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7年度案例:知识产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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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反向混淆中固有显著性对侵权认定的影响

——南京巴黎贝丽丝香水有限公司诉路威酩轩香水化妆品(上海)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锡知民终字第004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南京巴黎贝丽丝香水有限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克丽丝汀迪奥商业(上海)有限公司、路威酩轩香水化妆品(上海)有限公司、无锡商业大厦大东方股份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南京巴黎贝丽丝香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贝丽丝公司)系国内一家专门从事香水、化妆品生产销售的企业。2000年8月14日,南京贝丽丝公司在化妆品类别中注册了第1431198号“ONE”商标。2014年5月8日,经其调查发现,被告无锡商业大厦大东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商业大厦)商场内的“迪奥”专柜对外销售一款标注“ONE ESSENTIAL”的红色瓶装面膜,被告路威酩轩香水化妆品(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威酩轩公司)系该商品的国内总经销商。此外,在被告克丽丝汀迪奥商业(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奥公司)注册的网站“www.dior.com”中点击“中文”选项,网址自动跳转至“www.dior.cn”,而在“www.dior.cn”网站的子页面中则呈现出“ONE ESSENTIAL”相关产品的推介信息。南京贝丽丝公司认为“ONE ESSENTIAL”侵害了其“ONE”注册商标专用权。无锡商业大厦、路威酩轩公司则认为,第1431198号“ONE”注册商标显著性较弱,不足以禁止他人合理使用“ONE”文字,而且南京贝丽丝公司的“ONE”香水在化妆品领域知名度较低,但被诉侵权商品属于国际顶尖奢侈品牌“DIOR”,故二者在市场上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被告迪奥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关信息出现在“www.dior.cn”网站中,其不是该网站的经营者,不应作为本案被告。

【案件焦点】

迪奥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被诉“DIOR”品牌商品使用“ONE ESSENTIAL”标识的行为是否侵害了第1431198号“ONE”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www.dior.com网站并未以嵌入的方式直接呈现www.dior.cn网站中的商品信息,亦未以绕过网站主页,直接跳转至www.dior.cn网站中的具体商品页面的方式进行链接,而是根据公众对于语种的选择,以被链接网站的整体为目标,跳转至www.dior.cn网站首页,而被诉侵权商品及标识均出现在www.dior.cn网站的子页面中,故应由www.dior.cn网站的域名注册人承担网页内容是否侵权的民事责任,迪奥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中“ONE”注册商标的构成要素为常用英文单词“ONE”及常规字体,且南京贝丽丝公司未证明“ONE”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故第1431198号“ONE”注册商标显著性较弱,此外,虽然“ONE ESSENTIAL”完整包含“ONE”单词,但未对“ONE”作突出使用,故应将“ONE”商标与“ONE ESSENTIAL”标识进行整体比对,两者在文字的组成、含义及整体结构上,均存在明显差异;相关公众在购买“ONE ESSENTIAL”相关商品或浏览涉案网站时,均易识别相关商品的品牌为“DIOR”,不会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南京贝丽丝公司的商品有特定联系。因此,被诉侵权商品、网络宣传所使用“ONE ESSENTIAL”标识的行为不侵害第1431198号“ONE”注册商标专用权。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

驳回原告南京贝丽丝公司的诉讼请求。

南京贝丽丝公司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诉侵权商品、标识的展示和介绍页面均出现在www.dior.cn网站的子页面中,原审法院认定迪奥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并无不当。“ONE ESSENTIAL”标识与“ONE”商标相比较,两者在文字的组成、含义及整体结构上,均存在明显的差异,并且公众在购买“ONE ESSENTIAL”相关商品时,不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路威酩轩公司经销的被诉侵权商品,系出自国际著名的高档奢侈品牌“DIOR”,在化妆品生产销售领域内,其与南京贝丽丝公司存在市场竞争关系,但南京贝丽丝公司明显处于商业实力弱势地位,现南京贝丽丝公司主张“迪奥”品牌的相关商品侵权,故本案主要涉及反向混淆情形中的商标侵权认定问题。

反向混淆纠纷中,在后商标使用人往往是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业强势企业,其在市场竞争中的综合品牌效应远大于旗下商品中单一商标所发挥的来源识别作用,降低了相关公众产生混淆的可能性,加之在先商标权人的商品尚未获得相当的知名度,故此时在先权利商标的固有显著性将对区分商品来源发挥重要作用,成为混淆可能性判断以及侵权判定的影响要素。若商标固有显著性较弱,则其作为识别作用较差的弱商标,难以获得商标法的强保护,否则易产生商标垄断的不良后果。例如,类似商品中将英文单词“ONE”作为前、后缀使用的所有英文标识都可能落入“ONE”注册商标的保护范围,显失公允。具体到商标近似的比对方式,对于固有显著性较强的商标,应重点以要部比对的方式进行近似认定,而对于固有显著性较弱的商标,则应着重以整体比对的方式认定商标的近似性,更契合一般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认知。

编写人: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杨洋