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新解读(第四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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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编 审判程序

第十二章 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节 起诉和受理

第一百一十九条 起诉的实质要件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条文解读

适用本条应注意:(1)原告要求适格,被告只需明确;(2)诉讼请求只要具体,不需要充分;(3)如果某个民事实体法律关系已经在法院诉讼或者已经由法院作出了判决,当事人就不能再次起诉。

[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是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权利不受保护的法律制度。关于诉讼时效,2017年出台的《民法总则》主要作了以下规定:一是将现行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一般诉讼时效期间延长为三年,以适应社会生活中新的情况不断出现,交易方式与类型不断创新,权利义务关系更趋复杂的现实情况与司法实践,有利于建设诚信社会,更好地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二是增加了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后诉讼时效的特殊起算点,给受性侵害的未成年人成年后提供寻求法律救济的机会,保护未成年人利益。

【以案说法41】某大学四名师生联名起诉甲公司污染某条大河,请求判决甲公司出资治理该河流的污染。起诉者除列了四名师生外,还列了该河流中的某著名岛屿作为原告,法院没有受理。其理由何在?

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但是本案中,四名师生并不是大河污染的直接受害者,且不是法定的公益诉讼起诉主体,因此不属于适格的当事人,而河流中的岛屿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因此不符合起诉的条件,所以法院没有受理此案。

关联参见

《民法总则》第9章

第一百二十条 起诉的形式要件

起诉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

书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并告知对方当事人。

第一百二十一条 起诉状的内容

起诉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

(一)原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二)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

(三)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四)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条文解读

本条2012年的修改是关于起诉状及答辩状应记明事项的规定。

在起诉状记明事项中区分原被告分别处理,是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的内容:(1)关于原告应记明事项新增加“联系方式”。(2)关于起诉状应记明的有关被告的事项,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规定“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注意此处并未要求记明被告“联系方式”,只需要满足“有明确的被告”的条件即可。

第一百二十二条 先行调解

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纠纷,适宜调解的,先行调解,但当事人拒绝调解的除外。

�条文解读

本条2012年新增是关于先行调解的规定。先行调解的适用范围,主要指向法院立案前或者立案后不久的调解。案件受理之后尚未开庭审理前,人民法院仍然可以进行调解。先行调解的适用条件,主要是两项,且缺一不可:一是人民法院认为“适宜调解”;二是当事人不拒绝。

第一百二十三条 起诉权和受理程序

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条文解读

本条规定的立案期限,因起诉状内容欠缺通知原告补正的,从补正后交人民法院的次日起算。由上级人民法院转交下级人民法院立案的案件,从受诉人民法院收到起诉状的次日起算。

�应用

52.不予受理与驳回起诉有何区别?

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也就是说,如果法院是在案件尚未受理时发现案件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如果法院是在案件受理后才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

53.什么是“一事不再审”?

“一事不再审”指的是相同当事人就同一争议基于相同事实以及相同目的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法院进行诉讼的情形,法院不应审理已经经过法院判决的诉讼请求。(参见“甲有限公司与乙厂联营合同纠纷上诉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豫法民二终字第85号)

关联参见

《民诉解释》第12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银行储蓄卡密码被泄露导致存款被他人骗取引起的储蓄合同纠纷应否作为民事案件受理问题的批复》

第一百二十四条 对特殊情形的处理

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条文解读

条文中第1项至第3项是对不属于法院民事主管案件的处理;第4项是不属于起诉法院管辖的情况的处理;第5项是一事不再理原则,注意例外规定;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撤诉后在诉讼时效内又起诉的,法院一般受理。《民诉解释》又对此进行了扩充,作了具体规定。包括:(1)夫妻一方下落不明,另一方诉至人民法院,只要求离婚,不申请宣告下落不明人失踪或死亡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下落不明人用公告送达诉讼文书。(2)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因新情况、新理由,一方当事人再行起诉要求增加或减少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作为新案受理。(3)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4)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诉,符合起诉条件且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124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5)当事人在侵权诉讼中没有提出赔偿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诉讼终结后又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另行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6)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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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仲裁协议对案件受理有哪些影响?

(1)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但仲裁条款、仲裁协议无效、失效或者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需要注意的是,修改之前的民事诉讼法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纠纷自愿达成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2012年的修改删除了“对合同纠纷”的限定。因此,可以仲裁的纠纷范围不仅限于“合同纠纷”,还包括其他财产权益纠纷。

(2)当事人在仲裁条款或协议中选择的仲裁机构不存在,或者选择裁决的事项超越仲裁机构权限的,人民法院有权依法受理当事人一方的起诉。

(3)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时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对方当事人又应诉答辩的,视为该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4)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以案说法42】2000年5月,甲男与乙女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生活在A市B区。2004年,甲男去C市工作并一直居住在C市。2005年10月,甲男向自己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乙女的婚姻关系。C市法院认为自己不具有管辖权,裁定不予受理。甲男遂向A市B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B区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认为,甲男与乙女之间并未有很深的矛盾,只是两地分居导致双方沟通不畅。经过法院的调解,双方同意继续生活。调解书生效后不久,甲男后悔,于是再次向B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乙女见甲男的态度如此,也觉得双方没有继续生活下去的可能,2006年6月,乙女向B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受理了乙女的离婚诉讼。

总之,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原告在6个月内,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又起诉离婚的法院不予受理。但是需要注意的是,被告不受此规定的限制,其仍然可以起诉要求离婚。

第二节 审理前的准备

第一百二十五条 送达起诉状和答辩状

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答辩状应当记明被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

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

�条文解读

有关被告联系方式的规定,是2012年修改新增加的内容,与本法第121条起诉状应记明的有关原告信息的事项相呼应,此处关于联系方式的规定也为诉讼进程中的后续送达提供了便利条件。

【以案说法43】原告甲公司诉被告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受理后依法追加丙分公司为本案被告,并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乙公司和丙分公司在庭审中进行答辩。

总之,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法庭开庭审理。被告可以在开庭时陈述自己的答辩意见。答辩状不是必须要提交的法律文书,被告可以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决定是否提交。

第一百二十六条 诉讼权利义务的告知

人民法院对决定受理的案件,应当在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中向当事人告知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或者口头告知。

第一百二十七条 对管辖权异议的审查和处理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条文解读

本条2012年的修改是关于应诉管辖的规定。

管辖权异议,即当事人向受诉人民法院提出的该院对案件无管辖权的主张。注意:(1)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主体只能是本案当事人,而且一般是被告;(2)提出的时间只能是在第一审当事人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并且只能是对第一审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包括级别管辖、地域管辖以及书面选择仲裁三个方面。

另外,2012年的修改新增了应诉管辖的规定,即如果当事人在答辩期间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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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分支机构是否可以作为民事诉讼法的主体参与诉讼?

分支机构,虽不是法人,但其依法设立并领有工商营业执照,具有一定的运营资金和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开展证券交易等业务的行为能力,可以作为民事诉讼法的主体参与诉讼,与总公司一起承担连带责任。分支机构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组织。因此,其注册地可以作为法院管辖的依据。(参见“甲公司与乙公司丙营业部证券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5]民二终字第160号)

关联参见

《经济审判民诉规定》第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八条 合议庭组成人员的告知

合议庭组成人员确定后,应当在三日内告知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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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当事人能否以不是适格被告为由提出管辖异议?

管辖权异议是指当事人对案件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或者是否由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提出的异议。当事人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但当事人以其不是适格被告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不符合上述规定,不属于管辖权异议。当事人是否属于适格被告,应当经人民法院实体审理确定。

第一百二十九条 审核取证

审判人员必须认真审核诉讼材料,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 调查取证的程序

人民法院派出人员进行调查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

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校阅后,由被调查人、调查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一百三十一条 委托调查

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委托外地人民法院调查。

委托调查,必须提出明确的项目和要求。受委托人民法院可以主动补充调查。

受委托人民法院收到委托书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完成调查。因故不能完成的,应当在上述期限内函告委托人民法院。

第一百三十二条 当事人的追加

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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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遗漏诉讼当事人,法院可否继续审理?

