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 对含有通用文字的注册商标的侵权
——湖南韶山毛家饭店发展有限公司诉广州市天和酒店有限公司侵害商标专用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2015)粤知法商民终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湖南韶山毛家饭店发展有限公司
被告(上诉人):广州市天和酒店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湖南韶山毛家饭店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毛家饭店)于1999年成立,在中餐馆、住所、饭店等服务项目注册有特定字体的第7490928号“毛家”、第9663565号“毛家”、第765479号“毛家+图形”、第7372076号“毛家饭店+图形+拼音”四个商标,第765479号“毛家+图形”曾被评为湖南省著名商标,并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其针对广州市天和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和酒店)在所经营餐馆的招牌、店内装饰、纸巾、名片及筷套上使用“毛家”字样的行为提起诉讼,请求停止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2万元。
天和酒店答辩称:一、天和酒店不构成侵权。1.毛家饭店四个商标权都是单独主体,不能明确天和酒店侵犯了具体哪个商标;2.天和酒店使用的“现代毛家”与毛家饭店享有商标权的“毛家”不近似,容易区分;3.“毛家”二字作为商标没有显著性,且已有“毛家湾” “天华毛家” “中金毛家”等多个商标通过注册;4.天和酒店和毛家饭店整体风格、菜式等均不相同,不会与毛家饭店连锁餐馆的整体固定形象混淆。二、毛家饭店第765479号商标权利存在瑕疵,商标权属或有争议。三、驰名商标应属个案认定,毛家饭店在本案中未对第765479号商标为驰名商标举证,不应直接作为驰名商标保护。四、即使使用“现代毛家”招牌构成侵权,天和酒店也未因此获得盈利而是亏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焦点】
含有固有含义词语的注册商标,商标专有权人是否有权禁止他人使用。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毛家饭店作为涉案四个商标专用权人,有权禁止他人在餐饮服务行业中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文字、图形等从事商业服务。天和酒店经营的“现代毛家”餐馆对相关标识的使用,属于在类似服务上使用了与涉案四个商标近似的商标的行为,易使相关公众对涉案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经侵害了毛家饭店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责任。天和酒店抗辩“毛家”涉案商标存在瑕疵及不具有显著性的意见依据不足。毛家饭店未主张驰名商标的认定与保护,仅作为商标的价值及知名度参考。综合考虑天和酒店主观恶意较小、市场上涉及“毛家”字样的商标众多且“毛家”二字不具有较高的显著性与独创性、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仅为加盟费及其他费用的组成部分等多项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六十四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
一、广州市天和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对湖南韶山毛家饭店发展有限公司第765479号“毛家及图”、第7490928号“毛家”、第9663565号“毛家”、第7372076号“毛家饭店+图形+拼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具体指广州市天和酒店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现代毛家”餐馆的招牌、店内装饰,纸巾、名片、筷套上使用前述四个商标的行为;
二、广州市天和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湖南韶山毛家饭店发展有限公司40000元(包括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
三、驳回湖南韶山毛家饭店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毛家饭店上诉称原审作为部分酌定理由认定的上述三项事实没有依据,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原审确定的赔偿数额过低。
天和酒店上诉称:毛家饭店涉案商标存在瑕疵,我方行为不构成侵权,毛家饭店维权目的是逼迫我方加盟。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毛家饭店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包括特定字体的“毛家”,为第7490928号、第9663565号商标;也包括“毛家饭店+图形+拼音”,为第7372076号商标;还包括“毛家+图形”,为第765479号商标。由于“毛家” “毛家饭店”这些词语均有固有含义,“毛家”两字的一般含义是“姓毛的家族” “姓毛的家庭” “饭店”二字的含义更是不言而喻,注册商标专有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这些有固有含义的词语;涉案注册商标专有权应被限定在核定使用的“毛家”特定字形,或者与拼音、图形组合而成的“毛家” “毛家饭店”特定字形,这样的核定使用之商标标识才具有显著性。毛家饭店在原审中提交的公证书表明,天和酒店在其餐厅门口顶部及旁边,突出使用了与第9663565号“毛家”商标相同的标识。该商标中的“毛家”二字正是经过艺术加工的特定字形,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天和酒店予以直接仿冒并突出使用,主观故意明显。在这种情况下,尽管天和酒店在其他诸如玻璃幕墙、餐巾纸盒、名片、筷子套、菜单上使用的并非涉案注册商标中的特定字形“毛家”二字,甚至部分使用方式在“毛家”二字之前冠以“现代”二字,但是,此种使用方式与上述仿冒行为结合在一起,仍使得容易导致混淆。毛家饭店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予以支持;天和酒店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失当,予以纠正。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
一、维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4)穗南法知民初字第49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4)穗南法知民初字第49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广州市天和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湖南韶山毛家饭店发展有限公司120000元(包括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
三、驳回湖南韶山毛家饭店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的裁判结果对这类含有固有语义的文字商标应该如何认定其显著性,以及如何界定其保护范围,确立了具有操作性的标准,在维护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同时阻却商业标识的公共领域不受侵占。
由于“毛家”两字存在固有含义,该文字商标的禁用权被限定在核定使用的“毛家”特定字形,或者与拼音、图形组合而成的“毛家”“毛家饭店”特定字形范围内,这样的核定使用之商标标识才具有显著性。侵权人商标性使用了与注册商标相同的“毛家”两字,且正是商标中经过艺术加工的特定字形,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之行为。可以反向推演,如果一家饭店老板姓毛,将自己开办的饭店取名为“毛家饭店”,且无采用特定的字形,取的是“毛家”“饭店”词语的本意——即姓毛的人家开的饭店,则该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
编写人: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郑志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