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7年度案例: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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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民间借贷中借贷意思与给付行为之联系

——马骁诉杨龙、李贝民间借贷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宜昌中民一终字第0032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马骁

被告(被上诉人):杨龙、李贝

【基本案情】

原告马骁诉称,马骁与杨龙系同学关系,杨龙因做烟酒生意需周转资金,故向马骁借款65万元,并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此后马骁陆续向杨龙给付借款,杨龙陆续补签了10份借款合同,2012年10月15日杨龙向马骁出具承诺书,确认2011年至2012年期间杨龙共向马骁借款65万元,承诺于2013年1月1日前一次性归还。但是杨龙届期后并未归还借款,同时因借款发生于杨龙和李贝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诉请法院判令:杨龙、李贝向马骁归还借款65万元。杨龙辩称,首先,借款数额实际只有29.5万元,另外所谓的35.5万元借款,其中23.5万元根本未给付,其中12万元系杨龙代马骁购买股票,不属借款。其次,杨龙已经偿还借款22.85万元。

【案件焦点】

民间借贷中借贷意思与给付行为之联系。

【法院裁判要旨】

湖北省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马骁与杨龙系同学关系,杨龙因做烟酒生意需周转资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向马骁借款,形成多次借贷关系,事后杨龙给马骁补签了10份借款合同,金额合计65万元。杨龙并于2012年10月15日向马骁出具承诺书,载明杨龙2011年至2012年期间共向马骁借款65万元,承诺于2013年1月1日前一次性偿还。杨龙向马骁通过银行转账还款如下:2011年9月13日转账0.2万元、2011年11月15日转账2万元、2011年12月19日转账0.06万元、2012年2月9日转账1万元、2012年3月25日转账0.6万元、2012年5月3日转账0.1万元、2012年6月3日转账0.14万元、2012年7月1日转账0.75万元,合计4.85万元。此外,马骁从杨龙之父处分别于2012年8月10日、8月12日、8月23日、9月5日、9月21日合计收回借款18万元。另外,杨龙与李贝于2012年5月15日登记结婚。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承诺书、银行账户明细、结婚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2013)鄂三峡民初字第00404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

杨龙归还马骁借款本金18.65万元,并自2013年1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逾期利息损失。

宣判后,马骁提出上诉。经审理,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2014)鄂宜昌中民一终字第00325号民事判决,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杨龙给马骁出具的借款65万元承诺书,该承诺书具有借据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法(2011)336号通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加强民事审判切实保障民生若干问题》的法(2012)40号通知规定的,要加强对借据真实性审查,明确举证责任分配,加大对各种形式高利贷的排除力度和对虚假债务的审查力度的精神要求,以及自然人间的借款合同系实践性合同的规定来看,马骁应当对借款交付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一方面,杨龙对5月24日当天的四笔合计23.5万元借款提出异议,而马骁又无证据证实此23.5万元已经实际交付,故认定此23.5万元未实际发生,应从65万元中扣除。另一方面,杨龙辩称剩下的41.5万元中包含代为购买股票的12万元,但无证据予以证实,故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所以借款应认定为41.5万元,而杨龙已经还款22.85万元,因此杨龙还欠马骁18.65万元。因并无证据证实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故马骁主张四倍利息不予采信。因双方约定于2013年1月1日前一次性偿还,故杨龙应自2013年1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逾期利息损失。此外,借贷发生期间,杨龙与李贝并未实际共同生活,且也无证据证实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不属共同债务,李贝不应承担还款义务。

【法官后语】

民间借贷属常见民事行为,看似简单实则形式繁杂,借、还两端常常内藏隐情,双方虽心知肚明,但外人难窥其究,一旦产生纠纷,诉讼中当事人通常只陈述有利事实而否认不利事实。作为法官,面对两种陈词如何定夺,实属难题。

本案中,借据明确记载马骁借给杨龙65万元,但是杨龙予以否认,辩称只收到41.5万元借款,另外23.5万元或未借或属购买股票款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因此马骁虽有借据在手,但是总额高达65万元的借款,依据马骁陈述,系前后十多次给付,既有转账又有现金。但是现金给付疑点重重。据其所言,每次现金给付数额与转账数额基本相当,那么为何舍弃转账给付之便而不厌现金给付之烦,且现金给予也非整数,更不符合现金借款之常理,因此现金给付之说无法得到合理解释和有力证实,故法院不予认定。

借之争端已解,还之争端何定?杨龙辩称,通过银行转账还款共计22.85万元,而马骁辩称杨龙及杨龙之父转账款项系归还其他借款,实与本次借贷之事无关。如何评判?首先,马骁辩称双方存在其他借贷关系,但是并无有力证据证实,因此还款之事理所当然置于借贷关系之中,应视为偿还借款。其次,借款人出借款项后会及时索要借据,而还款人通过银行还款后常常不会索要收据,此为日常经验,且本案中因双方借贷关系并未结清,杨龙未要收据更符合经验法则,所以杨龙辩称已经偿还22.85万元借款,证据翔实、理由充分,故法院予以认定。

世事纷繁复杂,平淡之中常常暗藏曲折;人心幽暗叵测,笑面之下常常内蕴机窍,民间借贷行为多有不规范之处。法律规定是在充分考虑现实情况,审慎评定法益轻重,出于规范并警示民事活动风险之目的而制定的。因此,在民间借贷活动中,双方都必须慎重保护自己的利益,出借人若为现金给付,数额不可太大,且应及时索要收据,切忌大额现金交付及延后索要收据;同理,还款人若为现金还款,也应注意上述问题。同时,民间借贷双方常常关系密切,除真实的借贷关系外,或许还有其他涉及钱款的民事往来,切忌出于信任之故或便利之宜,将往来钱款皆以借据形式混为一体,否则单纯以证据形式而言,债务人将百口莫辩,承担不利后果。

编写人:湖北省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 兰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