原告起诉时遗漏诉讼当事人,导致遗漏的诉讼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法院不能继续审理。

【以案说法44】田某和陈某合伙经营一家打印社,由甲公司负责供应耗材。田某发现甲公司送的一批货质量存在问题,经协商无果,田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公司接受退货并承担违约责任。案件受理后,陈某得知此事,也向该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公司赔偿损失。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32条的规定,田某和陈某合伙经营打印社,属于合伙关系,二人应该作为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且该共同诉讼是必要共同诉讼,故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陈某提起之诉,但应追加陈某为共同原告。

第一百三十三条 案件受理后的处理

人民法院对受理的案件,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当事人没有争议,符合督促程序规定条件的,可以转入督促程序;

(二)开庭前可以调解的,采取调解方式及时解决纠纷;

(三)根据案件情况,确定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

(四)需要开庭审理的,通过要求当事人交换证据等方式,明确争议焦点。

�条文解读

本条2012年修改新增了关于开庭前准备阶段对案件处理情况的规定,需要把握以下两点:(1)第1项中的“督促”是指对于给付金钱或者有价证券为标的的请求,人民法院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向债务人发出附有条件的支付令,如果债务人在法定期间内未履行义务又不提出书面异议,债权人可以根据支付令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对于第2项中的开庭前“可以调解的”的理解,还是应当遵循自愿和合法原则,当事人拒绝调解的,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及时开庭审理。

第三节 开庭审理

第一百三十四条 公开审理及例外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条文解读

商业秘密主要是指生产工艺、配方、贸易联系、购销渠道等当事人不愿公开的技术秘密、商业情报及信息。

【以案说法45】甲公司向人民法院起诉乙及丙公司。起诉状中称,乙原是其营销部经理,被丙公司高薪挖去,在丙公司负责市场推销工作。乙利用其在甲公司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将甲公司的销售与进货渠道几乎全部提供给了丙公司,甲公司因而损失严重,请求乙和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申请不公开审理,以避免商业秘密泄露于第三人。人民法院能否同意甲公司不公开审理的要求?

本案中甲公司的销售及进货渠道,对甲公司的经营有重大关系,一旦公开,很可能使其损失进一步扩大。因此甲公司认为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申请不公开审理是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同意其不公开审理的要求。

关联参见

《民诉解释》第220条

第一百三十五条 巡回审理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需要进行巡回审理,就地办案。

第一百三十六条 开庭通知与公告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前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公开审理的,应当公告当事人姓名、案由和开庭的时间、地点。

�条文解读

对于开庭通知,《民诉解释》规定了具体的通知方式:对当事人用传票传唤,对其他诉讼参与人用通知书通知。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外地的,应留有必要的在途时间。

第一百三十七条 宣布开庭

开庭审理前,书记员应当查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是否到庭,宣布法庭纪律。

开庭审理时,由审判长核对当事人,宣布案由,宣布审判人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当事人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第一百三十八条 法庭调查顺序

法庭调查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当事人陈述;

(二)告知证人的权利义务,证人作证,宣读未到庭的证人证言;

(三)出示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

(四)宣读鉴定意见;

(五)宣读勘验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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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法庭调查中的举证顺序是怎样的?

案件的同一事实,除举证责任倒置外,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首先举证,然后由另一方当事人举证。另一方当事人不能提出足以推翻前一事实的证据的,对这一事实可以认定;提出足以推翻前一事实的证据的,再转由提出主张的当事人继续举证。

第一百三十九条 当事人庭审诉讼权利

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

当事人经法庭许可,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

当事人要求重新进行调查、鉴定或者勘验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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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哪些证据属于本条规定的“新的证据”?

(1)一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即必须是在经过延长的举证期限内无法提供。(2)当事人经人民法院准许延期举证,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其提供的证据可视为新的证据。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一方当事人提出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对方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提出意见或者举证。(3)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4)一方当事人要求补充证据或者申请重新鉴定、勘验,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准许。补充的证据或者重新进行鉴定、勘验的结论,必须再次开庭质证。

关联参见

《民诉证据规定》第41-43、45条

第一百四十条 合并审理

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

�条文解读

反诉,是指在本诉进行中,本诉的被告向本诉原告提出的独立的反请求。反诉是与本诉相对应的,其与本诉一样都是独立的诉,独立的请求。

�应用

60.成立反诉应具备哪些条件?

(1)只能由本诉的被告对本诉的原告提出;(2)反诉与本诉之间有牵连关系。所谓牵连关系,是指反诉与本诉基于同一法律关系而产生或者反诉与本诉基于相互牵连的法律关系而产生。(3)反诉应当在本诉进行中提出;(4)反诉须向受理本诉的法院提出,且反诉没有协议管辖和专属管辖;(5)反诉与本诉必须适用同一程序。

一审被告反诉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二审中原审被告提出反诉,只能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以案说法46】2006年5月,A市B区的甲运输公司的一辆货车承运乙服装公司一批货物,货车行驶到C县时,因司机违章驾驶发生交通事故,撞坏了C县D厂的广告灯箱,所运货物也受到了损失。乙公司、D厂多次找到甲公司和司机,双方互相推诿,多次协商未果。乙公司和D厂分别在A市B区的法院起诉甲公司,B区法院受理了两个诉讼后,决定合并审理。

总之,诉的合并就是人民法院把几个单独的诉合并在一个案件中进行审理和裁判,诉的合并必须符合一定条件:1.同一法院管辖;2.诉的主体、诉的标的或诉的理由有关联。

关联参见

《民诉解释》第221、232、233、251、328条;《民诉证据规定》第34条

第一百四十一条 法庭辩论

法庭辩论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

(二)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答辩;

(三)第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或者答辩;

(四)互相辩论。

法庭辩论终结,由审判长按照原告、被告、第三人的先后顺序征询各方最后意见。

第一百四十二条 法庭调解

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三条 原告不到庭和中途退庭的处理

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条文解读

撤诉是指案件受理后,判决宣告前,原告要求撤回起诉的行为,或者基于原告的行为,法院视为原告撤回起诉的行为。撤诉分为申请撤诉和视为撤诉两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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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视为撤诉的情形主要有哪些?

(1)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2)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如属原告方,可以比照本条的规定,按撤诉处理;(3)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对该第三人比照本条的规定,按撤诉处理;(4)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关联参见

《民诉解释》第199、213-214、235-236、238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不到庭和中途退庭的处理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条文解读

缺席判决是指法院在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时,依法作出判决。缺席判决是与当事人同时到庭的对席判决相对应的,它与对席判决有相同的法律效力。

�应用

62.可以缺席判决的情形主要有哪些?

(1)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且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2)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被告是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其法定代理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法院裁定不准撤诉,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以案说法47】蔡某出售伪劣奶粉,给赵、钱、孙、李等消费者造成了严重的后果。赵、钱、孙、李为此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蔡某赔偿损失。蔡某接到起诉状后应诉答辩。但是在法庭审理的时候突然失踪,没有到庭应诉。对此法院应当如何处理?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44条规定,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因此,法院可以缺席判决。

关联参见

《民诉解释》第235、241、534条

第一百四十五条 原告申请撤诉的处理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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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原告申请撤诉的,应当如何处理?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原告申请撤诉,人民法院在准许原告撤诉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作为另案原告,原案原告、被告作为另案被告,诉讼另行进行。

【以案说法48】原告甲株式会社与被告刘某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甲产业株式会社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07年12月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甲株式会社申请撤回起诉,系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对其撤诉申请应予准许。

因此,当事人有权在法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裁定是否准许原告撤诉。

第一百四十六条 延期审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开庭审理:

(一)必须到庭的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有正当理由没有到庭的;

(二)当事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的;

(三)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勘验,或者需要补充调查的;

(四)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第一百四十七条 法庭笔录

书记员应当将法庭审理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签名。

法庭笔录应当当庭宣读,也可以告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当庭或者在五日内阅读。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认为对自己的陈述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将申请记录在案。

