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新解读(第四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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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编 执行程序

第十九章 一般规定

第二百二十四条 执行依据及管辖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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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申请执行人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的,应当如何处理?

一个案件存在两个以上有执行管辖权的法院,究竟由哪个法院负责执行,应当依据申请执行人的选择而定,申请执行人一旦选定了一个法院执行,其选择权便因此消失,管辖法院也因此确定。如果申请执行人向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5条的规定,应当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再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对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执行案件,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的,应当撤销案件;已经采取执行措施的,应当将控制的财产交先立案的执行法院处理。”如果法院之间对管辖权发生争议,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6条的规定,由争议法院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双方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关联参见

《民诉解释》第462-46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10-1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执行解释》)第2-3条

第二百二十五条 对违法的执行行为的异议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二百二十六条 变更执行法院

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责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二十七条 案外人异议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条文解读

本条中的“案外人”是指执行当事人以外,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认为法院对某一项或几项财产的执行侵害其实体法上权利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应当在该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

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1)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2)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15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

�应用

83.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是否中止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可以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但只有理由成立的,才可裁定中止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需要注意的是,案外人的异议必须采用书面的形式,未提交书面形式的,视为未提出异议。(参见“申请执行人胡某与被执行人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8]商执字第36号)

【以案说法76】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胡某与被执行人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向有协助执行义务的溧阳市甲公司发出了协助扣留张某应得的工程款裁定。案外人溧阳市甲公司于2008年4月14日向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提出了与张某无法律关系的异议。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认为,溧阳市甲公司既未提出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执行标的不属于张某所有的工程款的异议,也未提供相关有力证据。溧阳甲公司提出的与张某之间无任何直接法律关系,与其对张某施工工程的认可和将内部承包工程的施工人由王某更换为张某的事实不符,故溧阳甲公司提出的与张某无法律关系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驳回案外人溧阳市甲公司提出的异议。

总之,《民事诉讼法》规定,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可以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但只有理由成立的,才可裁定中止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需要注意的是,案外人的异议必须采用书面的形式,未提交书面形式的,视为未提出异议。

关联参见

《民诉解释》第464-465条;《执行规定》第70-75条;《执行解释》第15、17-19、21-26条

第二百二十八条 执行员与执行机构

执行工作由执行员进行。

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执行员应当出示证件。执行完毕后,应当将执行情况制作笔录,由在场的有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执行机构。

�条文解读

根据《执行规定》第2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执行机构负责执行下列生效法律文书:(1)人民法院民事、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民事制裁决定、支付令,以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2)依法应由人民法院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理决定;(3)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和调解书;人民法院依据《仲裁法》有关规定作出的保全和证据保全裁定;(4)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关于追偿债款、物品的债权文书;(5)经人民法院裁定承认其效力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以及国外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6)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

此外需要注意的是:(1)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行政案件中作出的保全和先予执行裁定,由审理案件的审判庭负责执行。(2)人民法庭审结的案件,由人民法庭负责执行。其中,复杂、疑难或被执行人不在本法院辖区的案件,由执行机构负责执行。

第二百二十九条 委托执行

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的财产在外地的,可以委托当地人民法院代为执行。受委托人民法院收到委托函件后,必须在十五日内开始执行,不得拒绝。执行完毕后,应当将执行结果及时函复委托人民法院;在三十日内如果还未执行完毕,也应当将执行情况函告委托人民法院。

受委托人民法院自收到委托函件之日起十五日内不执行的,委托人民法院可以请求受委托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受委托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三十条 执行和解

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条文解读

执行和解协议一般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无书面协议的,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的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

【以案说法77】在执行程序中,甲和乙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将判决中确定的乙向甲偿还1万元人民币改为给付价值相当的化肥、农药。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后,甲以化肥质量不好向法院提出恢复执行程序。本案中,因为和解协议已经执行完毕,所以法院应该作执行结案处理,不能恢复执行原判。这里注意,如果和解协议尚未履行完毕,当事人申请恢复执行的,应恢复执行原判决。

关联参见

《民诉解释》第466-467条;《执行规定》第86、87条

第二百三十一条 执行担保

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

�条文解读

根据本条规定,依据执行担保而采取暂缓执行措施,需要两个条件,一是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二是申请执行人同意。暂缓期间届满,被执行人仍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时,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担保人的财产。

【以案说法78】在民事执行中,被执行人朱某申请暂缓执行,提出由吴某以自有房屋为其提供担保,申请执行人刘某同意。法院作出暂缓执行裁定,期限为六个月。对于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后朱某仍不履行义务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

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具体到本案,法院可以直接裁定执行吴某的担保房产。

关联参见

《民诉解释》第469-471条;《执行规定》第84-85条

第二百三十二条 被执行主体的变更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的,以其遗产偿还债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由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履行义务。

�条文解读

执行承担,即在执行中因出现特殊情况,被执行人的义务由其他主体履行。包括两种情况: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的,以其遗产偿还债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由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履行义务。司法解释又对这两种情形在实践中出现的具体状况作了细致规定。

�应用

84.执行承担的情形主要包括哪些?

