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 职务发明创造被无偿转让后的报酬给付
——邓大仁诉天津市渤海无线电厂、天津市神光新技术开发公司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报酬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津高民三终字第002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报酬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邓大仁
被告(上诉人):天津市渤海无线电厂、天津市神光新技术开发公司
【基本案情】
原告邓大仁原系天津市渤海无线电厂(以下简称渤海厂)高级工程师,1994年调离。原告在渤海厂工作期间于1986年起从事“全反射尾灯技术”研究, 1993年3月25日,渤海厂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塑料光学全反射器模具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 1995年8月20日获得授权,专利权人为渤海厂,发明人为邓大仁,专利号为ZL93102754.3。1996年,原告针对该发明专利是否属于职务发明,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专利权属争议的行政诉讼,该案由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以(1996)高行终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认定该发明专利为职务发明,专利权人为渤海厂。
渤海厂成立于1981年,经济性质为全民所有制。渤海厂自1986年从事涉案专利研究,其于1991年出资成立天津市神光新技术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神光公司),在生产、经营中使用涉案专利技术,神光公司的主要人员包括原告邓大仁在内亦均由渤海厂职工组成,该部分人员的劳动关系当时仍属于渤海厂。1991年至1994年期间邓大仁担任神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于神光公司与渤海厂的关联关系,在涉案专利的实验阶段,神光公司即开始进行试生产。渤海厂申请并获得专利授权后,神光公司继续使用至今。2009年11月20日,涉案专利无偿变更到神光公司名下, 2012年3月25日,该专利终止。
2013年12月,原告通过天津网等媒体报道知悉,该专利获得了2012年“天津市最有价值的发明专利”(共有9项专利)。同时,神光公司长期使用涉案专利,并取得了良好经济效益,其中天津网中一篇“9项发明成最有价值发明专利”的文章中写到,“一项专利助一个濒临破产的老国企转型为制定国家标准的高新技术企业”。
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20年的发明专利报酬6000000元。被告渤海厂辩称该厂一直未实施该专利,无经济效益。另外,该专利已于2009年12月20日转让给神光公司。被告神光公司则辩称:第一,神光公司不是该专利的原始权利人,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不具有给予原告相关报酬的主体法律依据;第二,神光公司实施该专利是在该专利申请日之前,属在先使用。
【案件焦点】
职务发明被无偿转让,转让人是否应给付发明人报酬及报酬数额的确定。
【法院裁判要旨】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渤海厂与神光公司是否应向原告支付报酬的问题。渤海厂自身虽然未直接使用涉案专利,但其将涉案专利指定交由自己出资、出人、出技术(涉案专利)成立的神光公司独家使用,亦应属于一种推广应用的形式。同时,由于神光公司是基于与渤海厂的特定关系,一直无偿使用涉案专利,并取得较好经济效益,故实施涉案专利的行为,应视为二被告的共同实施,二被告应承担连带支付报酬的责任。神光公司虽不是专利授权单位,但系受渤海厂指定实施涉案专利,在受益方面二者具有共同性和故意性,因此原告向二被告主张使用报酬,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天津市渤海无线电厂、被告天津市神光新技术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邓大仁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报酬150000元;
二、驳回原告邓大仁的其他诉讼请求。
渤海厂及神光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渤海厂系涉案专利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按照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邓大仁给予合理的报酬。本案中,渤海厂自身虽然未直接使用涉案专利,但其将涉案专利指定交由自己出资、出人、出技术(涉案专利)成立的神光公司独家无偿使用,后又将涉案专利权无偿转让给神光公司,使邓大仁作为发明人应当享有的获得报酬的权利不能实现,这既不利于鼓励发明创造和推动创新,也不利于促进科学技术的进步和社会经济的发展,亦违反了我国专利法的立法宗旨和基本原则。鉴于神光公司与渤海厂的特定利害关系,神光公司无偿取得并使用涉案专利取得较好经济效益,渤海厂在此过程中亦获得间接经济利益,在受益方面二者具有共同性。故实施涉案专利的行为,应视为渤海厂与神光公司的共同行为,两者应承担连带支付报酬的责任。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争议焦点涉及渤海厂和神光公司是否应给付邓大仁报酬及报酬数额的确定问题。因报酬数额系依法酌定,现仅就渤海厂及神光公司是否应给付邓大仁报酬这一焦点展开分析。
第一,职务发明创造存续期间变更权利人,不应影响发明人取得报酬的权利。
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享有在发明创造被授权时获得一次性奖励的权利和发明创造实施后根据其推广应用分享收益的权利,该收益以报酬的形式体现。职务发明被转让,转让的是原专利权人所享有的权利,但不应影响职务发明人所享有的权利,包括发明人应获得的报酬收益权。
第二,职务发明创造被无偿转让,转让人和受让人依然负有向发明人支付报酬的义务。
从转让人来看,转让人出于某种目的无偿转让其专利权,尽管可能未获得以金钱度量的转让收益,但可能会获得非金钱的收益,如本案中可能存在的职工安置、企业分立优化产业结构等,不能以表面上的无偿剥夺发明人的报酬收益权。从受让人角度来看,基于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除非在其受让时支付了该报酬收益权的对价或另有约定,否则受让人不应免除对发明人报酬收益的支付义务。
第三,本案转让人和受让人连带责任之考量。
涉案专利转让前,虽然是神光公司实施该专利,但该专利亦系邓大仁在担任神光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完成并递交申请,当时神光公司的员工劳动关系属于渤海厂,专利权人亦为渤海厂,渤海厂与神光公司存在公司人格混同,应视为共同的实施行为。之后转让该涉案专利时,转让人渤海厂和受让人神光公司未告知发明人,侵害了其优先受偿权,存在共同侵犯的故意,故应承担连带责任。
编写人: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刘爱民 李雷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