法庭笔录由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盖章的,记明情况附卷。

第一百四十八条 宣告判决

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第一百四十九条 一审审限

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条文解读

本条规定的审限,是指从立案之日起至裁判宣告、调解书送达之日止的期间,但公告期间、鉴定期间、双方当事人和解期间、审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以及处理人民法院之间的管辖争议期间不应计算在内。

第四节 诉讼中止和终结

第一百五十条 诉讼中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

(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

(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条文解读

本条罗列了可以中止诉讼的几种情况,诉讼中止可以发生在诉讼程序开始后直到判决作出前的任何阶段。诉讼中止所带来的后果是诉讼程序的整体被停止。裁定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恢复诉讼程序时,不必撤销原裁定,从人民法院通知或准许当事人双方继续进行诉讼时起,中止诉讼的裁定即失去效力。

【以案说法49】原告北京甲公司诉被告汤某、被告北京乙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甲公司以汤某、乙公司未经许可使用其享有著作权和汤某的姓名、艺名、形象以及表演者专有使用权的《愤怒的情人》为由要求汤某、乙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甲公司曾与汤某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自2005年4月13日至2012年4月12日,甲公司拥有汤某在演艺工作中产生的表演权、版权及其他知识产权。而在本案立案之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已经受理了原告汤某诉被告甲公司关于上述协议书的合同纠纷案。在该案中,汤某以甲公司未按照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履行义务为由,诉请法院解除《合作协议书》,该案尚未作出终审判决。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以甲公司是否享有《愤怒的情人》的著作权等权利为事实前提,而甲公司是否享有《愤怒的情人》的著作权等权利需以其与汤某之间的合同纠纷案的终审为依据,故在该案尚未审结的情况下,本案应当中止诉讼。

综上,诉讼中止是在诉讼过程中,出现法定情形,暂停诉讼,待法定情形消失后,诉讼重新进行。本案的审理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因此法院中止审理。

第一百五十一条 诉讼终结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诉讼:

(一)原告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诉讼权利的;

(二)被告死亡,没有遗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

(三)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死亡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以及解除收养关系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死亡的。

�应用

64.公司被解散的,是否继续进行诉讼?

法律赋予了公司独立的人格,公司被解散,其法律人格消失,诉讼的主体不复存在,诉讼也没有进行的必要,应终结诉讼。

【以案说法50】甲婚后经常被其丈夫乙打骂,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该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判决准予离婚,并对共有财产进行了分割。甲认为区人民法院对财产的处理不公平,于是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二审审理期间,乙因意外事故死亡,二审法院应当如何处理?鉴于本案属于解除婚姻关系的案件,而其中一方当事人乙死亡,按照法律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裁定终结诉讼程序。

第五节 判决和裁定

第一百五十二条 判决书的内容

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条文解读

本条2012年修改后进一步明确了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判决的理由,并规定判决书内容应包括适用的法律的理由。这有利于促使人民法院增强判决书的说理性,不断提高判决书的质量,对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提高司法权威具有重要意义。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先行判决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定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条文解读

本条2012年修改了裁定的适用范围和制作要求。在适用范围上,新增了关于裁定适用于撤销仲裁裁决的规定。在制作要求上,新增规定要求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以案说法51】某法院对甲乙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作出了判决,当事人在上诉期内均未上诉。后该法院发现判决书将支付房租数额10000元误写成了1000元。法院对此应当如何处理?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4条第1款第7项,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适用裁定。本案中提供的事实就是判决书产生笔误的事实,本案提出的问题就是如何处理判决书中的笔误。某法院应当作出补正错误的裁定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一百五十五条 一审裁判的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以及依法不准上诉或者超过上诉期没有上诉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第一百五十六条 判决、裁定的公开

公众可以查阅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除外。

�应用

65.本条规定的公众查阅权,与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查阅权有何不同?

(1)查阅主体不同,本条规定的是公众,主要是指诉讼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以外的人,而不论其与本案是否有利害关系。(2)查阅范围不同。根据本条的规定,公众查阅的对象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判决书、裁定书以外的法律文书不属于本条规定的公众查阅的范围;另外,法院已经作出,但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也不属于本条规定的公众查阅的范围。而当事人则可以查阅、复制起诉状、答辩状、法庭笔录、法庭上出示的有关证据等有关材料和法律文书。诉讼代理人在诉讼中可以查阅、摘抄和复印起诉书、答辩书、庭审笔录及各种证据材料等。(3)对于涉密内容的查阅存在区别。公众无权查阅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而相关规定并未禁止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查阅本案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

第十三章 简易程序

第一百五十七条 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

�条文解读

事实清楚,即当事人双方对争议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可靠的证据,无须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即可判明事实、分清是非。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指能明确区分谁是责任的承担者,谁是权利的享有者。争议不大,即当事人对案件的是非、责任承担以及诉讼标的争执无原则分歧。

�应用

66.哪些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

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包括:(1)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2)发回重审的;(3)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4)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5)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6)第三人起诉请求改变或者撤销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7)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

【以案说法52】B市C区人民法院对戊与己离婚案作出一审判决,己不服向B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B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判决并无错误,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己的上诉。B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这一做法符合法律的规定吗?

《民事诉讼法》第157条对简易程序作出了一般性的规定,能够适用简易程序的,只有基层法院及其派出法庭,B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二审法院,显然不符合要求,因此,不能适用简易程序。

关联参见

《民诉解释》第256、25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简易程序规定》)第1-3条

第一百五十八条 简易程序的起诉方式和受理程序

对简单的民事案件,原告可以口头起诉。

当事人双方可以同时到基层人民法院或者它派出的法庭,请求解决纠纷。基层人民法院或者它派出的法庭可以当即审理,也可以另定日期审理。

�条文解读

简易程序中的起诉方式要求较低,可以口头起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双方当事人到庭后,被告同意口头答辩的,可以当即审理;被告要求书面答辩的,应当另订日期审理。

第一百五十九条 简易程序的传唤方式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用简便方式传唤当事人和证人、送达诉讼文书、审理案件,但应当保障当事人陈述意见的权利。

�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简易程序可以用简便方式传唤、送达和审理案件的规定。2012年的修改增加规定简易程序可以用简便方式送达诉讼文书、审理案件,并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应当保障当事人陈述意见的权利。

第一百六十条 简易程序的独任审理

简单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并不受本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限制。

第一百六十一条 简易程序的审限

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

第一百六十二条 简易程序一审终审的适用条件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小额诉讼程序的规定,属于2012年的修改新增加的规定,理解时应注意:(1)小额诉讼程序只能在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的民事案件中适用。(2)小额诉讼程序适用于简单民事案件。(3)小额诉讼程序适用于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简单的民事案件。(4)小额诉讼程序实行一审终审。

�应用

67.哪些金钱给付的案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

(1)买卖合同、借款合同、租赁合同纠纷;(2)身份关系清楚,仅在给付的数额、时间、方式上存在争议的赡养费、抚育费、扶养费纠纷;(3)责任明确,仅在给付的数额、时间、方式上存在争议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和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4)供用水、电、气、热力合同纠纷;(5)银行卡纠纷;(6)劳动关系清楚,仅在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给付数额、时间、方式上存在争议的劳动合同纠纷;(7)劳务关系清楚,仅在劳务报酬给付数额、时间、方式上存在争议的劳务合同纠纷;(8)物业、电信等服务合同纠纷;(9)其他金钱给付纠纷。

68.哪些案件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

(1)人身关系、财产确权纠纷;(2)涉外民事纠纷;(3)知识产权纠纷;(4)需要评估、鉴定或者对诉前评估、鉴定结果有异议的纠纷;(5)其他不宜适用一审终审的纠纷。

关联参见

《民诉解释》第271-283条

第一百六十三条 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

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条文解读

简易程序转化为普通程序审理的路径有二:一是法院依职权主动转化为普通程序。二是当事人提出异议导致的程序转化,即当事人可以就案件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异议成立的,应裁定转为普通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前,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事实,可以不再进行举证。

第十四章 第二审程序

第一百六十四条 上诉权

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条文解读

当事人对于法院的一审判决,原则上都能上诉;但特别程序和公示催告程序所作判决不能上诉;对于裁定中的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管辖权异议、驳回破产申请的裁定可以上诉;对于调解书不能上诉;如果只对诉讼费用负担不服的,不能提起上诉。

�应用

69.如何确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范围?