(1)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被注销的,如果依照有关实体法的规定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可以裁定该权利义务承受人为被执行人。(2)其他组织在执行中不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对该其他组织依法承担义务的法人或者公民个人的财产。(3)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称变更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4)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其遗产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被执行人,由该继承人在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债务。继承人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被执行人的遗产。

【以案说法79】张某和王某二人因合同纠纷发生争议,诉至法院。法院判决张某赔偿王某20万元。判决生效后,张某未履行判决。王某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张某突然心脏病发死亡,留有遗产一套房屋。张某的唯一法定继承人张小某不愿继承张某的遗产。请问: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应该作出怎样的处理?

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的,而继承人又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被执行人的遗产。因此,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张某的遗产——房屋。

关联参见

《民诉解释》第472-475条;《执行规定》第76-83条

第二百三十三条 执行回转

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

�应用

85.执行回转应具备哪些条件?会产生何种后果?

执行回转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执行程序已经完毕;(2)执行根据被依法撤销或变更;(3)现实有执行回转的必要性;(4)执行回转应当重立案。执行回转的后果是:取得财产的人应返还财产和孳息,已执行的标的物系特定物的,应当退还原物。不能退还原物的,折价抵偿。

第二百三十四条 法院调解书的执行

人民法院制作的调解书的执行,适用本编的规定。

第二百三十五条 对执行的法律监督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条文解读

本条属于2012年修改新增,是对民事执行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的规定。本条仅就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作了原则性规定,并未对监督的范围、程序、效力等问题作出具体规定。目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就如何进行执行活动的检察监督发布了《关于在部分地方开展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试点工作的通知》,在法律没有对这些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前,可以按照此通知执行。

第二十章 执行的申请和移送

第二百三十六条 申请执行与移送执行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应用

86.申请执行应具备哪些条件?

申请执行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必须有法定的执行根据。(2)必须是义务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仍没有履行义务。(3)申请执行一般应采用书面形式,递交申请执行书。申请执行书应当说明申请执行的事项和理由,提出证据,并应当尽量提供被申请人的经济状况及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4)必须在本法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间提出申请。

第二百三十七条 仲裁裁决的申请执行

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裁定书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和仲裁机构。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条文解读

申请执行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有仲裁条款的合同书或仲裁协议书。人民法院接到申请,一般都予以执行,但依据本条规定,符合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六种情形时,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裁定不予执行。当仲裁裁决不被执行时,当事人有两种选择:重新达成仲裁协议申请仲裁或者直接起诉。

【以案说法80】A市水天公司与B市龙江公司签订一份运输合同,并约定如发生争议提交A市的C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因水天公司未按约支付运费,龙江公司向C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庭根据事实最终裁决水天公司依约向龙江公司支付运费。但是裁决书生效后,水天公司拒绝向龙江公司支付相关钱款。龙江公司遂向D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但是在执行的过程中,水天公司提出证据证明:仲裁员李某在审理水天公司和龙江公司的案件中,曾接受龙江公司私下给的红包。对此,D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

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D人民法院经审查发现如果仲裁员李某确实存在上述行为,应裁定不予执行。

关联参见

《民诉解释》第477-478条

第二百三十八条 公证债权文书的申请执行

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

第二百三十九条 申请执行期间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条文解读

关于2年期间的起算点,一般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四十条 执行通知

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第二十一章 执行措施

第二百四十一条 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情况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

�条文解读

理解本条应当注意以下几点:(1)本条适用的前提是,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报告财产的范围是,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1年的财产情况。(3)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的法律责任是,根据情节轻重可以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

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后,其财产情况发生变动,影响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应当自财产变动之日起10日内向人民法院补充报告。对被执行人报告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请求查询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申请执行人对查询的被执行人财产情况,应当保密。对被执行人报告的财产情况,执行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调查核实。

关联参见

《执行解释》第31-35条

第二百四十二条 被执行人存款等财产的执行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条文解读

这里的“有关单位”主要指银行、信用社、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股票交易所、保险公司等负有管理金融账户义务的金融机构。这次修改民事诉讼法增加了“扣押”、“变价”两种执行措施,“扣押”是指人民法院对有关的金融资产凭证予以扣留,避免被执行人占有、处分;变价是指对被执行人的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金融资产予以折现,以达到清偿债权人债权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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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当事人错误申请冻结银行存款的,如何确认赔偿数额?

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冻结对方的银行存款,在存款被冻结期间,被申请方的这笔存款不能使用,不能产生经济效益,客观上会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如果申请冻结方败诉,则应该赔偿被申请方造成的损失。1992年9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银行应否支付企业存款被冻结期间利息问题的复函》规定:“企业在银行的存款被司法冻结后,这笔存款对该企业而言,不能参与资金周转、产生经济效益,但这笔存款仍由银行支配,参与银行资金的周转。因而只要这笔存款是在计息账户的,银行应当按照存款付息的规定,按期计付利息”。按上述复函的规定,被冻结的存款如果是计息账户的,在被冻结期间,银行仍付给其利息,因此在确定赔偿额时应依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减除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第二百四十三条 被执行人收入的执行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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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与被执行人的收入有关单位在执行过程中应当承担什么义务?

