日确认收到该报告。由于花旗银行此项规定与内资银行的传统做法不同,众多媒体相继进行了报道,引起社会公众的广泛关注。
2002年4月8日下午,吴某明支付车费20元,乘出租车到达花旗银行所属的浦西支行。进入浦西支行大门后,其在营业厅内获取了花旗银行介绍上述收费内容的 “货币理财组合”宣传资料,并与理财顾问邵某洽谈了个人外汇存款事项,得知存款额低于5000美元的,必须接受该行提供的个人理财服务,并缴纳相应服务费。吴某明表示其只办储蓄,不要个人理财服务,不愿支付服务费,但被花旗银行拒绝,以至双方不能缔结储蓄合同。其遂乘出租车返回,支付车费14元。
各方观点
上诉人 (原审被告)吴某明观点:为不特定社会公众提供储蓄服务,是商业银行的法定义务。银行从事储蓄业务,是对社会不特定公众的要约;储户持币开户,已构成承诺。银行没有限制储户必须存款多少的权利。花旗银行利用优势地位以5000美元划线,强迫低于此数的储户接受其提供的个人理财服务,实际是变相搭售,剥夺储户对金融服务的选择权,并以服务费的方式变相剥夺储户获取利息的权利,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花旗银行的这种行为是对小额储户的歧视,给其造成了一定心理伤害,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花旗银行赔礼道歉,并赔偿其为此次储蓄而支出的往返路费34元。
被上诉人 (原审原告)花旗银行观点:浦西支行营业大厅门口的监控录像仅能证明吴某明进入浦西支行大门,而浦西支行大门除通向营业大厅,还通向ATM取款机,不能以此推定吴某明进入浦西支行大门后的唯一目的是到银行存款;其可以公开得到花旗银行的宣传资料,也可以在其他场合取得理财顾问的名片。吴某明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曾于2002年4月8日下午至浦西支行办理个人外币储蓄手续时被拒绝的事实,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花旗银行没有提供过可独立于储蓄以外的个人理财服务,更没有因强行向客户搭售这种服务而收取服务费。储蓄本身是一种理财行为,收取服务费与储蓄有关。对日平均总存款额低于5000美元的客户,花旗银行每月确实要收取6美元或者50元的服务费,这是符合 《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规定的行为,且已到中国人民银行备过案。双方之间没有储蓄合同,不存在违约的前提,花旗银行也没有向吴某明搭售任何可独立于储蓄以外的个人理财服务,不存在缔约过失。向日平均总存款额低于5000美元的客户收取服务费,适用于所有此类存款客户,不是单独针对吴某明,不存在歧视。因此,花旗银行没有侵害吴某明的任何合法权益,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花旗银行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其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对外资金融机构在办理小额存款时能否收取服务费,中国人民银行尚无专门规定。在法律、法规和规章没有明确禁止规定的情况下,宜由主管部门根据形势的发展,特别是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的相关规则和商业惯例作出相应规定。在相应规定出台前,不能认定此举违法。至于花旗银行是否应当承担缔约过失的损害赔偿责任,在缔结外币储蓄合同一事上,双方法律地位平等,该行不存在恶意进行磋商、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等行为,收费行为也不构成对小额储户的歧视,更没有垄断外币储蓄业务,因此吴某明关于花旗银行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对小额储户歧视且给其造成一定心理伤害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故判决驳回吴某明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花旗银行对小额储户收取账户管理费是否违背存款有息的原则,是否违法?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是否存在缔约过失?对于收取小额储户账户管理费的问题,中国人民银行目前尚无明确规定,吴某明认为花旗银行对小额储户收取账户管理费属违法行为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花旗银行在向小额储户收取账户管理费的同时,仍向小额储户计付利息,故收取账户管理费与存款有息互不关联。对于缔约过失责任的问题,花旗银行在对小额储户收取管理费前,已经通过众多媒体将该信息在社会上进行了广泛报道,尽到了必要和可能的告知义务。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花旗银行工作人员向吴某明介绍了小额存款业务的相关信息,吴某明也对收费情况有了较详细的了解。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有故意隐瞒或虚假陈述的行为,也没有证据证明另一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因此遭受了损失,故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未发生缔约过失。据此,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评析
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银行业依我国入世承诺逐步对外资开放。本案为外资金融机构与小额储户因账户管理费的收取问题而引发的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第一,花旗银行对小额储户收取账户管理费的合法性;第二,花旗银行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缔约过失。
关于花旗银行对小额储户收取账户管理费的合法性。花旗银行是依照1995年 《商业银行法》和2001年 《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国商业银行分行,是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作为企业,商业银行必然以效益性、安全性、流动性作为其经营原则,实行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商业银行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商业银行法》第92条规定,外资商业银行、中外合资商业银行、外国商业银行分行适用本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第22条规定,外资金融机构在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开展的业务范围内,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确定各种手续费率。对小额储户收取账户管理费,这种做法是不是区别于外汇存款的一项新业务或者这种做法是否属于外资金融机构可以确定的手续费率问题,中国人民银行目前尚未明确规定。在此情况下,是否准许外资银行向小额储户收取服务费,宜由主管部门根据形势的发展,特别是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的相关规则和商业惯例作出相应规定。花旗银行在向小额储户收取账户管理费的同时,仍向小额储户计付利息,故收取账户管理费与存款有息互不关联。在相应规定出台前,不能认定花旗银行此举违法。
关于花旗银行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缔约过失。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2002年4月8日下午,吴某明到过花旗银行所属的浦西支行营业大厅。从递交诉状到庭审陈述期间,其虽然一再声称此行目的是为办理外币存款,但一直未提及其欲存的外币币种和数额,故无法确认其此行是办理外币存款,还是进行理财咨询,或者为其他目的。如果其此行是办理外币存款,也确实是因不同意向花旗银行支付小额外币存款的服务费而没有缔结外币存款合同,在这种情况下,花旗银行是否需要向其承担缔约过失的赔偿责任,取决于该行是否存在缔约过失。
《合同法》第42条规定,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当事人只有存在 “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等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才应当承担缔约过失的损害赔偿责任。由于花旗银行对小额储户按月收取服务费与内资银行的传统做法明显不同,因此该行在对小额储户收取管理费前,已经通过众多媒体将该信息在社会上进行了广泛报道,尽到了必要和可能的告知义务。作为一名关心社会热点问题的法律专业人士,吴某明在花旗银行开展个人外币存款业务不久即赶至该行营业场所。即使其事前不知道这一信息,订立合同的过程也只能从其进入花旗银行营业场所并受到该行工作人员接待时开始,而不是从其因存款有息而动身前来缔结外币储蓄合同时开始。吴某明进入花旗银行营业场所后,该行工作人员向其讲解了小额存款的收费标准,吴某明也获取了该行对这一收费标准印制的宣传材料。其从花旗银行处得知的收费标准,与该行事先公布的标准完全相同。 《合同法》第3条规定:“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第4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在缔结外币储蓄合同一事上,双方法律地位平等。花旗银行不存在恶意进行磋商、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等行为,收费行为也不构成对小额储户的歧视。该行没有垄断外币储蓄业务,办理外币储蓄业务不是只此一家银行。吴某明对该行收取服务费的办法不满意,完全可以选择到其他金融机构办理,没必要非与该行缔结外币储蓄合同,也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该行。吴某明关于花旗银行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关于该行收费行为是对小额储户歧视且给其造成一定心理伤害的诉讼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因此,对其请求判令花旗银行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难以支持。
(撰稿人:王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