(1)一审原告和被告可以上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理当事人提起上诉;(2)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作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3)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只有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时才有权上诉或成为被上诉人。

70.在具体案件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如何确定?

(1)一对一的简单民事案件:提起上诉的为上诉人,没有提起上诉的当事人是被上诉人。双方当事人和第三人都提出上诉的,均为上诉人。(2)必要共同诉讼中的一人或者部分人提出上诉的,按下列情况处理:①该上诉是对与对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分担有意见,不涉及其他共同诉讼人利益的,对方当事人为被上诉人,未上诉的同一方当事人依原审诉讼地位列明;②该上诉仅对共同诉讼人之间权利义务分担有意见,不涉及对方当事人利益的,未上诉的同一方当事人为被上诉人,对方当事人依原审诉讼地位列明;③该上诉对双方当事人之间以及共同诉讼人之间权利义务承担有意见的,未提出上诉的其他当事人均为被上诉人。

关联参见

《民诉解释》第317、319、321条

第一百六十五条 上诉状的内容

上诉应当递交上诉状。上诉状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原审人民法院名称、案件的编号和案由;上诉的请求和理由。

第一百六十六条 上诉的提起

上诉状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当事人直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将上诉状移交原审人民法院。

第一百六十七条 上诉的受理

原审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应当在五日内将上诉状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副本送达上诉人。对方当事人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答辩状,应当在五日内连同全部案卷和证据,报送第二审人民法院。

第一百六十八条 二审的审理范围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条文解读

二审审理范围包括:(1)原则上仅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2)例外:发现未上诉部分审理有误,且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二审应当直接予以审查并纠正;(3)被上诉人在答辩中要求变更或者补充第一审判决内容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不予审查。

关联参见

《民诉解释》第323条

第一百六十九条 二审的审理方式和地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条文解读

本条2012年的修改是关于二审可以不开庭审理的情况的规定。修改后的本条要求,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决定可以不开庭审理的,须以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为前提,在此前提下,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才可以不开庭审理。如果当事人上诉时提出了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则必须开庭审理。

�应用

71.哪些上诉案件可以不开庭审理?

下列上诉案件可以不开庭审理:(1)不服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和驳回起诉裁定的;(2)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明显不能成立的;(3)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的;(4)原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需要发回重审的。

第一百七十条 二审裁判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条文解读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 、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本条第1款第1项规定予以维持。

本条第1款第3项规定的基本事实,是指用以确定当事人主体资格、案件性质、民事权利义务等对原判决、裁定的结果有实质性影响的事实。

�应用

72.如何认定本条第1款第4项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本条第1款第4项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1)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2)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未回避的;(3)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的;(4)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以案说法53】周甲将父亲周丙遗留房屋卖掉时,遭到堂弟周乙的反对,认为周甲不能以个人名义处理该遗产,理由是自己曾尽过赡养义务,也应有此房的继承权。周甲不予理睬,周乙只好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周甲是周丙儿子,是法定继承人,所以房产归周甲所有。周乙不服遂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在认定案件的事实方面是清楚的,但对周乙是否享有继承权在适用法律上是错误的。于是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法院的做法是否正确?

本案二审法院的做法是错误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的规定,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二审法院应当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才能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关联参见

《民诉解释》第325、334、33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发回重审和指令再审有关问题的规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 对一审适用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七十二条 上诉案件的调解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应当制作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调解书送达后,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即视为撤销。

�应用

73.二审调解不成的,应发回重审的情形有哪些?

(1)对当事人在一审中已经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审人民法院未作审理、判决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

(2)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在一审中未参加诉讼,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发回重审的裁定书不列应当追加的当事人。

(3)一审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上诉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判决离婚的,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与子女抚养、财产问题一并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

74.二审调解不成,应告知另行起诉的情形有哪些?

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以案说法54】某借款纠纷案二审中,经法院组织调解,最终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上诉人当场将欠款付清。关于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制作调解书,二审法院应当如何处理?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72条规定,调解也是二审程序中的结案方式之一,但是在二审程序中达成调解协议的都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由审判员和书记员署名,并加盖人民法院的印章。因此,二审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因为二审法院的调解结果除解决纠纷外,还具有对一审法院的判决效力发生影响的功能,即一审法院的判决视为撤销。

第一百七十三条 上诉的撤回

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条文解读

一要正确把握二审程序撤回起诉的主体。在二审程序中既有撤回起诉,也有撤回上诉。但撤回上诉的主体是上诉人,撤回的是上诉请求。撤回起诉的主体只能是一审的原告,在二审程序中可能是上诉人,也可能是被上诉人,也可能是其他当事人。适用第二审审理的案件还包括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再审案件,撤回起诉的主体只能是原审的原告,在再审程序中可能是再审申请人,也可能是被申请人。

二是正确把握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撤回起诉的条件。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其起诉的,人民法院是否准许,首先要看撤回起诉是否得到案件其他当事人的同意。其他当事人的同意,是指案件在一审中与原告处于对抗地位的当事人,包括被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至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如果一审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的,则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撤回起诉的,也应当征得该第三人的同意。其次要看原审原告撤回其起诉是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这是对撤诉的一般性审查标准,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进行。

三是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撤回起诉的后果。一审中原告撤回起诉后,允许当事人再行起诉。但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撤回起诉的,则不允许其再行起诉,这一点是民诉解释规定的重要内容。

【以案说法55】李某诉赵某解除收养关系,一审判决解除收养关系,赵某不服提起上诉。在二审法院审理的过程中,双方同意和解,维持收养关系,赵某向法院申请撤诉。二审法院应当如何处理?

根据法律的规定,当事人在二审中达成和解,并因和解而申请撤诉,经审查符合撤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因此二审法院应当准许当事人的撤诉申请。

第一百七十四条 二审适用的程序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百七十五条 二审裁判的效力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以案说法56】张某诉李某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区法院经过审理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张某不服,遂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但是张某还是不服,再次向法院起诉。张某的做法是否合法?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5条的规定,我国实行二审终审制,二审法院作出的判决是终审判决,不得再次以同样理由起诉。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二审审限

人民法院审理对判决的上诉案件,应当在第二审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人民法院审理对裁定的上诉案件,应当在第二审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终审裁定。

第十五章 特别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七十七条 特别程序的适用范围

人民法院审理选民资格案件、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确认调解协议案件和实现担保物权案件,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条文解读

本条2012年的修改是关于适用特别程序的案件以及增加确认调解协议案件和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规定。民事诉讼中的特别程序都是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按照特别程序规定审理的案件,不能按照普通程序、简易程序的规定去审理。特别程序不能上诉、再审,但法院可以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

第一百七十八条 一审终审与独任审理

依照本章程序审理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选民资格案件或者重大、疑难的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理;其他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第一百七十九条 特别程序的转换

人民法院在依照本章程序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发现本案属于民事权益争议的,应当裁定终结特别程序,并告知利害关系人可以另行起诉。

第一百八十条 特别程序的审限

人民法院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公告期满后三十日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但审理选民资格的案件除外。

第二节 选民资格案件

第一百八十一条 起诉与管辖

公民不服选举委员会对选民资格的申诉所作的处理决定,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选区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起诉。

【以案说法57】张某、黄某、叶某和李某均是A乡B村村民,为参加即将举行的乡人大代表选举,一起在本选区进行了选民登记。在选举日前一个月,张某、黄某和李某均收到了选民证,唯独叶某没有。后叶某查实自己不在选民资格名单中,由此对乡选举委员会的选民资格名单提出了异议。那么叶某应当如何处理?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81条的规定,选民资格案件应当首先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对此不服的,可以向法院起诉。因此,叶某首先应向乡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