有关单位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被执行人收入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在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对被执行人从有关企业中应得的已到期的股息或红利等收益,人民法院有权裁定禁止被执行人提取和有关企业向被执行人支付,并要求有关企业直接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对被执行人预期从有关企业中应得的股息或红利等收益,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禁止到期后被执行人提取和有关企业向被执行人支付。到期后人民法院可从有关企业中提取,并出具提取收据。

第二百四十四条 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的执行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第二百四十五条 查封、扣押

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财产时,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其工作单位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派人参加。

对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执行员必须造具清单,由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后,交被执行人一份。被执行人是公民的,也可以交他的成年家属一份。

第二百四十六条 被查封财产的保管

被查封的财产,执行员可以指定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

第二百四十七条 拍卖、变卖

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适于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不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

�条文解读

本条2012年的修改是关于拍卖、变卖被查封、扣押财产程序的规定,可以由以下几个层次来理解:一是查封、扣押。拍卖、变卖的前提是查封、扣押财产。二是被执行人自觉履行。查封、扣押财产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应当自觉履行。三是拍卖。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查封、扣押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自己组织拍卖,也可以委托拍卖。四是变卖。实践中有的财产不适于拍卖,需及时处理。有的当事人希望尽快变现财产,实现债权。因此,对于不适于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不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五是收购。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主要是指金银(不包含金银制品)等物品。

关联参见

《民诉解释》第488-493条;《执行规定》第40、45-4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5、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有关期限问题的答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公开的若干规定》第10条

第二百四十八条 搜查

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隐匿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发出搜查令,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或者财产隐匿地进行搜查。

采取前款措施,由院长签发搜查令。

第二百四十九条 指定交付

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者票证,由执行员传唤双方当事人当面交付,或者由执行员转交,并由被交付人签收。

有关单位持有该项财物或者票证的,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转交,并由被交付人签收。

有关公民持有该项财物或者票证的,人民法院通知其交出。拒不交出的,强制执行。

第二百五十条 强制迁出

强制迁出房屋或者强制退出土地,由院长签发公告,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由执行员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时,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其工作单位或者房屋、土地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派人参加。执行员应当将强制执行情况记入笔录,由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

强制迁出房屋被搬出的财物,由人民法院派人运至指定处所,交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是公民的,也可以交给他的成年家属。因拒绝接收而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

第二百五十一条 财产权证照转移

在执行中,需要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五十二条 行为的执行

对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条文解读

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制定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如果该项义务只能由被执行人完成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百五十三条 迟延履行的责任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条文解读

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自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没有造成损失的,迟延履行金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决定。

根据本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分期履行的,自每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履行期间的,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联参见

《民诉解释》第506-507条;《执行规定》第61-6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百五十四条 继续执行

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五十五条 对被执行人的限制措施

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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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限制高消费期间,法院发现了被执行人财产的,如何处理?

限制高消费是一种补充性、间接性的执行措施,不影响其他直接执行措施的适用。在限制高消费期间,如果法院发现了被执行人的财产,可依照法定程序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处置被执行人的财产。如果通过处置被执行人的财产,足额清偿了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限制高消费令。

90.如何启动限制高消费?

限制高消费的启动有两种方式:一是当事人申请;二是法院依职权启动。一般情况下,限制高消费应由申请执行人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法院审查决定。申请执行人申请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可以在向法院申请执行时一并提出,也可以在执行通知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提出。法院受理了申请之后,应根据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的态度、履行能力等情况,决定是否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当事人对法院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225条和第227条的规定提出异议和复议。除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启动限制高消费之外,法院有权根据案件执行需要,必要时依职权决定对拒不履行义务的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的措施。

被执行人违反限制高消费令进行消费,属于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行为,法院有权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二章 执行中止和终结

第二百五十六条 中止执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

(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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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什么是中止执行?

中止执行,是指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出现了某些特殊的事实,致使案件无法继续执行,并导致执行程序暂时处于停止状态,只有待特殊事实消失后,执行程序才能继续进行的一项制度。一般而言,执行程序应当持续不断地进行,但案件执行是一个复杂的过程,在实际执行中,由于特殊的情况出现,执行程序往往会受阻碍而不得不暂时停止。(参见“马甲诉佛山市乙公司、佛山市丙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佛中法执二字第58号)

【以案说法81】广东甲公司与广州乙学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07)穗中法民二初字第328号民事调解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被执行人广州乙学校应向申请人支付款项。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9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清偿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在限期内履行。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在广州C公司的90%的股权进行查封。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被执行人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同意被执行人延期履行债务并表示本案延期执行。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多方执行措施后,只查封被执行人在广州C公司的90%的股权。现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被执行人延期履行债务为由,表示本案延期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第二百五十七条 终结执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第二百五十八条 执行中止、终结裁定的生效

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