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 离婚后对一方父母主张借贷的认定
——王母诉贺某、王女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923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王母
被告(上诉人):贺某、王女
【基本案情】
王母与王女系母女关系,王女与贺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9年结婚、于2014年2月28日经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在王女与贺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母多次代二人支付购车款、购房款、住院费、月子中心消费等费用,金额共计1044006元。2012年9月4日,王女向王母出具借条,借条载明,王女和贺某为购买房屋向王母借款50万元。2014年1月10日,王女向王母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书载明:“妈妈,截至2014年1月10日,王女及贺某共向王母借款104万余元,不论我们婚姻能否维持,我们都会向您还款。现贺某离家未归,我和孩子没有生活费了,再向您借款2万元,谢谢!”还款承诺书出具后,王母以现金形式向王女支付借款2万元。
王母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女、贺某共同偿还借款1064006元。王女对于王母主张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贺某不同意王母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一、王女与贺某结婚后收入较高、生活富裕,不存在生活困难需要借款的事实,也从未向王母出具过任何借据。王母所支付的购车款、购房款均为基于亲情关系的赠与,不存在借款关系。二、在王女与贺某的离婚诉讼中,二人均称对外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
另查明,王女以现金形式向王母还款1万元,贺某从未向王母进行还款。再查明,在王女与贺某的离婚协议中,王母代为付款所购买的汽车一辆、房屋一套均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案件焦点】
贺某、王女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否向王母借款。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借贷关系的成立应当以借条、借据为依据,并结合资金往来记录予以综合认定。本案中,王女向王母出具的借条、还款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结合王母代为支付购车款、购房款、住院费、月子中心消费等费用的银行交易明细,可以认定王女与王母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王母向王女提供了借款,王女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对于王母要求贺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王女向王母的借款发生在其与贺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均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贺某应当与王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贺某辩称该款项均系王母基于亲情关系的赠与,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采信。王母认可收到王女的还款1万元,对此该院不持异议,该1万元应当在王母的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王女、贺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王母借款1054006元;
二、驳回王母的其他诉讼请求。
贺某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通观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贺某、王女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否向王母借款。对此该院认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形成应当以客观存在的借贷事实为基础。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需要同时符合两个条件:具有借贷的合意和款项实际交付,二者缺一不可。关于借贷的合意,王女在其与贺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王母出具借条及还款承诺书,作出了向王母借款用于购置与贺某共同使用的车辆、房产及抚育二人生育孩子的意思表示,王母亦依借条、还款承诺书以民间借贷为由将王女、贺某诉至法院。贺某虽质疑借条、还款承诺书的形成时间,但在现有证据条件下无法否定借条、还款承诺的真实性,王女向王母出具的借条并不因二人存在母女关系而无效。贺某主张借条中的款项系王母赠与,而王母予以否认,对此贺某并未就款项系王母赠与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项上诉意见法院不予采信。贺某另称本案与离婚诉讼中其与王女均认可的无夫妻共同债务相矛盾,对此法院认为,贺某与王女离婚案件中的相关陈述属二人之间的约定,不阻碍债权人向其二人行使权利。但基于贺某所提出的质疑,王母应就民间借贷关系的另一条件——款项交付进一步举证证明。本案中,王母为王女、贺某支付了其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共同使用的车辆、房屋的费用及生育孩子的费用,且所涉车辆、房产亦在二人离婚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故对王母主张中有支付凭证佐证的1044006元,法院予以支持,对于王女在还款承诺书中另述的“2万元”,王母称以现金方式出借,但未就该部分款项交付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王女自认收到对其本人产生相应后果,对该笔2万元现金借款贺某不承担清偿责任。对于王母、王女均认可的存在1万元还款,减轻了借贷关系中债务人的责任,法院对此不持异议。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
一、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商)初字第11068号民事判决;
二、王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母借款1054006元;
三、贺某对判决第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在1034006元范围内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四、驳回王母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近年来在司法实践中越发常见这样的案例,夫妻二人离婚后,一方的父母以民间借贷为由将其子女及其原配偶告上法庭,向他们追索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为其支付的款项,常见的有父母索要曾经支付的购房款、购车款等。处理此类案件须审慎严谨,既应去伪存真、防止恶意诉讼,也应对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给予有力保护。审理本案期间合议庭注意到以下问题:
1.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确定
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需要同时符合两个条件:具有借贷的合意和款项实际交付,二者缺一不可。关于借贷的合意,王女在其与贺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王母出具借条及还款承诺书,作出了向王母借款用于购置与贺某共同使用的车辆、房产及二人生育孩子的意思表示,王母亦依借条、还款承诺书以民间借贷为由将王女、贺某诉至法院,这些都可以体现借贷的合意,因王女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出具借条、而所借款项也均用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生活,本案借贷合意的效力应及于贺某。需要说明的是,王女向王母出具的借条并不因二人存在母女关系而无效。关于款项交付,王母提供了为王女、贺某支付了其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共同使用的车辆、房屋的费用及生育孩子的费用的相关凭证,且所涉车辆、房产亦在二人离婚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可以证明借条中相关款项的交付。而借贷的合意与款项的交付应具有一致性,在贺某对借贷合意提出合理质疑的情况下,借条中有交付凭证佐证的,才应支持。
2.民间借贷与赠与的区别认定
贺某一、二审主要的抗辩意见为本案所谓借款实际是履行完毕的赠予,而王母予以否认。笔者认为,审理民间借贷案件时,一方当事人以款项并非借款,而是其他还款、对价款、赠与或其他法律关系而发生的款项,必须由否认借贷关系一方就此充分举证证实,否则,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3.离婚时约定无共同债务是否与本案的借贷关系矛盾
贺某称本案与离婚诉讼中其与王女均认可的无夫妻共同债务相矛盾,王女则陈述称离婚案件中没有提过该笔借款,因其当时没有想到母亲会向其要钱。对此法院认为,贺某与王女离婚案件中的相关陈述属二人之间的约定,不对抗第三人,不阻碍债权人向其二人行使权利。
4.一方对债务自认的后果
本案中,王女在借条中,自认除有凭证支付的104万余元外,又向王母借到现金2万元;另外,王母认可王女曾还过1万元,王女亦表示认可,对于这两个自认,如何进行认定。笔者认为,王女自认收到对其本人产生相应后果,对该笔2万元现金借款贺某不承担清偿责任。对于王母、王女均认可的存在1万元还款,减轻了借贷关系中债务人的责任,法院对此不持异议。
编写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刘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