第一百八十二条 审理、审限及判决

人民法院受理选民资格案件后,必须在选举日前审结。

审理时,起诉人、选举委员会的代表和有关公民必须参加。

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应当在选举日前送达选举委员会和起诉人,并通知有关公民。

第三节 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

第一百八十三条 宣告失踪案件的提起

公民下落不明满二年,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其失踪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申请书应当写明失踪的事实、时间和请求,并附有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关于该公民下落不明的书面证明。

【以案说法58】申请人杨甲、杨乙称,其父杨A 、其母黄B于1995年10月不辞而别,至今下落不明,因此向本院申请宣告杨A 、黄B二人失踪。

经查:杨A 、黄B二人系夫妻关系,系申请人杨甲、杨乙的父母,1995年10月,杨A 、黄B二人离家,虽经申请人和其他亲属以及有关部门多方查寻,但至今下落不明。本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68条[1]第1款的规定,于2008年月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发出寻找杨A 、黄B的公告。法定公告期为3个月,现已届满,杨A 、黄B仍然下落不明。

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法院认为,杨A 、黄B自出走之日起至今12年多的时间没有音讯,虽经申请人、其亲属和有关单位多方查找直至本院在报刊公告查寻,仍下落不明,确应依法推定其失踪。申请人杨甲、杨乙作为杨A 、黄B的子女,现申请他们失踪,符合法律所规定的宣告失踪的条件,应予照准。

注意,申请公民失踪的条件是法律明确规定的,申请人必须是与失踪人有利害关系的人,无利害关系人不能申请宣告失踪。

第一百八十四条 宣告死亡案件的提起

公民下落不明满四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满二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其死亡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申请书应当写明下落不明的事实、时间和请求,并附有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关于该公民下落不明的书面证明。

�条文解读

2017年出台的《民法总则》第45-53条对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制度进行了修正。需要注意的是宣告失踪不是宣告死亡的必经程序。公民下落不明,符合申请宣告死亡的条件,利害关系人可以不经申请宣告失踪而直接申请宣告死亡。但利害关系人只申请宣告失踪的,应当宣告失踪;有的申请宣告死亡,有的不同意宣告死亡,则应当宣告死亡。与《民通意见》第29条相比,不再要求利害关系人是同一顺序,即本条不再规定申请死亡宣告的顺序,也同时意味着《民通意见》第25条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的顺序的规定不再适用。这一修改,主要是考虑到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两种制度在目的上的差异。宣告失踪主要是为了保护失踪人的财产,而宣告死亡则主要不是为了保护被宣告死亡人的利益,而是为了保护其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因此,本条不再规定申请宣告死亡顺序。

【以案说法59】1978年2月16日,陈某与申请人张某结婚。在婚姻存续期间,陈某于1986年7月因病去上海治疗再未回家。张某及其亲属和有关部门虽经多方寻找,陈某至今下落不明,张某遂向法院申请宣告其死亡。法院依法在报纸上发出寻找陈某的公告已满1年,陈某仍下落不明。

淮阴县人民法院认为,被申请人陈某从家出走之日至今10年时间没有音讯,虽经申请人张某多方寻找,法院在报纸上公告查寻,仍下落不明。张某系陈某之妻,现申请宣告陈某死亡,符合《民法通则》第23条关于“公民下落不明满四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死亡”的规定,遂于1996年5月15日判决宣告陈某死亡。

总之,宣告死亡与自然死亡一样产生相同法律后果。注意被宣告死亡时间和自然死亡时间不一致的,被宣告死亡所引起的法律后果仍然有效,但自然死亡之前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与被宣告死亡引起的法律后果相抵触的,则以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为准。

关联参见

《民法总则》第45-53条;《民通意见》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告与判决

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后,应当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宣告失踪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一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

公告期间届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事实是否得到确认,作出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判决或者驳回申请的判决。

【以案说法60】某市化工厂工人许某下落不明已四年有余,该化工厂向人民法院提出宣告许某死亡的申请。人民法院受理后,发出公告。公告半年后,人民法院作出宣告失踪的判决。本案在程序上有何错误?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84、185条的规定,本案在程序上有以下几处错误:(1)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化工厂的申请。因为申请宣告公民死亡必须由该公民的利害关系人提出。某化工厂不是许某的利害关系人。(2)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一年,而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公告期为半年,不符合法律规定。 (3)人民法院不应作出宣告失踪的判决。申请人并未申请宣告失踪。

第一百八十六条 判决的撤销

被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公民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

第四节 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

第一百八十七条 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的提起

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申请书应当写明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和根据。

�条文解读

2017年出台的《民法总则》第17-20条的规定下调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年龄标准。与《民法通则》相比,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下限由原来的十周岁调整为八周岁,主要考虑是八周岁的儿童已有一定的学习能力,对与自身年龄相符的事务具备相应的认知和辨识能力。这一调整既是社会发展的必然,也有利于稳定民事法律关系,否则监护人随时可以主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进行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不利于保护民事活动。此外,与《民法通则》第13条相比,《民法总则》将“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修改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主要在于后者的涵盖范围更广,比如不能辨认自身行为的老年人。

【以案说法61】张文有一名表。某日,张文的好友李进看到了这块表,表示愿出价三万元购买,张文立即表示同意,双方签订了合同,约定李进分三次将钱在两个月内付清。两个月后,李进只付了一万元,张文遂向法院起诉要求李进承担违约责任。在审理过程中,李进的父母来到法院称李进有间歇性精神病,签合同时正处于发病状态,无法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同时李进的父母向法院申请宣告李进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李进父母的申请,法院应如何处理?

根据法律的规定,人民法院应中止原诉讼,由李进的父母另行提起确认李进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特别程序。

关联参见

《民法总则》第17-20条

第一百八十八条 民事行为能力鉴定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意见的,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

第一百八十九条 审理及判决

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第一百九十条 判决的撤销

人民法院根据被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他的监护人的申请,证实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原因已经消除的,应当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

第五节 认定财产无主案件

第一百九十一条 财产无主案件的提起

申请认定财产无主,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申请书应当写明财产的种类、数量以及要求认定财产无主的根据。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告及判决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核实,应当发出财产认领公告。公告满一年无人认领的,判决认定财产无主,收归国家或者集体所有。

【以案说法62】某施工单位施工时挖出一个密封的金属盒,内藏一本宋代经书,该施工单位向A区人民法院申请认定经书及盒子为无主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A区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如果经审查核实上述情况,应当发出财产认领公告。如果公告满一年后,仍无人认领的,法院应判决认定其为无主财产,收归国家或者集体所有。

第一百九十三条 判决的撤销

判决认定财产无主后,原财产所有人或者继承人出现,在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可以对财产提出请求,人民法院审查属实后,应当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

�条文解读

[诉讼时效]

2017年出台的《民法总则》第188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该规定将现行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一般诉讼时效期间延长为三年,以适应社会生活中新的情况不断出现,交易方式与类型不断创新,权利义务关系更趋复杂的现实情况与司法实践,有利于建设诚信社会,更好地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

【以案说法63】2006年10月10日,两个无人认领的密码箱和一个手提包被失物招领处所在的基层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为无主财产。2008年5月1日,甲某向该法院提出自己为密码箱和手提包的主人,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法院经过审查,撤销了原判决,作出新判决。

综上,无主财产被法院判决认定为无主后,原财产所有人或继承人出现后,在诉讼时效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请求,人民法院审查后,撤销原判决,作出新判决。诉讼时效期间为民法通则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起算。

第六节 确认调解协议案件

第一百九十四条 确认调解协议案件的提起

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由双方当事人依照人民调解法等法律,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条文解读

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本人或者由符合民事诉讼法第58条规定的代理人向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法庭提出申请。

两个以上调解组织参与调解的,各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双方当事人可以共同向其中一个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双方当事人共同向两个以上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可以采用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当事人口头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记入笔录,并由当事人签名、捺印或者盖章。

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调解协议、调解组织主持调解的证明,以及与调解协议相关的财产权利证明等材料,并提供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住所、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当事人未提交上述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当事人限期补交。

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1)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的;(2)不属于收到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的;(3)申请确认婚姻关系、亲子关系、收养关系等身份关系无效、有效或者解除的;(4)涉及适用其他特别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审理的;(5)调解协议内容涉及物权、知识产权确权的。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发现有上述不予受理情形的,应当裁定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关联参见

《民诉解释》第353-35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

第一百九十五条 审查及裁定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应用

75.调解协议存在哪些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申请?

(1)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2)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3)违背公序良俗的;(4)违反自愿原则的;(5)内容不明确的;(6)其他不能进行司法确认的情形。

关联参见

《民诉解释》第358-360条

第七节 实现担保物权案件

第一百九十六条 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提起

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行使担保物权请求权的主体及管辖法院的规定,是2012年修改民事诉讼法新增加的规定。担保物权包括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担保物权的实现,是指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担保物权人经法定程序,通过将担保标的物拍卖、变卖等方式,从而使其债权得到优先受偿的过程。

[担保物权人]

本条规定的担保物权人,包括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包括抵押人、出质人、财产被留置的债务人或者所有权人等。

�应用

76.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管辖法院另有约定的,是否从约定呢?

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管辖法院另有约定的,是否从约定呢?依民事诉讼法法理,非讼管辖的目的在于追求迅速及符合公益目的之需求,且经常涉及第三人权益,其管辖似有定性为专属管辖的必要;依其性质,不适用约定管辖及应诉管辖和管辖异议制度。如果同一债权有多个担保物且处于不同基层人民法院辖区范围内,申请人向其中一个担保物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实现该债权项下的所有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也应当受理。接到申请的人民法院不能以其他担保物在其管辖范围区内而拒绝受理。

77.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应当提交哪些材料?

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记明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具体的请求和事实、理由;

(2)证明担保物权存在的材料,包括主合同、担保合同、抵押登记证明或者他项权利证书,权利质权的权利凭证或者质权出质登记证明等;

(3)证明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成就的材料;

(4)担保财产现状的说明;

(5)人民法院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关联参见

《民诉解释》第361-367条

第一百九十七条 审查及裁定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审查实现担保物权申请的规定,是2012年修改民事诉讼法新增加的条款。按照本法第247条规定,拍卖可以由人民法院主持进行,也可以委托商业性拍卖机构进行拍卖。担保标的物不适于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

第十六章 审判监督程序

第一百九十八条 人民法院决定再审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条文解读

本条2012年修改后在判决和裁定书的基础上新增了对调解书的审判监督,即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1条的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

【以案说法64】原审原告梁甲、乔乙与原审被告滕丙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经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1月25日作出(2005)郯民一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后因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原审所使用的证据发生变化,可能导致该民事判决结果存在错误,经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该院于2007年8月28日作出(2007)郯民监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本案由该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该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梁甲、原审原告乔乙、原审被告滕丙、再审追加被告韩丁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滕丙与二原告梁甲、乔乙对郯城县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法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原判决生效后,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于2007年8月6日以被告人韩丁涉嫌交通肇事罪向郯城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起诉书称被告人韩丁于2004年7月31日10时30分许,驾驶拖拉机变型运输机沿临张线由南向北行驶途中与梁甲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后弃车逃逸。据此可知本案原审所使用的证据发生变化,可能导致原判决错误。因此,郯城县人民法院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

总之,人民法院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并且,本院决定再审的案件只有经过审判委员会的讨论,才能作出是否再审的决定。

关联参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发回重审和指令再审有关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审判监督解释》)第30条

第一百九十九条 当事人申请再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条文解读

本条规定的人数众多的一方当事人,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条规定的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是指原告和被告均为公民的案件。

【以案说法65】潘某与舒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潘某按每平方米2000元的价格购买(总价100万)舒某的房屋。签订合同后,潘某当即付款。但因房价上涨,舒某拒绝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后舒某以每平方米2500元的价格与杏林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潘某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舒某履行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义务。一审法院经判决潘某胜诉,舒某未上诉,判决生效。但是杏林公司得知此事后,准备申请再审,符合法律规定吗?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99条,只有当事人才能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申请再审。杏林公司不是潘某和舒某案件的当事人,无权申请再审。

关联参见

《民诉解释》第375-379条

第二百条 再审事由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条文解读

[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审判监督解释》第10条规定,申请再审人提交下列证据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1款第1项规定的“新的证据”:(1)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2)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3)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者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结论的证据。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主要证据,原审未予质证、认证,但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应当视为新的证据。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损害赔偿、子女生活费、受教育费案件等,如果后来情况发生了变化,一方当事人要求增加抚育费等,必须另行起诉,而不是通过对已有生效裁判的案件申请再审来处理。

[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所谓案件的基本事实,也称为主要事实,是民(商)事实体法规定的据以确定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性质、各自的权利义务和民事责任等主要内容的事实,它们对于权利发生、变更或消灭法律效果有直接作用,故也称为直接事实。《审判监督解释》第11条规定:对原判决、裁定的结果有实质影响、用以确定当事人主体资格、案件性质、具体权利义务和民事责任等主要内容所依据的事实,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1款第2项规定的“基本事实”。所谓缺乏证据证明,是指缺乏能够证明案件基本事实所必不可少的证据,也就是说缺乏认定案件所需要的基本证据或主要证据,或者认定的基本事实没有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主要证据是对应于案件的基本事实或主要事实而言的,是指能够证明案件基本事实、具有足够证明力且必不可少的证据。

所谓伪造证据,是指非法制造虚假的证据。这里的“伪造”还应当包括虚假、变造证据的情形。

[主要证据未经质证]

本项事由是对原审裁判认定事实中已经采信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而言的,对于在原审法院审理中未置可否的主要证据,一般参照再审新证据事由处理,对于因法官犯罪导致对主要证据未置可否的,应按照审判人员枉法裁判行为事由来处理。本项事由也不包括原审过程中,法院庭审要求一方当事人发表质证意见,而该方当事人未加评判的情形。

[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未调查收集]

“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在申请再审和再审阶段,是指主要证据,而不包括间接证据或者辅助性证据。关于应当书面提出申请,是指当事人应当在原审期间以书面形式提出过申请,而人民法院由于种种原因未予调查收集该证据。

[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根据《审判监督解释》第13条及《民诉解释》第390条规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包括:(1)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2)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3)适用已经失效或尚未施行的法律的;(4)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的;(5)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6)明显违背立法原意的。

[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和未依法回避]

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主要是指根据法律规定,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而法院却由法官一人进行了独任审判,或者在原审庭审中合议庭组成人员中的法官缺席或者出席者不具有法官资格等。对于合议庭组成人员确定后已经告知当事人,但在具体开庭时却不是告知的合议庭组成人员,或者被告知的合议庭组成人员已经开庭后,但在法律文书的署名上出现不同的署名等情况,一般应属于本事由。

所谓“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一般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发生于自行回避,即按照法律规定的情形,法官应当主动回避没有回避;二是发生于申请回避,即当事人申请法官回避,且此申请已被法院宣告理由成立,但该法官仍参与了审判。

[诉讼主体问题]

本项中的“无诉讼行为能力人”包括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当事人如果是无诉讼行为能力人,就必须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实施提起诉讼、参加诉讼等诉讼行为,否则即为无效。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等待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进行诉讼。如未等待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而继续进行审判的,则属于本事由所指“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情形。

[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

根据《民诉解释》第391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1)不允许当事人发表辩论意见的;(2)应当开庭审理而未开庭审理的;(3)违反法律规定送达起诉状副本或者上诉状副本,致使当事人无法行使辩论权利的;(4)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其他情形。

[违法缺席判决]

未经传票传唤,便作出缺席判决的,属于程序上存在重大瑕疵,可以申请再审。在审判实践中,一些法院仅以通知书或者口头传唤、电话传唤方式,通知当事人的,若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而作出缺席判决,适用本事由申请再审。

[遗漏或超出诉讼请求]

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有权支配自己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这是民事诉讼处分原则的基本含义。诉讼请求的范围由当事人自行决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的事项法院不能对其作出裁判,否则属于“超出诉讼请求”;反之,当事人业已提出的事项,法院不能不加理睬、拒绝裁判,否则属于“遗漏诉讼请求”。对于当事人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增加或放弃诉讼请求的,应当以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基准,确定是否存在遗漏、超出诉讼请求的情况。此处规定的诉讼请求,包括一审诉讼请求、二审上诉请求,但当事人未对一审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提起上诉的除外。

[所依据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变更]

此处规定的法律文书包括:(1)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2)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书;(3)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

[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

“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

注意,2012年修改本条时将原《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1款第7项规定的“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情形删除了。这主要是考虑到,因管辖问题导致案件有错误的,一般都表现为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是错误的,而这些错误依照本条规定已经明确可以再审。

【以案说法66】再审申请人周甲因与再审被申请人鲍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昆民二终字第312民事判决,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周甲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称,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昆民二终字第312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的唯一证据是双方所在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完整地表述诉争房屋的状态,即鲍乙换购新房应退出诉争房屋,诉争房屋已经由周甲购买并拥有100%产权的事实。但是,该判决对情况说明断章取义且认定诉争房屋产权中有40%属于鲍乙,该认定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明显不足。该判决作出后,周甲向昆明市官渡区房地产管理局、昆明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等部门申请得到的相关材料证据,表明:鲍乙对诉争房屋的40%产权已经注销,周甲对诉争房屋享有100%的产权。周甲提出再审申请同时,提交了昆明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证据。申请人认为提供的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请求再审。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周甲提出再审申请同时,提交了昆明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证据,属于申请再审的新证据。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所谓新的证据主要指在过去诉讼过程中没有发现的证据,而该证据又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因此可以申请再审。需要注意的是,“新的证据”的认定是一个比较复杂且富有争议的问题。一般认为,再审新证据至少应当包括:原审庭审结束前客观上没有出现的证据;证据在原审庭审结束前虽然出现,但在通常情况下当事人无法知道其已出现;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出现,但当事人提出后未被原审程序审查认定的证据;当事人经原审法院准许延期举证,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申请再审提供的证据可以视为再审新证据。

关联参见

《民事诉讼法》第12-13、45、57、63-64、113、116、122、127条;《民诉解释》第387-394条;《民诉证据规定》第44-46条

第二百零一条 调解书的再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

�条文解读

当事人对调解书申请再审只能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01条规定的调解违反自愿原则、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两项事由,不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00条规定的再审事由。而调解违反自愿原则和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属于当事人在达成调解协议时就应当知道的情形,应当在调解书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行使申请再审权利,不适用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算申请再审期限的规定。

【以案说法67】某甲诉某乙返还不当得利案件,法院制作的调解书送达当事人后,某乙提出证据证明调解协议是在本案的法官强迫威逼之下达成的。某乙是否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由于调解协议不是某乙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由于法官滥用自己的权力,而强迫一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形下达成的,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01条的情形,某乙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关联参见

《民诉解释》第384、409条

第二百零二条 不得申请再审的案件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调解书,不得申请再审。

【以案说法68】袁某(男)与姜某(女)2004年经他人介绍认识,在认识三个月之后即领取结婚证。但是由于婚前缺乏足够的了解,两人经常发生争执,并且经常动手打架。姜某不堪忍受,于2006年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在审理后认为袁某与姜某的感情确已破裂,判决双方离婚,双方均未上诉,判决生效。但是之后袁某认为法院判决不公正,准备申请再审,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由于袁某和姜某之间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2条的规定,不得申请再审。

第二百零三条 再审申请以及审查

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应当提交再审申请书等材料。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将再审申请书副本发送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书面意见;不提交书面意见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查。人民法院可以要求申请人和对方当事人补充有关材料,询问有关事项。

�应用

78.当事人申请再审应提交哪些材料?材料应符合哪些要求?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再审申请书,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 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再审申请书是否载明下列事项:(1)申请再审人与对方当事人的姓名、住所及有效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及有效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2)原审人民法院的名称,原判决、裁定、调解文书案号;(3)申请再审的法定情形及具体事实、理由;(4)具体的再审请求。

当事人申请再审,还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身份证明及相关证据材料。申请再审人提交的再审申请书或者其他材料不符合上述规定,或者有人身攻击等内容,可能引起矛盾激化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申请再审人补充或改正。

79.哪些情形下,人民法院可以裁定终结审查?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终结审查:(1)申请再审人死亡或者终止,无权利义务承受人或者权利义务承受人声明放弃再审申请的;(2)在给付之诉中,负有给付义务的被申请人死亡或者终止,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3)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的,但当事人在执行和解协议中声明不放弃申请再审权利的除外;(4)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可以另案解决的。

第二百零四条 再审申请的审查期限以及再审案件管辖法院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第二百零五条 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限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条文解读

注意,本条2012年修改后将再审申请期限由2年改为6个月。

第二百零六条 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及例外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

�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决定再审案件中止执行的规定,中止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本条2012年修改后新增了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这主要是因为这类案件通常具有紧迫性,一旦中止执行,就很有可能给原告生活带来困难。

【以案说法69】林某诉张某房屋纠纷案,经某中级法院一审判决后,林某没有上诉,而是于收到判决书20日后,向省高级法院申请再审。期间,张某向中级法院申请执行判决。省高级法院经审查,认为一审判决确有错误,遂指令作出判决的中级法院再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6条规定,中级法院应裁定中止原裁判的执行。

第二百零七条 再审案件的审理程序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条文解读

应当注意,对于按照一审程序审理的再审案件,应当开庭审理,没有例外。按照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以开庭为原则,只有《民诉解释》第403条规定的两种例外情形可以不开庭,即有特殊情况或者双方当事人已经通过其他方式充分表达意见,且书面同意不开庭审理的情形。

【以案说法70】甲诉乙的合同纠纷案件,经一审、二审法院的审理,甲最终胜诉。但是乙认为法院终审判决不公,遂申请再审,最后经法院审查决定再审。但是在再审过程中,乙提出反诉。对此,法院应如何处理?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7条的规定,对二审案件适用二审程序进行再审。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因此,本案中,法院应就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乙另行起诉。

第二百零八条 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条文解读

本条2012年的修改是关于人民检察院审判监督权的规定。原民事诉讼法仅规定了检察机关通过抗诉方式对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进行监督,这不能完全适应法律监督的需要。修改后的本条增加了检查建议这一监督方式,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同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1)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2)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3)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应当在3个月内进行审查,作出提出或者不予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决定。当事人不得再次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应用

80.司法实践中,哪些情形一般不属于抗诉的范围?

根据立法精神和司法实践的实际情况,下列情形的案件一般不属于抗诉的范围:(1)从案件类型上看,涉及人身关系的裁判,如解除婚姻关系的案件,客观上已无纠正的可能或一旦纠正明显违反社会公德,一般不属于抗诉的范围;(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调解书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调解书提出抗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3)人民法院在案件尚未审结之前作出的生效裁定一般不应抗诉;(4)对于执行程序一般不宜抗诉;(5)对于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还债程序及涉外程序中的生效裁判文书一般也不宜抗诉。

【以案说法71】法官周某就某仲裁案件向仲裁员提供了对该案件当事人红星公司有利的咨询意见,红星公司以咨询费名义付给周法官6000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8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进行法律监督。那么法官周某的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检察院进行民事检察监督的范围?

本案中,法官周某虽然是民事检察监督针对的主体,但是他的行为并不是审理案件中的行为,因此,不属于民事抗诉的范围,也不属于民事检察监督的范围。

第二百零九条 当事人申请再审检察建议及抗诉的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一)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

(二)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

(三)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

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应当在三个月内进行审查,作出提出或者不予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决定。当事人不得再次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增加当事人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规定,属2012年修改民事诉讼法新增。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本条规定,当事人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应当首先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在符合本条规定的三种再审情况之一下才可以转而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第二百一十条 抗诉案件的调查

人民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人民检察院调查权的规定,属2012年修改民事诉讼法新增。注意本条所规定的调查权,不应超出为了对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而需要了解情况的具体范围,更不能理解为类似刑事诉讼中的侦查权。

第二百一十一条 抗诉案件裁定再审的期限及审理法院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但经该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的除外。

�条文解读

人民检察院依当事人的申请对生效判决、裁定提出抗诉,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30日内裁定再审:(1)抗诉书和原审当事人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已经提交;(2)抗诉对象为依照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可以进行再审的判决、裁定;(3)抗诉书列明该判决、裁定有《民事诉讼法》第208条第1款规定情形;(4)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09条第1款第1项、第2项规定情形。不符合前述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予以补正或者撤回;不予补正或者撤回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不予受理。

关联参见

《民诉解释》第417条

第二百一十二条 抗诉书

人民检察院决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出抗诉的,应当制作抗诉书。

第二百一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再审时,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

第十七章 督促程序

第二百一十四条 支付令的申请

债权人请求债务人给付金钱、有价证券,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一)债权人与债务人没有其他债务纠纷的;

(二)支付令能够送达债务人的。

申请书应当写明请求给付金钱或者有价证券的数量和所根据的事实、证据。

�条文解读

支付令应向债务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基层人民法院受理债权人依法申请支付令的案件,不受争议金额的限制。共同债务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不在同一基层人民法院辖区,各有关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债权人可以向其中任何一个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以案说法72】甲和乙签订了购销钢材的合同,但是甲如约履行债务后,乙却不按期给付价款。甲多次催要,乙仍然拒绝履行给付义务。这时甲是否可以向法院申请支付令?

如果甲能够提供乙的准确地址,并且支付令能够送达债务人,甲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发布支付令。但是如果甲要求乙支付货款前还没有发货,其对乙还有对待给付义务,就不能申请支付命令。申请支付令的一个重要条件就是债权人与债务人没有其他债务纠纷,即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没有给付金钱等其他债务,如果申请人虽然对债务人有债权,但也有债务,就不能申请支付令。

关联参见

《民诉解释》第42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督促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

第二百一十五条 支付令申请的受理

债权人提出申请后,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通知债权人是否受理。

第二百一十六条 审理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债权人提供的事实、证据,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债务人发出支付令;申请不成立的,裁定予以驳回。

债务人应当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债务,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债务人在前款规定的期间不提出异议又不履行支付令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以案说法73】个体工商户李某拖欠甲公司货款5万元,甲公司多次催讨无果,遂向李某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法院受理后经过审查,认为该申请成立。李某在法定期间向法院书面说明目前还钱确有困难并承诺在2个月后一定还清。该法院应当如何处理?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16条的规定债务人对债务本身没有异议,只是提出缺乏清偿能力的,不影响支付令的效力。因此,应当认定该支付令的效力没有受到影响,该支付令具有强制执行力。

第二百一十七条 支付令的异议及失效的处理

人民法院收到债务人提出的书面异议后,经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当裁定终结督促程序,支付令自行失效。

支付令失效的,转入诉讼程序,但申请支付令的一方当事人不同意提起诉讼的除外。

�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终结督促程序的规定。本条在2012年的修改中作了两方面的完善:(1)完善了第1款的内容,原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收到债务人提出的书面异议后,应当裁定终结督促程序,支付令自行失效。”修改后增加了“经审查,异议成立的”;(2)增加了第2款。

这两处修改的主要内容为:(1)人民法院对异议需进行审查。债务人收到人民法院发出的支付令后提出异议的,说明当事人双方对债权债务关系存在争议,为此人民法院应当对债务人提出的书面异议进行审查,经审查,债务人对债务本身没有异议,只是提出缺乏清偿能力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债务人异议;异议成立的,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发出的支付令自行失效。(2)转入诉讼程序。2012年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如果申请人在督促程序终结后,仍要对被申请人主张债权,可以就该债权债务关系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对该诉讼按照普通程序审理。修改后的本条第2款规定的是“转入诉讼程序”,即申请支付令一方的当事人不需要另行起诉,而直接转入普通诉讼程序,这样就使督促程序较好地与诉讼程序对接,省去了当事人再去立案的麻烦。考虑到有的申请支付令的当事人不一定都会同意转入诉讼,是否诉讼的决定权在于当事人自己,选择督促程序是当事人自己决定的,法律规定可以转入诉讼,如果申请支付令一方不同意的,则不转入诉讼。

关联参见

《民诉解释》第437-441条

第十八章 公示催告程序

第二百一十八条 公示催告程序的提起

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因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依照法律规定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其他事项,适用本章规定。

申请人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申请书,写明票面金额、发票人、持票人、背书人等票据主要内容和申请的理由、事实。

�条文解读

本条规定的票据持有人,是指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前的最后持有人。

�应用

81.空头支票和空白支票是否能适用公示催告程序?

依照本条的规定,适用公示催告程序的条件为: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我国《票据法》第81条规定:“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第87条规定:“支票的出票人所签发的支票金额不得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出票人签发的支票金额超过其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的,为空头支票。禁止签发空头支票。”所以说,空头支票是不受法律保护的。空白支票是指支票上无记载事项的支票。我国《票据法》第84条规定,支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一)表明“支票”的字样;(二)无条件支付的委托;(三)确定的金额;(四)付款人名称;(五)出票日期;(六)出票人签章。支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支票无效。因此,空白支票为无效支票,不可以背书转让。本法规定公示催告程序是为了对合法票据持有人丧失票据进行补救而设置的一种特殊的审判程序。因此,空头支票和空白支票均不适用公示催告程序。

关联参见

《民诉解释》第444条

第二百一十九条 受理、止付通知与公告

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申请,应当同时通知支付人停止支付,并在三日内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公示催告的期间,由人民法院根据情况决定,但不得少于六十日。

第二百二十条 止付通知和公告的效力

支付人收到人民法院停止支付的通知,应当停止支付,至公示催告程序终结。

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

�条文解读

支付人在收到止付通知后至公示催告程序终结前不得支付。支付人收到停止支付通知后拒不止付的,除可以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外,在判决后,支付人仍应承担支付义务。

第二百二十一条 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

利害关系人应当在公示催告期间向人民法院申报。

人民法院收到利害关系人的申报后,应当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并通知申请人和支付人。

申请人或者申报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条文解读

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人民法院应通知其向法院出示票据,并通知公示催告申请人在指定的期间查看该票据。公示催告申请人申请公示催告的票据与利害关系人出示的票据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利害关系人的申报。也就是说,仅审查申请公示催告的票据与利害关系人出示的票据是否一致。

关联参见

《民诉解释》第450-452条

第二百二十二条 除权判决

没有人申报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支付人。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条文解读

除权判决,是指人民法院在公示催告程序中作出的宣告票据无效的判决。除权判决应依据公示催告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即申请人应自申报权利期间届满的次日起1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一旦作出了除权判决,原票据即告作废,申请人可依据该判决向票据义务人主张权利。

【以案说法74】申请人上海甲公司申请公示催告案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08年6月17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提出申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99条[2]的规定,判决如下:1.宣告账号为10000000000,编号为GA/100000000,票面金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用途为投标保证金,签发日为2008年1月7日,出票人为上海甲公司,收款人为盐城市乙公司,开户银行为上海银行北外滩支行,背书人为空白的一张银行汇票无效。2.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上海甲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注意,在公示催告程序中,公示催告期满,公告期一般不少于60日,在公告期,无人申报权利,法院依法作出除权判决。

第二百二十三条 除权判决的撤销

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

【以案说法75】甲的汇票遗失,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公告期满后无人申报权利,甲申请法院作出了除权判决。后乙主张对该票据享有票据权利,只是因为客观原因而没能在判决前向法院申报权利。乙可以采取哪种法律对策?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3条的规定,乙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向作出除权判决的法院起诉。


[1]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185条。

[2]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222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